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2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 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本院後,已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然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素行 、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吳碧娟本身與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為 前開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從無刑事犯案資料,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宣告之人,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而觸犯刑章,其過失責任較被害 人吳碧娟為輕,復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且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135 萬元(不包括強制 險及被告受僱公司賠償之150 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教 訓,已足資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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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僱用之電 信工程維修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維修業務,係以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7 日15時30分許,甫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處維修完畢而 駕駛車牌號碼ZS-9449 號自小客貨車,沿武松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鳳松路180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吳碧娟騎乘車牌號碼SZ6-063 號機車,沿鳳松路18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即將進入該交岔路口發 現吳碧娟所騎機車從其左側駛近該路口時,煞車不及,而與 吳碧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吳碧娟受有頭部鈍 挫傷之重傷,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雖立刻 送醫急救,然吳碧娟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而 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97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協易公司之維修工,有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吳碧娟發生車禍,而吳碧娟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該 路段速限是40公里,而我當時時速僅15公里,我駕駛上開自 小客貨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且我有注意該交岔路 口狀況才往前行駛,吳碧娟之死亡與我的駕駛行為無因果關 係,我沒有過失云云(見96年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31反面頁 、96年度偵字第32271 號卷第33頁、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 76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經查:(一)被告甲○○係協易公司維修工,於96年11月7 日15時30分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處維修完畢,駕駛上開自小客 貨車欲離開,沿武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途經鳳松路180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吳碧娟 騎乘前揭機車擦撞,被害人吳碧娟送醫不及而死亡乙節, 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96年 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15至23、31、70-1頁),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該肇事路口右側之反光鏡供鳳松路 180 巷行車所用,而左側有房子,所以都看不到該路口之 左、右來車,我車子開出巷口時,先往右邊看,沒有車, 再往左邊看,死者之機車已撞過來云云(見96年度相字第 1959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 輪係在肇事路口之北側偏東處出現3.2 公尺之煞車痕,固 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查。然以一般人如突遇危險之交通情 況,由其突見危險發生至大腦反應應踩煞車,此需有反應 時間,又從大腦反應應踩煞車至踩下煞車,亦必須有一制 動時間,而踩下煞車後車輛仍有一相當時間始能發揮煞車 效果,上開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合計至少約1.6 秒,而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供稱自己當時之車速約15公里(見 96年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9 、31反面頁),惟以其後輪煞
車痕3.2 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推算,其當時車速應已逾時速18公里,接近時速20 公里,就以時速18公里而言,如被告以每小時18公里之速 度行駛至該肇事交岔路口,則被告1 秒至少可行車5 公尺 (18×1000÷60÷60=5),以1.6 秒之時間,被告至少可 行車約8 公尺,是被告駕駛車輛後輪實際出現煞車痕之約 8 公尺前,被告即應發覺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始符合一 般駕駛之經驗法則。再參諸本件肇事路口之南北向長度約 7.6 公尺,其中煞車痕長度約占0.6 公尺長,被告通過上 開肇事路口前左側有建築物遮蔽視線,此有上開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在尚未接近該 肇事路口時,因左方視線遭建築物遮蔽有視覺障礙,而無 法預先看到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從被告之左側駛來,惟被 告之自小客貨車在該肇事路口前約1 公尺處之位置,換言 之,該自小客貨車即將進入該肇事路口時,被告即察覺被 害人吳碧娟之機車自被告左側駛來,被告自小客貨車之煞 車痕經過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後,始出現在如上開 現場圖所畫之位置,顯見被告並非在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後始自左方發現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而 為煞車行為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理相違,不 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於警詢時所 提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3頁),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行駛之時速僅15公里,已 低於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並無「未減速」云云(見97年 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然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未設任何號誌,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貨車通行前揭肇事路口前之左側有建築物遮蔽被 告左前方視線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仍以時速逾18公里, 接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肇事交岔路口,尚難謂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達將車速降至隨時可應變之程度,足認被告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且被告欲通過上開路口 時,因被告左方之視線有建築物遮蔽而造成視覺死角,非 甚接近路口,難以察覺左側人車,自更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現左右來車時煞車不及肇事。且 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
情況發生之可能,駕駛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時仍以時速逾18 公里行駛,以致無法準備隨時停車,致被告即將駛入肇事 路口時察覺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從左側駛來,已來不及馬 上停車,而與被害人吳碧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 吳碧娟因送醫不及而死亡,顯見被告確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原因至明,被告一再辯稱「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本件車禍案件,經鑑定後認「甲○○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7年1 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960945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32271 號卷第22至 24頁),惟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 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 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 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西南角 ,即被告駛近該路口之左側有建築物遮蔽被告左前方之視 線,致其無法在即將駛入該路口前,先發現左側來車,提 早煞車避免肇事,已如前述,從而,其未能及早發現被害 人之機車,非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實係駛近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堪認定, 上開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 尚非可採。
(五)被害人吳碧娟因本件車禍,致送醫不及而死亡,已如前述 ,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至為明顯。至被害人吳碧娟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因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且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 失,惟此僅能資為對被告甲○○量刑之參考,並無礙被告 甲○○罪責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擔任協易 公司之維修工,然被告因從事修繕業務而有駕駛上開自小客 貨車之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 車之行為應屬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 96年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1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判刑之前科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 ,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 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吳碧娟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 補之傷害;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吳碧娟之家屬達成和解,及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被 害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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