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 民國(下同)93年2 月間之某時日,在高雄市○○區○○街 租屋處,基於受寄爆裂物之犯意,受友人吳永順之委託,寄 藏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顆。甲○○於同年3 月19日搬遷 住處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00 號9 樓之4 時,仍將該土 製爆裂物攜帶至該住處繼續寄藏。嗣於93年3 月21日18時許 ,警方至上址搜索胡志帆所藏匿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確定)時,在甲○○之房間查獲該土製爆裂物1 顆 ,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寄藏爆裂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30078751號鑑驗通 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則上開鑑驗通知書,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
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 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64 號判決參照)。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卷附93年3 月21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搜索、扣 押筆錄,所載同意受搜索人為胡志帆、甲○○、蔡宏男(見 該分局卷第31頁)。而同時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 防局澎湖縣機動查緝隊就同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同意 受搜索之人則僅有胡志帆、蔡宏男(見該機動查緝隊卷第30 頁)。同案二份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訴人有無同意搜索, 並不一致。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3年3 月21 日下午6 時左右,有無陪同被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0 0 號9 樓之4 被告的租屋處,伊不知道警察去搜索是根據什 麼去搜索,亦不知道搜索對象是誰,在被告回到租屋前,警 察就已搜索完畢,警察在搜索被告的房間是沒有經過被告的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是本件搜索被告住處 既未經被告同意,其搜索程序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被告所 涉寄藏爆裂物,所為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司 法警察聲請二處搜索,依據另案嫌犯之供述而搜索被告租住 處,主觀意圖應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且搜索之範圍僅及 於被告租住之房間,侵害被告權益之尚輕,及如依法聲搜索 票,必定可以發現系爭爆裂物,並該搜索取得爆裂物之程序 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亦非重大等情狀,本院審酌 司法警察上開搜索固有違背法定程序,然依上開權衡,應認 上開搜索所得之爆裂物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 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抗辯案發當日搜索不合法,搜 索所得之爆裂物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明示無意見,並同意引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 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寄藏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 人吳永順於偵查中供述將上開土製爆裂物寄藏予被告,㈡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爆裂物照片,㈢扣 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 據被告固坦承吳永順確實有把扣案土製爆裂物之東西放在伊 那裡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犯行 ,辯稱:當時不知道吳永順所寄放的是爆裂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爆裂物是我朋友吳永順於今年 2 月份寄放的,當時他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街的租屋 處房間玩,就把爆裂物寄放在我住處,然後我93年3 月19日 搬家到查獲地,也順便把爆裂物搬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 53頁)。證人即寄藏該爆裂物之吳永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有無寄放爆裂物在甲○○住處)有,當時甲○ ○住在三民區○○街,我在今年(即93年)2 月份,去他住 處,但是我放的是鞭炮,是圓型的有一條引線」等語(偵查 卷第61、62頁)。證人吳永順所寄放者,係警卷第36頁下面 照片之物,亦即扣案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之土製爆裂物,並據 證人吳永順於原審具結證實(見原審卷第254 頁、鳳山分局 卷第36頁)。是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係證人吳永順於93年 2 月間某日,寄藏在高雄市○○區○○街之被告住處,被告 於同年3 月19日搬遷住處時,將該「土製爆裂物」攜帶至高 雄市苓雅區○○○路200 號9 樓之4 住處寄藏,迄93年3 月 2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被告寄藏而持有一情固堪 認定。
㈡又關於上開「土製爆裂物(煙火球)」之來源,證人吳永順 陳稱:於93年1 、2 月間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土地公 廟(福興祠)廟會時,在廟埕前之紙箱內取得等語。然無論 證人吳永順就所陳是否屬實,亦不問該「土製爆裂物(煙火 球)」之來源為何,由於被告已坦承寄藏該扣案「土製爆裂 物(煙火球)」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成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 物罪,首應審究者乃係上開「土製爆裂物(煙火球)」是否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爆裂物一節,合先 敘明。
㈢查該扣案煙火球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該枚爆裂物係以圓球體為容器,重量80公克
,直徑5.8 公分,經檢視,該枚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球改裝 ,在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8.5 公分之爆引,以紅色膠帶纏繞 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 煙火球成為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30078751 號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4頁)。惟因吳永 順亦因持有本件「土製爆裂物(煙火球)」,經檢察官起訴 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原審於審理該案時再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殺傷力」部分提出說明,該局復 稱:「本局93年4 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30078751號鑑驗之土 製爆烈物,經檢視係以重量80公克之高空煙火球改造而成, 高空煙火球之成分為黑火藥或煙火類火藥,依其藥量若點火 爆炸,應具有殺傷力。本局使用之50水砲子彈,內裝黑火藥 13 公 克為發射藥,射出的墊片及氣流,足以擊破木箱皮箱 。兩者相較依據爆炸威力之經驗法則,本件爆裂物依其80公 克之藥量,如爆炸時應可達殺傷力之動能標準,併供參考」 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9月27日刑偵五字 第0930186917號函附於原審該案卷可佐,此業據本院調閱原 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 卷第62頁)。本院另審酌:
⑴按所謂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因上開法條係規定「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如係持有爆裂物,須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始克相當。又所謂「殺傷力」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20焦耳/平方公分動能之彈丸可穿入 人體皮肉層;24焦耳/平方公分動能之彈丸可穿入豬隻皮肉 層);而認定爆裂物、子彈、槍枝有無殺傷力,依據前述定 義,槍砲(含槍枝)、彈藥(含爆裂物、子彈)之殺傷力, 應採「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同一標準,至於動能基準,槍砲彈丸可經儀器測定, 但爆裂物的爆炸傷害效應,尚有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
速減速傷害、高熱及爆破碎片等,均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 造成傷害作用,因此爆裂物之殺傷力,無法測定動能標準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27日刑偵五字第 0930186917號函附原審可稽(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 第62頁)。
⑵查扣案煙火球係一般民間所使用之「小高空」煙火,拆除而 得之煙火球,其球體內之成分應與一般民間煙火成份相同, 依該球體呎吋研判,其爆炸作用範圍應在半徑3 公尺之內, 在半徑1 公尺之內對人體會造成皮肉之傷,如貼附人體爆炸 ,則會造成嚴重傷害;至於該煙火使用方式係先將紙筒炮管 筒口朝上,置於平坦地面點燃導火線約3 ─6 秒後引燃發射 藥包,瞬間作用時,引燃延遲引線並同時將煙火球體以迫擊 砲之原理推向空中,上升時延遲引線仍進行燃燒作用,昇空 至50─60公尺之高度時,引燃粗糠藥及效果藥(均置於煙火 球體內),將煙火球體炸開形成在空中之煙火狀態;若依扣 案物之外觀顯示,係將煙火成品拆卸後,將導火線(為棉紗 安全導火線,其燃速為每秒1 公分,依其長度計算,點燃後 至少需五秒後,才能引發作用)直接黏於附在煙火球體之延 遲導火線上,此裝置若置於地上,約8 秒內直接產生爆炸, 因其不具備發射筒及發射藥包,不會飛向天空後爆炸等情, 有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工會93年9 月23日93台煙源字第055 號、93年10月18日93台煙源字第060 號函附原審卷可參(詳 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59頁、第69頁至71頁)。並經 鑑定人即臺灣煙火工業同業工會理事長吳思源於原審證述: 伊從事製造煙火經驗已40年,曾製造一般爆竹煙火、高空煙 火及小高空煙火,鑑定時雖未拆開扣案煙火球體,但其係煙 火種類行家,依經驗可判斷是小高空煙火,本來引線(導火 線、安全引線)是要點燃發射藥包,將煙火彈(煙火球體) 發射至天空爆炸,但扣案物係將引線直接接到煙火彈,點燃 後燃速為每秒1 公分,依其長度計算,點燃後約8 秒發生作 用,半徑3 、4 公尺內爆炸,會有皮肉之傷,不會有生命危 險,須貼近人體或抱在胸部,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3 公尺 之外,會有火花等語綦詳(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 106 頁至第111 頁)。
⑶再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 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 物品,其分類如下:①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7.5 公 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者。②一 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 、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
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陪同」,92年12月24日公布之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煙火球」係一般民間所使用之「小高空」煙火, 拆除而得之煙火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思源、證人即刑事警 察局偵五隊防爆組組員洪俊彥於原審被告吳永順案中到庭證 述明確(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第188 頁第8 行以下),復有前開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工 會函文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小高空煙火 之施放高度,不論係50公尺至60公尺(詳臺灣區煙火工業同 業工會函文)、或40公尺至50公尺(詳證人吳思源證詞,原 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11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因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中,關於高空煙火之定義係指火藥作用時垂 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者,是該小高空煙火應非高空煙火 ,而係一般爆竹煙火甚明。另一般爆竹煙火之販賣、施放, 除前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 項所列限制外 ,任何人均可購買後持有施用,而前開小高空煙火係屬一般 爆竹煙火,自可合法持有、施放。
⑷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 30078751號鑑驗通知書,鑑定人員判斷扣案煙火球體係爆裂 物之過程、情形,業據證人洪俊彥於原審該案中到庭證述: 這本來係政府允許販售之商品,87年接受鑑定講習時,上級 單位教育應從維護治安之觀點來實施鑑定,因未加裝引信之 煙火球,不能投擲;而加裝引信之煙火球,可以投擲,亦可 延遲引爆期間,故出具鑑定意見書,經上開單位審查、同意 後發文,本件之所以認定爆裂物,係因加裝該條引信等語綦 詳(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 就證人洪俊彥上開證詞以觀,本件認定扣案煙火球體係爆裂 物,無非係以該煙火球加裝引信後,成為可投擲之物,資為 依據,惟判斷爆裂物應以其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為 斷,煙火施用方式應非重點,否則市售合法煙火(仍有發射 筒)如未以正常方式(即向天空發射)施放,或往人群施放 、或朝下施用、或點燃後投擲施放、或平放地上施放,均有 可能造成持有合法煙火反被認為持有爆裂物之繆誤。況扣案 「煙火球」係一般民間所使用之小高空煙火,拆除而得之煙 火球,且該煙火球係將煙火成品拆卸後,將導火線直接黏於 附在煙火球體之延遲導火線上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洪俊 彥對此節於原審亦無異議(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 188 頁第8 行以下至第189 頁第9 行)。準此,主管機關於
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爆裂物後;復於92年12月 24日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藉以管制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 煙火,顯見有意將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排除在爆裂物之 外,而分別管制,是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既係供節慶、 娛樂及觀賞之用,應非爆裂物甚明。而本件扣案「煙火球」 既係一般爆竹煙火內之煙火球,導火線亦為原煙火之導火線 ,而煙火球係煙火之主要組成成分,該含有發射筒之煙火既 屬一般爆竹煙火,在煙火成分、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詳證 人吳思源、洪俊彥證詞,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113 頁第5 行以下、第192 頁第4 行以下)均未變異之下,豈有 將未含有發射筒之煙火排除在一般爆竹煙火之外,反認係屬 爆裂物之理。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洪俊彥於該案亦無 法就在煙火成分、結構性質均不變下,為何認定扣案煙火球 仍屬爆裂物?如何僅因投擲方式不同,即認定扣案煙火球係 屬爆裂物等疑點,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解釋(詳原審93年 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187 頁第10行至第188 頁第3 行),是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鑑定意見,尚 難認扣案之煙火球即為槍砲彈腰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 ,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27日刑偵五字第093018 6917號函文,固以該局使用之50水砲子彈作為比較樣品,再 依據爆炸威力之經驗法則,認定扣案煙火球如爆炸時應可達 殺傷力之動能標準。惟「殺傷力」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已如前述 ,該「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係屬不確定之概念,如何認定 ,已有疑義;而50水砲子彈與本案扣案物之外觀、發射方式 均有不同,如何作為比較依據,均未見該局提出說明,在該 局未親自以同型煙火球引爆得出數據下,尚難採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扣案煙火球係一般爆竹煙火內之煙火球,該含有 發射筒之煙火既屬一般爆竹煙火,在煙火成分、結構性質及 爆炸威力均未改變下,實不應將未含有發射筒之煙火排除在 一般爆竹煙火之外,足見扣案之「煙火球」顯非爆裂物,應 無疑義。
㈣又原被起訴持有本件扣案爆裂物之吳永順,就其所涉犯嫌部 分,已經原審於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及本院 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上訴字第571 號,先後認定扣案之「 煙火球」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而先後 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一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 實。準此,該案被告吳永順所持有之「煙火球」,既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則本件被告胡誌軒縱受吳
永順之託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租屋處 ,受寄該煙火球,嗣於同年3 月19日搬遷住處至高雄市苓雅 區○○○路200 號9 樓之4 時,仍將該煙火球攜帶至該住處 繼續寄藏之行為,即難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 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查證,遽為被告甲○○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洽,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至於扣案之「煙火球」既非 列管之爆裂物,且被告甲○○已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煙火 球」即與本件被告甲○○犯罪無關連性,本院自不另為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