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2 月確定,2 罪 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或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 12月8 日假釋出監後某時起,自不詳姓名者取得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9 日晚上9 時35分許,甲○○隨身攜帶上開槍、彈,搭乘 王人鋒所駕駛之車號Y4-412之營業小客車,竟另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該營業小客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 自右後座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王人鋒頭部右側擊發,擊發之銅 質彈頭自王人鋒右外耳道7 上公分、前1 公分處進入,經過 右顳部形成6 ×4 公分之皮下出血,穿過頭骨形成外板1.3 ×1 公分,內板2 ×1. 3公分之穿通口,穿過右顳葉、橋腦 、左顳葉進入左側頭骨形成內板1.7 ×0.5 公分及外板2.5 ×2 公分之穿通口,最後停留於左外耳道上9 公分、前4 公 分頭皮帽狀腱膜處,並致周邊謀狀腱膜出血5 ×3 公分,造 成王人鋒頭部嚴重受傷。王人鋒遭槍擊後,因行車失控撞擊 停放上址門前,曾振男所有之YU-5162 車號自小客車而停止 (王人鋒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引擎猶仍發動中)後,甲○ ○即持上開改造手槍乘隙開啟右後車門逃逸而去,惟仍將上 開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 枚及上開制式子彈1 顆遺留車上。嗣 曾振男聞聲下樓,發覺上情,立即報警,並攔下路過之救護 車將王人鋒送醫救治,延至96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王人 鋒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0日 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時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本件證人即報案人曾振男,證人即救護車司機林謙榮於警詢 中之陳述,此部分上訴人甲○○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不爭執, 依前述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姊林玉芳於警詢時所述:曾於3 、4 月前帶被告去剪 髮等語,是為彈劾上訴人甲○○所述是否實在,並非槍殺犯 罪構成要件之陳述,屬彈劾證據之範疇,是前開林玉芳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林慶楨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4 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慶楨於警詢中及 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經核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另證人陳再 發於警詢時曾為供述,然於原審審理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其情形等同與前揭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之情,審酌其等2 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持槍殺害被害人王人鋒,辯稱: 我沒有持槍,也沒有前往槍殺王人鋒,當時我人在台南縣佳 里鎮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人鋒遭槍擊後,其所駕駛之車號Y4-412號營業小 客車失控撞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曾振 男所有之YU-5162 車號自小客車才停止,曾振男聞聲下樓 察看,發現駕駛即被害人王人鋒全身是血,旋即報案,並 攔下路過之救護車將王人鋒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即報 案人曾振男於警詢、證人即救護車司機林謙榮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而被害人王人鋒經送醫救治,結果因頭部槍 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解剖鑑定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 驗照片6 張、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另被害 人王人鋒係因他人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一 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製作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證,且有在王人鋒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內搜獲之已擊發彈殼1 顆、子彈1 顆,及於死者王人鋒頭 顱內起出之彈頭1 顆扣案可為佐憑,並有案發現場勘查照 片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彈殼、彈頭及子彈各1 顆,經 送鑑定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直徑8.9mm 之土造金 屬彈頭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427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被害人王人鋒確因他人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 死亡等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害人王人鋒於被槍擊後其所駕駛之車號Y4-412號營業小 客車失控撞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曾振 男所有之YU-5162 車號自小客車而停止,上訴人即手持不 明槍械開啟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逃離現場一情,亦經證 人邱志鵬、潘振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稱:「在警局 有先指認照片,後指認本人就是被告」「有指認照片及人 ,指認的人就是當天追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 、原審97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及秘密證人A1於審理時 (見原審97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 影系統翻拍照片3 張、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 、30頁、本院卷)。另據證人林雅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曾於96年2 、3 月間,在高雄「 河堤飯店」幫被告推拿並做性交易1 次,被告即是前揭監 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 原審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證諸上訴人甲○○於警詢
中坦承:96年2 、3 月間,以電話叫證人林雅惠出來幫他 按摩認識,且只見過這一次面等語(見警二卷第7 、8 頁 ),經核與證人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林雅惠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1 次打電話給她,問說高雄有無發生大案 件,殺人或搶劫或槍砲案之語,嗣經原審詰問時亦確認確 有於偵訊時為如上之陳述(見偵一卷第65頁、原審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雖上訴人甲○○嗣後於偵訊及審理時 改稱:我與證人林雅惠第一次見面,從事性交易之日期為 96年5 月9 日云云,顯屬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三)證人林慶楨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於96年5 月11日下午6 、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小吃店共進晚餐 ,被告託他幫忙找毒品,被告用餐後要開車離開時,曾拿 一個皮包給她看,皮包內有1 支手槍之語(見偵一卷第10 5 頁),嗣林慶楨後於偵訊時改稱:96年間被告沒有找過 他,我與被告從未見過面之語,並強調:警詢時確曾供述 有一個朋友來找他買毒品... 後來他有亮槍給他看等情, 該友人外號叫「小馬」,好像叫馬國昌,並告知警員這個 人是否有一位姊姊嫁來埔里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 林慶楨再經原審詰問時仍陳稱:96年5 月11日,我是與小 馬見面云云。惟查:96年5 月11日下午7 時許,被告與證 人林慶楨確有以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長達230 秒之事 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28頁),證人林慶 楨是於警方提示上述通聯紀錄時,為如上警詢時之供述, 且依通聯紀錄顯示,此通電話是證人林慶楨撥打上訴人甲 ○○之行動電話,亦即是證人林慶楨與上訴人聯絡,且通 話時間長達230 秒,如謂證人林慶楨不知通話對象是何人 ,實難令人置信。況上訴人甲○○於警詢時曾供承:有一 位姊姊嫁到南投縣名間鄉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證 人即被告姊夫陳再發於警詢時亦曾供稱:被告有一位姊姊 (應該是被告母親鄰居)嫁至南投縣名間鄉等語(見偵一 卷第102 頁),經核與前述證人林慶楨告知警方該有人有 一位姊姊嫁到南投縣埔里等情大致相符。再者,經檢察官 線上查詢結果,並無證人林慶楨偵訊時所述:該友人馬國 昌之在監所資料,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2 頁),由 是可證明證人林慶楨前揭警詢時所為供述之情節,顯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至於林慶 楨事後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翻異之供述,顯屬事後迴護之 詞,自難採信。
(四)證人林雅惠證述:被告於96年2 、3 月間與我從事性交易
之時,蓄長髮且綁馬尾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證人即 被告姊夫陳再發於警詢時陳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出獄後 未再剪過頭髮,96年10月間,確曾告知警方被告有綁過馬 尾等語,陳再發並陳稱:至96年10月份,被告共剪過3 次 頭髮,第一次是林玉芳(被告姊姊)帶他去剪,第二、三 次是我帶被告去剪髮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經核亦 與證人即被告姊姊林玉芳於96年10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所述:曾於3 、4 月前帶被告去剪髮等情(見警二卷第41 頁)相符,足見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時(96年5 月9 日)確實蓄留長髮無疑,嗣經比對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系統 翻拍照片中之人亦是蓄留長髮一情相符。另據證人陳再發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出獄後剛開始較胖, 於96年5 月份過後因精神不濟,就一直瘦下來,尤其是臉 部最為明顯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因陳再發指證甲 ○○以前較胖,警卷照片亦有上訴人甲○○蓄長髮者(見 警卷②第39頁第1 張照片)亦可證明上訴人甲○○所辯: 我沒有像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那麼胖,也沒有蓄 留過長髮,也沒綁過馬尾云云,其所述並非實在,故尚難 僅以上訴人甲○○現時臉部輪廓較瘦與前揭翻拍照片中之 人較胖不同,即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五)被害人王人鋒遭人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之 事實,經綜觀全部案卷跡證,雖僅於案發現場所留被害人 營業小客車內搜獲彈殼及制式子彈各1 顆,並未搜出作案 用之槍械,然綜合前揭旁證及論述,上訴人甲○○即是本 件持槍射擊被害人王人鋒死亡之人,已臻明確。至上訴人 甲○○於偵訊時接受測謊鑑定,就「有關本案,案發當時 ,你有沒有向計程車司機開槍?之提問,回答:沒有」, 鑑定結果雖無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9 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70985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 然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接受測謊鑑定,時距本件案發之 時已逾6 個月之久,且測謊鑑定結果與前揭論證不符,自 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又經本院將上訴人甲 ○○之照片與路口監視器所拍男子奔跑之照片送刑事警察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係同一人,雖均據函覆稱影像 模糊處理後仍無法辨識,此有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2日刑 鑑字第097013480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6 日調 科柒字第09700398120 號函可憑,惟因證人林雅惠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認識被告,被告即是前揭監視錄影 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等語,及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警局有先指認照片,後指認本人就
是被告」「有指認照片及人,指認的人就是當天追的人」 等語,並有該指認照片附於警卷②第39頁足稽,而警訊時 指認之被告甲○○照片,被告甲○○當時蓄長髮,核與監 視錄影帶照片之犯嫌蓄留長髮之情形相同,因前述3 證人 已指證明確,則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函覆稱 該照片影像模糊處理後仍無法辨識,惟此仍作為上訴人甲 ○○有利之證明。
(六)又上訴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1 小時 5 分、7 分(即2007年5 月9 日22時40分46秒、同日22時 42分32 秒 ,見警三卷第69頁)雖在台南縣佳里鎮有通訊 記錄,惟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從案發 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你有無開車測試?)答:有的,我從 晚上九點半從案發地點以時速100 公里開到佳里鎮不用一 小時就到了,我是從五甲路上五甲系統到中山高到麻豆交 流道下來往佳里鎮的方向行駛的」「一小時以內可到」等 語(見97年12月8 日本院審判筆錄)。因槍擊案發生地點 到台南縣佳里鎮之基地台一小時以內可以到達,是此仍不 能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明。
(七)本件作案之槍械雖未尋獲,然被害人王人鋒既是因上訴人 甲○○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已詳敘如前 ,故堪認上訴人所持以作案之槍械,顯屬具有殺傷力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無誤(因作案之槍械未扣案,本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兇槍是改造手槍之有利於於上訴人甲○○之 認定)。
綜上所述,因證人林雅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認識 被告,被告即是前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等語,又 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警局有先 指認照片,後指認本人就是被告」「有指認照片及人,指認 的人就是當天追的人」等語。因前述3 位證人已指證上訴人 甲○○即是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及所追之人(另先 前其姊林玉芳於起初接受警員拜訪時亦指認案發現場影像之 該像片即是其弟甲○○),參以上訴人甲○○於命案發生後 1 小時即與證人林雅惠聯繫,有1 次並打電話給林雅惠,問 說高雄有無發生大案件殺人案件,足認證人林雅惠認識上訴 人甲○○,其指認上訴人甲○○即是前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 照片中之人應屬真實,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持有改造手槍,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上訴人甲○○持前開改造手槍開槍殺人,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上訴人甲○○以一行為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上訴人甲○○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殺人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上訴人甲○○雖前於90年間先後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2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已於96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刑 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甲○○於95年12月 8 日至96年5 月14日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前述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殺人罪,依前揭刑法第 78 條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假釋自應於本案上訴人甲○○所 犯前述之罪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之,則前案之假釋既經 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 ,是本案上訴人甲○○所犯前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罪、殺人罪,不得以累犯論,併此敘明。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其嗣後竟又持以槍殺被害人,造成實際上之危害,且被 告係在營業小客車內近距離持槍射殺被害人,手段凶殘,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持有改造手 槍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 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殺 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前述二罪並 與上訴人甲○○另所犯已判刑確定之數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10 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上訴人甲○○持以槍殺被害人王人鋒所用之槍械 雖未扣案,然其既可射擊槍殺被害人,自具有殺傷力;另扣 案之9mm 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均已詳 述如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8.9mm 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 顆,既已
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又說明同時為警查獲之無線電1 台、PDA1台、行動電 話6 支、玩具手槍4 支,因與本件罪名無關連性,其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持槍殺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