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 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下 同)94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販賣及持有之,因綽號「姊仔」之劉靜芳(另案偵查)與甲 ○○約定如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約0.2 公克) 並收取買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即可獲500 元之報 酬,甲○○遂與劉靜芳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海洛因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6日劉靜芳先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人談妥後,在高雄縣大寮鄉382 巷附近將1 包(約 0.2 公克)之海洛因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甲○○與 買主及劉靜芳聯絡使用,由甲○○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騎 乘車號WDK-946 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中山工商」附近,將上開海洛因1 小包販售予劉靜芳事先 聯繫好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販賣所得1 千元 。於交易完成之後騎乘機車離開,遭到場跟監及埋伏之員警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2 巷口前見甲○○停車撥 打電話,遂上前逮捕,並扣得劉靜芳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販毒所得1 千元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陳建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見偵卷第30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下列書證或物證 ,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背面、訴卷第38頁),且 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查獲員警洪宗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及1 千元供佐,復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及查詢通話明 細函覆單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其所以在原審自白,係因警詢時遭刑求 ,才在原審說有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被告 對其警詢時之供述於原審97年8 月15日審理時固辯稱:伊是 在刑求完畢後才承認有販毒。刑求的警察是陳建誠、洪宗松 ,還有一個胖胖的警察。(見原審卷第60頁)等語。然查, 被告於97年1 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時,就其警詢供述是否出 於任意性一節係辯稱:「在警察打我之前,我就已經有說出 幫劉靜芳拿毒品的事情。」(見聲請羈押卷第9 頁);而於 原審97年6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同一事項改稱:「警察逮 捕我時,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警察,我想要掙脫,他們為避免 我逃走,所以那時有肢體接觸,我所指警察毆打是指這部分 。」(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復於原審97年8 月15日審理 時就同一事項再度改稱:伊是在刑求完畢後才承認有販毒。 刑求的警察是陳建誠、洪宗松,還有一個胖胖的警察。(見 原審卷第60頁),被告就所謂其警詢時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 具體理由及具體情形,前後說詞不一,是其對於警詢供述並 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顯可疑。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脫離警方之掌控,且在公判庭,又有公設辯護人在 場,並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劉靜芳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 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關 於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固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貪圖小利而販賣毒品 ,販毒數量非鉅且所得不多,可見被告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大 、中盤商,尚非大量販賣毒品之流,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 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該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原判決贅載「 有期徒刑」部分,係誤載,應予刪除),先加後減之。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 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 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 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 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提供共犯劉靜芳之相關資訊以供 檢警追查,並未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至於辯護人質疑購買毒品之人可能係警方線民,沒 有真正購買的意思,被告應僅成立未遂犯云云。但此僅為辯 護人臆測之詞,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係接獲線報而前往查緝等情(見偵卷第30頁),準此, 該購毒之人並非警方所派之線民。辯護人此項辯護,自難採 取。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僅引 用刑法第11條前段,有疏漏,應予補正)、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為圖私 利,不顧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之維護,竟藉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但供出共 同正犯,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2 月,併認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並以: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 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 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97 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1 千元為被告與共犯劉靜芳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是共犯所得應合併計算,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 共犯劉靜芳宣告連帶沒收之;被告係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 電話作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上開行動電話之機具 為共犯劉靜芳所有,門號則係由賴義允所申辦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原審97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機具為共犯劉靜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該門號之 SIM 卡則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 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18 公克) 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且另案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諭知沒收銷燬,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依 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