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72號
KSHM,97,上易,772,200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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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6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址設屏東縣車 城鄉○○村○○路2 號)之技士,甲○○係海生館前任館長 (任職至民國95年7 月31日止),李彥宏海生館前助理研 究員(任職至95年8 月29日止)與乙○○感情交好,許美雲海生館之前研究助理(任職期間自91年8 月7 日起至92年 5 月20日止)。緣乙○○與甲○○2 人因工作上滋生糾紛, 且因獲悉李彥宏於94年間提出副研究員之升等案,經審查未 獲通過,而心生不滿,於95年7 月14日,自曾任職海生館郭漢鍠處,取得由不詳之人,於95年7 月14日,利用海生館 所申請之ADSL網路線,在李彥宏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21 0. 243.44.52),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 公司)申請「education0623@yahoo.com.tw」帳號及密碼, 乙○○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甲○○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附表編號3 、4 、6 所示時間,均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93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11樓)住處,以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之方式,上網輸入education0623 帳號及密碼,登 入該帳號(無證據足認乙○○未經申設人之同意,輸入帳號 、密碼而登入),完成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電子郵件 ,其中編號3 、4 所示郵件記載:「民主台灣出現白色恐怖 ,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的公務員,男的出期刊要給甲 ○○館長掛名第一作者‧‧台灣是民主社會,不容有藉權勢 欺壓員工的行為,冤!請為知識份子的良知伸冤!發動一人 一信轉寄出去,用讀書人的覺醒譴責學術小人」;附表6 所 示郵件記載:「‧‧冤!要不是你們教育部十六年來瀆職包 庇,今天海生管會出『冤案』、『會被白色壓迫』?會出現 ‧‧台灣男人出期刊給甲○○掛名的天大『國際性冤案』? 」等關於甲○○壓迫海生館男性公務員出期刊要讓甲○○掛



名作者之信件內容,均屬對甲○○之人格、品德、操守為不 實之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將各該郵件傳送至 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多數收件人帳號,供收件人閱覽( 附表其餘關於甲○○與女館員發生不倫戀、帶女館員上賓館 、利用職權換取台灣女人的性或台灣女人陪甲○○上賓館等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經甲○○發覺後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蔡東裕鄭朝安林君寧許美雲於警詢及教育部政 風處調查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並捨棄對質詰問權,且上開陳述均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 是上開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毀謗犯行,辯稱:附 表編號3 、4 、6 所示電子郵件均非伊所傳送,該郵件內容 均為真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收件人均特定,寄件人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均係在獨家報導第934 期於95年7 月 14日出刊後,引用該報導內容所傳送之郵件,寄件人並無毀 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自89年起,擔任海生館之技士,電子信箱「tsen gfocktseng@yahoo.com.tw 」係被告申請、使用之帳號,該 帳號未曾遭盜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係其配偶林君寧之建物,被 告於95年7 月間某日,自友人郭漢鍠處取得電子信箱「educ ation0623@yahoo.com.tw」之帳號及密碼,曾登入educatio n0623 帳號閱覽郵件,被告與前任海生館館長即告訴人甲○ ○於公務上有仇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24、27、51-5 2 頁、原審1 卷第74頁、原審3 卷第35頁)。此外,並有被 告調查筆錄聯絡電話欄位記載之電話號碼、tsengfocktseng 帳號申設人資料、登入(login) 資料、雅虎公司95年10月 4 日雅虎(95)字第1006號函、全戶基本資料可參(見警卷 第1 、71-86 、94、98-99 頁)。又education0623 帳號之 創設(Create)IP位址為210.243.44.52 ,而該IP位址係李 彥宏任職海生館期間所使用電腦主機之IP位址之事實,亦有 education0623 帳號申設人資料、IP查詢資料可參(見警卷 第51頁、偵查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傳送 ,本院判斷如下:
⒈附表編號3、4 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95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8分28秒許,有人自申請人為鄭朝安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01 巷26號、IP位址為12 5.229.193.37、瀏覽器紀錄值(bcookie) 為「78sjj52bf8 7f&b=3&s=gj 」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中午 12時6 分許,均以告訴人甲○○為寄件人,發送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有電子郵件、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 單可參(見警卷第10-11、55、95-96頁)。 ⑵又IP位址125.229.192.236 、125.229.193.37、125.229.19 6.20之網路線,係鄭朝安擔任桂花田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經 管理委員會決議申請供大樓住戶使用,林君寧所有之高雄市 左營區○○路93號10樓付費使用該大樓網路線之事實,業據 證人鄭朝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並有95年 度聯網寬頻網路年繳表、上開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42-44 、95頁)。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 中午12時18分許,在涵蓋其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住 處之基地台(即高雄市左營區○○○路552 號6 樓頂)附近 有通聯紀錄之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地圖、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7年4 月24日行維三字第 0970000211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置圖可佐(見警卷第90-9 1 頁、偵查卷第6 頁、原審2 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於9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18分以前,仍在高雄市○○區○○路93 號10樓住處附近出入甚明。
⑶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晚間10時58分34秒、36秒許,登入tsen gfocktseng帳號(IP:125.229.192.236 、bcookie :78sj j52bf87f&b=3&s=gj) 傳送郵件之事實,有登入資料可佐(



見警卷第81頁)。又上開IP為桂花田大樓住戶使用之網路線 ,已如前述,且上開瀏覽器紀錄值(78sjj52bf87f&b=3&s=g j) 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郵件相同,顯見被告於95年7 月 14日晚間10時58分34秒、36秒許,登入tsengfocktseng帳號 ,與以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並傳送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郵件,係使用同一台電腦【按「bcookie 」中文意指上網 者之瀏覽器紀錄值,如數個不同帳號之bcookie 值相同,表 示不同帳號使用者係使用同一瀏覽器或同一台電腦登入雅虎 公司服務之事實,有雅虎公司96年8 月3 日雅虎(96)字第 00821 號函可參(見原審1 卷第55頁)】。復佐以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曾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閱覽等語, 足見被告有該帳戶之密碼,可隨時可登入該帳戶。參以他人 帳號密碼事關秘密,如非經申設人或知悉者告知,非可輕易 取得或隨機猜測密碼成功,且使用該社區網路線上網登入ed ucation0623 帳號之人,均係利用例假日登入(另一登入日 期為95年7 月22日,亦屬例假日,見附表編號6 所載)。核 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君寧於偵查中證稱:放假會與被告回高 雄市○○區○○路93號10樓住處,該處平常無人居住,被告 曾使用社區○○路線上網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 頁);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曾使用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住處 之社區網路線上網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均相符。且若上 開電子郵件係該社區其他住戶所傳送,則該住戶原可隨時上 網登入該帳號並發送郵件,應無特地選擇例假日始行傳送之 必要。另被告之配偶林君寧雖曾使用社區網路線於上址住處 上網,然查無證據足認其知悉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或 有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動機。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郵件,均係 被告於假日返回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住處,於該住 處內使用電腦上網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製作完成後發 送無訛,堪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6 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95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2分29秒許,有人自申請人為鄭朝安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01 巷26號、IP位址為12 5.229.196.20、瀏覽器紀錄值(bcookie) 為「4vuj3d2c34 ma&b=3&s=bf 」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下午5 時7 分,以告訴人 甲○○為寄件人,發送如附表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 有電子郵件、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資料、中華電信數據 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22、66、97 頁)。




⑵又IP位址125.229.196.20之網路線,係鄭朝安擔任桂花田大 樓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申請供大樓住戶使用, 且林君寧所有之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付費使用該大 樓網路線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29 分13秒許,自上開IP位址、使用同一電腦(即bcookie 相同 )上網登入tsengfocktseng帳號之事實,有登入資料可佐( 見警卷第66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tsengfocktse ng係伊個人所使用之帳號,伊使用該帳號登入時,身旁並無 認識之人一起登入,郭漢鍠亦未在伊身旁一起登入使用電腦 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均係獨自登入tsengfoc ktseng帳號,且未與提供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之郭漢 鍠在同一處所上網登入雅虎公司之郵件服務。是在無其他知 悉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之人,於被告以tsengfocktseng 帳號登入時在旁,且該2 帳號前後相差約3 分鐘之時間內, 先後利用同一IP、電腦登入之情形下,實難以想像如附表編 號6 所示郵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所傳送。
⑶綜上所述,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郵件,亦係被告在高雄市○○ 區○○路93號10樓住處上網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製作 完成後發送甚明,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 數人知悉之意即可,不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 人。而電子郵件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固非不得為私人 間隱密、個別溝通所使用,惟亦同時具備廣佈於多數人之訊 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較之傳統平面或 視訊媒體猶有過之,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予多 數人,且於如附表編號3 、4 之郵件記載:「發動一人一信 轉寄出去」;於編號6 所示郵件記載:「一人發十信救台灣 讀書人品格」等語,鼓動收件人轉寄上開郵件,堪認被告確 實是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應無疑義。被告 所辯:上開信件非伊所傳送,且僅係傳送予特定人,並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無毀謗故意及上開郵件內容係屬真實置辯,惟查: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提出毀謗免責之證據,雖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 實之程度,惟仍須達到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2.證人蔡東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下半年某日, 在館長室外聽見甲○○向呂明毅表示,如呂明毅計畫在國外 發表論文,應先將論文翻譯成英文,交由甲○○審核,並將 其列為共同作者等語(見原審1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呂明 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發表論文不一定先請甲○○看 過,甲○○亦未要求其論文發表前須先交其看過,伊請甲○ ○看過之文章,由伊自行決定將甲○○掛名為共同作者,伊 不記得甲○○曾於89年間向伊表示伊論文要在國外發表,須 先翻譯成英文,交給甲○○審核後,將甲○○列為共同作者 ,且伊之論文均係直接用英文撰寫後,請甲○○修改等情( 見原審2卷第35頁)並不相符,且依證人蔡東裕上開證述,



證人呂明毅請告訴人審核論文,該論文經告訴人之增刪、修 改或補充,使該論文更加成熟、完整,縱使告訴人要求列名 為共同作者,亦與學術倫理不相違背,亦無壓迫他人於學術 期刊掛名可言。是依證人蔡東裕之證述,尚難認郵件之內容 為真實。
3.證人李彥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7月至9月間, 在外國英文期刊上發表「太平洋鮪魚精子冷凍保存之發展」 研究論文,發表之前曾請問甲○○是否願意掛名為通訊作者 ,甲○○表示因第一作者係郭漢鍠,故其不願掛名為通訊作 者,所謂「通訊作者」係指供雜誌編輯與作者聯繫、校正論 文內容之人,其重要性與第一作者相同,後來伊自行決定將 甲○○掛名為第三作者,上開論文發表後,伊提出副研究員 升等案,嗣於94年12月間,甲○○以伊未將其列為上開論文 之通訊作者,找伊約談,後來伊之升等案未通過,伊認為係 伊將甲○○列為第三作者之事,受到甲○○刁難及懲處所致 等語(見原審1 卷第211 、213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李彥宏升等審查過程中,發現李彥宏 未經海生館同意,私自將具有技術性機密之研究成果投稿, 且未依規定移轉專利權予海生館,館方希望李彥宏於公開發 表前,將專利權移轉予館方等語(見原審2 卷第80頁)出入 甚大。本院審酌:⑴證人郭漢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 任職海生館期間,有撰寫1 篇關於黑鮪魚精子凍結保存之研 究論文,投稿前曾拿給甲○○幫忙看,後來伊自海生館離職 ,並未與甲○○討論該論文,但有回海生館補充數據等資料 ,此研究計畫係李彥宏發起,甲○○當時擔任館長,對整個 研究計畫有所支援,伊即向李彥宏表示可否掛名甲○○為第 三作者,李彥宏表示會去請教甲○○之意思,後來就以甲○ ○為第三作者投稿等語(見原審2 卷第31頁)。是依證人郭 漢鍠之證述可知,其與證人李彥宏一開始即講定邀請告訴人 擔任「第三作者」,而非證人李彥宏所證稱之「通訊作者」 。是證人李彥宏上開所證: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告訴人掛名 為通訊作者,而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尚難採信。⑵證人李彥 宏、郭漢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甲○○並未主動表示 要掛名為上開論文之作者等語(見原審1 卷第217 頁、原審 2 卷第31頁);參以證人李彥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 係伊決定讓甲○○掛名第三作者等語(見原審1 卷第210 頁 )。可見證人李彥宏以告訴人為第三作者投稿,係其本人之 意,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事後得知其被列為該論 文之第三作者,基於館長之立場,約談證人李彥宏,以明瞭 掛名之始末原因,亦合於常情。⑶又證人李彥宏郭漢煌



上開論文發表於美國羅德島大學養殖漁業期刊(Aquacultur e) ,經海生館發覺後,以其等之公開發表行為違反「國立 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要點」、「國立海洋生物 博物館著作權處理要點」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與同仁保 密辦法」等相關規定,侵害海生館之智慧財產權,經海生館 先後於95年1 月6 日發函美國羅德島大學養殖漁業期刊,請 求撤銷該著作發表,於95年1 月19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寄發存 證信函予證人李彥宏,要求證人李彥宏提出研究成果等,於 95年1 月20日發函證人李彥宏限期歸還職務中所獲取之研究 成果,於95年2 月8 日發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生物處, 請求該處暫勿將上開論文計入證人李彥宏之個人研究成果, 於95年3 月3 日發函催告證人李彥宏於95年3 月7 日前完成 上開論文之申請權證明書,以辦理專利送件,嗣因證人李彥 宏未依上開函件之要求辦理,海生館於95年4 月7 日,以證 人李彥宏之行為符合「積延館方要求辦理『黑鮪魚精子冷凍 保存之發展』申請專利,消極怠惰,經催告仍不改進,未能 善盡職責致造成機關蒙受損失」之事由,予以申誡2 次之事 實,有海生館95年1 月20日海祕字第0950000325 號 函、95 年2 月8 日海人字第0950 000549 號函、95年3 月3 日海祕 字第0950000904號函、95年4 月7 日海人字第09500001435 號令、台北成功郵局95年1 月19日第14 57 號存證信函可參 (見原審1 卷第247-271 頁)。上開智慧財產權等糾紛之時 間點,正值證人李彥宏升等案審核期間,已難排除證人李彥 宏升等案未能通過,與上開糾紛具有關聯性;復參以證人宋 秉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參與李彥宏之人事升等案, 該升等案係由海生館採行合議制之人評會審核等語(見原審 2 卷第229 頁)。是告訴人是否能於評審時特意刁難證人李 彥宏,而致無法通過升等,實非無疑。如無合理、可信之證 據可資佐證,尚難憑空揣測係因證人李彥宏未將告訴人列為 論文之通訊作者,致告訴人有所不滿,阻擋其升等案之通過 。⑷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海生館傳出關 於李彥宏之論文須讓伊掛名始可升等或續聘之不實傳聞,模 糊了原來要求李彥宏移轉專利權之焦點,伊接受同仁孟培傑 之建議,於館務會議公開向同仁表示伊之專業領域及主持之 研究計畫之範圍,同仁毋庸再揣測個人之研究論文是否要列 伊為作者,始可升等或續聘之事,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 原審2 卷第80-81 頁)。核與證人呂明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甲○○在館務會議中表示其主持珊瑚研究計畫多年, 館內同仁關於珊瑚共生之研究領域,掛名甲○○為共同作者 係應該的,而就伊之理解,甲○○係希望列他為共同作者,



但不具強迫性,後來大部分撰寫關於珊瑚共生論文之研究員 會列甲○○為共同作者,但並非全部等語(見原審2 卷第36 -38 頁);證人宋秉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4年底海生 館有傳聞同仁之論文發表,如無甲○○掛名為作者,會有困 難,所謂之傳聞就是李彥宏論文之事。甲○○於95年1 、2 月間之館務會議,曾就同仁關於研究成果在論文或專利表現 上,有提出意見,會議中,甲○○表示如其對同仁之論文有 貢獻者,同仁須將其列為作者,例如珊瑚共生之研究領域, 就伊之理解,甲○○係提醒各個研究之領導人員應該要有獨 立自主之能力,伊覺得甲○○並無強制性等語(見原審2 卷 第228-232 頁)均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李彥宏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稱:甲○○於館務會議中公開宣示,包括珊瑚、黑 鮪魚在內之4 種研究領域,如有論文發表或研究成果,要將 甲○○掛名為作者,但甲○○並未表示如未將其掛名為作者 ,將受何種懲處等語(見原審1 卷第210 頁)。堪認告訴人 於海生館95年1 、2 月間之館務會議中,確曾就其研究領域 或主持之研究計畫,公開向館內同仁宣示,如將上開範圍之 學術論文或研究成果發表,可將告訴人列為共同作者甚明; 佐以證人郭漢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支持研究之人有其 貢獻,而由支持寫論文之人掛名為作者,係合乎學術倫理之 事等語(見原審2 卷第31頁);及告訴人當時擔任海生館館 長期間,對珊瑚及鮪魚等研究領域,主持多項研究計畫,有 海生館93年度主題計畫名冊及金額表、主題計畫構想書、告 訴人相關研究論文名稱及登載期刊表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歷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查詢表可參(見原審2 卷第56-67 、88-91 頁),其對上開研究領域或其主持之研究計畫,表 示上開意見,尚難認有違學術倫理之處。被告身為海生館技 士,且擔任海生館95年2 月22日第73次館務會議及以後各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有海生館97年6 月17日海祕字第09700022 09號函附之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2 卷第94、147-214 頁) 。足見被告不論係因參加館務會議,或係事後向館內同仁查 證,均可獲悉告訴人上開宣示係為杜絕上開不實之傳言,並 非強制館內同仁之論文或研究成果,均須列名告訴人為共同 作者,否則將受懲處或影響升等、續聘。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6 之郵件內容記載「民主台灣出現白色恐怖,教育部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的公務員,男的出期刊要給甲○○館長 掛名第一作者‧‧台灣是民主社會,不容有藉權勢欺壓員工 的行為,冤!請為知識份子的良知伸冤!發動一人一信轉寄 出去,用讀書人的覺醒譴責學術小人」、「‧‧冤!要不是 你們教育部16年來瀆職包庇,今天海生管會出『冤案』、『



會被白色壓迫』?會出現‧‧台灣男人出期刊給甲○○掛名 的天大『國際性冤案』?」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4.又上開郵件雖係在獨家報導95年7月14日第934期出刊後,始 行傳送與他人,然並未在郵件內表示係引用獨家報導而為, 此觀上開郵件之內容即明。另獨家報導關於海生館研究人員 研究報告如未掛名告訴人為作者,其工作大概不保,及1 位 研究人員在續聘過程中屢受刁難,工作幾乎不保之消息來源 ,為不願具名之A 先生及化名為「林業鴻」之研究人員。其 中文內記載:「A 先生表示,館內的研究人員,發表研究報 告時,因為第一作者和通訊作者都可以拿到高的積分,如不 將甲○○掛名此二位置,那他的工作大概就保不住了。研究 人員林業鴻(化名)表示,他在海生館做研究工作已近5 年 ,但在去年9 月,他於國外雜誌發表一篇研究報告後,卻在 續聘過程中屢遭刁難,現在工作幾乎不保。究其原因他才發 現,原來是報告裡面沒將甲○○掛名為通訊作者。林業鴻說 :『當初有去問館長,要不要將他掛名為通訊作者,但當時 他說不用,我也就沒放在心上,沒想到,研究報告發表後, 他才當面跟我暗示,他很介意這件事情。』在今年十多名續 聘人員資格審核中,林業鴻縱使研究成績和表現,屬於前幾 名,但只有他慘遭不續聘,讓他百思不得其解。」等語。細 繹「林業鴻」上開陳述內容,不論係其自稱在海生館研究之 時間、於國外發表研究論文之日期、唯一未獲續聘之研究人 員,乃至於「林業鴻」未獲續聘之原因等事實,核均與證人 李彥宏自90年8 月間進入海生館任職、於94年9 月左右在羅 德島大學發表上開論文、人事升等案經審核後未獲續聘,於 95年8 月間聘約到期,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關未將告訴 人掛名為通訊作者,自認於升等過程遭受告訴人刁難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李彥宏提出升等案當年,除證人李 彥宏之升等案有上開傳言外,尚無其他研究人員有相同之傳 言,且升等經審核未通過,未受續聘之事實。足見在獨家報 導化名為「林業鴻」,提供消息來源之人,應係證人李彥宏 無訛。而與證人李彥宏一同向獨家報導提供消息來源之「A 先生」,應係與證人李彥宏感情交好,而自認要為證人李彥 宏打抱不平之海生館員工。然不論該位「A 先生」究係何人 ,因被告或因參加館務會議,或事後向館內同仁查證,均可 獲悉告訴人上開宣示係為杜絕上開不實之傳言,並非強制館 內同仁之論文或研究成果,均須列名告訴人為共同作者,告 訴人並無壓迫研究人員須將其掛名為共同作者,始可獲得續 聘,且以其與證人李彥宏之交情,及在海生館工作多年,獲 取資訊非難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不知證人李彥宏未獲續聘之



原因,與其研究論文涉及與海生館之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有關 。另被告又無法就上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 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 證明,尚不能僅以其發表言論係於95年7 月14日獨家報導刊 行之後,而主張無毀謗故意,且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 難認對上開郵件內容,已達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被 告上開所為,亦難援引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做為免 責之抗辯。
㈣綜上所述,觀諸被告使用之文字,多處涉及告訴人之人格、 品德、操守、職務之批評、攻訐,顯已逾越善意言論之範圍 ,亦徵被告有意圖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甚為灼然,被告 所辯,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 容者而言。因之,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極短時間內 ,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有多次散布文字予以誹謗之行為,應 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散發如事實欄所示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在極短時間內,於相同地 點所為密接3 次加重誹謗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 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但被告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為包括的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海生館技士,告訴人甲○○係 海生館前任館長,2 人因工作上之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93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11樓),以其向雅虎公司申請之 「tsengfocktseng」、「education0623 」等電子信箱帳號 ,上網寄發如附表所示文章至附表所示電子信箱之收件人, 文章中指涉告訴人與海生館女職員發生不倫戀、愛帶女職員 上賓館、利用職權換取台灣女人的性、台灣女人要陪告訴人 上床等語(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3 、4 、6 有關出 期刑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 ,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 或傳布於他人始足當之,如無散布之意圖,即與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東裕王裕隆之證述、上開2 帳號之登入資料及聯網寬頻網路年繳表等件資為論據。訊之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毀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郵 件,雖係伊所傳送,但伊僅傳送給1 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至附表其餘郵件,均非伊所傳送,且郵件內容均屬真實 等語。而觀之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其中編號1 、編號5 之 收件人均為1 人,其餘郵件之收件人則為多數人。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⑴寄發附表編號1 、編號5 電子郵件之人是否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⑵除編號3 、4 、6 所示郵件外,編號 2 所示郵件是否為被告所傳送?⑶如連同編號2 所示郵件均 係被告所傳送,其內容是否真實?或已達被告主觀上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載明收件者為「添丁tdts」, 可知收件者僅有「添丁tdts」1 人,且觀之郵件內容,被告 除於附加檔案傳送6 張相片外,並無要求或鼓動收件者轉寄 該信,尚難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附表編號5 所示 之電子郵件,載明收件者係「tsengfocktseng」,可知係寄 給被告本人,縱認該郵件係被告登入「education0623 」帳 號所傳送,因被告並非將該郵件內容傳述予他人知曉,所為 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附表編號2、3、4、6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⒈其中附表編號3 、4 、6 所示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傳送已節 ,業經認定如前。
⒉附表編號2 之電子郵件部分:
95年7 月15日晚間6 時36分38秒許,有人自申請人為鄭朝安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01 巷26號、IP位址為12 5.229.192.236 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 告訴人甲○○為寄件人,發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之 事實,有電子郵件、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資料、中華電 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9 、 5 4 、95頁)。又IP位址125.229.192.236 、125.229.193. 37、125.229.196.20之網路線,係鄭朝安擔任桂花田大樓主 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申請供大樓住戶使用,林君 寧所有之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有使用該大樓網路線 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朝安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見警卷第40頁 );並有95年度聯網寬頻網路年繳表、上開回覆單可參(見 警卷第42-44 、95頁)。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同日晚間6 時33分、6 時50分、6 時52分、7 時25分 許,在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左營區○○○路552 號6 樓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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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