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原名曾玉芬)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411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曾玉芬)與告訴人戊○○ 係姊妹關係,告訴人丙○○為戊○○之夫,被告己○○利用 其為告訴人戊○○胞姊之便,於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戊○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⑴自民國(以下同)88年12月間起,至92年2 月 24日止,偽冒告訴人戊○○之名義,持告訴人戊○○所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單,向 國泰保險公司旗山辦事處借款5 次,並在給付收據及保單借 款借據上偽造告訴人戊○○之署押後持以行使,共借得新台 幣(下同)11萬7000元。⑵被告己○○利用前揭取得之告訴 人戊○○身分證影本,於91年5 月間,偽造告訴人戊○○之 簽名向匯通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於91年7 月1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在申 請書上偽簽告訴人戊○○之姓名,而被告己○○取得現金卡 後,分別持前揭信用卡於91年6 月2 日、10日及現金卡於7 月15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現金卡、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密 碼,詐得共計6 萬6 千元之金錢。⑶告訴人丙○○曾於87年 間,於旗山鎮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於90年 初,被告己○○表示因故無法再向旗山鎮農會申借金錢,央 求告訴人丙○○向旗山鎮農會申辦信用貸款,告訴人丙○○ 不疑有他,應被告所求,以自己名義向該農會借得30萬元, 其中25萬元由被告己○○取得,然被告己○○卻趁機取走告 訴人之印章,且於91年5 、6 月間,利用告訴人受僱於其配 偶郭加仁之便,取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於91年10 月29日,假冒告訴人丙○○名義,持盜蓋有告訴人丙○○及 戊○○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丙○○及戊○○署押之設立登記 申請書及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辦以丙 ○○為負責人之仁穩企業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高
雄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境內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己 ○○並以仁穩企業社名義,標得台糖公司旗山糖廠鳳山厝、 仁梓及青埔91/92 年期自耕原料甘蔗收穫搬運輸送一貫作業 之工程,迄於92年約6 、7 月間,告訴人因突然接獲國稅催 徵營業稅通知單,並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查詢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詐欺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丙○○、曾月娟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高順才、陳 曉琪、甲○○、丁○、乙○○、曾陳秀英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並有附表所列之書證、物證可稽等語,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辯稱:前述事實 ⑴部分,告訴人戊○○在國泰保險公司的保險是我於84年8 月間幫告訴人投保的,當時告訴人戊○○沒有工作,所以就 由我幫告訴人繳保費,保費皆我先生的甲存帳戶支付,至於 保單在85年就放在告訴人戊○○那邊,起訴書所載5 次借款 ,都是告訴人戊○○同意我去借款來支付保費,且5 次都是 告訴人戊○○拿保單跟我去借錢的,借款時之簽名我簽了4 次,至於92年2 月24日該次,則是由告訴人戊○○自己簽名 ;前述事實⑵部分,申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的資料是告訴 人戊○○自己寫的,告訴人戊○○在我的住處寫完資料以後 就離開,我就幫告訴人戊○○把申請書傳到銀行,後來因為 銀行的人通知說申請書有一欄沒有簽名,因為告訴人戊○○ 沒有傳真機,告訴人戊○○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在申請 書上簽名,我就幫告訴人戊○○在簽名欄簽名,再傳真給銀 行,核發現金卡時需要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去領,當天是我陪 告訴人戊○○一起去領的,之後還一起到附近的陳茂展診所 去看診,接著我與告訴人戊○○一起到郵局的ATM 用上開現 金卡領5 萬元,錢拿去軋票,至於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告訴人要戊○○申請信用卡,但是不知道要怎麼填,由我 代填,但簽名欄部分是告訴人戊○○自己簽名的,核發的時 候,因為住址是寫我住處,所以信用卡寄到我住處,我收到 以後連拆都沒有拆,就請告訴人戊○○來拿回去,消費的部 分,我完全不清楚,事實⑶部分,申請公司行號需要的證件 其中包含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向國有財 產局租約的證明、土地使用證明、地籍謄本,以上種種除了 稅籍證明及地籍謄本是我幫告訴人戊○○去申請外,其他都 是告訴人戊○○提供的,而且申請的時候,有1 份委託書其 上委託人戊○○也是告訴人戊○○自己親手寫的,所以這間
公司是告訴人戊○○委託我幫她去申請的,至於告訴人戊○ ○到台糖公司去標工程,要附的證件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負責人無退票證明、完稅證明,以上資料都不是我可以申 請得到,我未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係姊妹關係,告訴人丙○○係 戊○○之夫,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被告跟我 太太(即告訴人戊○○)是姊妹,岳父母很早之前就離婚 ,且岳父已經過世,而我從89年、90年間開始養雞,就開 始跟被告借支票使用,被告是用郭加仁(被告之丈夫)的 票,借了好幾年,直到郭加仁的票跳了為止,被告是借我 已蓋了印章的空白支票,金額是我自己依需要填寫,每張 金額從幾萬元到10幾萬元不等,用途是開支票給飼料公司 ,至於支票應付款,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票期快到的時候 ,我會將錢拿給被告,由被告去付票款,另外我在旗山地 區往來的金融機構有旗山鎮農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及郵 局,較常往來之戶頭係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而其中旗山鎮 農會之帳戶於90年初貸款30萬元時就交給被告,第一銀行 旗山分行帳戶則因要申請支票,也交給被告,這些帳戶在 與被告交惡時均已取回,至於與被告交惡之時間,係在國 泰人壽借款事件發生後,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在簽立同 意書之前的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至第291 頁) ,可知被告己○○與告訴人丙○○、戊○○3 人於本件國 泰人壽借款事件發生前,關於財務之處理,告訴人丙○○ 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被告己○○保管使用,被告己○ ○借予告訴人丙○○支票時,則係以未填具金額之空白支 票交予告訴人丙○○使用,雙方之關係,不僅止於同胞之 情,甚至金融財務均緊密結合有如一家,再由告訴人丙○ ○將金融帳戶交由被告己○○保管,而非交由其妻子戊○ ○等情以觀,亦可知告訴人丙○○、戊○○2 人之財務均 係交由被告己○○處理,則於雙方財務關係如此緊密,告 訴人2 人之財務又均係交由被告己○○處理之情形下,被 告己○○前開所辯係徵得告訴人戊○○同意辦理國泰人壽 貸款代為繳納保費,且辦理貸款時,需告訴人戊○○在場 ,才代告訴人填寫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代辦公司登記 等語,非無可採。又以被告己○○與告訴人2 人上開關係 ,衡情被告己○○代告訴人2 人處理相關財務,殊無可能 有書面資料以明責任,故於被告己○○與告訴人2 人雙方 交惡後之偵審程序中,因無任何書面資料為證,雙方必係 各舉對己有利之詞,就有利他方之詞則隱晦不語,此情可 由證人丙○○於90年間向旗山鎮農會貸款30萬元,但對於
何以借款之理由,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90年間我向 旗山農會貸款30萬元,係因被告需要錢又無法貸款,貸款 之後其中2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285 頁),被告己 ○○則陳稱:證人丙○○所述不實,我的信用沒有瑕疵, 我自己不可能貸不到錢,我沒有跟丙○○借25萬元,是因 為我要支付證人丙○○之票款,丙○○沒有錢,我才叫丙 ○○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雙方說詞全然不 同而明,故證人丙○○、曾玉芬於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己 ○○之證詞,仍須與客觀之書證、物證所表示之意涵比對 是否合理,方能釐清事實,尚難逕以證人丙○○、曾玉芬 之證詞,即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明。
(二)關於被告己○○是否以告訴人丙○○名義偽設立仁穩企業 行並營運部分(即公訴意旨⑶部分):因被告己○○與告 訴人丙○○、戊○○於本件案發前關係至為良好,雙方金 融財務均緊密結合有如一家,且告訴人丙○○、戊○○2 人之財務均係交由被告處理,其等上開良好關係終止之時 點,依證人丙○○前開所證:與被告交惡之時間,係在國 泰人壽借款事件發生後,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在簽立同 意書之前的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參酌被告 己○○與告訴人戊○○簽立同意書之時間係92年5 月28日 ,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1376號卷第36頁 ),可知被告己○○與告訴人丙○○、戊○○維持上開關 係之時間係至92年4 月底左右。而本件仁穩企業行之設立 時間,係91年10月29日設立,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 92發查字第5156號卷第6 至14頁),其時被告己○○與告 訴人丙○○、戊○○雙方仍維持上開良好關係,故被告己 ○○若真需設立企業行,且其目的並非以設立企業行為不 法行為(如虛設行號販賣發票或逃漏稅等),則以被告己 ○○與告訴人2 人如前所論之密切關係,被告己○○應會 開口請求,應無偷辦營業登記之理,而觀之本件仁穩企業 行設立後,係向台灣糖業糖公司(下稱台糖)承包甘蔗收 穫搬運輸送工程,有契約書3 份在卷可參,並非不法行為 ,是仁穩企業行是否真如告訴人2 人所證謂係被告己○○ 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所設立,已非無疑。
(三)又仁穩企業行設立時所檢附之資料,除告訴人丙○○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尚有「丙○○戶籍謄本」、「稅籍證 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資 料,此有高雄縣政府92年8 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20151080 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可憑(參92發查字第5156號卷第6 至第 14頁),而其中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參上開發查卷第
14頁),係告訴人曾月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契約, 非如「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 證件,可由他人代為申請而取得,故上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衡情若非告訴人戊○○或丙○○所交付,被告 己○○應無從取得,是被告己○○此部分辯稱上開證件, 除了稅籍證明及地籍謄本是其幫告訴人戊○○申請,其他 證件都是告訴人戊○○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四)又據告訴人丙○○、戊○○於92年9 月23日所提出告訴狀 第三頁第二行㈢指控稱「迄於『今年』約7 、8 月間,告 訴人丙○○因突然接獲國稅局催徵營業稅通知單,並至高 雄縣政府建設局查詢後,始驚知被告假冒其名義登記為仁 穩企業行負責人之事實」等語以觀(見92年度發查字第51 56號卷第3 頁),告訴人丙○○、戊○○係於92年7 、8 月間始發現被告己○○冒名辦理仁穩企業行設立登記,惟 查告訴人戊○○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 資料中,曾提出「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7年5 月8 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97000578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90 頁),而該份資料係於92年5 月29日 所申報,斯時如被告己○○與告訴人雙方關係已然破裂, 衡情告訴人丙○○、戊○○自無可能由被告己○○代其等 處理報稅事宜,故該次報稅應係告訴人丙○○或戊○○所 自為乃屬當然,而觀之上開「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內容係記載告訴人丙○○投資「仁穩企 業行」新台幣200,000 元,現金股利10,606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1 頁),顯然告訴人丙○○或戊○○於報稅當時 (即92年5 月29日)對於仁穩企業行設立之事知之甚詳, 始有可能如此申報,對照其等於上開告訴狀中稱迄至92年 7 、8 月間始因國稅局催討營業稅而發現仁穩企業行設立 之詞,益證告訴人等所述,應屬虛妄,難以採信。至證人 甲○○、丁○及乙○○於偵查中證稱:未曾看過告訴人丙 ○○在台糖工作等語,惟衡諸台糖蔗田面積非小,而證人 甲○○、丁○及乙○○又非整日關注告訴人丙○○是否在 台糖工作,其等所證是否即能為告訴人丙○○未至台糖蔗 田工作之證據,非無疑問,且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曾經在台糖旗山糖廠農田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 1 頁),益證上開證人甲○○、丁○及乙○○之證詞尚不 能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明。因告訴人戊○○事後有以丙 ○○投資「仁穩企業行」新台幣200,000 元,現金股利10 ,606 元 等情報稅以觀,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係告訴人
戊○○委託其代為申請設立仁穩企業行並交付土地租賃契 約等語,應堪採信。
(五)就國泰人壽保單之貸款部分(即公訴意旨⑴部分):查國 泰保險公司以保單辦理貸款時,須要保人本人親自帶保單 及身分證正本,並核對身分無訛始能辦理,且本件告訴人 戊○○貸款案,亦經上開核對身分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即 本件國泰貸款經辦人員陳曉琪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貸款是 我承辦的,保單借款要要保人親自辦,別人無法代辦,且 辦理時要核對保單、身分證且要蓋章等語明確(見94年度 偵字第940 號卷第22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貸款經 辦人員劉利芳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規定辦貸款要要保人本 人帶保單及身分證過來辦,我辦理的時候會核對身分證上 之照片等語互相符合(見94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且據證人林秀麗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戊○○ 上開保單之保費,皆係我向被告收取等語(見95年度偵續 字第77號卷第137 頁),核與國泰保險公司95年12月20日 0950120308號函所示相符(見95偵續77號卷第133 頁), 是國泰保險公司因告訴人戊○○上開保單而與被告己○○ 有往來之人係證人林秀麗,而非證人陳曉琪、劉利芳,故 證人陳曉琪、劉利芳與被告無任何交情,自無可能視國泰 保險公司內部規定不顧,而違反規定貸款予被告己○○之 理,被告己○○此部分辯稱貸款係其與告訴人戊○○一同 前往辦理一節,應非無稽。
(六)又告訴人戊○○曾因上開保單貸款,與被告己○○在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旗山辦事處書立同意聲明書,內容 為「告訴人確認貸款6 次總金額計11萬7 千元...由曾 玉芬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一切申請領收手續」等語,此有 該有同意聲明書一份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36 頁),雖該同意書上記載內容之告訴人戊○○確認其向國 泰保險公司投保保單之借款,因私人關係轉讓給被告己○ ○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一切申請手續等字樣,因係審判外 之陳述,然就被告己○○與告訴人是否曾就上開貸款案件 ,在國泰保險公司書立同意書部分,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次查就該同意書之所以書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係因國泰保險公司要依法處理,我祖 母曾陳秀英怕被告被抓去關,才出面要求我簽署該同意書 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第51頁),惟據證人曾陳 秀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係告訴人戊○○要我找被告, 請被告至國泰保險公司寫和解書,當時被告不願意去,是 我懇求被告,被告才去的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戊○○所證,顯與證人曾陳秀英所述不 合,衡諸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時,雙 方關係業已交惡,告訴人偵查中所述有偏頗之虞,故以證 人曾陳秀英上開所證堪予採信,又依證人曾陳秀英所言判 斷,若非告訴人戊○○於查清貸款之來龍去脈後,確認其 確有貸款,殊無可能自行請證人曾陳秀英要求被告己○○ 一同至國泰保險公司簽署同意書。因證人陳曉琪、劉利芳 所證,國泰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時,須要保人親自到場,核 對身分,告訴人戊○○此部分證稱其對貸款全然不知,已 非可採,復衡之告訴人戊○○於認為貸款有異後,復要求 其祖母請被告己○○至國泰保險公司簽署同意書,亦與常 情有違,足認告訴人戊○○此部分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 己○○此部分所辯上開貸款均係其與告訴人戊○○一起前 往辦理等情,應堪採信。
(七)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部份(即公訴意旨⑵部分):查萬泰 商業銀行核發現金卡之後,均會通知申請人親自簽收現金 卡,客戶領卡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供該銀行核對本人無 誤後始發給卡片乙節,此有萬泰商銀鳳山分行96年11月2 日以該行鳳山字第0960225015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頁),故告訴人戊○○此部分證稱其完全不知上開現 金卡等語,已非可採。又被告己○○曾於91年7 月15日上 午11時26分前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陳茂展診所」 就醫;告訴人則曾於同年月日11時30分前往上開診所就醫 ,有陳茂展診所證明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 而2 人身為姊妹,就醫時間僅差4 分鐘,衡情應係一起前 往該診所,僅診所登錄掛號時間有別。復據上開萬泰商銀 函文所示,上開現金卡係於91年7 月15日早上9 點40分所 領取,恰與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一起前往該診所係 同日且時間相近,故被告己○○此部分辯稱其與告訴人戊 ○○領完現金卡後,一起前往上開診所看診等語,應堪採 信,對照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去陳茂展 診所看過病,但皆係我先生帶我去的等語(見93年他字第 1376號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戊○○所言有所隱匿,洵 無可採。
(八)再觀之萬泰銀行以93年7 月1 日第00000000008 號函所檢 送之上開現金卡交易明細(參93年度他字1376號卷第5 頁 、第6 頁),可知上開現金卡係於91年7 月15日當日即分 三次領取現金共5 萬元,此部分亦核與被告己○○辯稱與 告訴人戊○○一同前往領取該現金卡該日,先一同至「陳 茂展診所」就醫,再以該現金卡提款支票票款等語互相符
合。因被告己○○與告訴人戊○○於91年7 月15日上午皆 一起行動之過程觀之,上開領款應係告訴人戊○○與被告 己○○一同所為,亦堪認定。上開現金卡既係告訴人戊○ ○所親領,提款亦係告訴人戊○○與被告己○○共同為之 ,顯然上開現金卡應係告訴人戊○○所欲申請無訛。至上 開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上之字跡,雖與被告己○○筆跡相 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232 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續77號卷第108 頁 至109 頁),被告己○○對此亦不否認,然既係告訴人戊 ○○所欲申請,並係告訴人戊○○請其代為簽名,被告己 ○○自非屬偽造文書。
(九)國泰銀行信用卡部分(即公訴意旨⑵部分):查本件國泰 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筆跡,與告訴人戊○○之筆跡相 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 偵續77號卷第108 頁至109 頁),告訴人戊○○既於該信 用卡背面簽名,顯然對於該信用卡係其所申請並無疑義, 否則其若未申請信用卡,應會向銀行查詢為何逕行發卡, 故告訴人戊○○辯稱未曾申請該信用卡等語,應非可採。 又告訴人既於該卡背面簽署姓名,衡情當係其欲使用該卡 ,故有此舉,是被告己○○此部分辯稱,上開信用卡之債 務,與其無關等語,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之陳述內容與客 觀資料所示不符,並與常情有違者有多處,已如前述,其等 所訴尚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己○○有偽造文書、詐欺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戊○○、丙 ○○前述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己○○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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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收據及保單借款借 │
│ │據共5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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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及曾玉芬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旗山 │
│ │辦事處之同意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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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旗山分 │
│ │行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95年9 月19日一│
│ │旗字第149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 │
├──┼───────────────────────┤
│4 │仁穩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稅籍證明 │
│ │書、旗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 │
│ │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
├──┼───────────────────────┤
│5 │台糖公司旗山糖廠鳳山厝、仁梓及青埔91/92 年期 │
│ │自耕原料甘蔗收穫搬運輸送一貫作業契約書 │
├──┼───────────────────────┤
│6 │萬通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匯通商業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通商業銀行徵信紀錄、匯通 │
│ │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
│ │國泰世華銀行盜刷之消費明細表、戊○○所發之存證│
│ │信函2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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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2320 │
│ │號鑑定通知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