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74號
KSHM,97,上易,774,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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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82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在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 100 巷5 號1 樓之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下稱嘉瑋企業行) 擔任機電人員工作,並於95年4 月間轉任該公司業務工程師 ,除負責相關工程業務外,亦有受嘉瑋企業行指示,向各大 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機電保養維修費用之責,為從事於業務之 人。嗣於96年1 月間,有高雄市○○區○○路46號之「翠峰 國宅」管理委員會,決議該國宅大樓欲施作感應式刷卡機、 感應扣及增設防雨透明壓克力盒工程,乙○○代表嘉瑋企業 行投標後,經該管委會工程小組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管委會辦公室開標比價結果,嘉瑋企業行以新台幣 (下同)23萬6000元投標,其金額為最低,該管委會即再與 乙○○聯絡到場議價,乙○○到場後,同意施工費用降為23 萬元,由嘉瑋企業行標得上開工程,而依兩造約定事項,嘉 瑋企業行本應於得標後30日內與「翠峰國宅」管委會簽約。 詎乙○○因不滿嘉瑋企業行在他項工程案中,善後問題處理 方式不佳,致其須動用自己資源解決,乃基於意圖損害嘉瑋 企業行利益之犯意,未將標得上開工程一事告知甲○○,亦 未代表嘉瑋企業行與「翠峰國宅」管委會簽約,反於同年4 月11日,介紹宬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宬光公司)負責人李 芳滕,向「翠峰國宅」以20萬7000元承作上開工程,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嘉偉企業行受有損害。
二、乙○○另趁96年4 月25日代表嘉瑋企業行至高雄市左營區「 蘋果森林」大樓、同年5 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鼓山區「畢卡索 」大樓、高雄市苓雅區「啟安你和我」大樓、同年5 月8 日 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皇家」大樓,分別收取各該大樓電機 保養維修費用24,350元、13,150元、20,000元、7,500 元, 而持有上開費用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費用分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嘉瑋企業行負責人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 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 揭背信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翠峰國宅管委會主委趙海玉 ;副主委徐映寬、嘉瑋企業行之負責人甲○○,及證人即宬 光公司之負責人李芳滕,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 情節相符(偵2 卷第61頁、原審卷第43、58、63、102 頁) ,復有該管委會96年元月份第2 次工程小組會議記錄、嘉瑋 企業行報價單、翠峰國宅與宬光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2 卷第40、45-47 頁)。訊據被告亦坦承業務侵占 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嘉瑋企業行老闆娘鄭子苗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45-46 頁),復有大順皇家付款 簽收簿、蘋果森林收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2 卷第26-28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 事證明確。
三、被告受僱於嘉瑋企業行,擔任該企業行業務工程師,其於代 表該企業行標得工程後,未將之交由該企業行承作,反介紹 他公司簽約承作,所為明顯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該企業 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其受該 企業行之指示,向各大樓管委會收取相關費用,其有將所收 費用繳回之義務,性質上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趁代該企業 行向各大樓管委會收取電機維修費用之機會,將所持維修費 用予以侵吞入己,未繳還予該企業行,所為係犯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4 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害人並 非相同,金額亦異,犯罪時間及地點亦非一致,難認被告係 在同一計劃範圍之內,在同一時地所為密接之實質上一行為 ,自與刑法「集合犯」之概念有別。其犯意既屬各別,行為 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嘉 瑋企業行,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大樓維修費侵占入己,並於代表該企業行得標上開工程後



,反將工程介紹由宬光公司簽約施作,不僅違背其任務,更 造成公司利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月;就業務侵占所犯4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說 明被告上揭所犯背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 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 條之規定,就所涉背信罪部分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 刑2 月,並與上揭業務侵占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於8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以存證 信函匯寄6 萬5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 在卷可稽,其經此審判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填補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無形之商譽損失,併諭知應支付予被害人20萬元,以資衡 平。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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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宬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