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93號
KSHM,97,上訴,1493,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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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50 號、
第24181 號、第24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甲○○處有期徒刑柒年,丙○○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大麻植栽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千祥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 專員,羅卓文則係徐千祥之線民,民國92年4 至6 月間某日 ,2 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共同詐取檢舉獎金(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判處徐千祥有期徒刑7 年10月,羅卓 文有期徒刑4 年,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回目前尚在更審中 ),先由羅卓文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不知情之人 ,配合栽種大量的大麻植株,羅卓文再以秘密證人身份,出 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徐千祥查獲,向政府詐取每株大麻 植株新台幣(下同)700 元秘密證人檢舉獎金。羅卓文遂依 計畫於同年7 月底,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4500元市價行情, 遊說原無犯意之甲○○共同栽種大麻販售牟利,甲○○負責 找人栽種,羅卓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甲○○應 允後即於92年8 月初,與知情之丙○○及不知情之戊○○等 人,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563 號南方豬舍旁共同種



植大麻。迄同年8 月12日,為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 行搜贓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甲○○丙○○戊○○3 人,並查扣大麻幼苗1781株及剛萌芽之大麻幼苗4830株、噴 藥器1 台、夾子3 支、筷子1 箱、黑色遮陽網1 張,惟未查 知甲○○亦共同涉及此案。
二、甲○○因上開大麻幼苗被查獲而未獲利心有未甘,且覺須對 丙○○有所補償,遂與羅卓文協議由甲○○在大陸尋找大麻 種子,然因故無法取得,羅卓文遂主動提議,可由其在泰國 取得品質更佳之大麻種子,嗣即由甲○○提供資金,讓羅卓 文前往泰國購買,雙方並協議羅卓文購得後,即交甲○○找 人代為栽種成株,再共同販售牟利。羅卓文依約搭機前往泰 國購得大麻種子約數萬粒,夾帶於茶葉罐內,於92年9 月30 日10時許返抵高雄,入關後隨即將大麻種子交由甲○○取走 ,隨後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學甲鎮頭港里3 號處,栽種大 麻植栽約400 株。同年10月3 日6 時許,甲○○復夥同丙○ ○攜帶大麻種子,前往不知情之乙○○所提供之高雄縣茄萣 鄉○○路○段295 巷41號處栽種,並由甲○○指導乙○○栽 種技巧。同年10月間,甲○○再提供約5 、600 顆大麻種子 ,供丙○○及其不知情之堂弟丁○○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 公館43之3 號工寮處栽種,期間亦由甲○○負責指導丁○○ 栽種大麻之技巧。
三、嗣徐千祥於92年10月12日前某日,囑咐羅卓文先用電話聯絡 甲○○佯稱:「台北的買主許董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等情 。羅卓文乃於同年10月12日8 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騙稱:「買 主在趕了,我15日要給人家」等語,羅卓文事先於同年月16 日凌晨0 時許,與徐千祥共乘不知情之郭景星所駕駛之小客 車南下,並於當日凌晨3 時許,再以電話聯絡確定甲○○將 負責安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甲○○則於聯 絡後,分別以電話通知丙○○丁○○乙○○將所植栽之 大麻幼苗,於當日凌晨6 時許,載運至台南縣關廟國中與甲 ○○會合。四人依旨會合後,並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屏 東九如交流道下等待買主,嗣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57 之1 號電線桿旁空地,遭徐千祥所率在場埋伏之海巡署直屬 船隊、高雄航空警察局、海巡機動隊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大麻幼苗1101株。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於 92年10月16日前已知種植埋係大麻種子;惟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被告丙○○不知情云云,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 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即證 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可能串 證,且案重初供,一般較合實情等情狀,揆諸上開說明,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 詢中之證言對被告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甲○○、證人羅卓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甲○○丙○○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均認:被告實施犯罪,係遭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專員羅卓文及 其線民徐千祥「陷害教唆」所致等語,檢察官則以:縱認為 先前有陷害教唆之情形,惟事後係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於執行 搜贓勤務時無意間所查獲,教唆者與查獲者並非同一人,非 屬「陷害教唆」之問題,其因而取得之證據自仍有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廣義 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凡利 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為「誘捕 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二類型,即對本無犯意之 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此即最高法院所認之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 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第二種類型為對隱藏潛在犯意者(或稱具有事前之犯罪 傾向者),強化其原先之犯意或提供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 型(機會提供型),此即最高法院所認之「釣魚」,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誘捕偵查」係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為任意偵查之範圍;或 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須 受基本權干預之限制(即干預之正當性,形式上是否合乎法 律保留原則,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尚須探討實質上是否合



乎比例原則)。再者,就自由權而論,因自由權保障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人權,就功能而言,係屬防禦權,用以排除國家 或人民不法之侵害,內容包含精神自由權,而精神自由權又 可區分為內在精神自由權及外在精神自由權,雖我國憲法並 未明文例示精神自由權為基本權之一,惟人性尊嚴為所有基 本權之根源,其應如何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人性尊嚴包含二 個意涵,即人類存在本身就是一種意義,並非一種工具;人 內在思想必須被絕對保障,是內在精神自由權乃人類根本之 基本人權,應屬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甚 明。況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不 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 是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以降,正當之法律 程序已屬我國憲法保障之範圍。關於「釣魚」即機會提供型 之誘捕偵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即機會提供型)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然就「陷害教唆 」而言(即犯意誘發型),因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粹由於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此時,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當事人意思形 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內在精神自由之基本權;且國家追訴 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 更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這其實不但是國家追 訴機關任務權限之界限,亦是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 」,此已成為法治國家共同承認之原則,是以,司法警察設 計教唆原不具犯意之行為人犯罪,亦已違反人民對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揆諸前開說明,因「陷害教唆」之偵查方式已 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須受 基本權干預之限制,即形式上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 亦應合乎比例原則。
㈢關於我國現行條文中,有無相關法律可作為「誘捕偵查」( 指犯意誘發型)之法律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按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



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 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 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有參 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警察 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 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上開條文 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發動偵查之依據,然因該誘捕是 在於誘人將來犯罪,與一般之犯罪偵查不同,換言之,誘捕 偵查係誘騙第三者掉入陷阱犯罪,再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偵 查方法,在性質上屬於對將來可能會發生之犯罪行為所進行 之偵查活動,與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2 項規定,犯罪偵查之發動須以已發生之犯 罪為前提不同;而觀之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其文義應僅限於預防目的(事前防 止危害發生),並不及於追訴目的,均尚難作為誘捕偵查之 法律依據。至組織犯罪條例雖有「窩裏反」條款(第八條) ;證人保護法亦有身分隱匿及生活安置等相關規定(第11條 至第13條),然上開條文主要係針對犯罪集團成員,經由減 輕刑罰、施以保護等措施,以達犯罪偵防之目的,與誘捕行 為出於偵查機關有意識之介入,欺騙以形成犯罪自有岐異, 無法提供作為法律保留之基礎。從而,就現行法律而言,誘 捕偵查(指犯意誘發型)並無法律依據,如檢調人員以該方 式實施偵查,並因此查獲犯罪行為人,應屬違法。 ㈣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從而,除法律規定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外即違背於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禁止訊問及禁止夜間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2 第1 項本文)、違背告知義務(同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不正訊問(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同法第158 條之3) ,其他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即應禁止使用,而無證據能力,在 發現真實、法治程序等原則衝突調和下,並非全然劃上等號 ,仍應審酌: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主觀意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及⒎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是如屬違法之「陷害教唆 」,因係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則可能涉及證據禁止使 用之問題。而「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 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㈤又因「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之所以不具證據能力,乃因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粹由於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時,國家誘 捕行為直接介入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內在精 神自由之基本權;且國家追訴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 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 予追訴,不則,實已違反「國家禁反言」之原則,是不應使 之具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側重在使原無犯意之人,因國 家人員之唆使而為正犯之行為,因之,在原先教唆者與事後 依旨查獲者係同一或其授意之人員或機關時,固應論以陷害 教唆,即在原先教唆者與事後查獲者並非同一人員或機關, 因就人民而言,上開人員同屬廣義之國家人員或機關,人民 若因而被逮補,其性質同屬國家之誘捕行為,基於上開法理 ,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亦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始為衡平。 ㈥本件是否有「陷害教唆」之情形?①就事實一即92年8 月12 日查獲部分,經查確係具有警察身分之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專 員徐千祥之線民羅卓文,奉徐千祥之命,為領取查獲大麻苗 栽之檢舉獎金,而陷害教唆被告甲○○所為(詳後述),其 因而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②就事實二即92年10月16日 查獲部分,此部分係因甲○○因上開大麻幼苗於同年8 月12 日被查獲而未獲利心有未甘,且覺須對丙○○有所補償,而 另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起意栽種大麻(詳後述) ,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丙○○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甲○○丙○○2 人固直承於上開事實二所示時地 種植大麻苗栽,及將之載運至屏東九如被警查獲乙節,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均 辯稱:伊不知所栽種及運輸者的是大麻,且伊係遭與執法人



徐千祥共謀詐領檢舉獎金之羅卓文教唆始栽種上開大麻種 子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查獲的大麻種子係由伊安排栽 種,學甲地區由伊負責種植約400 多株,茄萣由乙○○負責 栽種約300 多株,嘉義由丙○○丁○○負責栽種約200 多 株,乙○○丙○○丁○○都是由伊教導栽種,案發當日 係伊分別以電話通知丙○○丁○○乙○○將所植栽之大 麻幼苗,載運至台南縣關廟國中會合,至分乘2 車載運大麻 苗栽,前往九如交流道下等待買主等語明確(警二卷第2-3 頁),核與證人羅卓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之大麻種子 係被告甲○○羅卓文去泰國帶回來的,回來後種子就被被 告甲○○拿走,旅費由被告甲○○支出,大麻種子的錢則由 被告甲○○自己支付給泰國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7- 89頁 ),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透過其妻黃玉雪存入15000 元 至羅卓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 亦有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7 頁),被告甲○ ○對於所栽種者係大麻種子自無不知之理,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在92年10月16日被查獲以前就已知悉所種植者為 大麻,亦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二卷第 4 頁背面);又被告丙○○前曾於同年8 月12日因在六甲地 區栽種大麻為警查獲,故其對於大麻種子自應已有瞭解,其 所辯不知所栽種者為大麻種子,顯為卸責之詞;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不知情云云,亦核係迴護之詞,均 不足採信。
⒊本件扣得大麻苗栽共計1101株,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在 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3-35 頁),而該1101株大麻幼苗植栽 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39.26 公克,空包裝重30.82 公克, 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632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05 0 號卷第63頁)。
⒋大麻幼苗本身並無觀賞食用之利用價值,須作成大麻毒品後 始在市面上具有甚高之經濟價值,被告甲○○丙○○大費 周張加以種植,顯係欲在栽種大麻種子成苗栽後,以其供作 製造大麻毒品之用,其理甚明。又播種大麻之方式,有以將 大麻種子逕自播種在土地上種植,亦有以將大麻種子培育成 幼苗後,再將之移植至土地上種植,惟不論依何種方式種植 ,均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指之「栽種」。 ⒌又被告甲○○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供稱:伊確實



係因被告丙○○被抓,想要補償他們,才由羅卓文去泰國購 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植等語明確(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 04號,93年5 月27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羅卓文於同案偵 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另案訊問時結證稱:甲○○在被麻豆分局 查獲大麻後,跑來找我說出事了,伊要去大陸避風頭,後來 在大陸期間被告甲○○有與伊連絡,說要再作1 批以補償丙 ○○等語(台南地檢署偵字第1904號卷,93年5 月25日偵查 筆錄);麻豆分局意外查獲丙○○栽種大麻時,甲○○並未 被供出來,其當日來找伊說出事了,必須再拚1 件來補償丙 ○○等語(台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93年2 月23 日偵查筆錄)相符,顯見被告甲○○係因上開在六甲地區種 植大麻遭麻豆分局查獲,受有損失心有不甘,且為補償被告 丙○○,始出資由羅卓文至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國栽種,核 係其本身起意栽種大麻,並非受羅卓文之唆使始起意甚明, 自與所謂之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⒍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法前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 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 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 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 甲○○丙○○間,就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部分;被告甲○○羅卓文間,就所犯



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 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處 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犯運輸大麻種子罪起訴,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栽種大麻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刪除前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
二、原審認被告甲○○丙○○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就起訴事實所述,尚牽連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論列,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尚有未洽。㈡扣案之大麻幼苗1101 株,經檢驗均有大麻成分,其性質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 ,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 甲○○丙○○2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以被告甲 ○○、丙○○2 人於92年8 月12日查獲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 12條第2 項之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關於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之撤銷。審酌被告甲○○丙○○於被查獲栽種大 麻後仍未能改過,所為謀暴利,私自種植大麻種子,培育成 幼苗,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甲○○在 本件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復較為重大,且2 人犯後均未見悔 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 年 ;被告丙○○有期徒刑6 年。扣案之大麻幼苗1101株,經檢 驗均有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其性質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甲○○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戊○○無罪部 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92年8 月初某日,由甲○○ 提供大麻種子,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563 號南方已 停止養豬之豬舍內栽種(該豬舍為鄭楊美玉所有),並由丙 ○○負責大麻幼苗之栽種事宜,隨後丙○○復以每日工資新 台幣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戊○○負責大麻幼苗之澆水工 作,嗣於92年8 月12日16時許,為警在前開土地上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大麻幼苗1781株及剛萌芽之大麻幼苗4830 株、噴藥器1 台、夾子3 支、筷子1 箱、黑色遮陽網1 張,



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經查: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麻豆被查獲那一件是 羅卓文與被告甲○○一起拿大麻種子過來等語明確(高雄地 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181 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羅卓文於 台南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92年5 、6 月間徐千祥要伊到海 巡署,向伊提起如何獲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且其的又有績效 的計劃,並叫伊設法取得大麻種子,再叫人去栽種,再由其 來查獲... ,之後在92年5 、6 月間伊就找到甲○○合作種 植大麻等語(台南地檢署偵字第1904號卷,93年2 月20日偵 查筆錄,即該卷第49-51 、54頁),及證人即原海巡署海洋 總局偵防查緝隊隊長蘇漢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結證稱:92 年8 月在麻豆分局破獲大麻案前幾天曾由羅卓文帶路前至現 場,埋伏1 小時就離開了等語(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8 97號卷,93年3 月11日,即該卷第20頁)相符。顯見上開被 告甲○○丙○○在六甲鄉栽種大麻種子,係受羅卓文所唆



使,而羅卓文則係與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徐千祥共謀詐取破 案獎金,始唆使被告甲○○丙○○種植大麻幼苗後,再以 秘密證人身分向徐千祥檢舉,破案後共同分取破案獎金,核 之上開說明,本件查獲之大麻幼苗及其他證物自無證據能力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戊○○ 有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就被告甲○○丙○○部分本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刪除前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戊○ ○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與被告甲○○丙○○ 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92年 9 月20日間,被告甲○○復透過被告丙○○之居間介紹認識 被告乙○○後,取得其同意提供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295 巷41號土地,供種植大麻使用,於92年10月3 日6 時 許,被告甲○○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後,即夥同被告丙 ○○攜帶大麻種子,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95 巷41 號處栽種,並由被告甲○○指導被告乙○○栽種技巧後,由 被告乙○○負責該地大麻幼苗之栽種事宜,被告隨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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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