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356號
KSHV,97,抗,356,2008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陳珊霈即金玉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7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4835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3 日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1日始送達抗告狀於原審法院,已 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