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健豪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聲請人附帶上訴,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不服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 為附帶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所得 分別為0 ,且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而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核准予 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為附帶上訴,綜觀其所主張之事證,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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