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易字,97年度,4號
KSHM,97,選上易,4,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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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理事長與該 鄉筆秀村村長,且擔任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二選區 候選人余政憲橋頭鄉後援會副總幹事,為使余政憲得以前開 立法委員所屬選區中順利當選,竟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中收受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預 備向橋頭鄉有投票權之人分別交付若干金錢,約使選民投票 支持余政憲。嗣於民國97年1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持搜索票至甲○○位在高雄縣橋 頭鄉○○村○○路32號住處執行搜索,甲○○遂主動帶警至 前開住處2 樓置衣間外套口袋交出現金440,000 元。因認被 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 選罪,係指預備犯該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而上開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是否 構成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預備犯行,除 行為人客觀上有外在事實外,尚須積極事證可認行為人主觀 上亦具預備賄選之犯意。
三、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份 ,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 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 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預 備賄選罪嫌,係以被告住處查扣44萬元,被告就該現金之來 源及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有違常情、卷附監聽譯文(余政憲謝志富電話內容)、余政憲競選總部總幹事黃志華於高苑 技術學院辦公室所搜獲之名單與電話資料,其上「林連森許水河許重明黃炎森」名字之前均以打勾做記號,在被 告「甲○○」名字與電話後面亦以打勾做記號、高苑技術學 院校園監視錄影機硬碟資料勘驗報告2 份、立法委員選舉相 關資料14張、被告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 號、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 預備賄選犯行,辯稱:扣案現金44萬元之來源係我擔任高雄 縣橋頭鄉農會理事長與筆秀村村長薪水及經營安盛平價中心 經營所得之累積,除用於安盛平價中心之平常開銷外,因接 近農曆過年準備拿至銀行換新鈔,以供村民至安盛平價中心 換新鈔及發紅包給姪兒等人,上開現金非供預備買票賄選之 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理事長與該鄉筆秀村村長, 且擔任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二選區候選人余政憲橋 頭鄉後援會副總幹事,經員警於97年1 月10日,持搜索票至 被告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32號住處執行搜索,被 告主動帶警至上開住處2 樓置衣間,並於外套口袋交出現金 4 4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5-39 、43頁),復有扣案之44萬元 及立委選舉相關資料14紙可憑。
㈡、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訊供稱:「扣案44萬



元包括我擔任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理事長與筆秀村村長薪資、 經營安盛平價中心收入,以及政府徵收我土地之補償費」( 警1 卷第30-32 頁、於偵查供稱:「扣案44萬元包括我擔任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理事長與筆秀村村長薪資以及政府徵收我 土地之補償費,因我擔任村長應酬多、紅白帖多及為支付安 盛平價中心開銷,家中必須常留有3 、40萬元」(偵卷第5- 6 頁),又改稱:「政府徵收我土地之補償費已全部清償予 他人,44萬元不還貸款之原因係因為接近農曆過年村民會來 我經營之安盛平價中心換新鈔以及發紅包給我6 位姊姊共13 個姪兒,因此,必須拿至銀行換新鈔,雖然距農曆過年仍有 25天,因我平常很少將現金存入農會或銀行,所以會將現金 放置在家裏」(偵卷第110-112 頁),而認被告所供關於扣 案44萬元之來源及用途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並經調閱被 告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高雄縣橋頭 鄉農會帳號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 告平常存款不多,且被告設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 00號於96年12月6 日、12月26日及12月28日分別存入24,800 元、9,383 元、33,000元、3,240 元之金額,何以會在家中 存放44萬元現金?不將44萬元存入銀行或農會?而認扣案之 44萬元其中30萬元應係不詳成年人所交付預備賄選使用等情 。然:
1、被告設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雖於96年12 月6 日、12月26日及12月28日分別存入24,800元、9,383 元 、33,000元、3,240 元,然觀諸該帳戶之記載係載明農會存 入(偵卷第26頁),核與卷內被告所提出高雄縣橋頭鄉農會 轉帳支出傳票相符(原審卷第118-121 頁),足認上開款項 之存入係因被告擔任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理事長所領取之報酬 ,而由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直接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橋頭農會 帳戶內,並非被告直接存入,從而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係被 告存入,而質疑被告何以不將44萬元存入岡山鎮農會、高雄 縣橋頭鄉農及臺灣銀行等情,即有誤會。
2、扣案之44萬元係置於被告住處2 樓置衣間外套口袋內,並未 以紙袋或信封袋包裝,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警1 卷第43 頁),且本案亦未於被告之處查獲有何選舉人名冊,則扣案 之44萬元自難逕認即屬公訴人所指供被告作為預備賄選之用 。又現金鈔票之查扣物證,本屬流通貨幣並非違禁物,一般 人於家中擺放現金鈔票,或供支付各種款項,或以備不時之 需,原因不一而足,不能以此質疑被告為何不將44萬元現金 存入帳戶之個人關於金錢之存放方式,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此部分現金來源或去向有何與該次選舉之關聯性,無從僅



以被告未能明確交代扣案現金來源、用途或其供述前後並未 一致等情,遽認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紙鈔係其預備賄選所用之 事實。
㈢、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謝志富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30日17時25分許,與該次選舉候選 人余政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A (證人謝志富):我們有開會…。B (余政憲): 明日…溝通一下」、「A (證人謝志富):那橋頭8 個,1 個都30萬元丟給他們。B (余政憲):你不要說那沒那個事 。」,謝志富即於翌日(31日)上午8 時16分許發送簡訊: 「今日開會提早,更改為上午11點,於高苑工商」(見警1 卷第177 頁),及據偵查中勘驗高苑技術學院校園監視錄影 機硬碟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9分16秒駕 駛車號5996-XJ 號自小客車進入高苑技術學院大門口,當日 10 時25 分25秒至同日11時43分44秒有多輛車輛進入該校內 (見偵卷第46-53 頁所示勘驗報告、車籍資料、錄影翻拍照 片、光碟片),據此懷疑被告於上開時、地前有收受余政憲謝志富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預備賄選款項,而屬於本案查 扣44 萬 元現金之部分款項等情。然:
1、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僅屬謝志富余政憲電話中之對答,實 與被告無涉,且該監聽譯文所載「那橋頭8 個,1 個都30萬 元丟給他們」,僅言及【他們】,未提及被告,或有何預備 賄選之對象,或與賄選有直接關聯之用語,且依據上開監聽 譯文之余政憲對答內容「沒那個事」之詞,亦難認余政憲於 該通電話中有何賄選之表示;另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中所稱「 明日找個時間大家來溝通一下」,亦無從逕認即屬公訴人所 謂討論對橋頭地區選民預備賄選。
2、證人即高苑技術學院校長黃志華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余 政憲於96年12月31日中午11時左右,有找競選總部幹部後援 會會長到高苑技術學院校史室開會,該次開會主要係檢討輔 選工作、討論規劃輔選行程及文宣內容,此外討論到如何動 員造勢,並沒有討論發放賄款進行賄選,且亦無交付賄款給 被告及其他樁腳進行賄選之事」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 又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96年12月31日在高苑技術學院所召開 會議之討論內容是否確與該次預備賄選有關,自難僅以被告 於該日有前往參與會議,而認被告必涉及預備賄選犯行。㈣、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又以在證人黃志華高苑技術學院 辦公室所搜獲之名單與電話資料上之「林連森許水河、許 重明、黃炎森」名字前,及在被告「甲○○」名字與電話後 ,均有打勾之記號,而黃志華關於此部分記載用意之陳述,



與被告於偵查供述不符,質疑證人黃志華上開證詞有迴護被 告以掩飾預備賄選等情。然上開名單與電話資料上所載被告 「甲○○」姓名旁,雖有註記數字「ˇ」符號,惟並無其他 字樣之記載(偵卷第13頁),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ˇ」 符號係與扣案現金有何預備賄選之關連性,縱然證人黃志華 關於此部分記載用意之陳述與被告於偵查供述不符,但此僅 屬其2 人對於此項記載之解讀不同,自難僅憑名單上被告「 甲○○」名字與電話後有「ˇ」符號,即認扣案現金44萬元 其中30萬元即來自不詳之人預備作為賄選用所交付。㈤、本案扣案之現金44萬元,於偵查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紋採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亦即不能證明扣案上 開現金有經謝志富接觸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 3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13770號函、鑑驗報告書、指紋 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0 頁),又本案扣案之立法委員 選舉相關資料14張,係於被告家中廚房微波爐箱子上之資料 夾中扣得,而被告既為擔任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二 選區候選人余政憲橋頭鄉後援會副總幹事,則被告住處放置 上開文宣物品,尚難認定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公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是否預備持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相關資料14張, 作為交付賄賂時,供選民支持參考之用,無從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於卷附被告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農會高雄縣橋 頭鄉農會、臺灣銀行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僅屬被告 支配各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無從以各該帳戶款項多寡,資為 推論被告於住處放置之查扣44萬元現金即屬預備賄選之用。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各情,僅能證明被告於住處放置 44萬元現金之事實,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直陳「無直接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自謝志富余政憲或他人處收受30萬元之預 備賄選款項」(見本院卷第6 頁),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 涉上開預備賄選罪嫌,尚無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預備賄選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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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