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初之某日,自不知情之案外人楊振農 處承攬回填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700 號地 號土地工程,丙○○乃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 價雇用乙○○駕駛車牌號碼為UT-957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 運土石回填前開土地。詎丙○○、乙○○二人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 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渠二人未先向主管機關領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 日某時,由乙○○駕駛上開曳引車 自高雄縣大寮鄉○○段158-36號地號載運由丙○○事先向某 年籍不詳「張姓」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灰白色粉粒狀廢棄物充 作上開土地之回填物料,嗣於同日16時許,為內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人員在上開甲○○所有土地上查獲,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 共同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均經具結後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4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 頁、第 6-7 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 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依 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 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 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及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有關,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二人,對於 被告丙○○於95年12月初自楊振農處承攬回填甲○○所有之 上開地號土地工程,並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 ○駕駛車號UT-95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回填前開土地 ;被告2 人均未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件;被告乙○○於96年1 月2 日駕駛前開曳引車自高雄市小 港區大坪頂某處載運由被告丙○○事先向某張姓男子以每車 次200 元之代價購得之灰白色粉粒狀之物充作前開土地之回 填物料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丙○○辯稱:原審判太重,我只是跟對方買爐石, 回填到屏東縣屏東市○○段700 號地號土地,不知道所回填 之灰白色粉粒為廢棄物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司機 ,我不知道爐石是有害廢棄物不可載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於95年12月初之某日,自楊振農處承攬回填甲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700 號地號土地工程一 節,除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甲○○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 頁、 偵查卷第46頁),並有甲○○與楊振農所簽訂之回填契約書 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又被告乙○○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丙○○駕駛上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 土石回填前開土地,及被告丙○○、乙○○二人均未申領廢 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13頁、原審卷第79頁),並於 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8 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於96年1 月2 日,被告乙○○駕駛上開曳引車自高雄縣大寮 鄉○○段158-36號地號載運由被告丙○○事先向某張姓男子 所購得之灰白色粉粒狀作為上開土地之回填物料一情,業據 被告丙○○、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 其二人陳述載運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等語,然經 證人張簡志明查明實際地點應係「高雄縣大寮鄉○○段158- 36號」土地,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簡志明於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其證人張簡志明之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5-37 頁、54之1 至56頁),足徵載運地點應係「高雄縣 大寮鄉○○段158-36地號」土地。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二種,其一為「一般 廢棄物」,另一為「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白色粉末,經採樣送驗後,確 屬廢棄物之有害廢棄物一節,有偵查卷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年1 月15日環署督字第0960004594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 34頁),可見被告丙○○、乙○○二人所回填白色粉末,確 實為廢棄物無訛。
㈣又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2日以95 年度偵字第1372號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16-1 7 頁)。是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 理廢棄物之工作等事宜,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固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70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偵查卷第13-14 頁),並辯稱本件之爐石粉係可再利用之產 品,其並無認識該爐石粉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 云。然上開不起訴書上已載明:「再被告柯仁正賣給楠洋公 司、忠進企業工程行爐石粉,係可再利用於營建工程、水泥 製品、工程填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等語,可知被告丙 ○○向某張姓男子所購得之爐石粉,即本案之灰白色粉粒狀 物,應屬廢棄物無訛。而被告丙○○、乙○○分別是高中、 高職畢業,且從事買土、填土2 、3 年之久,此有警卷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並經被告丙○○、乙○○於原審 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渠二人就廢棄物之智識 程度非低,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乙○○辯稱不知 道所回填之灰白色粉粒為廢棄物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向案外人張緩旗(即張姓男子)購買 之灰白色粉粒物,裝載地點在高雄縣大寮鄉○○段158-36號 及158-110 號地號,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爐石堆置地 點為高雄縣大寮鄉○○段158-36號、158-110 號土地為同一 地點,是被告向案外人張緩旗購買之灰白色粉粒物,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之爐石粉。而該爐石粉,係屬「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編號15號:電弧爐煉鋼爐渣 (石)」 ,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被告因工程填地需要 ,經他人介紹向張緩旗購買時,張緩旗即表示該物為爐石, 可作為工程填地使用,並出具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主觀上所 認知購買的東西,係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92年偵字第 17008 號卷附之調查報告等語。嗣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
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另案被告簡清男、梁忠進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7-124 頁 ),發現除上開92年偵字第17008 號之地號為「高雄縣大寮 鄉○○段158-35號」,而本件被告丙○○辯稱其購買爐石之 土地為「高雄縣大寮鄉○○段158-36號(或158-110 號)土 地並非同一地點;況依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 隊上開調查報告三、㈣所載: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之 爐石粉,係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中編號15號:電弧爐煉鋼爐渣(石)經環保署南區督察隊檢 測其所含種類特性,因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 ,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件被告等二人所處理之灰白色 粉粒狀廢棄物,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結果,認:採集 廢棄物樣品3 件,經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 分析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8、12.8、 12.7,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款規定,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係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本案樣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均大於12 .5 , 其屬性為有害廢棄物。此亦有該署96年1 月15日環署 督字第0960004594號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4頁)。益證 本件被告二人所處理之上開灰白色粉粒狀廢棄物,與前揭92 年偵字第17008 號所載之廢棄物並非相同。準此,本件之灰 白色粉粒狀廢棄物,既係有害廢棄物,依法自不能再利用至 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稽,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二人 之認定。至辯護人上開所稱之案外人即本院另案被告簡清男 、梁忠進(即92年偵字第7008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原雖經本院判處無罪(本院94度上訴字第701 號),惟 經檢察官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台上字 第5105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以前詞所辯,無非避就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 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 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 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 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 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 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可資參酌。是被告丙○○、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前揭時、地傾倒上 開廢棄物後,將之回填而整平土地之行為,揆諸上開文義, 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丙○○、乙○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而適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為高中或高職畢業 ,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被告二人前已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竟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二人惡 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衡量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丙○○,收取每日1500 元之代價,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2 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又因被告二人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該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原判決漏載第9 條),減渠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 告丙○○減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6 月
),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乙○○明知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96年1 月2 日,乙○○受僱於丙○○駕駛上開 曳引車自高雄縣大寮鄉○○段158-36號地號載運由丙○○事 先向某張姓男所購得之灰白色粉粒狀有害廢棄物充作上開土 地之回填物料,因認核被告二人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 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倘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法律另有處罰過失犯外,仍不成 立犯罪。
㈡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⑴列表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⑵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⑶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⑴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⑵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 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⑶生物醫療廢棄 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 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 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 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 表三所列之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如下:1.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①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②直接接觸前目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2.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 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 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3.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 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1.0 ng I-TEQ/g 者。4.多 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50 以上之廢電容器(以絕緣油重量計)、廢變壓器(以變壓器 油重量計)或其他事業廢棄物。5.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 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 毫米者。②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 米者。6.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 一者: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 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②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 度25度加減2 度、1 大氣壓下(以下簡稱常溫常壓)可因摩 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③可直 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7.反應性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①常溫常壓下易產
生爆炸者。②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 合物。③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 至12 .5 間 ,會產生250mg HCN /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④含硫 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 至12.5間,會產生 500mg H2S /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8.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①製造含石綿之防火 、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 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②施工過程中吹噴 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③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 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 棄物。④盛裝石綿原料袋。⑤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 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此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2 、3 、4 條定有明文。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規定與程序, 非常專業且繁雜,再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 月15日 環署督字第0960004594號函文所示(見偵查卷第34頁),其 係就上開採樣3 件,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分析 結果,始檢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8、12.8 、12.7;審酌以從事舉發廢棄物專業之證人張馨予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在稽查時外觀上無從判斷上開廢棄物是否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以本件被告二人 高中、高職畢業之一般人常識,在未有儀器檢測下,更無從 認識本案上開灰白色粉粒狀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結 果,有無氫離子存在?且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 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準此,被告丙○○、乙○○在主觀 上既無認識上開灰白色粉粒狀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於 「刑罰謙抑精神」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 相繩。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原審就被告 二人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