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榕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
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 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7年12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四十頁)。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7 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有送達証書可參(本院九七 聲字第七二號卷十五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程式之欠 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再審 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另具狀主張其於96年8 月10日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並提出郵政存簿儲 金簿、中央健保局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費新台幣9248元,被 鎖卡不能使用健保卡,聲請更裁云云。惟上開聲請訴訟救助 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聲請本院 更為裁定,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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