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
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 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即每日認真工作,不敢有越矩行為;本案案發前王文俊到 被告家找被告,告知被告伊在仁武鄉一家鋁門窗工廠當技工 ,請被告幫忙將鋁條載回公司,被告純係基於朋友之立場幫 忙搬運鋁條,並不知道鋁條非王文俊所有,原判決認定被告 知悉所搬運之鋁條係贓物,純屬誤解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與王文俊、蘇順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6日20時許,結夥3 人 至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推由王文俊踰越該處 臨輜汽路、高速公路涵洞旁之圍籬,將高雄縣政府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置放在其內之鋁條21包又8 枝(共值新臺幣4 萬 餘元)先搬出圍籬外置放,而蘇順發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4970—GR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圍籬外,並負責把風,王文 俊再與乙○○各戴上己有之手套壹雙,合力將上開鋁條逐包 搬上該自用小貨車,嗣於當日20時20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發現並逮 獲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傅恆貴、證人即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財產管理負責人甲○○ 、證人王文俊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鋁條及手套2 雙扣案 可佐),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 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95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屬輕微,及 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
將扣案之手套2 雙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 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