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寶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58 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該裁定於97年11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 稽,抗告人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抗告 不合程式,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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