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7年度,1718號
KSHM,97,聲,1718,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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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另居高雄縣鳳
         (現在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殺人未遂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最高法院(殺人未遂部分)及本院(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請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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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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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手槍 │殺人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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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年10月 │
│ │臺幣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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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22日晚上某時起至93 │93年8月21日凌晨 │
│ │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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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年│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度及案├────┼─────────────┼─────────────┤
│號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16921號、第 │93年度偵字第16921號、第 │




│ │ │18666號 │18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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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實審 ├────┼─────────────┼─────────────┤
│ │案 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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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6年10月19日 │96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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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11月19日 │97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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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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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