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陸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 定更正,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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