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177號
KSHM,97,聲再,177,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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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中
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澎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僅在法庭上陳述其可能使用電 腦的地方有宿舍及台南家中,並未陳述在此二處有寄送電子 郵件之行為,而原審藉此推測當作再審聲請人犯行證據,與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有違。㈡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庭時已表明印 象中曾寫過此二封電子郵件,但沒印象是否寄出,再審聲請 人並未坦承有寄發電子郵件之事實,檢察官卻以此當作證據 起訴,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之規定。告訴人收到電 子郵件,是別人偽造轉嫁?或是電腦駭客、電腦病毒所致? 因此電子郵件之證據力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何以得作為有罪之認定。㈢檢察官聽聞再審聲請 人之言行,未當和事佬,仍起訴本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開準備程序時,由於再審聲請人在台南家中養病,不便去澎 湖出庭,法官卻因此發佈通緝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不 知情下,白沙分局警察未出示拘票就逮人,且澎湖時報即按 照白沙分局說法大肆報導,已構成誹謗。上述行為均未符合 比例原則。㈣電子郵件是屬於「隱私」之溝通,沒有「公然 」污辱之問題,且僅是發信人與收信人之互動,與一般書信 寄達相同,沒有誹謗之問題。況且為何告訴人吳政隆可以用 電子郵件寄發給全校職員胡亂指責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 人卻不能用電子郵件回應他的指責。㈤依據教師法第16條, 再審聲請人對學校行政事項有提出興革意見之權,認為有違 法或損害權益之處亦得提出申訴,學校不依法行政,不准再 審聲請人檢舉以掩飾其不法,原審不查,還配合學校謀害再 審聲請人,已失公允。又電子郵件寄出應合於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中所指「個人私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侵擾及個人 資料自主控制」之範疇,故再審聲請人應有決定是否揭露其 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權 利,並不違法。另外電子郵件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內容未有 任何不真實,且再審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經 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所指,並不違法。且再審聲



請人行為依據憲法第22條、第23條,並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亦無法律限制之,故再審聲請人並未犯法,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第6 款、第3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 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 )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 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為原判 決所捨棄不採者,即非新證據;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 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 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 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 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適用法律問題,非屬再審程序所 得救濟(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 易字第2815號判決、澎湖時報96年7 月12日報導及網頁、澎 湖時報96年7 月14日更正報導及網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答辯狀、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75 號答辯狀、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由時報報導、蘋 果日報報導、澎湖日報報導為證。惟查:㈠上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患病情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散布文字誹謗並無任何關聯性。㈡新聞內容係新聞從業人 員對對特定人事物為採訪後所為報導,內容是否屬實,非依 法傳喚採訪人員到庭調查無從證明及認定報導之真實性,何 況,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時報之 報導內容,均係再審聲請人在澎湖科技大學抗議其遭停聘之 經過,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主張與意見表達,且與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駱藝瑄、吳政隆之事 實之無關。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歷審之答辯狀亦係其個人對 於事實之爭執與法律上之意見,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判決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得否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既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 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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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