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金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4號、23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空白簽單貳拾張、帳冊記事簿柒本、租賃契約書壹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竟未經許可,基於經營期貨服務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 )93年4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7 月間),迄94年3 月 18日止,在其向蕭雪香承租之屏東縣長治鄉○○路553 號1 樓之1 ,擔任神國地下期貨之盤口,盤口代號為「小貞」, 招攬鍾偉上、甲○○(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客戶 ,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 指)之漲跌為下單依據,丙○○以 (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受彼等下單,再以上開電話將客戶下單報給 神國地下期貨,每口向客戶收取新台幣 (下同)450 元至55 0 元不等之手續費,每口抽取50元不等之報酬後,轉下單至 神國地下期貨(神國每口手續費為400 至500 元不等),仲 介客戶與神國對作,或由神國轉至與代號「606 」之地下期 貨公司對作,以下單後10分鐘之第一盤決定成交價格,依客 戶需求,以每點漲跌乘以200 、100 元不等方式計算盈虧, 每日結算輸贏,以此方式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其中鍾偉上自 93年間起,為期7 、8 個月,每次透過丙○○下單3 至15口 ,原先每口手續費為600 元,嗣降為550 元,鍾偉上如贏款 ,由丙○○交付現金,如輸款,則應交付如數款項,無法付 款時,曾向不知情之陳文靜、嚴世薰借款,於93年5 月17日 分別由彼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匯出5 萬元、10萬元至丙○○ 之子陳智浩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帳號,鍾偉上共輸約100 餘萬元。甲○○亦自93年4 月間起,向丙○○下單,每次5 至10口,以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每次匯款2 萬元至10 萬元不等至陳智浩上開帳號。嗣於94年3 月18日10時15分,
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在上址 查獲,扣得丙○○所有預備供經營地下期貨盤口使用之空白 簽單20張、供經營地下期貨盤口使用之帳冊記事簿7 本、租 賃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丙○○ 本人下單神國地下期貨所用之簽單1 張、丙○○承租之電腦 主機1 台、電腦螢幕4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傳聞證據及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例外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得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過程均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小貞」名義向神國 地下期貨下單對作之情,惟矢口否認係神國地下期貨之盤口 ,而有招攬客戶仲介向神國地下期貨下單從中抽取手續費之 經營期貨服務業犯行,辯稱:鍾偉上是我很好的朋友,他在 賣茶葉,他送茶來給我時,我會讓他在我那裡直接向神國下 單玩期貨,我沒有賺他手續費,也沒有招攬他玩期貨,至於 甲○○我則並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證人鍾偉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間 我陸續從我住處打丙○○之手機向她下單給玩台指地下期貨 ,為期約7 、8 個月,每次下單3 至15口,手續費一口原先 是600 元,後來降為550 元,曾經輸了缺錢,向陳文靜、嚴 世薰調借款項,請其等匯入丙○○指定之陳智浩帳戶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第295 頁、原審卷第38頁),並經 證人陳文靜、嚴世薰證稱:確有借錢予鍾偉上,依其指示匯 款至陳智浩上開帳戶內等語屬實(同上偵查卷第264 、267 頁),且有陳智浩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 查卷第170 至173 頁)。再者,證人即神國地下期貨之經營 者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輸贏時,如果是盤口下單 ,會匯款給盤口,盤口也會從客戶處取得款項後匯給我們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6 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下單 至神國,每口抽取之手續費以往是500 元,後來改為400 元 至400 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綜合上開證言,可見 鍾偉上是打電話下單給被告,由被告轉至神國下單,被告從 中抽取50元不等之報酬,且鍾偉上下單所輸之款項則由其匯
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足徵被告是神國地下期貨之盤口無訛 。被告固辯稱:鍾偉上部分僅係單純幫忙下單至神國云云, 則其何以能從中抽取報酬?又被告為何不直接要求鍾偉上將 款項匯至神國指定之帳戶,而是匯至伊使用之其子陳智浩帳 戶內?益見被告所辯情詞,有違常情。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證:我不認識 被告,93年至94年3 月間,是朋友介紹那邊可以下單玩台指 地下期貨,是依下單處之指示匯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 2 頁、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而證人甲○○確有匯款至 陳智浩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該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亦自承。不認識甲○○,若甲○○非在被告處所下單, 何以會知悉將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其子陳智浩帳戶內,更足 認被告有擔任神國盤口之事實。
㈢被告供稱「其每次向神國下單僅約1 、2 口」云云,然依扣 案編號四、六帳冊記事簿之記載,其記載單日之下單口數均 超過被告自身下單之1 、2 口,且有高達18口之多,足徵被 告除自身下單外,另有仲介客戶至神國下單。亦足佐認被告 擔任神國盤口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除招攬鍾偉上、甲○○外,另招攬代號「光」、 「忠」、「安」、「行」、「裕」、「春」、「偉」、「英 」、「大頭」、「舞」、「月」、「張」、「ㄌ」、「桂」 、「育」、「羅」、「文仁」、「大」、「頭」、「神」、 「毛」等客戶向其下單,再由其轉向神國地下期貨下單,認 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外,另涉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提供場所 賭博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7 條第1 款之罪(違反同法第12條 規定)云云。
㈡被告丙○○另自93年間起,為期7 至8 個月在上址,以同法 向神國下單,每日5至8口,親自以上開方式,賭玩地下期貨 ,每星期輸贏結算,如輸款則以其子陳智浩台新銀行屏東分 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到神國指定之帳號;反之,如贏神國, 亦以同方式結算及匯款,計自己每星期向神國下單輸贏約數 萬元不等。丙○○復自93年間起,為期3 、4 個月,自己委 託或招攬客戶委託王慶堂(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 下單至年籍不詳潘榮泰經營之地下期貨,王慶堂每口向丙○ ○收取400 元至450 元手續費,每次約1 至5 口,輸贏結算 使用陳智浩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匯至王慶堂合作金庫高
雄大順分行帳號,或由王慶堂匯款至陳智浩該帳號,計丙○ ○約輸2 、30萬元,此部分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第117 條第1 款、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云云。
㈢經查:
⒈扣案之被告所有計算紙頁上,固有上開「光」等代號及後 面列有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招攬 上開代號「光」等客戶玩地下股價指數期貨之事實,辯稱 :該計算紙頁上之代號數字是我幫老村長記載,與對作期 貨無關,是記載何事,因時間已久,我已不復記得等語, 本院核閱該計算紙頁上所記載之代號其後面阿拉伯數字, 並未記載下單口數,且諸多數字並非整數,諸如2603、15 01、194 、188 、1693、2997等,此與前揭被告收取50元 以上不等之手續費及指數每點輸嬴100 元、200 元之情形 不符,是該等數字代表之意義已難證明,則被告辯稱上開 「光」等代號,並非客戶之代號云云,應可採信。 ⒉公訴人固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規定 ,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 7條第1 款之罪云云。惟被告所經 營者僅係期貨服務事業,並非期貨買賣之交易業務,依罪 刑法定主義,自不能論以該罪。
⒊再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 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 地下期貨與合法之台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 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 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 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 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 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 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 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 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 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 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 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67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營地下期貨交易者既不論以聚 眾賭博或賭博罪,則經營地下期貨服務業者,亦不能論以 上開賭博罪責。
⒋被告固坦認有下單至神國為地下期貨交易之行為,惟期貨 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既在於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因此
,有關地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即應依期貨交易法相關 罰則予以論處,不另論以賭博罪,已如上述。而期貨交易 法中就單純下單為地下期貨買賣者,並無相關之罰則規範 ,是被告上開單純下單為地下期貨交易之行為即屬不罰。 ⒌證人王慶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證:有幫被告 轉地下期貨的單給「潘榮泰」(或「潘泰榮」),一次約 2 至5 口,不清楚被告有無接受別人下單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281 頁、原審卷第37頁),依其證言,被告委託其轉 下單之口數不多,且不清楚是被告個人或被告接受客戶之 下單,自難佐認被告有仲介客戶透過王慶堂轉下單之期貨 服務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自難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 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或無確切證據證 明,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而不能遽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仲介台指地下期貨之下單,從中收取報酬,屬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擅自經營上開事業,核其 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就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應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僅成立單 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單純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招攬上開代號 「光」、「忠」、「安」、「行」、「裕」、「春」、「偉 」、「英」、「大頭」、「舞」、「月」、「張」、「ㄌ」 、「桂」、「育」、「羅」、「文仁」、「大」、「頭」、 「神」、「毛」等客戶下單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已如前述, 原審一併予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審酌被告規避主管機關之許可監督,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服務事業,助長地下期貨交易,影響正常期貨交易規 模,更有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之虞,行為誠屬不當,惟念 其素行尚可,經營之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 徒刑6 月。扣案之帳冊記事簿7 本,係記載指數漲跌、下單
口數、客戶輸贏之紀錄;租賃契約書1 份,係承租經營地點 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轉下單至神國使用 之聯絡工具;空白簽單20張係預備供客戶下單並轉至神國下 單記載之用,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所用之 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簽單1 張,其上僅記載「6015x2 」,被告供稱係其被查獲 當日自己下單至神國所用之物,並非無可能,本院復查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代客戶下單之物,即與本件犯行無關;另電腦 主機1 台、電腦螢幕4 台,係被告所承租之物,已據被告供 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上開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家中有中風癱瘓之父母賴其照顧,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認徒刑之宣告,已足 資警惕教訓,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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