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己○○○
癸○○
庚○○
辛○○
戌○○○
丙○○
樓
丁○○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 訴 人 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未○○○
午○○
卯○○
甲○○
巳○○
辰○○
酉○○
申○○○
子○○
丑○○
寅○○
之1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9月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田房於其生前之民 國58年1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進添、許秋林等 二人購買彼等共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406 號(重測 後為赤崁中段1221號)及406-1 號(重測後為赤崁中段1222 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即銀貨 兩訖,地主許進添、許秋林等2 人,除交付權狀外,並將土
地點交予買受人張田房使用,由於張田房並非自耕農,故當 時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因買賣雙方均已過世,上訴人等均為 張田房第一順位繼承人,出賣人許進添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 未○○○、午○○、卯○○、甲○○、巳○○、辰○○、酉 ○○等7 人共同繼承;至另一出賣人許秋林之部分,已由其 子許銘露辦妥繼承登記,然許銘露亦已於96年辭世,而應由 被上訴人申○○○、子○○、丑○○、寅○○等4 人共同繼 承。茲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未 ○○○、午○○、卯○○、甲○○、巳○○、辰○○、酉○ ○等七人應就所得繼承已歿許進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2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申 ○○○、子○○、丑○○、寅○○等四人應就所得繼承已歿 許銘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並否認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許進添」、 「許秋林」之簽名、印文之真正。㈡否認許銘露承認系爭買 賣。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依照契約第7 條也規定即日 辦理移轉登記,並未約定待張田房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解 禁才辦理登記,且張田房係於58年1 月8 日與被上訴人先人 許進添、許秋林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依約應即日辦理 移轉登記,惟迄今已經39年,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㈣系爭土地為農地,然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僅約定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任 意第三人,並未約定須移轉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張田房於其58年1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進 添、許秋林等2 人購買彼等共有系爭土地,雙方簽立買賣契 約書,地主許進添、許秋林等2 人除交付權狀外,並將土地 點交予買受人張田房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許銘露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及
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照片為證。被上訴人等雖否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真正,然被繼承人許進添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 ○、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上訴人等人於96年12月 前往高雄找伊等之前,並不清楚許進添生前曾擁有系爭1221 號土地等語,顯然該筆土地應在許進添生前即已做其他處理 ,否則何以身為許進添至親之妻、子均不知情?又系爭土地 許秋林之子許銘露之繼承登記係由代書乙○○所辦理及辦理 繼承登記毋庸檢附印鑑證明,買賣過戶義務人須檢附印鑑證 明之事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 日澎地所登 字第0970007678號函足憑,而乙○○係受上訴人丁○○之委 託辦理許銘露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上有砂石 及建物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經證人乙○○証述屬實 ,顯見許銘露生前將相關文件交給上訴人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及移轉登記,而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及同意辦理移轉登 記之事實。此外,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簡明圍之子亥○ ○亦到庭證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後一行有伊父親專用之 印章、買賣契約書之紙張老舊及整體格式觀之,可以確認係 伊父親所製作等情;參諸上訴人手中持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原 始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等一 切情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被上訴人等空言否認 ,又對上訴人等人何以會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以及許銘露相關 文件資料之原因無法說明,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 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 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 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 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被繼承人張田房並不具備自耕 能力,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 定,僅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設限制。故兩 造間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固不能認為 違反強制約定而無效,惟債權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標的,係屬
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即有自始無效之情形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七、辦理移轉登記日期:即日 辦理之。十一、甲方(即賣方)應備移轉登記一切必要證明 文件於辦理移轉登記期日交付乙方(即買方)並同意乙方任 意選擇登記權利人共同聲請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未明 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 系爭土地既屬農地,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上訴人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係供 堆放砂石及興建建物,並非供耕作使用,並不符合自耕之要 件,致許銘露雖交付相關證件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見系 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未具體約定上情係欠缺自耕能力要件 的意識所致,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田房與被上訴人等被繼承 人許進添、許秋林雖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