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抗字
第317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