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738號
KSDM,90,訴,273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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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丁○○
      乙○○
      子○○
      寅○○
      辰○○
          現於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梵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
字第7813號、90年度偵字第7518號、90年度偵字第7269號、90年
度偵字第7084號、90年度偵字第4666號、90年度偵字第3863號、
90年度偵字第9677號、90年度偵字第8942號、90年度偵字第1720
5 號)及移請併辦(90年度偵字第21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犯竊取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之。辰○○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七、八、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卡頭」(即白卡之偽造者或供應者,白卡則為已 印製發卡銀行、收單銀行之名稱、所註冊之商標、防偽標誌 、以及發卡銀行擁有著作權之圖樣等偽造內容之空白信用卡 ,惟尚未將真實信用卡之外碼、申用者之英文姓名等字形打 凸在卡上,且與外碼配套之真實信用卡內碼,亦尚未鍵電腦 磁條而粘貼在白卡反面。)與乙○○、設在桃園市○○路50 7 巷61號鴻麒印刷廠之負責人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卡銀行卡別、圖樣,均為各發卡銀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之商標圖樣,係各發卡銀行或 visa 、master 等國際組織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信用卡及其他應屬同 類之一切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 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重製他人享有商標權 及著作權之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民國89年8 月至90 年3 月間,由癸○○戊○○所提供之網片,委由不知情之 靖偉公司製作印刷之板模,再於戊○○所提供之空白塑膠片 上,印製含有發卡銀行之名稱、登記商標、取得授權圖樣及 卡別防偽標誌,共計40餘種偽造信用卡之白卡半成品版本,



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發卡銀行。再自90年3 月到 5 月,以每月40,000元之薪資,僱用乙○○,於戊○○設於 桃園市○○○○街51號6 樓之白卡成品加工廠內,將印刷好之 紙質偽卡正反面黏合,再加上塑膠卡面,以高溫合黏,並於 上開白卡半成品正面,粘貼偽造之visa、master雷射3D防偽 標誌,加工為白卡之成品,足生損害於各家發卡銀行、visa 、master國際組織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嗣由戊○○將已製 作完成之白卡半成品,透過王信賀(另案偵辦中)介紹,於 90年2 月間,在桃園市一家不知名之咖啡店內,以每張450 元之價格,販賣300 張白卡予辛○○,王信賀因此每張白卡 可賺取50元之差價,再由辛○○悉數以原價轉售予辰○○, 供其製作偽卡。戊○○又以每張380 元之價格,販售其所製 作之白卡1, 000張,及以5,000 元之價格,販售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盜錄客戶銀行資料12份(每拿10份客戶資料可加送2 份)予王信賀,於90年4 月24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敏盛綜合醫院旁之mirage咖啡店內進行交易時,當時為警查 獲,並於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七編號67 所示之偽造空白信用卡1,000 張,始悉上情。二、己○○綽號「阿辛」、「工程師」,於89年間,與辰○○寅○○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多次以刊登雜誌廣告之方式,販售側錄晶片、側錄機及 側錄技術予辰○○、辛○○(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供彼 等盜取他人信用卡之內碼(即存放於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 紀錄)所用。
(二)辰○○於向己○○購得側錄機及側錄晶片後,即與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89年6 月間起,利用甲○○其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 高雄分公司櫃台收銀員,負責從事於顧客購物後付現或刷 卡交易職業之機會,以辰○○提供之側錄器、側錄晶片,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每組資料於交由辰○○ 後,約得新台幣(下同)4,300 元之報酬。又與寅○○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9年7 月底到8 月中旬,利用寅○○擔任太平洋崇光 百貨高雄分公司之收銀員,從事為客人收取款項或刷卡付 費任務之機會,違背任務,以辰○○提供之側錄器、側錄 晶片,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即存放於信用 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供辰○○製作偽卡。再與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89年12月至90年1 月間,利用丁○○支援高雄市漢



神百貨公司收銀台刷卡交易之機會,以辰○○所提供之側 錄器、側錄晶片,盜錄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再交 由辰○○使用,共計獲得80,000元之報酬。後辰○○又與 李世璽(已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2 月6 、7 日至90年 2 月8 、9 日止,及90年6 月15日起,至90年6 月18日止 ,利用李世璽擔任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職員之機會,將置 放在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菸酒專櫃及東信水產部 門內編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刷卡機,再於刷卡機 操作信用卡刷卡瞬間,側錄信用卡背面磁條所儲存卡號及 內碼,於植入晶片期間,盜錄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資料 。李世璽再於15日後將刷卡機交予辰○○,供其取出側錄 儲存已錄得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電磁紀錄, 共計獲得10萬元之報酬。辰○○再將所側錄到之資料交給 己○○解碼,己○○解碼完成後,辰○○再以每組6,000 元之價格買回。因此取得側錄之卡料,而成為「料頭」( 指真實信用卡所配置之內碼與外碼之盜取者或供應者,其 成套之內外碼,可能來自金融機構之內部人員洩密,亦可 能以側錄晶片或俗稱小老鼠之側錄機利用刷卡交易之機會 盜錄,料頭即係提供真實信用卡之成套內外碼等「料」予 信用卡偽造者,因而獲取不法報酬之人;由於白卡之偽造 技術已遭卡頭突破並能大量製作,料頭之取「料」、供「 料」遂成為當今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最關鍵地位。)。(三)辰○○為快速取得偽卡進行盜刷,另與辛○○共同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己○○所販售之信用卡內碼,係以違 反他人同意即授權之方式取得之物,應屬贓物,仍於90年 3 月底,由辛○○在台中市○○路路旁,以每組6,000 元 之價格,共支付9 萬元,向己○○購買15組信用卡內碼, 再將所購得之內碼交由辰○○製作偽卡所用。
(四)後自90年3 月底至被查獲之90年5 月3 日止,辰○○與子 ○○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以 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子○○辰○○所承租,設於 高雄市○○街9 巷11號9 樓之7 之處所,負責看顧現場機 器設備,及利用「打凸字機」、「螞蟻字體機」、「信用 卡錄碼機」、「信用卡熱昇華機」等偽造工具,於信用卡 版面正面上打上卡號,併同塑膠膜放到燙金機上加熱,再 由辰○○以錄碼機、熱昇華機將信用卡內碼燒錄在信用卡 背面條碼內,製成偽卡,足生損害於各家發卡銀行及真正 持卡人之權益。
(五)待偽卡製作完成及購得偽卡後,辰○○即與不詳姓名之下



游車手(「車頭」,係販售偽卡予車手之人,或提供偽卡 予車手,經車手盜用偽卡獲取贓物,再變賣贓物分贓之人 ;故「車手」,係指盜用偽卡,而自特約商店之刷卡交易 中詐得財物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方式,佯稱其為真正持 卡人,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其購買之物品,再持之變賣得現,因而獲利,並以 此維生,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 人之權益。
(六)此外,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以不 詳方式,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並將之販賣予辰○○、辛 ○○,供其等製作偽卡所用。
三、嗣經警於查獲本案時,並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縣警察局,並據中國信 託銀行等發卡或收單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於90年4 月18日在調 查局所為之自白,係違法拘提所致,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本件員警於台北市○○街○ 段49號2 樓拘提被告己○○ 到案,係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此有拘 票1 紙(警4 卷第162 頁)附卷供參,係屬合法拘提。且於 調查筆錄觀之,調查員於進行詢問前,被告己○○已有表示 不同意夜間詢問,故於其休息後始為該次筆錄之詢問及製作 ,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己○○於本次調查詢 問之供述,具備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主張扣案之側錄機、側錄晶片、手提 電腦均屬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持搜 索票搜索,即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本即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員警持有搜索票,並會同被告己○○,至其位 於台北市○○路486 巷68弄3 號2 樓之住處,及其所經營位 於台北市○○○路○ 段193 號1 樓之咖啡貓咖啡店,執行搜 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1 紙(警4 卷第 163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既合法持有搜 索票,應屬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應屬合法取得,即具 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警詢供述部分:
1、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子○○而言; 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癸○○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既未傳喚 其等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丙○○、辛○○、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己○○而言,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傳聞例外之適 用,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共同被告彼此間之偵訊供述部分:
1、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 令其具結,此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所明定 。本件證人戊○○等9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同案被告 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命渠等 具結並作證,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 不利於彼此之陳述,均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 為,依法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台上4741號判決參照) 。
2、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同 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 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 而言。是證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能單以證人有無具 結為斷;換言之,並非所有未經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均 因違反具結之規定而當然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於92 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於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台 上1293號判決參照)。
3、本件同案被告戊○○等9 人,於90年間偵查時,雖均未具 結,然彼等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共同被告之 身分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彼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 ,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戊○○等9 人 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測錄信用卡內外碼、並持之製作



偽卡之經過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渠等陳述均 經全程錄音(影),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 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等9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 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扣案證物照片共86張(院二卷 第272 頁至第289 頁、第314 頁至第347 頁),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 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行臨檢勤務而取得,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甲○○丁○○乙○○子○○,於本 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辰○ ○、戊○○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謝家財、證人即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高雄辦事處副主任黃義隆、證人即漢神百貨公 司財物部副理蘇盟欽、證人即於漢神百貨被側錄卡號並經盜 刷之被害人張妙姝、謝銹琴、王秀玲、衛原堂、李盈萱、陳 淑蘭、陳世悅、郭月明、廖文隆(代廖玟皓提出)、陳淑貞 、潘維存、唐秀美宋雅玲莊嘉玲鄧智元、許麗華、湯 世賢、胡碧容、孫惠玲、曾秀鶯、李明憲、董湘菱、陳欣玲 、郭雅玲、孫鴻志、蔡鳳娥、許乃丹、陳忠厚、證人即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擔任風險管制之助理專員趙克文 、證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丑○ ○、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會員服務部風險管制組助理專員 林美雲、證人即荷蘭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憲義、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曹容緒、華僑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李 政鴻、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簡榮坤、證人即富邦 銀行告訴代理人蔡文榕、證人即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柏青 、證人即慶豐銀行告訴代理人沈家弘、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 林秀怡、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俊安、證人



即中興銀行告訴代理人蔡萬益、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 理人張剛維、證人即第三信用合作社告訴代理人洪瑞穗、證 人即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王仁宗、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 人劉子良、證人即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俊忠、 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曾雅惠、證人即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告訴代理人蔡宗哲、證人即誠泰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林彥仁於警詢中證陳屬實,並有丁○○紀錄小卡片、漢神百 貨週年慶資源人員排班表、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漢神百 貨12月份排班表、員工出勤資料維護、漢神百貨專櫃商品銷 貨單、信用卡簽單存根聯各1 份、漢神百貨外流信用卡卡號 之持卡人資料明細表、冒刷金額明細表各2 張、信用卡簽單 存根聯影本36張、寅○○之搜索扣押筆錄、太平洋崇光百貨 信用卡資料外流明細表、甲○○財務出納科職員假期計畫表 、太平洋崇光百貨銷貨憑單各1 份、太平洋百貨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75張(26張+49張)及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華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慶豐銀 行、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興銀行、玉山銀行、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邦銀行、花旗銀行、華信安泰銀 行、大眾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誠泰銀行被盜刷明細表各1 份、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偽卡樣 本1 份(警一卷第4 -5頁、第8 頁、第41-96 頁,警二卷第 6-7 頁、第17-42 頁,警三卷第20-32 頁、第72-74 頁、第 79-102頁、第107-143 頁、第146-151 頁、第154 頁、第15 8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8-169 頁、第172-179 頁 、第182 頁、第185 頁、第188 頁、第190 頁、第194 頁、 第199-20 4頁、第207-211 頁、第214 頁、第217-232 頁、 第236-24 4頁,警四卷第21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寅○○ 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雖坦承伊有提供網片委由癸○○製作白卡, 並僱請乙○○黏貼VISA、MASTER卡之雷射3D防偽標誌,及印 製簽名條,亦有販賣白卡給王信賀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販賣 信用卡內碼之行為,並辯稱:伊所交付予王信賀之信用卡內 碼,係伊代王信賀向他人購得後始轉交王信賀,伊並無販賣 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戊○○提供網片,並委由癸○○製作白卡,再僱請乙○○ 於白卡上黏貼VISA、MASTER卡之雷射3D防偽標誌,及印製 簽名條,再將白卡販賣予王信賀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明確(偵9 卷第29-33 頁、院一卷第247-249 頁、院



二卷第63頁、院三卷第211-216 頁、院五卷第79頁,院四 卷第109-113 頁),及有證人王信賀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警四卷第217-22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2-66 所 示之物(警四卷第186-192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信賀於警詢中供稱: 伊於89年6 月間,從跳蚤市場雜誌內看到有關信用卡的廣 告,當時是戊○○與其女友和伊交易偽造信用卡,伊以每 張400 元之價格,向戊○○購買300 張偽造之空白卡,後 於90年4 月24日又再次與戊○○聯繫交易偽造之空白卡事 宜,約定購買1,000 張偽造之空白信用卡及12份客戶卡料 資料(每拿10份客戶資料可加送2 份),現場要交易中, 就被員警逮捕等語(警四卷第217-221 頁、偵六卷第56-5 8 頁),並有現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2之偽造信用卡內碼 表2 張及編號67之白卡1,000 張(警四卷第186- 192頁, 偵六卷第53頁)在卷可稽。自前開扣案物足證,被告並非 無管道取得信用卡內碼,故其販賣乙情,並非無疑。且被 告雖稱只要自己有白卡及內碼,就可以自己製作偽卡,不 需要販售他人始得牟利,惟製作偽卡需要其他人力及器具 幫忙,並非單獨一人即可完成,且製作完成後必須要有下 游車手同步盜刷,否則一旦盜刷行徑被查獲,該批側錄內 碼即全然失效,之前所付出之心血隨即白費,被告自不可 能單以一己之力即為製作偽卡之行為。再佐以前開證人所 述,及卷附扣案物品,顯見被告戊○○確實有販賣信用卡 內碼之情。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三、訊據被告己○○雖坦承其有於89、90年間,以刊登雜誌廣告 之方式,販賣側錄機各2 組、側錄晶片各3 組及側錄軟體予 辰○○、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信用卡內碼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並辯稱:側錄機及側錄晶片用途很多,並不一 定是用在信用卡上,伊販賣側錄機及側錄晶片時,亦不知道 買家會用於盜錄他人內碼之行為,伊與辰○○、辛○○並無 盜錄內碼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己○○於89、90年間,以刊登雜誌廣告之方式,販賣側錄 機各2 組、側錄晶片各3 組及側錄軟體予辰○○、辛○○ 等情,業據證人辰○○、辛○○於警詢中、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3 卷第65-68 頁,聲羈二卷第3-6 頁;警四卷第137-151 頁,聲羈三卷第3-5 頁,91訴1243 號卷一第116 頁,院六卷第199-214 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警四卷第48頁)及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警四卷第175-179 頁,偵五卷第22頁)足資佐證。是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不知買家購買側錄機、側錄晶片後 會使用於側錄信用卡內碼之不法行為上云云。惟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己○○購買時,有說側錄機、 側錄晶片的用途,是要製作偽卡,因為己○○要教伊使用 ,至少要教伊如何安裝及解讀,己○○應該知道等語(院 六卷第199-214 頁)。衡情,被告己○○以在雜誌上刊登 廣告之方式,販售側錄機、側錄晶片,應已知悉側錄機及 側錄晶片所得使用之範圍及用途,可能供人使用於側錄信 用卡內碼資料,即應本於職業道德,加以防備他人為不法 之使用,至少於出售時要對買家之身分,及其購買後之用 途先行詢問,待無疑義後,始出售為當,卻於證人辛○○ 表示要用以製作偽卡後,仍然販賣予其,並教導其如何使 用,顯見被告己○○對於買家購買後係用以側錄信用卡內 碼之情,早有知悉。佐以被告辰○○於偵訊中供述:伊側 錄後交給己○○解碼,他再以每組6,000 元賣給伊,前後 交易6 次共5 、6 百組等語(偵三卷第144-145 頁)。若 己○○對於買家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之情並不知悉,為何 會代為解碼?解碼後又再回售予買家?是被告己○○既於 事前參與提供器具,事後又代為解碼,顯見其對於買家之 側錄行為,應甚明瞭,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己○○雖又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信用卡內碼之犯行,惟 證人辛○○於另案偵訊、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伊有向己○○購買盜錄之信用卡內碼1 次,因己○○主 動問伊要不要買,伊才跟己○○交易,於90年3 月中旬, 在台中市○○路○路邊,以1 組6,000 元之代價,向己○ ○購買15 組 內碼,共9 萬元,伊後來確實有用該內碼製 造偽卡等語(90偵7421卷第41-44 頁、91訴1243卷第51-5 3 頁、院六卷第199- 214頁)。證人辰○○於偵訊中亦證 稱:警方搜索出的偽卡卡號內碼6 張、已遭撕毀偽卡卡號 內碼單碎片1 批、偽卡卡號內碼程式磁片(已遭折損)2 片,都是由台北老闆阿辛提供,阿辛就是己○○,是他在 3 月初傳真至高雄中正二路(消防隊對面)之7-11便利超 商。阿辛交了3 次晶片給伊植入霖園飯店、蒙古烤肉店、 國都汽車。伊測錄後交給阿辛解碼,他再以每組6,000 元 賣給伊,前後交易6 次共500 組,伊再轉賣給車頭謝家財 等語(偵3 卷第65-68 頁、第144-145 頁)。並有被告辰 ○○於90年4 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48頁,偵 三卷第62頁)、被告己○○於90年4 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警四卷第175-179 頁,偵五卷第22頁)及扣案如附表 九編號6 所示之物、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警四卷第 48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己○○確有販賣信用卡內碼之 行為。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癸○○雖坦承有接受戊○○委託印製載有他人著作及商 標圖案之信用卡白卡,賺取報酬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害 他人著作權及商標之行為,並辯稱:伊藉以印製偽卡之網版 ,均係戊○○所偽造,伊僅係依照戊○○偽造之圖樣印刷, 並無侵害著作及商標之情形,亦非以侵害著作權為謀生職業 云云。惟查:
(一)癸○○有印製載有發卡銀行著作權及商標圖案之信用卡, 賺取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廢五金公司負責人鄭林來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明確(偵6 卷第119-120 頁、第130-132 頁,院1 卷第 244-255 頁,偵9 卷第17頁、第25頁、第34-35 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偵九卷第22頁,院二卷第95 -1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癸○○雖辯稱:其無侵害各家發卡銀行著作及商標權 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89年6 月時, 戊○○主動拿1 張新竹企銀之信用卡網片及350 張南亞公 司白色塑膠卡片給伊,要伊依樣代為印製3,000 張新竹企 銀信用卡,伊害怕會觸犯法律,不敢答應,戊○○說他是 銀行的代理商,沒有問題,並拿了1 張切結書給伊,以示 取信於伊。後來戊○○的電話經常更改,遂發覺有異,曾 問他伊所印製之信用卡是否偽造的,他回答說是,但他強 調是要拿到國外去用,不會在國內使用等語(偵9 卷第3- 6 頁)。又於偵訊中自承:當時伊要求除了切結書,並要 求授權書,他無法提出,並承認非銀行人員,且跟伊說這 是偽卡沒錯,但僅是供國外使用而已。知道是偽卡以後, 仍然繼續印刷,係因為伊之前有替他印製,伊怕他會對家 人不利,所以才替他繼續印製等語(偵9 卷第28-33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89年6 月份開始幫戊○○做偽 造信用卡的代工等語(院5 卷第7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家發卡銀行之商標註冊證(警四卷第238-372 頁, 警五卷第120-289 頁,院二卷第147-311 頁,院三卷第12 -16 頁、第20頁,院四卷第258-1~258-3 頁、第264-1~26 4-12頁、第275-1~275-12頁、第270-1~270-12頁、第273- 1~273-4 頁、第277-1~277-7 頁、第278-1 頁、第280-1~ 280-3 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癸○○以印刷為主業, 本應於受僱印刷銀行信用卡時,先行確認僱用人是否業經



銀行授權,卻未為之,已違常情,顯見被告癸○○具有即 便確實非屬銀行授權之信用卡,仍然協助印刷之未必故意 存在。況其於知悉所印製係屬偽卡,且未經發卡銀行合法 授權之後,仍然繼續代被告戊○○印製,更足證其犯意甚 明。又若該偽卡事後真如被告戊○○所述,僅供用以國外 使用,亦無礙被告癸○○明知其為偽卡仍然印製之犯意成 立。是被告癸○○既未經發卡銀行同意或授權,即以印刷 之方式,連續重製發卡銀行在信用卡上所設計之特殊圖樣 及商標,已嚴重侵害發卡銀行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是被告 癸○○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51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癸○○雖辯稱伊並無以侵害 著作權為常業之情,然其於警詢中自承:伊自89年6 月起 ,陸續接受戊○○委託,印有國內30餘家銀行之偽造信用 卡,90年5 月18日乙○○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27 -88號, 只有編號29、48、49、55、72不是伊所印製的,其餘的各 項都是伊印製之偽卡半成品等語(偵9 卷第3-6 頁)。又 於偵訊中自承:戊○○每隔1 、2 個月就來找伊1 次,每 次拿4 、5 家不同銀行信用卡底片來找伊製作、印刷,一 直到90年1 月,伊才以改組名義,請他不要再來找伊等語 (偵9 卷第28-3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戊○○大 約委託伊印製10幾次,伊先後獲得2 、30萬元之報酬等語 (院一卷第247-249 頁)。佐以證人即廢五金公司負責人 鄭林來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警方於90年6 月1 日自伊 經營之廢五金收集廠查獲到偽造信用卡印卡用之板模共計 77塊(70cm×53cm),是癸○○約1 個多月前給伊收購的 ,伊從來不知道那是偽造信用卡的板模,以前也不認識癸 ○○這個人,他是第1 次帶來賣的等語(偵9 卷第17頁、 第25頁、第34-35 頁)。證人即癸○○妻子庚○○於警詢 中亦供述:伊先生癸○○曾為客戶印製過信用卡,時間從 89 年5月間開始,但都是用小型機器印製的,大型機器係 今(90)年才購入,資金來源並非從印製信用卡而來等語 (偵9 卷第13-15 頁)。並有被告癸○○之指認扣押物品 清單1 份(偵九卷第7-8 頁)、切結書1 紙(偵九卷第12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院二卷第95-120頁)足 資佐證。顯見被告癸○○所印製之偽卡數量可觀,非一朝 一夕可以印製完成,若其真係以單色印刷之方式印製,所



耗費之時間及心力更多,且查獲之印製板模共有77塊之多 ,亦非單次即可印製完成,足證其自承共印製10餘次之供 詞,甚為可採。既此,則被告癸○○多次承為他人印製偽 造信用卡之犯意,而印製未經銀行授權之卡片圖案及商標 於塑膠白卡上,雖非其工作唯一之收入來源,所得與印製 之數量相比,亦非龐大,惟此並無礙常業之認定。是其前 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自己○○處取得晶片盜錄他人信用 卡內碼,並僱用寅○○丁○○甲○○、李世璽於百貨公 司內側錄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再僱用子○○製作偽卡,並將 製作完成之偽卡販賣給下游車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刷 犯行,並辯稱:盜刷部分是車頭、車手做的,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
(一)辰○○己○○處取得晶片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並將盜 錄得之內碼製作成偽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偵訊中供稱:係由伊提供側錄晶片及俗稱小老鼠之側錄 機,再由辰○○勾結高雄漢神百貨之丁○○及太平洋百貨 之寅○○,側錄消費者信用卡之內碼及卡號,然後再將側 錄結果交由伊解碼等語(偵5 卷第55-58 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伊有販賣側錄機給辰○○,該機可以側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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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