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332號
KSHV,97,抗,332,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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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之1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彭宗堯等間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以本院82年重上更㈦ 第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彭宗堯(已於民 國94年8 月28日死亡,改列其繼承人彭周錢盆、彭淑昭、彭 淑貞、彭秉衡為債務人續為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 雄市苓雅區○○○段619 、619- 1、619-2 、619-4 及619- 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返還土地,並 因伊為該土地之現占有人,而認伊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而逕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包含伊在 內,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伊。且相對人迄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伊係彭宗堯彭氏家族之繼受人或為彭氏家族或其繼受人占 有系爭標的物者,而逕主張判決效力及於伊,於法顯屬無據 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另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5條前段明定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 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意旨,可知債權 人依首開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併為執行,該 債務人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非屬於法院未 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範疇,債務人即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若第三人爭執其對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屬就執行標的 物權利誰屬之實體爭執,則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 經由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係命彭宗堯應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且於判決理由記 載彭宗堯陳稱系爭土地自己耕作及彭宗堯有在系爭土地上建 屋使用之情事業經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82年重上更  ㈦第7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故該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彭宗堯所有 及占有使用之事實,即有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 ,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應為本 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由葉鴻信管理使用,葉鴻 信於77年間將該土地之地上物轉售予伊,並提出地上物讓渡 書為證。然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彭宗堯係陳稱地上物為其 所有,並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就系爭地上物產權所生之 實體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況抗告 人已就此項爭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現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66號審理中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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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