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竊取電纜線既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 至3 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計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部分)。
甲○○上開第二項各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 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及長約 46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鐵條3支(均未扣案),騎乘車牌號 碼NJR-590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各電錶處 ,以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每條8公尺; 電纜線3條、每條10公尺;電纜線3條、每條20公尺。嗣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96年7月24日凌晨2 時許,甲○○攜帶同 上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 及長約46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鐵條3支(均未扣案),騎乘 車牌號碼NJR-590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電錶處,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剪下臺電公司所有之3條各15公尺 電纜線之一端,另一端仍連接於電線桿上時,為警當場發覺 ,致未能竊取電纜線得逞。甲○○見行跡敗露即騎乘前開機 車逃逸,沿途遺落與竊盜犯行無涉之螺絲起子1支、拖鞋1只 、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經警記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 車牌號碼,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拖鞋1只、鑰匙1 支及安全 帽1 頂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在警察尚未發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竊取電纜線犯行,而僅詢問附表編號4 竊取電纜
線之犯行時,甲○○主動向警察供述其另犯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竊取電纜線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佐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蔡茂生於警詢時,證人楊陽慶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8至10 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訊)力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 頁、第21頁、第25頁、第26至36頁)。 ㈡附表編號4被告欲竊取而剪下臺電公司所有之3條、每條15公 尺電纜線之一端,另一端仍連接於電線桿上而遺留於現場之 電纜線,計為45公尺(15公尺×3條=45公尺 )等情,業經 證人楊陽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有 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1頁),足認證人楊陽慶於警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所載 述該電纜線為3 條、每條30公尺、合計90公尺乙節,應屬誤 載甚明。
㈢又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於附表各電錶處竊盜事實,所憑證據 為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證人楊陽慶於警詢 之證述,而依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附表所示各電錶處之電纜線,於96年7月5日巡視時尚屬良好 ,至96年7 月24日始發現遭竊,該表中並具體記載各電錶處 遭竊取之電纜線長度及條數,惟核諸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竊盜 時間及竊取之電纜線長度及條數,皆與其所憑之上開電(訊 )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不符,應屬誤載,且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依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報告表及證人楊陽慶於原審之證述,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
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揭證據可佐,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 表所示4 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自承於附表4 次竊盜電纜線時,均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及長約46公分 、直徑約2公分之鐵條3支,雖該支老虎鉗及3 支鐵條均未據 扣案,然該支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依常情應屬質地堅 硬、截剪部分鋒利之鐵製物品,另3 支鐵條之長度、直徑經 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且該3 支鐵條係供被告行竊時攀爬電 線桿之用,並能承受被告體重,依常情亦屬質地堅硬之鐵製 物品,職是,該支老虎鉗及3 支鐵條既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 度、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老虎鉗 及鐵條竊取電纜線,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 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於附表4 次所竊取之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 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楊陽慶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 ),是被告所竊電線,並 非一般私人所有之電線,而是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電纜 線,係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 、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 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 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依刑法竊盜 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就竊取電業法電線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5條 之規定。又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著 手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纜線,已將該電纜線之一端自電 線桿上剪下,另一端尚連接於電線桿之際,即遭警發覺,被 告見行跡敗露而逃逸,足見上開電纜線尚未移入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
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既遂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未遂罪,依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規定從 重處斷。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竊取臺電公 司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條,是此 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電業法第 105條攜帶兇器竊盜既遂3罪及未遂1罪(合計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7 月24日附表編 號4 之竊盜犯行遭警當場發覺而未遂,並將機車棄置現場而 逃逸,警察乃根據車號查到使用人,才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 筆錄,在警方針對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詢問被告時,被告 主動坦承供述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在被告供述之前警 方並不知道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這3 件案件 算是被告自首的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東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業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4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被告均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4 竊盜電纜線未遂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意圖竊取非屬 一般家用之電線,對供電事業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 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竊 盜得手,暨其係國民中學畢業,經濟狀況貧窮,及其犯罪動 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被告犯 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鐵條3支均未扣案,且業於96年7月24 日逃逸時丟棄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至3竊盜電纜線既遂部分之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竊盜電纜線既遂 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業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未為自首 之認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論以自首,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至3竊取電纜線既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六、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竊盜供電設備之電 纜線販售圖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自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至3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減輕 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未 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拖鞋1只、鑰匙1支、安全帽1頂、雖均 為被告所有,惟其中螺絲起子係被告用於拔取機車火星塞, 僅置於前述機車內,並無攜帶至剪取本案電纜線之現場,亦 無用於竊取本案電纜線;拖鞋為被告平時所穿用;鑰匙及安 全帽為被告平時騎乘機車所用,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所用之老 虎鉗1支及鐵條3支均未扣案,且業於96年7 月24日逃逸時丟 棄滅失,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財物│ 犯罪手法 │ 主 文 │
├──┼────┼────┼────┼──────┼─────┤
│1. │96年7 月│高雄縣阿│臺電公司│以3 支鐵條攀│甲○○犯電│
│ │5 日後至│蓮鄉石案│所有之電│爬電線桿,並│業法第一百│
│ │同月24日│潭段電錶│纜線4 條│以1支老虎鉗 │零五條之攜│
│ │間某日 │00000000│,每條8 │剪斷電纜線而│帶兇器竊盜│
│ │(起訴書│號蔡茂生│公尺 │竊取之。 │罪,累犯,│
│ │誤載為96│用戶處 │(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
│ │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蔡茂│ │陸月。 │
│ │某日凌晨│誤載為高│生所有電│ │ │
│ │2時許) │雄縣阿蓮│纜線4 條│ │ │
│ │ │鄉石案潭│約80公尺│ │ │
│ │ │段1216地│) │ │ │
│ │ │號農園內│ │ │ │
│ │ │) │ │ │ │
├──┼────┼────┼────┼──────┼─────┤
│2. │96年7 月│高雄縣阿│臺電公司│以3 支鐵條攀│甲○○犯電│
│ │5 日後至│蓮鄉石案│所有之電│爬電線桿,並│業法第一百│
│ │同月24日│潭段電錶│纜線3 條│以1支老虎鉗 │零五條之攜│
│ │間某日 │00000000│,每條10│剪斷電纜線而│帶兇器竊盜│
│ │(起 訴書│處 │公尺 │竊取之。 │罪,累犯,│
│ │誤載為96│(起訴書│(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
│ │年4 月間│誤載為同│誤載電纜│ │陸月。 │
│ │某日凌晨│段電錶 │線3 條約│ │ │
│ │2時許) │00000000│90公尺)│ │ │
│ │ │處) │ │ │ │
├──┼────┼────┼────┼──────┼─────┤
│3. │96年7 月│高雄縣阿│臺電公司│以3 支鐵條攀│甲○○犯電│
│ │5 日後至│蓮鄉石案│所有之電│爬電線桿,並│業法第一百│
│ │同月24日│潭段電錶│纜線3 條│以1支老虎鉗 │零五條之攜│
│ │間某日 │00000000│,每條20│剪斷電纜線而│帶兇器竊盜│
│ │(起訴書│處 │公尺 │竊取之。 │罪,累犯,│
│ │誤載為96│ │(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
│ │年4 月間│ │誤載為電│ │陸月。 │
│ │某日凌晨│ │纜線3 條│ │ │
│ │2時許) │ │約90公尺│ │ │
│ │ │ │) │ │ │
├──┼────┼────┼────┼──────┼─────┤
│4. │96年7 月│高雄縣阿│臺電公司│以3 支鐵條攀│甲○○犯電│
│ │24日凌晨│蓮鄉石案│所有之電│爬電線桿,並│業法第一百│
│ │2時 許 │潭段電錶│纜線3 條│以1支老虎鉗 │零五條之攜│
│ │ │00000000│,每條15│欲剪斷電纜線│帶兇器竊盜│
│ │ │處 │公尺,未│,於剪斷電纜│未遂罪,累│
│ │ │ │竊盜得手│線之一端,另│犯,處有期│
│ │ │ │(起訴書│一端尚連接於│徒刑陸月。│
│ │ │ │誤載為電│另一電線桿上│ │
│ │ │ │纜線3條 │時,遭警查覺│ │
│ │ │ │約90公尺│而竊盜未遂。│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