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C○○
戌○○
地○○
郭許寶琴(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郭春華(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珍(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珠(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高郭麗荻(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滿(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花(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玄○○
申○○
亥○○
宇○○
宙○○
天○○
子○○
未○○
卯○○
郭威廷(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郭威麟(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午○○
F○○
E○○
D○○
上 列 2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酉○○○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路)47號
丙○○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11號
壬○○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64巷31號之1
己○○ 住台南市○區○○○路370巷18號16樓
庚○○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65號14
戊○○ 住高雄市○○區○○路342號3樓之1
丁○○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路43號
辛○○ 住台南市○區○○○路370巷18號16樓
B○○ 原住台北市○○區○○街137號6樓之1
(現住居所不明)
癸○○○ 住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湖西48之1號
J○○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路2號
巳○○ 原住高雄市○○區○○街3巷29之1號
(現住居所不明)
I○○(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鎮區○○街162巷3號
H○○(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1號5樓
G○○(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78-1號23樓
之7
辰○○(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雄市苓雅區○○○路26巷24之2
號
兼上列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號
O○○(M○○承受訴訟人)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西溪13號之7
乙○○(M○○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64巷1弄2號
甲○○(M○○承受訴訟人)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西溪113號
K○○(M○○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村西溪16號
N○○(M○○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鄉湖西22號之1
兼上列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L○○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58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郭威庭、郭威麟為被上訴人寅○○之承受訴訟人;郭許寶琴、郭春華、郭麗珍、郭麗珠、高郭麗荻、郭麗滿、郭麗花為被上訴人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 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宣判,而被上訴人寅○○、 黃○分別於宣判前即96年11月22日、96年1 月21日死亡,雖 因當時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而未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已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因上訴人A○○提起上訴,依法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承受訴訟。經查被上訴人寅○○ 之繼承人為郭廷威、郭威麟、陳秀麗,而本件訟爭土地已協 議分割由郭威廷、郭威麟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 黃○之繼承人為郭許寶花、郭春華、郭麗珍、郭麗珠、高郭 麗荻、郭麗滿、郭麗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並經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准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