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5號
KSHV,97,重上,35,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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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乙 ○
       戊○○○
       丁○○
       辛○○
       己○○
       甲○○
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9樓之12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兆順,於民國97年7 月10 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董事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茲丙○○具狀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82年7 月26日邀上 訴人乙○及訴外人曾周永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 會(下稱梓官漁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7 月26日起至85年7 月26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0﹪計算,按月繳納,本金則到期 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上訴人甲○○自84年1 月29日起即未繳納 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本 金600 萬元,及自8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暨自8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未清償,而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周永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曾周永已於84年1 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戊○○○、庚○ ○、丁○○辛○○己○○(下稱上訴人戊○○○等5 人 )繼承,其等就被繼承人曾周永所應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已於90年9 月15日經財政部 核准受讓梓官漁會信用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8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未曾向梓官漁會借貸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有關「甲○○」 名字非上訴人甲○○所簽,印文亦非甲○○所有。又上訴人 乙○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乙○ 之印章係由曾周永所盜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5日經財政部核准受讓梓官漁會信用部 。
㈡於82年7 月26日有自稱「甲○○」之人邀自稱係「乙○」之 人及訴外人曾周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梓官漁會借款60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7 月26日起至85年7 月26日止,利 息依年利率10﹪計算,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 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甲○○」自84年1 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600 萬元,及 自8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 8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㈢系爭借據上關於「乙○」之印文係上訴人乙○之印鑑章,但 「乙○」二字非上訴人乙○所簽。




㈣訴外人曾周永於84年1 月15日死亡,上訴人戊○○○等5 人 為曾周永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甲○○是否有向梓官漁會信 用部借貸系爭借款?㈡上訴人乙○有無同意擔任本件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㈢被上訴人依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600 萬元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一)上訴人甲○○是否有向梓官漁會信用部借貸系爭借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向梓官漁會信用部借貸系 爭借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經本院將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有關「甲○○」之簽 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借據上及約定書上有關「 甲○○」之印文與上訴人甲○○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印鑑 卡上之印鑑章、留存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之印鑑卡上之印 鑑章、留存在仁武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卡上之印鑑章、65年 8 月3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83年3 月22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97年6 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 表上之印鑑章、及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印章兩枚均不相 同;而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及約定書上有關「甲○○」之簽 名與上訴人甲○○在原審當庭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均不相 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2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據 上及約定書上有關「甲○○」之簽章係真正,足見系爭借 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有關「甲○○」之名字應非上訴人甲 ○○所簽,「甲○○」之印文非上訴人甲○○所有,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向梓官漁會信用部借貸系爭借 款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匯入上訴人甲○○在梓官漁會 之3483號帳戶云云,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伊 未曾在梓官漁會開立任何帳戶等語。查,梓官漁會3483號 帳戶之「甲○○」印文及開立該帳戶之印鑑卡上之「甲○ ○」印文,均與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有關「甲○○ 」之印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之借據 及約定書上有關「甲○○」之印文既非真正,已如前述, 則梓官漁會3483號帳戶之「甲○○」印文及開立該帳戶之 印鑑卡上之「甲○○」印文,亦當非屬真正,故上訴人甲 ○○辯稱: 伊未曾在梓官漁會開立3483號帳戶等語,尚堪 採信。梓官漁會3483號帳戶既非上訴人甲○○所開立而非 其所有,尚難因系爭借款係匯入梓官漁會3483號「甲○○ 」帳戶,即認上訴人甲○○有向梓官漁會借貸系爭借款。



⒊另證人即經辦本件系爭借款之梓官漁會人員陳建動於原審 雖證稱:印鑑卡申辦時必須本人親簽及親自蓋印,申辦印 鑑卡時要提出本人的身分證供核對,梓官漁會帳號3483號 印鑑卡上面的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籍貫、住 址等資料都是經由申請人即上訴人甲○○自己書寫的,其 上印鑑亦係上訴人甲○○自己親自提出印章用印云云(見 原審卷第211 頁),惟梓官漁會3483號帳戶之「甲○○」 印文及開立該帳戶之印鑑卡上之「甲○○」印文,均非真 正,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建動證稱梓官漁會3483號帳戶 之印鑑卡上之甲○○印鑑係上訴人甲○○自己親自提出印 章用印,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建動係本件系爭借款之 經辦人員,如系爭借款不實,其將負民刑事責任,是其證 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又身分證影本使用廣泛,非僅供借貸使用,且身分證影本 可一再影印拷貝,故尚難以「甲○○」向梓官漁會信用部 借貸時,有提出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即認上訴人 甲○○有向梓官漁會借貸系爭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甲○○申請本件系爭借款時,有提出身分證影本,足見 上訴人甲○○有向梓官漁會信用部借貸系爭借款云云,亦 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甲○○並未向梓官漁會信用部借貸系爭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清償系爭借款600 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應屬無據。又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曾 周永有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甲○○ 既未向梓官漁會信用部借貸系爭借款,而無需就系爭借款 負清償之責,則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周永自亦毋庸與上 訴人甲○○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曾周永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戊○○○等5 人亦無需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應屬無 據。
(二)上訴人既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就其餘爭執 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4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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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