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97 號
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緝字第1008號),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僅採納共犯李樟峰、林廷霖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 聲請人)於一審之陳述,即遽認聲請人有駕車搭載李樟峰、 林廷霖2 人強押被害人吳斌豪至高雄市○○路與環河街口愛 河水閘門處,並毆打且造成吳斌豪死亡之結果,而未審酌李 樟峰、林廷霖2 人之前開供述,與案發現場目擊證人王國華 、虞幼祥、陳順強、蓋泰瑞、王郁晴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之證述並不符合,復與監視錄影帶顯示畫面有悖;又聲 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期間之民國97年7 月20日( 即第二審法院代第三審為羈押訊問時),於本院拘留室內, 聽聞於94年4 月間與林廷霖同舍房之「柯明昌」談及,李樟 峰、林廷霖2 人於94年1 月至3 月間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時,係同一舍房,渠2 人曾達成串證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聲請 人之事,顯見李樟峰、林廷霖上揭證言之不可採,原確定判 決疏未就李樟峰、林廷霖虛偽之證詞予以探究調查,尚有違 誤。再卷內聲請人之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基地臺涵蓋範圍 ,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吳斌豪掉落愛河時,尚未抵達案發現 場,此亦足以證明李樟峰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不實。再 者,李樟峰於偵查中自陳,因其掉落河中,全身溼透乃先返 回其女友黃湘婷租屋處,再撥打電話通知黃湘婷離開「日月 星辰KTV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查證以發現真實,難謂 無影響判決之可言。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並請求傳訊證人柯明昌、黃湘婷;再函詢泛亞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查明為何該公司於95年7 月 31日及97年2 月19日2 次就基地臺涵蓋範圍之函覆內容有所 歧異;及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畫面上
所示於「日月星辰KTV 」店內、外未穿夾克之人,是否同一 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 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⒈新 穎性;⒉確實性;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 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 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 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 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 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 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 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業已存在並經發現,聲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 酌調查,然聲請人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 提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要係主張李樟峰、林廷霖2 人所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勾稽 渠2 人所述,與卷附證人王國華、虞幼祥、陳順強、蓋泰瑞 、王郁晴等人之證詞,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通聯紀錄暨 基地臺涵蓋範圍所顯示之真實性,並不符合,即遽認聲請人 有傷害吳斌豪致死之犯行,故原確定判決實有「所憑之共犯 自白及審判中之證言為虛偽,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並聲請傳訊證人柯明昌、黃湘婷;再函詢泛亞電信公司查 明為何該公司於95年7 月31日及97年2 月19日2 次就基地臺 涵蓋範圍之函覆內容有所歧異;及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畫面上所示於「日月星辰KTV 」店內、外 未穿夾克之人,是否同一人。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91年3 月底,因聲請人居間協調吳斌 豪積欠他人債務,嗣並達成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和解條件 ,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人涉犯擄人勒贖罪 ,聲請人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於92年1 月8 日凌晨2 時
30 分 許,聲請人、李樟峰、林廷霖3 人相約,分別由李樟 峰駕駛其所有車牌YS-79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湘婷 ,聲請人則駕駛其所有車牌FA-884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廷 霖,前往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226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3 時許,聲請人得知其認識 之張文雄、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4 人,同在『日月星辰 KTV 』218 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218 號包廂敬酒聊天,嗣 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聲請人與張文雄、呂南興及呂茂福 4 人,走出包廂至2 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 辰KTV 』216 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友人 陳順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聲請人隨 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 2 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 之身體;陳順強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聲請人 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順強之身體,致陳順強 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聲請人將吳斌豪自2 樓走廊 底右側拉出,張文雄竟基於與聲請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聲請人接續前開傷害吳斌豪之犯意,張文雄抬腿對吳斌豪踹 踢數下後,張文雄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先與高亞光、呂南興 及呂茂福離開日月星辰KTV ,而聲請人接著又將吳斌豪拉入 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嗣張文雄離 開後,李樟峰因見聲請人久未回『日月星辰KTV 』226 號包 廂喝酒,乃離開包廂查看,適見聲請人正在廁所(員工休息 室)毆打吳斌豪,竟與聲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聲請人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且2 人對於毆打踹踢吳斌 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而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不能 預見,然客觀上均能預見,2 人竟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 打、腳踹吳斌豪,李樟峰接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 ,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 吳斌豪之腳由2 樓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復以腳踹吳斌豪 之腹部、臀部各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 ,欲砸向吳斌豪,惟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虞幼祥及時攔 阻搶下,此時聲請人走至1 樓大廳,又接續以右手毆打吳斌 豪臉部,李樟峰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 倒在地上,聲請人則將之從大廳裡面角落拖至KTV 大門口。 嗣林廷霖經該店公關經理王郁晴告知聲請人與李樟峰在包廂 外與人打架,而自2 樓前去察看,適聽聞虞幼祥喊稱『不要 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聲請人、李樟峰2 人接續前傷 害之犯意,又與林廷霖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3 人
並將吳斌豪強押至該店門口(即檳榔攤前),由甲○○駕駛 其所有停放於店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FA-8478 號自用小客車 至該店門口前,李樟峰與林廷霖旋即強拉吳斌豪坐上該自小 客車後座,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斌豪之行動自由。聲請 人於車內並稱要將吳斌豪帶出去『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 )。聲請人、李樟峰與林廷霖3 人即從『日月星辰KTV 』出 發,由聲請人駕車,沿高雄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博愛路 右轉,然後往南繼續行駛至三民區○○路再右轉中華路,共 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環河街口之愛河水閘 處。彼等3 人客觀上能預見繼續在愛河邊毆打吳斌豪足使吳 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死亡,或因吳斌豪反抗拉扯、閃避而掉 落愛河溺斃之結果,因主觀上不能預見,其等至該水閘處, 聲請人及林廷霖竟仍將吳斌豪拉下車,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 之鐵鍊旁繼續毆打,並由李樟峰在車旁把風,嗣因吳斌豪抵 抗並呼喊救命,雙方發生拉扯,吳斌豪因而失足掉落愛河, 且遭聲請人等人毆打,已受有左顳部裂傷、前額部頭皮下血 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左眼 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鼻頭部瘀傷、上唇部瘀傷、下唇部 瘀傷、下頷部瘀傷、左下顎瘀傷、左上胸部瘀傷、左前胸部 瘀傷、右胸部瘀傷、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右背部瘀傷 多處、左背部瘀傷、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左腰部瘀傷、腰 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底部瘀傷、右上臂後部瘀傷、 右後肘部瘀傷、左小腿後部瘀傷、右大腿前部瘀傷、右大腿 後部多處瘀傷、右膝部瘀傷、右小腿前部瘀傷、頭皮下出血 (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 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 血、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 、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 、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 傷害,終因受有上開多重鈍力傷害及因失足不慎掉落水中而 死亡。而李樟峰聽見有落水聲,趨前查看,聲請人即指示林 廷霖及李樟峰,找器具將吳斌豪救起,李樟峰即跳下水欲施 救,惟因天冷及體力不支等因素,未及尋獲吳斌豪前即游上 河岸邊,3 人見狀隨即駕駛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 場」等情,業依調查之結果,審酌證人李樟峰、林廷霖、王 國華、虞幼祥、陳順強、蓋泰瑞、王郁晴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通聯紀錄暨基地臺涵蓋範圍等證物,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 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傳訊證人柯明昌即可證明李樟峰、林廷霖2 人
設詞誣陷聲請人之事,然此等證據顯然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證明其真偽,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須具備依其形式上觀 察係真實存在之「確實性」,及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判決之「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 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湘婷,並再函詢泛亞電信公司查明 為何該公司於95年7 月31日及97年2 月19日2 次就基地臺涵 蓋範圍之函覆內容有所歧異,及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送請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畫面上所示於「日月星辰KTV 」店內、外未 穿夾克之人,是否同一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本院於審理時未傳訊證人黃湘婷,以調查李樟峰 所稱:因其掉落河中,全身溼透乃先返回其女友黃湘婷租屋 處,再撥打電話通知黃湘婷離開「日月星辰KTV 」等情是否 為真,難謂無影響判決之可言云云。惟證人即共犯李樟峰之 供詞既早已存附於卷,堪認聲請人早已知悉黃湘婷此一證據 ,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非不能提出上開證據供事實 審法院調查審酌,卻無故不予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
⒉高雄市三民區○○○路522 號12樓之基地臺確可涵蓋高雄市 ○○○路與環河街、河西路以西等地之情,業經泛亞電信公 司以97年2 月19日泛亞網(97)字第0077號函補充說明該公 司95年7 月31日泛亞網(95)字第0265號函覆內容之不足, 有該2 份函文分別附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及96年度 上更㈡字第97號案卷中可稽,且經本院審理時數次提示在案 ,則聲請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該等證據存在,則其如就 該等函文內容有所疑義,並非不得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此 部分之證據,然聲請人卻無故不提出,亦顯有悖於「法安定 性」之原則,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⒊再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攝得之於「日月星辰KTV 」店內 、外未穿夾克之人,是否同一人,由於影像不明致無法辨識 ,而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車子載吳斌豪離去KTV 時,伊 則走到KTV 店前右側,然後消失於影像中,故其並未開車載 吳斌豪離去等語為真,業經本院更㈡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帶明 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此早存於卷內之 證據,如認該監視錄影帶尚得以其他方法加以驗證,並非不 能提出上開證據供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乃其無故不予提出 ,茲再予爭執,自亦與「法安定性」之原則有所不符,而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
㈣聲請人除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之再審理由外,復陳稱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本件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業經敘明如上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本 件原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再 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而無可採,併 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或無證 據證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 形,自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