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10號
KSHM,97,上重更(二),10,2008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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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關於乙○○販賣肩射武器、出借肩射武器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叁顆,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叁顆,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貳拾柒顆、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伍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叁顆、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貳拾柒顆、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伍顆、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被訴



販賣肩射武器部分無罪。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按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叁顆,沒收。被訴販賣肩射武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犯 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89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已於90年2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0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竟共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1 月底某日,將其受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 託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 &Wesso n 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1 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0.35 7 制式子彈6 顆(其中3 顆已試射擊發滅失),攜往高雄市 苓雅區○○路62巷22號6 樓之3 丙○○租屋處,交由丙○○ 保管寄藏。嗣乙○○丙○○因考慮該處出入份子複雜,惟 恐遭人察覺,乙○○建議丙○○將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轉由甲 ○○保管,經丙○○聯絡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交給甲○ ○,甲○○亦明知丙○○乙○○為他人寄藏,且明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竟基 於寄藏之犯意聯絡,允諾而攜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52 號11樓之3 租屋處藏放(乙○○就以上共同寄藏如附表二所 示槍彈部分,業已撤回上訴)。
二、乙○○於93年1 月31日因知悉顏大堯林青松有糾紛,為助 顏大堯防身,乃與丙○○另行起意並基於出借改造手槍、制



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2 日9 時許,由丙○○聯絡 囑不知情出借之甲○○,將先前交其寄藏之改造手槍、制式 子彈,攜至高雄市○○區○○路62巷20號10樓之3 乙○○租 屋處,由乙○○丙○○在上址將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交付顏大堯收受。顏大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攜帶 該批槍彈(及其他槍彈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出,為警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94號前查獲而扣押之,並循線查悉 上情。
三、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竟於93年1 月間某日 受綽號「小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均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口徑9 MM制式子彈33顆(其中1 顆已試射擊發滅失)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62巷22號6 樓之3 租屋處,嗣 於:
㈠93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路某處,丙○○將其中即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2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 、口徑9 MM制式子彈28顆(其中1 顆已試射擊發滅失),交 付並委託黃彰揚(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代為保管寄藏,由黃 彰揚藏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12樓之2 住處,嗣經 警於93年6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而扣押之。 ㈡93年5 月1 日20時30分許,丙○○張增芳(已判刑確定) 借用車牌號碼7667-GQ 號自小客車,並將其中即如附表四所 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放在該車後車廂內,於還車時 予以告知,並委託張增芳保管,張增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制式子彈,仍允諾之,並將該批槍彈藏放在高雄巿苓雅區○ ○○路148 號7 樓之3 號租屋處。嗣於同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丙○○聯絡張增芳要取回該批槍彈,張增芳於同日凌 晨3 時許,將該批槍彈放在7667-GQ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駕駛該車載不知情之涂巧嬑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133號 花田喜事KTV 找丙○○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扣押之。四、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93年4 月間某日,因丁○○ 欲購買手槍以做防身之用,透過林志騰介紹向丙○○購買, 丙○○林志騰、丁○○相約於93年4 月10日晚上至屏東縣



屏東市高屏大橋附近交易,嗣丙○○以95,000元之代價,販 售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予丁○○。嗣經警於同年4 月22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1 號查獲丁○○持 有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1 支而查悉上情,並扣押之。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原審93年度訴字第2053號)、顏大堯於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先後接受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業經公訴人及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且依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 處,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蔡宗鴻、陳毅 中、黃彰揚涂巧嬑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情形,其等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上訴人即 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甲○○)等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蔡宗鴻陳毅中黃彰揚涂巧嬑於 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
 林志騰於警詢時證稱其介紹丁○○向丙○○購買槍枝,與其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林志騰經警拘提到案,於 到案後所為陳述,其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 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 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應最接近真實;且林志騰於警 詢之陳述,核與丁○○陳述之情節相符,參以丁○○可能因 此陳述涉犯持有改造手槍之刑責,而林志騰則可能涉犯幫助 丙○○販賣或幫助丁○○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責,則丁○○、 林志騰應無誣指丙○○及自陷於犯罪之理。是其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甲○○乙○○對於顏大堯被查獲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寄藏及出借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顏大堯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槍 彈,係由被告乙○○受「黑仔」之人委託寄藏,先由被告乙 ○○交給被告丙○○共同藏放在高雄市○○區○○路62巷22 號6 樓之3 被告丙○○租屋處;再由被告丙○○囑被告甲○ ○藏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2 號11樓之3 租屋處,被 告甲○○嗣又攜至高雄市○○區○○路62巷20號10樓之3 交 給被告乙○○丙○○等情,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乙○○ 就此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然已於本院前審坦承並撤回上訴(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20 、222 頁)。且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之手槍1 枝,係仿美國Smith & Wesson轉輪手槍 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57 吋制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 槍1 枝,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子彈6 顆,均係 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 該局93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300243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269 頁至第276 頁)。各該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 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2 枝、 子彈6 顆(已試射3 顆)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丙○○、甲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 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將附表二所示槍彈出借交給顏大堯之 犯行,至於被告丙○○雖否認有出借之犯行,或辯稱:槍彈 交給顏大堯不是出借,是要寄藏;或辯稱:我打電話要甲○ ○將先前寄藏之改造槍彈交給乙○○處理,我就離開云云。 惟依顏大堯於另案證稱:「被查獲之各種槍彈,除德國WALT 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 彈24顆外,其餘都是乙○○提供給我的;乙○○是93 年2月 2 日11點多在諾貝爾大樓D棟10樓之3 親自交給我的;是乙 ○○表示要主動提供的,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要;乙○ ○說他知道陳建良的事情,他自己與林青松也有一些冤仇, 並說林青松要找我麻煩,叫我要小心一點,他說他準備一些 東西及人要挺我,他說一定會挺我」(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 04號影卷第41、42、44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所稱: 「當時我住在新光路62巷22號6 樓之3 ,我在93年2 月2日4 、5 時許到新光路20號10樓之2 乙○○租屋處,顏大堯於同 日8 、9 時許到達,乙○○對我說要將2 把手槍拿給顏大堯 ,叫我聯絡甲○○,我就聯絡甲○○,叫他將及手槍拿來, 不久甲○○即攜帶2 把手槍到達,乙○○就把2 把手槍及子 彈當場交給顏大堯」(偵查卷第75、76頁),則被告丙○○ 如無出借槍彈之意思,根本無須打電話聯絡並要求甲○○, 將其囑託寄藏之槍械全部攜回交給乙○○處理,是其所辯係 交給顏大堯寄藏或當時未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丙○○對於乙○○出借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予 顏大堯,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洵堪認定。貳、被告丙○○委託黃彰揚張增芳寄藏槍彈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黃彰揚遭查獲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28顆,係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62 巷22號6 樓之3 租屋處,其受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委託 代為保管寄藏(與張增芳被查獲者為同一時地受託寄藏), 另於93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該批槍彈 交給黃彰揚代為保管,且黃彰揚因受託寄藏該批槍彈,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判 決書可憑(本院上訴卷㈠第284 至288 頁)。而該批槍彈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2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28顆,其中27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另1 顆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9 3012996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1 至247 頁 ),各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改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28顆(已試射1 顆)扣案 可資佐證,故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二、而同案被告張增芳對於在其所駕7667-GQ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受被告丙○○ 委託而代為寄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號7 樓之3 租 屋處,查獲當時將槍彈放在後車廂攜至屏東巿廣東路1133號 是準備交還給被告丙○○等情於原審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 ○○對於如附表四所示槍彈為其受託寄藏(與黃彰揚被查獲 者為同一時地受託寄藏),並另交給張增芳保管寄藏,是準 備交還時被查獲等情,亦供承一致,核與不知情而與張增芳 同車隨行之證人涂巧嬑所稱:放置槍彈之背包是由張增芳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號7 樓之3 取出放在車後廂,到 屏東是要找丙○○(警卷第12頁反面)等情相符。而該批槍 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 顆,均係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 該局93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023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166 至168 頁),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無訛。復有如附表四所示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 5 顆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又公訴人雖認張增芳寄藏以上槍彈之時間 係自93年4 月中旬,然並無證據證明其自93年5 月1 日前即 已受寄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併予敘明。三、至於被告丙○○雖係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出另將槍彈交付 黃彰揚寄藏,惟被告丙○○係同一時地受託寄藏同批槍彈, 嗣分別轉交給黃彰揚張增芳寄藏,已如上述,故其寄藏行 為單一不可分,其於查獲張增芳部分後,縱再供出黃彰揚



分,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 議㈡參照),應併敘明。
叁、被告丙○○販賣改造手槍予丁○○部分:訊據被告丙○○雖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不認識丁○○,亦未於93年4 月 10日與林志騰、丁○○相約至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附近買 賣槍枝云云。經查:丁○○被查獲之手槍係經林志騰陪同以 95,000元向被告丙○○購買等情,業據丁○○及林志騰於警 詢供述綦詳,經核:⑴丁○○所稱:「我是林志騰以95,000 元之代價所購買」(丁○○案之警卷第6 頁)、「我是與林 志騰約定於93年4 月10日左右某日晚上,由我駕車載林志騰 前往在屏東市附近進行交易,當時他把槍交給我時是以報紙 包裹放置在塑膠袋內,林志騰再將我購買槍械之現金交給他 朋友完成交易;那個人我不認識,要問林志騰纔知道」(林 志騰案之警卷第12、13頁);⑵林志騰所稱:「丁○○告訴 我,他需要1 把手槍自衛,我告訴他,我有位住屏東的朋友 裡有槍,可以帶他去看。我聯絡我屏東的朋友「小楊」說有 人要買槍,「小楊」要我帶丁○○下去屏東看槍,並開價95 ,000 元 ,我把條件告訴丁○○後,丁○○就開車接我一起 到屏東,與「小楊」約在高屏大橋下的路邊見面,「小楊」 從車上拿出1 包塑膠袋,袋子裡裝著用報紙包著的黑色手槍 ,「小楊」說那是改造手槍,沒有附子彈,丁○○看完覺得 很滿意,就直接把95,000元交給「小楊」;「小楊」就是丙 ○○」(林志騰案之警卷第28、29頁),所述情節相符。復 有丁○○向被告丙○○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槍乙支扣案可 資佐證。該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 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3009035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原 審卷㈠第261 至265 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訛。而林志騰除仲介販賣外既有陪同 丁○○在場進行交易,其有可能因此涉犯幫助被告丙○○販 賣改造手槍或幫助丁○○持有改造手槍,應無誣指被告丙○ ○而自陷犯罪之理,警詢所為指證應可採信,其至原審始翻 異改稱「小楊」並非在庭之被告丙○○云云,應係事後迴護 及脫免自己幫助販賣或幫助持有手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不認識丙○○, 也無見過他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亦難採 為有利於丙○○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則屬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其販賣改造手槍予丁○○之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肆、法律修正之新舊比較及論罪:
一、被告丙○○乙○○甲○○行為後,90年11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於93年6 月2 日及94年1 月 26日先後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㈠90年11月14日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除移列 改為第8 條第1 項外,其法定刑之最高度並修正提高至無期 徒刑,經比較後,應以90年11月14日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關於未經許可出借、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90年11月14日原規定於第11條第2 項、第4 項,其法定刑分 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除移列改為第8 條第2 項、 第4 項外,其法定刑並分別修正提高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規定,自應以90年11月 14日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未修正, 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 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㈣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限制 ,與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僅以故意為限,經比較結果, 因被告等係故意犯,新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
㈥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 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被告丙○○甲○○乙○○就下列寄藏、出借所為之參與及分擔,為實行共同



正犯,並非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比較結果新法規 亦未較為有利。
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其但書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問題。
㈧刑法第42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行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 元折算1 日」,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所處罰金部份之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而依修正 後同條項規定,本院認本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 仟 元折算壹日,則被告乙○○甲○○2 人易服勞役之日數均 未超過6 個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甲○○乙○○,爰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3 千元折算壹日。至於被告丙○○所犯各罪併 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雖均未超過6 個月,但定執行刑後併 科罰金之易服勞役之日數則超過6 月,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二、經整體綜合比較後,除刑法第42條之易刑處分,與罪刑無關 ,不在綜合比較之列外,其餘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
㈠被告丙○○甲○○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係犯90年11月 14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部分之槍彈係由被告乙○○ (已撤回上訴)受「黑仔」委託後交由被告丙○○寄藏,並 建議被告丙○○轉交被告甲○○寄藏,被告甲○○亦知悉被 告丙○○乙○○係為他人寄藏,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均同時寄藏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丙○○乙○○出借顏大堯手槍子彈部分,係犯90年11 月14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



借子彈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上述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既有記載,應認業經起訴。被告丙○○乙○○分別提 供槍彈同時出借顏大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又係同時出借各式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丙○○受「小雄」委託寄藏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 係犯90年11月14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同時寄藏 各式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被告丙○○販賣改造手槍予丁○○,係犯90年11月14日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其販賣改造手槍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以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丙○○上述受託寄藏槍彈之種類、來源、時間 ,均有不同,無從認定自始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及主 觀上係同一犯意之進行,故不能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㈥被告丙○○曾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及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犯恐 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89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已於90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0年8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原審予以被告丙○○乙○○甲○○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丙○○乙○○尚無成立販賣肩射武器及出借肩射武 器之犯行,被告甲○○亦無成立寄藏肩射武器之犯行,理由 詳後敍,而原審就被告3 人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 。㈡刑法之相關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加以比較適用,亦 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開㈠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述㈡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被告乙○○其他定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 殘,可戕害民眾生命身體,流入不法之徒,除可藉以擁槍自 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



贖、殺人,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犯情節非輕,被告等 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 所示之刑,被告丙○○甲○○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均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丙○○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子彈3 顆(不含已試射 子彈3 顆);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子 彈27顆(不含已試射子彈1 顆);附表四所示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子彈5 顆;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後經試射之子彈 4 顆(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試射子彈3 顆、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試射子彈1 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共同出借德國WALTHER 廠製P九九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4顆,因認被告丙○○乙○○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罪等語。惟查:被告丙 ○○、乙○○並未委託被告甲○○寄藏德製P九九制式手槍 1 枝及子彈24顆,前開槍彈係顏大堯受蕭尚濱之委託代為保 管,已據顏大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顯見該 槍彈係顏大堯受蕭尚濱之委託代為保管,被告丙○○、乙○ ○並未出借前開槍彈,至為明確。則此部犯行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丙○○乙○○有此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丙○○乙○○出借顏大堯如附表2 所示之槍彈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共同持有並寄藏德國WA LTHER 廠製P九九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24顆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丙 ○○、乙○○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罪等語。經查:被告丙○○乙○○否認持有並寄藏 德製P九九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24顆,被告甲○○亦否認受 託寄藏該德製P九九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24顆之槍械;核與 證人顏大堯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證述:「(



審判長問:德國WALTHER 廠製P九九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 、口徑9MM 制式子彈24顆是何人交給你的?)如果我沒有記 錯的話,他叫蕭尚濱,他已經死了」、「(審判長問:蕭尚 濱為何要交槍彈給你?)我也不知道,就是突然有一天他叫 我去拿東西,就是拿這些槍彈,可是過沒有多久我就聽到他 自殺了」等語(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93年7 月 7 日審判筆錄),顯見前開槍枝係顏大堯係受蕭尚濱之委託 代為保管,被告丙○○乙○○並無持有並委託被告甲○○ 藏放前開槍枝,至為明確。則此部犯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丙○○乙○○甲○○共同持有、寄藏如附表2 所示之槍彈之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出借火箭筒肩射武器,於93年2 月1 日 ,丙○○在高雄市○○路62巷22號6 樓之3 住處打電話予甲 ○○,請其前來前開租屋處,丙○○並將前開如附表1 編號 2 所示之火箭筒1 支交付甲○○代為保管,甲○○乃將之藏 放於其高雄市○○○路252 號11樓之3 「世紀星讚」大樓租 屋處而寄藏之。而被告乙○○因知悉顏大堯林青松有糾紛 ,乙○○為助顏大堯防身,乃與被告丙○○基於出借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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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