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61號
KSHM,97,上訴,1761,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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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另有97年10
月2 日更正裁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34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印章玖枚、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29所示偽造之本票貳拾捌紙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月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示偽造之本票柒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壹枚、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36 所 示偽造之本票共叁拾伍紙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月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在其所任職之「中華日報高 雄分社」(址設高雄市○○○路80號2 樓),自任會首,邀 集黃金祥林尚志鍾秀忠、乙○○(筆名莊嚴)、陳玟秀 、孟芳、林政峰謝龍田、甲○○(會單誤載為「洪佩珍」 )、許政雄、李翰、嚴邦傑、鄭清真、吳文欽、吳英華、趙 國隆、蔡進益李靜音鍾玉清吳進仁陳月素鮑麗媚林凱盈余碧華等24人參加互助會(除陳玟秀參加2 會外 ,其餘會員各參加1 會),會員含會首共計26會,每會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低為1,000 元,每 月1 日於上址「中華日報高雄分社」內開標,會期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 日止,每會期得標之會員須依活會會 員人數簽發本票為擔保。詎丙○○因財務狀況不佳,利用互 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因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 投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 6 月30日止,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活會會員印章,復於附表二編 號1 至8 所示時間,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之機會以口頭冒稱 活會會員姓名詐標而得標,旋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活會會員,



佯稱各該次會期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員得標,並為 取信於活會會員,未經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發票人之同意 ,冒用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會員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填 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其中編號19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並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9所示之本票、私文書,復交付予各該活會會員行使之 ,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之會員確實標得會金而交付會款(各該次冒標之會期、被 冒標之會員、標息及詐得之金額及偽造之本票,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載)。詐收金額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券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洪佩珍」、「陳玟秀」之印章後 ,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之機會以口頭冒稱活會會員姓名詐標 而得標,旋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活會會員,佯稱95年7 月1 日 會期係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會員得標,並為取信於活會會 員,未經甲○○、陳玟秀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空白本 票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示之發票日、發票人、票面 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本 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示之本票,復交付予各該 活會會員行使之,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次會 期係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會員確實標得會金而交付會款 (冒標之會期、被冒標之會員、標息及詐得之金額及偽造之 本票,詳如附表二編號9 及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載)。詐收 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
㈢附表二編號1 至9 前後共計詐得會款高達134 萬1,800 元, 足生損害於各該次會期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 96年3 月1 日,該互助會應僅剩2 名活會會員,惟經各該互 助會會員相互比對查證後,竟尚有10名活會會員,始發覺上 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甲 ○○、鮑麗媚蔡美珍陳玟秀、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 等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會單1 紙、偽造本票影本37紙 、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及信件,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 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自94年3 月1 日起,在所任 職之『中華日報高雄分社』(址設高雄市○○○路80號2 樓 ),自任會首,邀集黃金祥林尚志鍾秀忠、乙○○(筆 名莊嚴)、陳玟秀、孟芳、林政峰謝龍田、甲○○(會單 誤載為「洪佩珍」)、許政雄、李翰、嚴邦傑、鄭清真、吳 文欽、吳英華趙國隆蔡進益李靜音鍾玉清吳進仁陳月素鮑麗媚林凱盈余碧華等24人參加互助會(除 陳玟秀參加2 會外,其餘會員各參加1 會),會員含會首共 計26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低為1,000 元, 於每月1 日在上址『中華日報高雄分社』內開標,互助會經 營期間,在日常生活之高雄地區利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刻印 工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冒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 ,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編號19部分,未載日期,屬 偽造私文書)交付會員而詐收取會款,共計詐得會款高達13 4 萬1,800 元。惟辯稱原審判太重。辯護人則辯稱:「本件



不論在95年7 月1 日前後各次冒名標會及偽造被冒標者名義 簽發之本票或文書,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每次詐收會款 而得財亦屬想像競合犯,是故整個犯罪行為,應該認為全部 只構成一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 有冒標,但現在只記得當時是沒有人要標會的情況下,我用 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並沒有寫標單,是事後開本票並告知得 標之人我每次跟每個會員說的得標人都不一樣,因為其中有 1 個是真正得標之人;有冒標會單上記載之孟芳、嚴邦傑趙國隆鍾玉清鮑麗媚、甲○○、吳英華陳月素,陳玟 秀有2 個會,我有冒標其中1 個,大約是在95年7 、8 月間 ,其他名字就記不得了,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應該是我 跟余碧華及其同事說趙國隆是94年12月1 日(筆錄誤載為95 年12月1 日)得標,而跟鮑麗媚及他的朋友說趙國隆是95年 1 月1 日得標(筆錄誤載為96年1 月1 日),又跟趙國隆及 他的朋友說余碧華是95年1 月1 日(筆錄誤載為96年1 月1 日)得標,附表二編號5 部分,是跟鍾玉清及其同事說是陳 月素得標,而跟陳月素及其同事說是鍾玉清得標,附表三的 本票都是我簽發的,本票上的印章也是我去刻的,至於附表 三編號30至34之『洪佩珍』的本票之所以有3 種不同發票日 期,有可能是我之前跟活會會員說過『洪佩珍』得標,但沒 有給本票,而在事後才補開」等語,亦屬直承以口頭冒名標 會,偽造印章以之偽造本票或收款憑證用以詐收會款。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鮑麗媚蔡美珍、陳玟 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96年5 月18日互助 會會員明細表、冒標明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信件各1 份 、本票影本35紙在卷足資佐證。又關於附表二編號9 部分, 證人鮑麗媚證述:「被告跟我講得標會員及標金,我都有紀 錄下來,其中陳玟秀是95年7 月以1,600 元得標,林凱盈、 李翰分別在95年8 月、9 月得標」等語,而被告復自承:「 陳玟秀部分,大約是在95年7 、8 月間,詳細時間、金額不 記得,甲○○部分,應該是在95年7 月間,金額約2,000 元 」等語,核與證人鮑麗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 互助會單、冒標明細等資料及證人甲○○證述情節可知,該 互助會會員林凱盈、李翰確實為死會會員,從而,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係向活會會員分別告以該次會期係 由甲○○或陳玟秀得標一節,洵堪認定。
㈡再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 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故本案中計算被 告詐欺所得金額時,被告擔任會首1 會及已得標之會數,均 應先予扣除,其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已得標會數(已含被 告之首會1 會)+ 已得標會數中被冒標而不知遭冒標繳交會 款之會員數〕。此外,關於附表二編號9 之得標金額部分, 被告係向活會會員分別告以該次會期係由甲○○以2,000 元 得標或陳玟秀以1,600 元得標,業認定如前。又依卷內之資 料記載,已無從查證被告於該次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 之會金實際數額,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採最 高標即2000元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共計為134 萬元1,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共計詐得136 萬7,400 元一節,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 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 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實務上改用想像競 合犯之例解決之。




㈣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 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 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多數罪係於95年 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2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 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 限。」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8、20至36所示之35紙本票,係供擔保日後會員得收取 會款之用,其擔保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甚明。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刑法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未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9 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即該紙本票欠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 部分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惟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無 效票據所表示之內容,仍可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 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當係一般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 行使,依法處罰偽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依法則處罰行使 。
㈠是核被告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所載之活 會會員名義,以口頭詐標而得標,旋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活會 會員,佯稱各該次會期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員得標 ,為收取會金,並偽造如附表三所載之本票、私文書,復持 向活會會員行使,致使活會會員誤信確係附表二所載之會員 得標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9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偽造「許正雄」、「鮑麗媚」、「余碧華」、 「孟芳」、「鍾玉清」、「陳月素」、「嚴邦傑」、「林尚 志」、「吳英華」、「洪佩珍」、「陳玟秀」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以所 偽造之印章,捺於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所偽造之文書上,為 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 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 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 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 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 載時間,分別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其被 害法益僅1 個,為單純一罪。
㈡是核被告冒用如附表二所載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金,並 偽造如附表三所載之本票、私文書,復持向活會會員行使, 致使活會會員誤信確係附表二所載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本票,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 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 ,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36所示本票上之「許正雄」 、「鮑麗媚」、「余碧華」、「孟芳」、「鍾玉清」、「陳 月素」、「嚴邦傑」、「林尚志」、「吳英華」、「洪佩珍 」、「陳玟秀」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 20至36所示本票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 18、20至36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 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 冒標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跨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被 告95年7 月1 日前後之犯行罪數分述如下:
⑴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以口頭冒標會款後,向 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又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時 間,分別同時偽造「余碧華」、「趙國隆」及「鍾玉清」、 「陳月素」名義之本票後,向活會會員行使,侵害數個人法 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 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 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口頭冒名詐標而得標,向 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於附表二編號9 所 示時間,同時偽造「洪佩珍」、「陳玟秀」名義之本票後, 向活會會員行使,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附 表二編號9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⑶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即上揭「⑴」部分,及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部分即上揭「⑵」部分,應依數罪併罰之 例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自任會首,利用會員未到 場標會之機會,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以口頭詐標而得標旋以 電話或口頭告知活會會員,佯稱由某人得標,繼為收取會金 ,偽造本票或私文書,復持向活會會員行使,致使活會會員 誤信為真而交付會款,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此不問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後 之冒標行為,均應採此見解,詎原判決就95年7 月1 日修正 後之類此犯行依數罪併罰之例,另判詐欺一罪,即認所犯附 表二編號9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㈡被告利用姓名籍址不詳 之成年刻印工人,偽造印章,固屬間接正犯,惟爾後被告執 該印章,以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則屬直接正犯,原判 決俱認為間接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 ,指摘「95年7 月1 日以前及以後所犯各罪,是『接續犯』 ,每次觸犯罪名是想像競合犯,應該認為全部只構成一罪」 。其中指摘想像競合犯部分與上揭「㈠」屬同一旨趣,為有 理由,其餘指摘「接續犯」部分,並無可取,原判決復有其 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利用告訴人及各該活會會員之信任,一再騙取金錢合計13 4 萬1,800 元,犯行時間非短,且偽造之本票多達35紙,復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有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曾提出其退職金予各活會會員分 配,減少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部分被害人(鮑麗媚蔡美珍陳玟秀)於偵



查中復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部 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所 處之刑,依修正前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印章共11枚、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36所示偽造之本 票35紙,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共1 枚(詳如附表三所示),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而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及 同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之沒收規定,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 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36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被告交付活會會員而行使之,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利用互助會會員多無暇親自到 場參與競標及互不相識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 時間,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許政雄等會員之名義,以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偽造登載許政雄等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之「標單 」而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㈡被告於不詳時 間,冒用陳玟秀名義,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並 偽造陳玟秀之印文,而偽造票號001361、發票日為95年11月 1 日、發票人陳玟秀、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1 紙而行使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 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同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法 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 罪之成立,仍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 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⑴本件被告固確有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業 經認定如前。惟查,被告自承:確有冒名標會情形,其冒標 之方式,是利用其他會員均未出席競標時,事後再偽造本票 ,交給活會會員,就以口頭佯稱係各如附表一所示許政雄等 會員標得會款,並未填寫標單等情,已明確供承其並未填寫 標單一節。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有二種寫標單 方式,一是當場填標單,一種是會首代填」等語,惟其復證 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我和陳玟秀是活會,但實際上有10 個人是活會,我無法知道哪些會員以多少錢得標」等語,堪 認證人甲○○並未於本件互助會開標時親自到場參與競標或 見聞開標之情形,亦無足僅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遽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參以,證人鮑麗媚蔡美珍、陳玟 秀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互助會會員得標情形均係由被告 以電話告知何人得標」等語,益徵其等亦未實際到場參與互 助會開標,是尚難僅因被告確有冒標情事,即遽此推論其確 有偽造標單之犯行。此外,綜觀全卷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標單之犯行,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有冒 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遽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本件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之犯罪,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 所犯係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5年7 月1 日 以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以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著手為詐術行為, 客觀上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係屬法律意義下之一 行為,核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被告對於上開95年11月1 日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一節,固坦承 不諱,惟其辯稱:「該紙本票係陳玟秀死會的本票,陳玟秀 係在95年11月1 日得標,她有授權我簽發」等語。經查,證



陳玟秀證稱:「我有2 會,1 會是死會,1 會是活會,第 1 會得標,被告有給我錢,但是得標的日期我不記得」等語 ;證人鮑麗媚亦證稱:「陳玟秀是1 個死會、1 個活會」等 語,其等雖未能指陳陳玟秀實際得標之日期究為何時,惟已 明確證述陳玟秀部分確實係1 死會、1 活會等情,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上開票號001361號之本票是否係供作陳玟秀標得 之該次會期之擔保,抑或係被告冒陳玟秀名義標取會後所偽 簽?如係前者,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經陳玟秀授權? ⑵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甲○○、陳 玟秀名義,標取是次會金,並偽造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 號30至36所示之本票等情,業認定如前。而觀諸上開票號00 1361號之本票記載,其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1 日,顯與 被告冒用陳玟秀名義標取會款之時間及附表三編號35、36所 載之本票發票日期相距甚遠,已難認上開票號001361號之本 票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冒用陳玟秀名義標取 會金後所簽發,檢察官認該紙本票係被告冒標會金後所簽發 一節,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辯謂系爭本票係陳玟秀於95年 11月1 日真正標得會款時所簽發一節,堪予採信。 ⑶又證人陳玟秀實際標得會金後,被告確實交付足額之會款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證人陳玟秀證述在卷。而被告召集之上 開互助會,標得會款之會員,於得標後應即簽發本票,交由 被告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亦據證人乙○○、鮑麗媚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互助會單可佐。則95年11月1 日之會期 既非被告所冒標,而係由陳玟秀本人實際得標者,陳玟秀本 即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衡情系爭本票若非係經陳玟 秀授權被告簽發後,向活會會員行使以收取會金,被告豈有 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擅自偽簽系爭本票以行使?是被告辯 謂系爭本票係經陳玟秀授權下所簽發一節,要與常情無違, 堪以採信。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偽 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9 所載偽 造陳玟秀名義之本票部分,係屬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紙本票 ,被害法益僅1 個,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向告訴人乙○○、甲○○及其他 會員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為136 萬7,400 元,惟被告詐欺 取財之金額為134 萬1,8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次詐 欺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則其餘2 萬5,600 元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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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