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02號
KSHM,97,上訴,2002,2008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在案,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1月25日)前提出上訴 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判決昧於事實,殊難令被告 甘服,但望庭上法外施恩,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 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 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 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 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 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 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2月15日以前) ,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