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84號
KSHM,97,上訴,1584,200812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5232 、16957 、17585 、2383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貳罪部分(95年8 月27日及95年10月15日剝奪丁○○、丙○○行動自由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壬○○曾借款予乙○○、子○○、丁○○、辰○○等人,因 乙○○等債務人未遵期償債,且避不見面,壬○○為向渠等 催討債務,竟夥同庚○○(綽號「山雞)、寅○○(綽號「 憲仔」)、辛○○(綽號「翁仔」、「德仔」)、林翊宸( 綽號「阿猴」、己○○(綽號「醫生仔」)、李文丁(綽號 「阿丁」)(林翊宸李文丁2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及甲○○被害事實部分:
乙○○與壬○○係多年朋友,於民國93年間,乙○○因投資 生意,向壬○○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因週轉 失靈,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詎壬○○竟分別基於妨害自 由、強制罪之概括犯意,於:⑴93年5 、6 月間某日,約乙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27 之2 號,即壬○○之租屋處 (位在壬○○鳳山市○○路127 之1 號住處隔壁,下稱壬○ ○租屋處),俟乙○○如期赴約,即強行將乙○○拘禁在上 址房間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前後約9 天,拘禁 期間壬○○命乙○○撥打電話聯絡其前妻甲○○前來,俟甲 ○○抵達後,壬○○即另行起意,對甲○○揚言恐嚇稱:如 不簽立本票為乙○○作保,即不讓乙○○離去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受此脅迫始無奈簽發本票數紙交予壬○○,而 行此無義務之事,壬○○始讓乙○○、甲○○2 人離去。⑵ 嗣因前開簽發之本票未兌現,壬○○復於93年12月間某日,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乙○○強押至同址拘禁,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0幾天之久,壬○○亦於該段期 間內,喝令乙○○撥打電話聯絡甲○○前來,俟甲○○到達 後,壬○○仍以同一方式迫使甲○○再度行無義務之事而簽 發本票數紙,始釋放乙○○離去;⑶惟乙○○嗣後仍無力清 償,於95年4 、5 月間,壬○○復命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翊宸 及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電擊棒等物,前往 乙○○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小吃店內,先共同毆打乙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強抓乙○○之手 腳,將其強押上車,用帽子蓋住乙○○頭部,載至壬○○租 屋處之房間內拘禁,期間約4 、5 天,拘禁期間內,壬○○ 並令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要甲



○○準備款項為乙○○作保,否則不讓乙○○離開,甲○○ 受此脅迫,不得不攜帶22萬元現金前往壬○○租屋處交予壬 ○○,壬○○復要脅甲○○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 之事後,始讓渠等離去。
㈡子○○、丑○○被害事實部分:
子○○(原名陳宏祥)於93、94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向壬 ○○借款7 、8 萬元,事後欠款未還,至95年間加計利息已 積欠壬○○26萬餘元。壬○○為逼迫子○○清償債務,竟與 林翊宸寅○○李文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於:⑴95年年初某 日,由壬○○駕車,搭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廟口處等候子○○,待子○○ 出現後,該2 名男子隨即強押子○○上車,將之載往上揭壬 ○○租屋處內拘禁,共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壬○○並 命子○○以電話通知其妹丑○○到場為其擔保債務,始願意 讓其離去。嗣丑○○接獲子○○之通知,而於同日前往上址 ,壬○○亦另行起意,對丑○○脅迫稱如不為子○○擔保債 務,即不讓子○○離去等語,丑○○迫於無奈,始在子○○ 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壬○○始同意 渠等離去,前後剝奪子○○行動自由數小時。⑵嗣後,子○ ○仍未清償債務且音訊全無,壬○○為逼使子○○出面解決 債務,遂命林翊宸寅○○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95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許,由林翊宸駕車搭載寅○ ○及該名男子前往高雄縣永安鄉丑○○工作處所外等候,俟 見丑○○走出,林翊宸寅○○與該不詳男子隨即上前,請 丑○○隨渠等上車,經徵得丑○○之同意後,將之載往上址 之壬○○租屋處,隨即對之強行拘禁,並由林翊宸寅○○李文丁負責輪流看守,共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寅○ ○並要求丑○○撥打電話聯絡子○○出面處理債務,嗣因丑 ○○實無法與子○○取得聯繫,而於遭拘禁1 日後,請其朋 友與林翊宸協商,答應會找子○○處理債務後,始於同年月 26日凌晨0 時許獲釋,前後剝奪丑○○行動自由2 日。⑶繼 而壬○○仍多方打聽子○○之下落,得悉子○○係在臺灣臺 中監獄服刑,復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 年4 月3 日上午子○○出獄之日,由壬○○駕車,搭載該3名 男 子同往上開監獄外等候,待子○○步出監獄大門之際,該3 名男子隨即上前強押子○○上車,將之載至壬○○租屋處, 到達該址後,壬○○之手下5 、6 人先共同毆打子○○(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子○○強押至該處1 樓之狹窄 樓梯間內,以鐵鍊鍊住子○○之右腳踝並上鎖,以此方式剝



奪子○○之行動自由,並由林翊宸打電話通知丑○○前來擔 保,直至翌日,壬○○始命人解開其鐵鍊,惟仍繼續將子○ ○私行拘禁在該處之樓梯間,直至同年月17日,因丑○○拜 託子○○之老闆吳光弘一同前往壬○○租屋處,壬○○遂以 吳光弘必須每月還2 萬元,方得釋放子○○等語脅迫吳光弘 ,使其不得不簽發面額2 萬元之支票10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後 ,其始釋放子○○,前後剝奪子○○行動約14日之久。 ㈢戊○○被害事實部分:
戊○○與辰○○係連襟關係,辰○○於93年間持戊○○所簽 發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向壬○○借款,事後因辰○○無力 償債,且下落不明,壬○○乃轉向戊○○求償;於95年2 月 2 日清晨,壬○○駕駛計程車,搭載林翊宸寅○○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384 巷戊○○住處附近守候 ,於同日上午7 時許,見戊○○駕車外出,即尾隨戊○○至 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哈囉市場」工地附近,俟戊○○停車 於路邊,壬○○旋指示林翊宸等人下車將戊○○強押進車, 戊○○甫上車,即遭林翊宸等人以黑色塑膠袋罩住頭部,將 之載往壬○○租屋處拘禁。壬○○並對戊○○嚇稱:要儘快 聯絡家人籌錢還款,否則要將其拘禁於此等語,致戊○○心 生畏懼,而速以寅○○手機聯絡其妻周張桂香,要其聯絡友 人謝清霖為其擔保。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戊○○告知林翊 宸等人其已聯絡完妥後,寅○○再以外套罩住戊○○頭部, 將之押上車,由林翊宸開車搭載戊○○、寅○○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約3 、4 名離去,途經高雄縣鳥松鄉澄清 湖附近,寅○○方取下戊○○之頭罩,由戊○○指引前往高 雄縣仁武鄉○○○路謝清霖經營之碳烤店,周張桂香、謝清 霖因受渠等如不為戊○○擔保,則不讓戊○○離去之脅迫, 迫於無奈始由周張桂香先交付現金3 萬元予林翊宸,再由謝 清霖在戊○○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林翊 宸等人始釋放戊○○而駕車離去,前後剝奪戊○○行動自由 約12小時。
㈣丁○○、丙○○被害事實部分:
丁○○與壬○○係多年朋友,其之前曾陸續參加壬○○所招 攬之互助會,因標會後未繳納會款及多次向壬○○借款,前 後共積欠壬○○約18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詎壬○○竟與 林翊宸庚○○寅○○己○○李文丁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⑴95年8 月27日下午,由林翊宸 駕車,搭載庚○○寅○○,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 51號即丁○○之妻丙○○娘家處,到達後,林翊宸等人先喊



丙○○到門外,再由林翊宸撥打電話予壬○○,表示已找到 丙○○,並將電話交予丙○○,壬○○在電話中對丙○○恐 嚇稱:找丁○○出來,否則會將其押到鳳山去泡茶等語,致 丙○○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聯絡正在高速公路 上,搭車前往北部之丁○○。接通後,林翊宸即在電話中向 丁○○恐嚇稱:「如不出面與壬○○協調債務,丙○○將被 押走」等語,致丁○○因心生畏懼,遂依渠等之意,半途下 車後即轉搭計程車至北港交流道處赴約,林翊宸等人則以: 大家去高雄講一講,不要為難其家人等語,脅迫丙○○隨渠 等上車後,將之載往北港交流道與丁○○會合,俟丁○○抵 達後,林翊宸即喝令丁○○上車,並不准2 人下車,共同將 丁○○夫妻載往前開壬○○租屋處拘禁,並由壬○○命林翊 宸、庚○○寅○○己○○等人負責看守,剝奪丁○○、 丙○○之行動自由。⑵於95年8 月29日,因壬○○林翊宸 要丁○○撥打電話請家人擔保債務,丁○○遂以電話聯絡其 父卓枝忠後,雙方約在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里長辦公室內協 商債務,隨後,林翊宸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辛○○駕駛車 牌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丁○○、丙○○及庚○○等人, 林翊宸另駕駛一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前往該里長辦公室, 與丁○○之家人協商債務,嗣因卓枝忠表示無法依壬○○之 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之分期債務,林翊宸等人旋即將丁○○ 夫婦2 人強押回上址繼續囚禁。另於95年10月15日,壬○○ 復指示林翊宸,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辛○○駕駛上開小客車 ,搭載己○○及1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帶丁○○至其 旗山住處找其父母協商債務,惟因卓枝忠無資力可擔保丁○ ○之180 萬元債務,協商未獲結果,渠等仍將丁○○帶回原 址拘禁。⑶於95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22日辰○○至同址囚 禁(辰○○被害事實部分詳後述)期間,林翊宸庚○○己○○寅○○等人奉壬○○之命,除共同日夜輪流看守丁 ○○夫妻,斷絕其對外界之聯絡外,並限制丁○○夫妻只能 坐在該址1 樓客廳中間沙發處,除上廁所外,不能自由走動 ,庚○○並與其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2 名對丁○○、丙 ○○恐嚇稱:「期限為9 月12日,若不好好處理債務,會讓 你們死的很難看」、「若不處理債務,會帶你們去臥軌」、 「你們趕快處理,否則要要買農藥給丁○○喝,再將他的屍 體丟出去」,己○○亦曾對2 人恐嚇以:「如果不處理,要 剁你們的手指頭寄回旗山老家,要讓你們僅剩一手一腳」等 語,致丁○○、丙○○心生畏懼;期間寅○○復於95年9 月 間某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腹部成傷,己



○○並於95年9 月12日,因不滿丁○○請來之朋友僅提供20 萬支票,不願擔任人保,與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己○○持木棍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庚○○以手腳踹 打丁○○背部、眼睛,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腫 、流鼻血、脊椎骨第五節斷裂等傷害,己○○並向丁○○恐 嚇以:「明日如果再找不到保人,要讓你生不如死。」等語 ,致丁○○當夜即因心理壓力,及不堪長期受壬○○等人恐 嚇、拘禁及毒打,趁壬○○等人不注意之際,先以刮鬍刀刀 片割腕,再到廁所內喝鹽酸以圖自殺,因丙○○即時發現, 而由壬○○庚○○將丁○○送往「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 急救、住院,丁○○始倖免於難;⑷95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 21日,丁○○住院期間,壬○○仍命庚○○寅○○、己○ ○、林翊宸等人在醫院看守、監視丁○○夫妻,以避免渠等 向外求救,壬○○並命丙○○不得亂說話,致丙○○心生恐 懼,因而錯失與外界求援之機會;嗣丁○○於同年9 月21日 出院,庚○○再強將丁○○夫妻押回上址2 樓房間內繼續囚 禁,並於隔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毆打丁○○鼻子 及以雞毛撢子打其後背,致丁○○鼻子流血及左手臂麻痺。 而丁○○出院當天,壬○○即命己○○林翊宸2 人拿本票 7 張(6 張面額為10萬元及1 張面額為5 萬元)計面額共65 萬元之本票,脅迫丙○○簽立,嗣於95年10月底,林翊宸復 脅迫丙○○簽立36張面額為1 萬8000元之本票及借據1 張, 及在丁○○簽立之本票上擔保。⑸迄於95年10月22日晚上, 辰○○同壬○○等人強押至上址樓梯間囚禁後,壬○○即 將丁○○夫妻改至2 樓房間拘禁,由壬○○自行看守,期間 壬○○除繼續剝奪其2 人之自由外,亦曾於95年10月22日至 96年5 月24日間不詳時間,因知悉丁○○家人報警,而另基 於傷害犯意,毆打丁○○成傷,復有數次於半夜時分,命令 丁○○自2 樓下來、與辰○○2 人在該處半坪不到之樓梯間 半蹲、對看,並於96年5 月6 日,壬○○再度命丁○○、丙 ○○、辰○○3 人至該處1 樓客廳半蹲,並向丙○○恐嚇稱 :「給你3 天的時間找娘家的人來擔保65萬元,如果沒有, 就不讓你看到你的兒子、女兒;你如果不處理,我就繼續養 你(即拘禁之意)」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後,壬○ ○並持鐵鍊1 條及鎖頭2 個,命令丁○○、辰○○褪去外褲 ,自行以鐵鍊一端鍊住渠等雙腳,另一端鍊住鐵製樓梯扶把 ,並且上鎖,將之繼續囚禁在該址1 樓之狹窄樓梯間內,直 至96年5 月24日始經警救出(詳後述)為止,共拘禁丁○○ 夫妻近9 個月。
㈤辰○○被害事實部分:




辰○○於93年間曾向壬○○借款100 萬元,事後因生意失敗 無力清償,壬○○為向辰○○要債,竟夥同辛○○李文丁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2日,由 辛○○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丁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壬○○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 辰○○之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7 時許,見辰○○騎乘 機車外出,壬○○等人遂駕車自後尾隨,行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王生明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辰○○停車進 入超商購買物品,李文丁及該名男子隨即下車,在超商門口 前守候,辰○○一走出超商,李文丁即用手抓辰○○右手, 另一男子則抓其左手,將辰○○強押進辛○○駕駛之車輛, 並載往上開壬○○租屋處拘禁,拘禁當日,壬○○即拿鐵鍊 及鎖頭予辰○○,命其自行用鐵鍊鍊住雙腳腳踝及樓梯鐵製 扶把,直至1 個月後,因辰○○之腳腫大,壬○○始將腳鍊 放開,約1 個月後,壬○○又以腳鍊將其與一年籍、姓名不 詳之女子共同鍊在該處約4 、5 個小時,於96年4 月3 日, 復將其與子○○共同鍊在該處(如前事實㈡所述),於隔日 始解開2 人之腳鍊,期間壬○○並不時以要帶其去活埋等語 恐嚇辰○○,使其心生恐懼,及命其半蹲等行無義務之事, 並曾以電擊棒電擊其腰部,及毆打辰○○頭部(傷害部分業 經辰○○撤回告訴,詳後述),而於96年5 月6 日,壬○○ 又命其與丁○○共同鍊在該處(如前事實㈣所述),直至96 年5 月24日經警救出為止,共拘禁辰○○7 個多月。 ㈥於96年5 月間,因丙○○以藏放之行動電話趁隙發送簡訊向 其小叔卓煥欽求救,於96年5 月22日,卓煥欽卓枝忠2 人 報警後,經警於96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持持搜 索票,在壬○○住處及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上開租屋處 1 樓樓梯間救出遭鐵鍊綑綁之丁○○及辰○○,並在同址2 樓房間內救出丙○○,並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二、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訊問所為之陳述: ㈠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關於乙 ○○被押走、拘禁過程,係自乙○○處聽聞得來,係屬傳聞 ,而無證據能力,惟其前往作保而使乙○○得離開一節,為 其親身經歷,且此部分偵查中證詞業經具結,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壬○○癸○○○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此部分證詞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即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是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4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癸○○○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丁○○ 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子○○、丑○○、辰○○、戊○○、丁○○、 丙○○、卓煥欽壬○○癸○○○辛○○庚○○、寅 ○○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 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子○○、丑○○、辰○○、丙○○、卓煥欽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拘禁、簽立本票、被帶往拘禁過 程是否平和、被恐嚇言語及收到簡訊內容為何等細節,證人 於審理中陳述,部分改稱忘記了,部分與警詢中陳述相異, 而均以其於警詢中陳述較為詳盡,揆之上開說明,是仍可認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與與審理之證述不符。又本院審酌證人子 ○○、丑○○、辰○○、丙○○、卓煥欽於警詢中陳述,並 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 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近1 年至2 年半不等,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 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被告壬○○等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 ,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等人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子○○、丑○○、 辰○○、丙○○、卓煥欽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原審法院審理中 所為之陳述不相符之處,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 解釋意旨甚明。是被告壬○○癸○○○辛○○庚○○寅○○己○○所作陳述關於其他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 犯行部分,本質上係屬證人,又被告壬○○庚○○、寅○ ○、癸○○○業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 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參與看 守之人為誰、分工情形等節,核與渠等於審理中證述於細節 上不盡完全相符,依前揭關於證人子○○等人在警詢中之陳 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相同理由,及其於警詢時 甫接受調查,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衡情渠等所受來 自本身畏罪及外界其他共犯之各項壓力,廣度、強度也應當 較少、較淺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認共同被告壬○○庚○○寅○○癸○○○於警詢中之 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 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所為 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均相符,因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故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㈤至於證人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例 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證詞,附此 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業經被告壬○○癸○○○辛○○庚○○寅○○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 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壬○○庚○○寅○○辛○○、己○ ○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固坦認 93 年 間,乙○○確實有2 次留置在其租屋處,及95年間曾 拘禁乙○○,及強制甲○○簽發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93 年間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囚禁乙○○,是 乙○○自己來,每次乙○○都和其睡在一起,後來乙○○也 自己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業經證 人乙○○於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綦詳 ,另有扣案之乙○○及甲○○簽立本票共45張,乙○○所有 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權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壬○○雖辯 稱乙○○係出於自願,其沒有拘禁伊云云,惟乙○○在壬○ ○租屋處時,乃遭壬○○限制自由,拘禁於房間內不得自由 出入一情,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外,復衡 以常情,乙○○於93年間既積欠壬○○數百萬元債務而無力



償還,其躲避壬○○之追討尚恐不及,豈有無故自願至壬○ ○租屋處居住,甚而長達20餘天之理,且乙○○若得自行離 開,甲○○又何有前往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顯見被告 壬○○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上開事實,堪可認 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查:
壬○○於95年年初、96年4 月3 日親自駕車強押子○○至上 開租屋處分別拘禁數小時、10餘天,並分別以此脅迫丑○○ 、吳光弘前來簽立本票始釋放子○○,並於95年6 月間,為 使子○○出面解決債務,命林翊宸等人強押丑○○回上址拘 禁等情,業經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丑○○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證述甚詳並互核相符,且關於子○○第2 次遭 拘禁之情節,亦經當時同被拘禁於壬○○租屋處1 樓樓梯間 之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參以丙○○之求 救簡訊照片4 張,其內容提及:「... 那是4 月份有一個欠 他錢的人在台中監獄被關3 個月,他很清楚知道什麼時間出 獄,他去監獄門口把人抓到,這個人已經處理好了... 」等 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4 張及臺灣台中監獄出獄通知簿1 紙等件(見警卷第69、7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壬○○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陪林翊宸一起去永安鄉找丑○ ○,林翊宸問丑○○要上車談或在這邊談,如果無法處理就 回鳳山處理,丑○○自行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丑○○坐右 前座,一起回壬○○租屋處,我於當日上午有看管丑○○至 當日晚上9 至10時即離開,李文丁有時會看管,是林翊宸唆 使我看管丑○○(見96年偵字第17585 號卷第22-30 頁), 及於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到永安鄉,林翊宸搖下車窗對丑○ ○說要在車內談,還是在外面談,丑○○就上車來,但因談 不出結果,所以我們就將丑○○載回壬○○租屋處,拘禁大 概2 天等語(同上卷第99-108頁),核與證人丑○○於警、 偵、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拘禁經過與期間相符,其若未參與 拘禁丑○○之過程,豈會對丑○○被拘禁之天數及看守丑○ ○之人為誰,均能清楚細數。又丑○○於該日縱係自願上林 翊宸駕駛之車輛,然乃因其自認非債務人,只知要去鳳山處 理子○○之債務,並不知會遭被告寅○○林翊宸等人拘禁 之故,而林翊宸與被告寅○○等人帶丑○○至壬○○租屋處 時,被告寅○○即要求丑○○撥打電話聯絡子○○,並由被



寅○○親自與子○○通話,在子○○未出面前,丑○○並 無法自由離去,其行動自由顯然已被剝奪,此經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審法院卷㈡第71-78 頁),並 於97年3 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經證人丑○○當庭指認被告寅 ○○係為看守之人無訛,足認被告寅○○確有參與拘禁丑○ ○一情,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業經證人戊○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並核與被告壬○○寅○○之供述相 符,足認被告壬○○寅○○於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係 屬事實,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固對私行 拘禁、強制、恐嚇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毆打等情事係為林翊宸指使庚○○等人所為,與 伊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寅○○則均坦認有私行 拘禁、傷害、恐嚇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傷 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 辯稱:被告因為欠壬○○債務,才會受林翊宸所逼毆打丁○ ○,被告當時在台中有正當工作,並沒有參與看守云云;上 訴人即被告辛○○則坦承95年8 月29日、95年10月15日曾2 次載丁○○、林翊宸等人至旗山圓富里里長辦公室,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只是開計程車的,不 知道壬○○所為何事,其所為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丁○○因積欠壬○○約18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壬○○遂 於95年8 月27日下午,命林翊宸駕車,搭載庚○○寅○○ 等人,共同將丁○○夫妻載往前開壬○○租屋處拘禁;及95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2日間,被告庚○○己○○、寅○ ○均曾毆打丁○○成傷,而95年9 月12日丁○○即因不堪虐 待,曾以割腕,喝鹽酸之方式自殺未遂,復於同年月21日出 院後再度被帶至上址拘禁,被告庚○○復另於9 月22日以手 及雞毛撢子毆打丁○○成傷;自95年10月22日辰○○同遭囚 禁後,丁○○夫妻則改至2 樓房間拘禁,由壬○○負責看守 ,並於96年5 月6 日,壬○○改以鐵鍊鍊住雙腳方式,將丁 ○○、辰○○拘禁於該址1 樓樓梯間,直至丙○○傳簡訊予 卓煥欽求救,經卓煥欽報警後於96年5 月24日經警救出,丁 ○○夫妻始被釋放等情,已經證人丁○○於偵查中、丙○○ 及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扣案之



鐵鍊、門鎖、鑰匙等物,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96年5 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11張、丙○○傳給卓煥欽之求 救簡訊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壬○○庚○○寅○○己○○辛○○等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被害人丁○○、丙○○自95年8 月27日遭被告壬○○拘禁後 ,壬○○即命林翊宸與被告庚○○寅○○己○○等人即 負責輪流看守丁○○夫妻一事,業經被告庚○○寅○○於 警、偵時坦承不諱,被告己○○雖否認上情,惟查:被害人 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庭被告是否都在那裡出入?) 是。」、「(他們工作?)山雞(即庚○○)、醫生仔(即 己○○)、憲仔(即寅○○)輪流看顧,阿泰(即壬○○) 進來就用三字經罵我們。」、「(你被限制行動時,看過己 ○○幾次?)很多次,無法計數,有時他在那裡看顧、睡覺 。」、「(為何認為他們在那裡泡茶、聊天、看電視是看顧 你們?)他們叫我們打電話要錢,叫我們不能走動,且又打 人。」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33-141 頁),又參諸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我要外出,我就拜託『阿 猴』、『山雞』、『醫生仔』等人幫我看管... 」(見警卷 第12頁),被告庚○○寅○○亦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