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中華民
國97年11月5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5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鍥而不捨的尋找,終於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 第20262 號民事裁定,足以證明本案確係聲請人積欠告訴人 謝孟含金錢所產生之訴訟,並非聲請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欺 。而本案所有假扣押之擔保金等文句,均係告訴人向聲請人 套得之語,目的在逼迫聲請人還錢,否則,若是一般親朋好 友相互週轉者,豈有可能錄下對方之電話通話內容,作為訴 訟的證據?是原判決認本案係詐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於原 審曾證稱:我曾向某律師請教,該律師因知悉聲請人係在黃 景川律師事務所當助理,乃表示如以借貸關係提出告訴,只 是民事事件,而與詐欺無關;必須以假扣押之擔保金名義對 聲請人提出告訴,才會成立刑事之詐欺罪名等語,足見本案 純係民事債務糾紛,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 據隻字未提,自有違誤。㈢聲請人於民國91年6 月22日向告 訴人借用35萬元(現金15萬元,支票20萬元),已於91年7 月22日,將2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帳戶,使上開20萬元之支票 得以兌現,倘若上開35萬元係與假扣押之擔保金有關,聲請 人何須持現金至銀行存入告訴人帳戶,使支票兌現;又如該 35萬元係假扣押之擔保金,聲請人怎可能收受20萬元之票? 何況,100 萬元的1/3 ,只有333,340 元,並非35萬元,聲 請人怎可能向告訴人收35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自有違誤。㈣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證關於假扣押 之擔保金由35萬元提高為100 多萬元之經過部分,前後矛盾 。再者,告訴人既於91年7 月中旬付了35萬元作為假扣押之 擔保金,惟既未收到法院裁定,亦未看到聲請狀,豈有經過 半年之後,再追加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理?㈤原確定判決就 證人孫月霞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二、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本票及民事裁定部分,因其發票日期係95年1 月23日 ,與本案之案發日期係91年7 月22日及92年1 月間,時間上 有相當差距,是否確與本案有所關聯,顯非經相當調查不能 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㈡又聲請人指稱:告訴 人於原審陳述是律師挑唆以擔保金為由提起刑事訴訟,然告 訴人並未為前開陳述,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空言 主張,尚難係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 就上開一之㈢至㈣部分,聲請人或係空言主張,或係就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法則加以指摘,亦難係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關於證人孫月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 ,何以不能採信,原確定判決已加以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 可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均難認為有再 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