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17號
KSHM,97,上訴,1517,2008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5476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重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擔任址設高雄 市小港區大坪61-1號「山水餐廳」外場副理之職,前與乙○ ○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乙○○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2 時許, 邀集友人丙○○、王正吉尤勝仕等人一同前往「山水餐廳 」用餐飲酒,席間被告曾前來敬酒,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結 帳時,乙○○酒後因細故與友人王正吉爭執,竟拿起山水餐 廳椅子砸向鐵門發生巨響,被告見狀上前阻止,同桌飲酒之 王正吉尤勝仕紛紛離開「山水餐廳」至馬路上攔車,丙○ ○因酒醉在馬路旁休息,乙○○則走至該餐廳之停車場,潘 建州欲取車時見被告正在撥打電話而對其問話不予理睬,即 以手揮舞致被告眼鏡掉落,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以徒手毆 打乙○○,嗣6 、7 名原在餐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 亦一同趕至停車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眼 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雖可預見如持棍棒往頭部毆打, 應可能造成眼睛視能有毀敗性、長期性無法痊癒之危險,竟 疏未預見,而由被告及上開6 、7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持木棍或徒手毆打乙○○之頭部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10公分撕裂傷及左額部撕脫傷約6 公分、右眼挫傷併視神經損傷、頭骨及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且經送醫治療後,右眼視神經萎縮僅餘光感,視力小於0. 01以下,無法恢復,致生喪失右眼視能之結果。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278 條(漏引第1 項)之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7至8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乙○○右眼致重傷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因被打(已經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 判決)而持棍棒反擊,我雖有握烤土雞之棍子,但不確定是 否打到乙○○之頭部,且當時我手掌也骨折了,並無持棍棒 傷害乙○○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4年11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小港區大坪61-1號之「山 水餐廳」之外場副理,前與乙○○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乙○ ○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2 時許,邀集友人丙○○、王正吉尤勝仕等人一同前往「山水餐廳」用餐飲酒,席間被告曾前 來敬酒,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結帳時,乙○○酒後因細故與 友人王正吉爭執,竟拿起山水餐廳椅子砸向鐵門發生巨響, 被告見狀上前阻止後,同桌飲酒之友人因而先行離去,王正 吉、尤勝仕紛紛走出「山水餐廳」至馬路上攔車,丙○○則 酒醉在該馬路旁休息,嗣乙○○走至該餐廳之停車場取車時 見被告正在撥打電話而對其問話不予理睬,即以手揮舞致被 告眼鏡掉落,被告因而動手毆打潘建州,「山水餐廳」內之 6 、7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後趕至停車場,持棍棒 或徒手加入毆打潘建州,被告並進而持棍棒毆打潘建州倒地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陳不諱(見原審卷第56、12 6 至129 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潘建州、丙○○、 王正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456 號卷 第65至67、94至95、100 頁、原審卷第96至99、100 至103 、117 至119 頁),是被告與當時6 、7 名在「山水餐廳」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潘建州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乙○○因遭被告等人之共同毆打後隨即送醫,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10公分撕裂傷及左額部撕脫傷約6 公分、右眼挫傷併視神經損傷、頭骨及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且經送醫治療後,右眼視神經萎縮僅餘光感,視力小於0. 01以下,無法恢復乙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4年11月26日 、94年12月5 日、97年4 月15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1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95年10月9 日高醫港秘字第0950001570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 頁 、調偵 字第821 號卷第1 至8 頁、原審卷第61頁),並經本院向國 軍高雄總醫院函調潘建州之病歷資料,據覆稱:病人僅於97 年8 月28日門診治療1 次,其診斷為右眼視神經病變,視力 小於0.1 等語,有該院97年10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46 03號函附就診病情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潘建州既因上開毆打行為,致其右眼視神經萎縮僅餘光 感,視力小於0.01以下,或0.1 以下,無法恢復之結果,顯 與被告等人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 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 7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被告與潘建州發生爭執後,即出手毆打潘建州,該6 、7 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即以徒手或持棍棒參與毆打行為 ,被告則再持棍棒毆打潘建州,是被告與該6 、7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顯係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遂行毆打 行為,有傷害之默示合致,渠等有傷害犯意之聯絡等情,應 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94年11月26日雖經診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有其至屏 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3456 號卷第82頁),然被告果遭潘建州、丙○○、王正吉尤勝仕等4 人群毆,豈有僅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1 處 之傷害,而無其他身體等處受傷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已難 遽採。復參以證人潘建州、丙○○、王正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3456 號卷第 67頁、原審卷第97頁),證人尤勝仕於偵查中亦證述:並未 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3456 號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



係遭毆打成傷,而予以反擊云云,顯有可疑。又被告於同日 至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急診時,係向醫師表示曾經骨折過 ,手術過3 次,當日因騎機車不慎跌倒至右手掌腫痛不適等 情,有全民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56 號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之第四掌骨骨折,是否確為潘建 州等人傷害所致,尤有可議。另觀之被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 ,而其受傷處在其右手掌外側,有上開病歷可憑,參以被告 曾於偵查中證述前因車禍致手斷掉等語(見偵字第13456 號 卷第67頁),及其於本案發生前該右手掌曾骨折而手術過3 次,再審酌被告於當日凌晨先係徒手毆打潘建州,嗣始持棍 棒毆打潘建州,如前所述,堪認94年11月26日被告所受之傷 勢,應係其毆打潘建州用力過猛所致,被告辯稱係遭潘建州 等人毆打云云,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既與上開6 、7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渠等持棍 棒或徒手毆傷潘建州有犯意之聯絡,則不論係由參與毆打潘 建州之何人直接毆打潘建州之眼睛造成其右眼視能之傷害, 被告均應就此結果負責,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潘建州之右 眼非其毆打所致云云,亦無從解免其對於上開傷害結果應負 之責,附此敘明。
㈢然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毀敗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改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已經完全喪失效用者而言,如所受之傷害,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視能,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視能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潘建州所受右眼挫傷併視神經損傷或右眼視神經 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視神經萎縮僅餘光感,視 力小於0.01或0.1 以下,且無法恢復等情,雖已如前述,但 其右眼視神經既尚有光感,視力小於0.01或0.1 以下,並非 無光覺,且觀其於原審自承:「(問:現在右眼傷勢對你的 生活有無造成影響?),有,我從事美髮業,剪頭髮角度會 出問題,開車的距離判斷都會有影響,我會慢慢調適。」等 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其尚能從事美髮剪髮業務, 並能開車判斷距離,顯非僅以一目視能所能勝任;另其於本 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我陸續有復健,視力現在大約0.3 至0. 5 ,醫生說是神經的問題,所以可以慢慢恢復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命其遮住視力正常之 左眼,僅以右眼目視,結果大約在常人行走3 步之距離,其 即可看清手動及正確手指之根數(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然



其右眼之傷害,應僅係視能減損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尚難認 已達完全毀敗之程度。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 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 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在內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雖修正為「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惟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舊法重 傷成立之要件較嚴,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為適用之依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 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均經修正,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 8 條(漏引第1 項)之重傷罪,顯有未洽,惟刑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變更 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潘建州於原審辯論終結(97 年7 月11日)前即97年3 月1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並附和解 書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3、64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關於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並變更檢察官重傷罪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被告上訴 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 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