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丙○○為啟新土木包工業(下稱啟 新土木,址設高雄市○○區○○街42巷89號)負責人,甲○ ○則為啟新土木僱用之工地負責人,2 人負責工地之施工管 理、監督,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處將「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維修工程」一案發包予啟 新土木承攬施作,並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啟新土木正式簽 約,丙○○與甲○○明知前開工程在高雄市○○區○○路與 民本街口處施工,為交通要道,且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將致 原可供通行之水溝上路面無法通行,本應注意該工作場所及 供公眾通行之通道,應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各種安全防護措 施,為確保工作人員及通行人車之安全,於施工地區之周圍 應設置安全圍籬,且依上開合約約定,應設置紐澤西護欄、 連接管、夜間警示燈、柱式閃光燈、指示方向、反光導標等 安全措施,又於施工地段因應住戶進出,應以木板或鐵板覆 蓋,並擺設交通錐,以示警告,使往來行人通過時能預先提 高警覺,而有充分之反應距離,以避免往來行人通過之時,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擺設前述之安全防護措施,僅在高 雄市○○區○○路76號前暫放板模供住戶通行,復未加裝固 定器等相關設施予以固定,嗣於93年2 月3 日11、12時許,
適有居住在該址樓上之住戶郭美芳與其女兒曹○○(81年11 月18日生,姓名資料詳卷)行經該施工處欲返家時,因該處 所鋪設之板模未加裝固定器等相關防護措施予以固定,亦未 設置其他警告標誌,以提醒注意,致郭美芳亦未注意該板模 與地面有落差情形,而遭該板模絆倒,因頭頂部撞及該處之 不明鈍物,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阻塞性 水腦症等傷害,延至該日14、15時許始經家人發現其意識模 糊且陷入昏迷,旋送醫急救,並接受緊急腦室外引流手術, 仍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美芳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姚秀慧、曹○○、乙○○、戊○○、張尤美對、黃增樑 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姚秀慧、曹○○、乙○○、 戊○○、張尤美對、黃增樑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 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證人姚秀慧、乙○ ○、戊○○、張尤美對、黃增樑等人具結後所為(除曹○○ 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此有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28至34頁 、第66至77頁)。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 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姚 秀慧已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另被告亦已捨棄對 證人曹○○之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關於被告丙○○之陳述,因 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丙○○復已捨棄對對質詰問 權,依上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案發時丙○○ 為啟新土木之登記負責人,且啟新土木於92年12月31日承包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 維修工程」,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之管理、 監督及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等業務。惟均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從早上8 點就 有工人在那裡施工,並沒有看到有人跌倒,工地現場也有設 置警告標示,如紐澤西、交通錐、閃光燈、橫桿,板模也有 以釘子固定住,被害人郭美芳之死亡與工地之安全設施無關 ;被告丙○○另辯稱:伊只是啟新土木之名義負責人,工地 負責人是甲○○,啟新土木所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處之前開工程,現場的管理是甲○○,伊並不負責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於案發後2 日第1 次警詢時即明白供陳:伊係啟 新土木之負責人,且因係家庭事業,故亦會到工地一起工作 等語(見警㈠卷第3 頁),於偵訊中亦供述:伊會到工地現 場視察,若現場工地施作情形有問題,伊會命工人改善,但 大部分是由甲○○處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 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工地 現場是伊帶工人在工作,是現場之負責人,丙○○與伊均有 到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行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 ,證人姚秀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曾在工地現場見過丙 ○○,看過之次數不記得,但不止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 頁),此外,並有啟新土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屢次供 承其為工地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工地之指揮、監督等情明 確,再衡以被告丙○○於案發之初面對警方之詢問,即時反 應所為之回答,應較鮮有經過利害算計後,而為避重就輕或 掩飾犯行供詞之機會,可證被告丙○○非但為啟新土木之登 記負責人,亦實際擁有本件工地施做指揮、監督之權限甚明 。從而證人即啟新土木之員工葉恩宏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述 :工地負責人是甲○○,丙○○不管工地之事,平常僅在家 煮飯洗衣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55 、156 、158 頁),因與 前開事證不符,而證人葉恩宏曾為被告2 人之女婿,且為啟 新土木之受僱員工,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54 、155 頁),足見其與被告2 人關係密切,是其所為證 詞非無偏頗或迴護被告2 人之可能,佐以同案被告甲○○於 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及證人姚秀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詞,足認應 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較屬可信,故被告
丙○○辯稱:伊僅是啟新土木之名義負責人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為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 ,且由其指揮工人乙節,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頁、原審卷㈠第26頁及本院 卷),復經證人即啟新土木之員工葉恩宏於本院證述:被告 甲○○負責處理啟新土木之業務等語無訛。綜上,被告丙○ ○為啟新土木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且 被告2 人均有指揮、監督工地之權限,而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情,應足堪認定。
㈡啟新土木係於92年12月31日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 處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承包「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維修工 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1 份 在卷可參,觀諸該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訂:「工地管理:本 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指啟新土木)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 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 、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同條第3 項工作安 全與衛生第1 款:「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 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 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 同條第8 項第4 款工地周邊施工期間之協調事項:「⒈加強 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見卷附上開採購契約 第4 、6 頁),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告示牌及 安全圍籬裝置辦法規定:「為確保工作人員及通行人車之安 全,於施工地區之周圍應設置安全圍籬。」(見卷附上開採 購契約卷第185 頁),另於附件「側溝工程安全措施配置圖 」中明載:「工地現場需設置紐澤西護欄、連接管、夜間警 示燈、柱式閃光燈、指示方向、反光導標、活動圍籬等安全 措施,且因應住戶進出,應加以木板或鐵板覆蓋,並擺設交 通錐等以示警告。」等語。準此,被告丙○○既為啟新土木 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於該工 程之施作及安全管理即有管理監督義務,且有依上開契約約 定、行政規則之相關規定施作之注意義務甚明。然查:被告 二人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在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 76號前水溝上供公眾暫時通行之處,僅鋪設板模以供民眾通 行,並未擺設交通錐等以示警告或維護安全。此觀諸被害人 家屬於案發翌日(93年2 月4 日)至工地現場拍照存證之照 片所示即明(見相字卷第9 至12頁),並經原審當庭就此等 照片與證人姚秀慧確認屬案發當日工地現場之狀況無誤,並 據其證稱:案發現場之板模伊曾走過,但發現並未釘牢,僅
是放著而已,且是經過左右鄰居反映才放的,走上去還會搖 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 、7 頁),故被告2 人未依合 約及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之情堪可認定。至被告2 人雖均 辯以:案發現場有設置警示及安全措施,是無疏失云云,被 告甲○○並於93年2 月12日警詢時提出工地現場照片4 張為 憑(見警㈡卷第23、24頁),且陳稱該等照片均係93年2 月 3 日案發當天所攝等語,證人葉恩宏於原審審理中固亦證述 :案發當天施工工地有施做紐澤西護欄、衡桿、交通錐等安 全防護措施,防護措施係設置在水溝旁60公分處,伊並有鋪 板模、釘釘子,是釘在柏油路上,且伊有站上去測試,1 支 角木釘2 支釘子,總共3 支角木,還鋪上沙子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56 頁);惟對照被害人家屬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工地 現場照片與被告甲○○所提出之照片,可見前者案發現場所 挖之側溝上均尚未灌漿,而後者之側溝則已灌漿,且幾近施 做完成,且被告所提出之相片上並無標示日期,與被害人所 提出之相片上有標示「2004/02/04」明顯不同,足證被害人 家屬所提供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早於被告甲○○所提供之 照片,是被告甲○○辯稱其所提供之前揭現場照片係攝於案 發當日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應以被害人家 屬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較接近案發當日現場之狀況甚明,再參 以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於93年2 月4 日工地現場側溝工程尚 未施作完成之際,工地周圍全無紐澤西護欄、衡桿、交通錐 等安全防護設施,僅有在案發現場處放置板模1 塊,亦未見 有工程車至現場灌漿之情,佐以證人姚秀慧之前開證述,足 徵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證人葉恩宏之上開證述,均非 可信。
㈢被害人郭美芳於行經高雄市○○區○○路76號前時,因遭該 處鋪設之板模絆倒,致頭頂部撞擊該處工地上之不明鈍物而 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曹○○於警詢中供述: 伊母親是勾到板 模而跌倒(警㈡卷第4 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並無 設置交通錐、黃色紐澤西護欄等安全措施,伊之母親郭美芳 踩到板子後往右邊摔,頭碰到地上,沒有流血,見郭美芳把 頭揉一揉,便與伊一起上樓,至於郭美芳頭部撞倒地上何處 ,及有無受傷,伊並不清楚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2、 69頁),及證人姚秀慧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 當日11、12時,伊在高雄市○○區○○路107 之4 號對面擺 攤位賣炸雞,聽到碰一聲,轉頭便見死者(即郭美芳)從住 處門口(高雄市○○區○○路76號)跌倒爬起來,當時伊有 出聲問死者,但死者並未回答,只摸摸頭與女兒(即曹○○ )走進去,直到當日下午3 時許,死者女兒哭著出來說死者
嘔吐,伊便幫忙叫救護車將死者送醫;郭美芳跌倒時伊有看 到,那地方放一塊板模,郭美芳絆到板模跌倒叫一聲,伊距 郭美芳跌倒之地方約4 、5 公尺,見郭美芳爬起來時手有摸 頭,之後大約於下午2 、3 點時,郭美芳之女兒出來叫伊上 去,伊見到郭美芳兩眼直瞪,說不出話,便馬上叫救護車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㈡第4 、5 頁),而 觀其等所述被害人之跌倒及就醫過程均相符,自可採信。至 證人即在現場監工、施工之人員王百祿、劉清泉、葉恩宏、 林詠智、己○○雖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日未見 工地現場有人跌倒之情事,且本件施工範圍不大,如有人跌 倒在場施工之人不會不知道;另證人田沖雄、胡祥洋、趙建 喬、王敏惠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案發後曾詢問曹○○、姚秀 慧案發經過,但曹○○、姚秀慧均答稱沒有看到死者如何跌 倒,足證曹○○、姚秀慧所為前揭證述,顯不足採云云。惟 :
⒈本件施工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本街,工地範圍 約有100 多公尺,施工當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恩宏、劉清 泉、林詠智等人均在民本街上釘板模,附近尚有2 位瓦斯公 司之工作人員正在改裝瓦斯管;證人葉恩宏等人釘板模時會 用到鐵鎚,水泥車至現場灌水泥時,聲音會比較大等情,業 經證人葉恩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5 至 165 頁),且有工地現場地圖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 頁),足證本件施工之範圍非小,且證人葉恩宏等人於案發 當日均忙於工程之施作,又在工地現場之噪音甚大之情況下 ;及證人曹OO、姚秀慧所述,被害人於跌倒後旋即爬起, 並進入屋內,而未在現場呼救等情,縱在現場施工之人均未 目睹被害人摔倒或聽聞其摔倒之聲音當仍與常情相符,本院 自無從依證人王百祿等人之前開證述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參以證人葉恩宏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許,伊在 離覺民路76號約20公尺處,一棟大樓前與劉清泉在釘板模, 林詠智、甲○○在附近準備材料等語,與證人即欣高瓦斯公 司之維修人員劉凱韋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伊在民本街施 工,離覺民路約30多公尺,劉清泉、葉恩宏等人均亦在旁施 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50頁),益證證人葉恩宏等人 於案發時施工之處所離被害人跌倒之處尚有2 、30餘公尺遠 之距離,是其等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日未見工地現場有人跌倒 云云,本院自難遽信,證人葉恩宏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 :當日早上11時,伊在離覺民路6 、7 公尺處施工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160 頁)殊非可採,且其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已 昭然若揭。
⒉被告二人固另援引證人田沖雄、胡祥洋、趙建喬、王敏惠之 前揭證述以質疑證人曹○○、姚秀慧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害 人於前揭時地跌倒之過程既迭經證人曹○○、姚秀慧證述綦 詳,且證人姚秀慧已否認有向田沖雄等人為前開陳述,復衡 以證人曹○○遽逢與至親天人永隔之哀痛,且證人曹○○、 姚秀慧等人均與證人田沖雄等人素不相識,突遭田沖雄等人 詢問案發當日經過之情形,不願據實以告或為有保留之陳述 ,仍當與常情相符,而應以其等事後出庭應訊且經具結作證 之前開證詞較為可信。
㈣被害人郭美芳因此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延至該日14、15時許始經家人發現 其意識不清且陷入昏迷,而送醫急救,並接受緊急腦室外引 流手術,仍於93年2 月4 日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長庚紀念 醫院93年2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考(見警 ㈡卷第35頁、偵查卷第25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 卷可佐,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 份存卷可 參,另經同署法醫為進一步複驗,複驗結果發現死者頭頂部 有嚴重頭皮下出血,形成頭皮下血腫,出血範圍約15×11公 分大小;右前頂骨帽狀腱膜下有嚴重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關於死亡原因則認:死者頭部有外傷痕跡,解剖 發現頭皮下有嚴重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有大 量出血,死者因摔倒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 ,是死者郭美芳死亡之方式係屬意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至70 頁),原審再依辯護人之聲請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就本件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乙節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 定,據覆略以:依解剖報告所載,頭皮下之皮下出血部位係 在頭頂部,若是摔倒,可能是倒栽蔥,或是摔倒後頭部頂端 撞擊鈍物所致;從傷勢研判,最有可能為鈍物撞擊所致;頂 部之頭皮下血腫必須該部受到直接撞擊才有可能產生骨帽狀 腱膜下有嚴重出血;摔倒後數十分鐘即可能產生如此傷勢等 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50036046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111 至114 頁);其後因辯護人另辯以:行政院衛生署 鑑定書所載摔倒後數十分鐘即可能產生如此傷勢等語與本件 被害人症狀出現之時間並不相符,又被害人縱有摔倒,但從 其能立即爬起來之情狀研判,摔倒力道甚小,縱有受傷亦屬 輕微,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
原審依職權進一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據該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進一步鑑定稱:此部分之意見(指前開摔倒後症狀出現之 時間)為通案,仍須視個案狀況,如撞擊之力道、被害人之 身體狀況等情形而仍可能有所不同,是無法排除15時被害人 所生之前揭症狀與11時許撞擊頭部之傷害有關,被害人可能 於11時許跌倒撞及頭部後,延至15時許方才陷入昏迷等語明 確,此有該署96年11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60216065號函暨函 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 附卷可憑(另參附於本院卷第 141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綜上,被告2 人未於案發 現場設置相關安全及警告措施,於施做上開工程時,在高雄 市○○區○○路76號前水溝上供公眾暫時通行之處,所鋪設 之板模亦未加裝固定器等安全措施予以固定之情,既經本院 認明如前,佐以上開解剖紀錄報告、鑑定書所載內容,足證 證人曹○○、姚秀慧所為證詞應非子虛,再對照案發工地現 場之照片所示,可見工地現場並非平整,且所挖掘之側溝因 尚未灌漿,板模周圍多有凸起之物,是被害人郭美芳係於前 揭時地跌倒後,在工地現場遭不明鈍物撞擊頭頂部,不久即 陷入昏迷,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2 人未依規定在工地現場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施 ,復未就供公眾通行之板模予以固定,致被害人郭美芳在該 處跌倒死亡,渠等顯有過失,同時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 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救護之原因係「急病」,顯見被害 人並非在工地跌倒送醫,被害人之傷勢亦非在工地摔倒所造 成;惟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屬意外,因摔倒撞擊頭部所致乙 節,有前揭解剖紀錄報告、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害人之死因非因「急病」所致已灼然至明。參以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至 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經家人察覺有異而送醫之時間,尚無從據 以推認本件被害人症狀出現之時間,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受通 報前往處理之警察丁○○及庚○○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 日有接到勤務指揮中心而前往現場,當時雖未見到被害人或 其家屬,但記得是與板模有關,及有人受傷的事實(本院卷 289 頁至290 頁),衡情,當時如被害人非因板模跌倒並受 傷,何以時隔多年,證人丁○○及庚○○仍會有前開記憶, 足見前開記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質以被害人可能平常即罹有其他疾病,並於行經案 發地點時因疾發作而跌倒,與被告所設置之板模無關,惟經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分局、長庚醫院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結果, 並未發現被害人有93年2 月3 日以外之就醫紀錄,此有前開 分局、醫院之回函可參(本院卷第89頁、174 頁、224 頁至 234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㈦又被害人郭美芳係勾到板模而跌倒,此業經證人曹OO證述 如前,足見其對於本案之發生也有過失,惟被告既未依規定 設置安全措施,並為被害人死亡發生之原因,亦難因此而卸 責。
㈧綜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俱無堪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關於 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 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丙○○、甲 ○○2 人平時均實際參與啟新土木業務之經營,共同負責工 地之施工管理、監督,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核渠等之前揭 過失致生被害人郭美芳死亡之結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證 人曹OO所述,被害人係因勾到板模而跌倒,足見被害人對 本案之發生也有過失,原審就此未審酌,自有不當。檢察官 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二人 上訴意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身為承包土木工程多年之人 ,對於工地安全之維護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竟疏 未注意為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致被害人因此跌倒 受傷並送醫急救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 精神上無比之傷痛,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渠等除本件犯行外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兼衡渠等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發生 也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 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審酌其等 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 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 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