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97年
度審毒聲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受損友之陷害,於不知情形 下而誤食毒品,原審並未查明,尚非適法(二)被告深知毒 品戕害身體健康之嚴重後果,已斷絕與損友來往,目前有正 當職業,且家中父母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尚有積欠債務 必須由被告工作維持,請再予查明本案,倘調查仍不利於被 告時,亦請審酌上情,將原裁定廢棄,展延至過年後執行云 云。
二、本院查: 抗告人於97年7 月21日在高雄市○○路197 號固興 大飯3 樓310 室內,因其友人夏浩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經 警查獲,2 人並同時經採尿送鑑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已於警 詢供承在卷(偵卷7 頁)。又抗告人所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及氣象層析質譜檢驗法,驗得抗告 人尿液呈安非他命性陽性反應,復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偵卷9 、10頁)。又按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 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 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 ationandInden tifi 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明: 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 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同書第43 1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50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 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⑵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 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 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 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⑶再者 ,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 ,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
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 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 ,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 3509號函示明確。足見被告於警詢所辯: 其於案發前3 、4 月係最1 次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