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315號
KSHV,97,抗,315,200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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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967 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87年8 月21日與債務人即相對人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門牌號 碼屏東市○○○路742 號7 樓建物、車位及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新台幣- 下同-404萬元),伊為有 權占有人,且於88年6 月25日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執 行法院竟命為除去伊之占有,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標定後點交 ,損害伊之權益,爰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866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上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人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按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原有 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 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 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 人在查封前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其占有為前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 承受人。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前,已 占有系爭不動產,有執行筆錄可稽。惟據抗告人提出之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抗告人係於89年3 月29日始與尖美建 設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繳交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 代收之契稅,計84萬元,足認其時系爭不動產尚在開工階段 ,未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是抗告人固早於87年8 月21日即 支付車位價款中之訂金及簽約金計7 萬元,尚不得據此認定 買賣契約於其時已成立,或抗告人早於87年間即已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換言之,應認抗告人係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後始買受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抗告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乃 基於其與債務人尖美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債 務關係,原非得以該債之關係對抗抵押權人或拍定人,按之 上開說明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無人 應買,而認抗告人之占有已影響拍賣價金及抵押權之受償, 自得命除去抗告人之占有關係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其 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所為除 去抗告人占有關係之執行命令及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 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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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