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葉錦郎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己○○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67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9 、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9 、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9 、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9 、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陳丁郎(原審通緝中)綽號「阿龍」、張瑞源(另案經檢察 官偵查中)綽號「狗屎源」、綽號「建宏」、「阿明」、「 阿鴻」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下同) 91年1 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陳丁郎、綽號「建宏」、綽 號「阿明」等人在大陸地區主持操控,統籌指派從事詐騙之 編派任務,招募詐騙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同時指 示在台灣地區之詐騙成員將購得之人頭帳戶編成「A 、B 、 K 、A2」等4 組後,佯以某科技公司或國際機構名義,印製 刮刮樂彩券,寄送至全省不特定人家中,誆稱刮刮樂中獎, 或由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以層層轉接之方式發送手機簡訊向 不知情之民眾徉稱中了若干獎金云云,誘使被害人與其聯絡 ,待不知情民眾誤以中彩,依宣傳單上免付費電話或簡訊內 之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誆以需匯寄 稅金若干至所指定人頭帳戶內,或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前往 郵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以操作按鍵轉 帳方式,將金錢匯入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俟詐騙得逞,再 以各種理由誆騙,要求受害人繼續匯款或繼續操作ATM ,迄 受害人察覺有異,停止匯款或繼續操作ATM 為止;繼之復於 報稅季節,推由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成員假冒「國稅局」名義 ,撥打電話給台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謊稱有退稅款可退稅, 且刻意強調當天係辦理退稅之最後截止日,請速撥打所提供 之「國稅局」或「財政部金融中心」專線電話,將由專人為 之辦理退款事宜云云,待接獲電話之不知情民眾撥打上開事 先錄有「國稅局」或「財政部金融中心」語音電話系統操作 聲音之電話與佯稱辦理退稅款專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辦 理退稅手續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指示該不知情之民眾前 往郵局或銀行所設置之ATM 以操作按鍵方式辦理退稅,不知 情之民眾信以為真,又唯恐逾時即無法領取退稅款無暇作進 一步查詢,陷於錯誤,而持金融機構提款卡前往附近郵局或 銀行所設置之ATM ,一面以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一面依指示操作ATM 按鍵輸入帳號代碼,將個人帳戶內之 存款轉入該詐騙集團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待詐騙得逞後,隨 即指示在台灣之詐騙車手(即詐騙成員)某編號之帳戶內有 被害人被騙之錢財可以領取,在台灣地區之詐騙成員接獲指 示後,即持提款卡前往往附近ATM ,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後以 層層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由在台灣之詐騙成員前 往接洽領走詐騙所得款項,恃詐騙所得之金錢維生,資為常
業。
二、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張瑞源於91年4 月間在屏東縣 新園鄉○○路某檳榔攤內聊天時結識丁○○後,即邀請丁○ ○加入詐騙集團,而丁○○因租車而結識乙○○,認乙○○ 甚為可靠,遂亦慫恿乙○○加入詐騙集團。詎丁○○、乙○ ○竟亦與張瑞源、陳丁郎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成員等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1年4 月間某日,由張 瑞源租用高雄市○○路某處房屋供丁○○居住,收受其他詐 騙成員以快遞方式所交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在郵局或 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將所收受帳戶編為「 A 、B 、K 、A2」4 組,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通 知在某一編號之帳戶內有被害人被騙之錢財可以領取時,丁 ○○即先後與張瑞源或乙○○共同搭乘所租得之車輛,持上 開詐騙成員所交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往郵局或銀行在 全省各地所設置之ATM ,四處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 項後轉交給陳瑞源及擔任記帳等工作,並按月自詐騙之款項 中支領報酬,恃以維生資為常業,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8 時 起迄於下午5 時或6 時許止,收工後則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藏放於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7 號6 樓之2 「長谷蓮 清」租處,提領所得款項則交給張瑞源,如由乙○○與丁○ ○共同外出提領時,則將款項交給丁○○,並由提領之人在 帳冊內記載所領取之金額,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三、92年3 月間起,丁○○復邀其女友甲○○加入上開集團,甲 ○○亦介紹其友人丙○○加入詐集團。詎甲○○、丙○○亦 與丁○○、乙○○、張瑞源、陳丁郎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詐騙成員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1年3 月間 起加入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丁○○則在台灣統籌各項 任務分工,間或擔任會計作帳、或轉達或指示甲○○、丙○ ○、乙○○等人如何匯款,攜帶台灣地區之電話簿、易付卡 給前往大陸地區,供在大陸地區之詐騙成員行騙之用。乙○ ○、丙○○偶亦依指示至大榮貨運行等處,依貨號領取該詐 騙集團寄送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依大陸集團成員來 電指示,搭配詐騙集團所提供之A 組(0000000000號)、B 組(0000000000號)、K 組(0000000000號)、A2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集團成員所持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加入詐騙欺集團後,乙○○即與 丙○○共同驅車,分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未扣 案之提款卡,前往全省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ATM 進行測試 ,俟大陸集團成員來電通知前開編號之某帳戶內,已有若干 被害人被騙之錢財可以領取,乙○○、丙○○隨即趨車前往
附近ATM ,以提款卡將贓款全數領出,再將所領得現鈔,利 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大陸集團成員進行對帳。下班後乙○○、 丙○○將每日詐領所得,全數交給甲○○,由丁○○、甲○ ○製作帳冊隨身攜在旁,甲○○、丙○○、乙○○亦作製作 備份帳冊,藏放在「長谷蓮清」租賃處,甲○○則負責保管 贓款及依張瑞源之指示匯款、分配薪資等工作,每日所領取 之贓款一成由張瑞源、丁○○、乙○○、甲○○、丙○○平 分(其中張瑞源取得0.5 ;丁○○、甲○○共取0.2 ;乙○ ○、丙○○各得0.15均分),以上開詐欺取財為業,並賴以 維生,迄於92年5 月30日止,先後共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新 台幣(下同)9774萬6482元(包括在甲○○車內扣得之現金 571 萬1800元)。
四、嗣於92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丙○○駕駛其向黃福義所經營 之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承租、由甲○○擔任保證人之車牌 號碼為0863-FD 號自小汽車,搭載乙○○,分持中華商業銀 行、誠泰銀行等提款卡,先後在高雄市交通銀行、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連續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 發覺遭檢警人員追蹤後,聯絡甲○○攜帶家中帳冊及未及匯 出之贓款準備潛逃之際,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 偵組檢察官指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刑事警察局檢肅科、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循線追 蹤緝捕,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204 號住處前, 適遇丙○○駕駛ZI-3723 號自小客車甫出車庫,丙○○發覺 有異駕車逃逸;甲○○見狀亦駕駛9W-8198 號自小客車搭載 乙○○,攜帶贓款及帳冊,自重立路自宅逃離,檢警沿途追 捕鳴笛,乙○○見狀旋將甲○○隨身攜帶及保管之帳冊4 本 、綜合記事本1 本,從車內往外丟出,企圖湮滅證據,迄於 同日17時1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 對空鳴槍並示意甲○○、乙○○停車受檢後將甲○○、乙○ ○逕行拘提到案,警方並當場在甲○○上開汽車內扣得附表 三所示現金571 萬1800元、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3 具、 匯款單3 張及乙○○於追捕過程中丟出車外之帳冊及記事本 共5 本。經乙○○同意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248 巷17弄3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 無關之物;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204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與本案無關之物;依 甲○○、乙○○供述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41 8 號2 樓住處,經在場人馬智遠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六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繼之於92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7 號6 樓之2 「長谷蓮清」租賃處察看,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證承租 人相關資料及大樓出入人員錄影帶後,確定係甲○○、乙○ ○及其他共犯出入及藏放贓證物之地點後,隨即執行緊急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物品(除編號1 外,編號2-5 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繼之於92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及同 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260 號、高雄市○○區○○路204 號前 ,將丙○○、丁○○先後拘提到案。
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有關被告丙○○部分所 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其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大致相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不同意甲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㈥卷第 7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援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之身分命渠等具結後所為陳述,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並未主張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且依卷證所資料觀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丁○○、乙○○、甲○○、丙○○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所為陳述 ,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所 為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卷內被害人葉昭瑛等於警詢中所陳 述被害經過;證人即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福義 於警詢中證述有關被告丙○○等租車過程,均係傳聞證據, 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 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自92年3 月間起加入 以陳丁郎、張瑞源等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 款項、記帳、匯款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丁○○、乙○○對於加入以陳丁郎、張瑞源等為首之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記帳、匯款、接受任務指 派等事實,固亦供認不諱,惟被告乙○○辯稱:丁○○於91 年10月間介紹伊進入公司當司機,丁○○說開車而已,實際 上工作是至高雄市、高雄縣等地郵局、銀行提領錢,到同年 11月底伊才出去提領錢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於91年 7 、8 月間到91年11月底這一段時間有參與,92年3 月17日 以後伊即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稱:「(怎麼會加入詐欺 集團?)我是在屏東縣新園鄉○○路上的檳榔攤常和張瑞源 在那裡聊天。91年間張瑞源問我是否要工作,有提供住處; 我們一起住在他提供位於高雄市○○路與正義路交叉口附近 的住處。我負責接來自大陸的電話指示,例如以編號A1的提 款卡領出6 萬元,我就領6 萬元後,就用同一支手機打回同 一前開大陸電話回報OK,有時我和阿源輪流開車都是我下車 領錢,『阿源』告訴我這是騙來的錢,我有問他為何電話都 是大陸的號碼,他告訴我公司在大陸;因為租車認識乙○○ ,他正好在找工作,我就帶他進入集團工作」、「(如何認 識『阿郎』?)是92年過年前,『阿源』在金帝舞廳介紹我 和『阿郎』認識」、「(去過大陸幾次?)今年《92》3 月 底4 月初,『阿郎』約我去大陸玩,我怕台灣沒有人記帳, 所以把工作內容告訴甲○○,由她來負責記帳等工作,第1 次去15天,第2 次約在4 月底左右,『阿郎』打電話給我, 叫我帶5 、6 本台灣各縣市的電話簿及茶葉去大陸給他,在 我回台灣之前,我都待在廈門,直到今年11月初,『阿郎』 有聽到風聲,叫我和他到泉州租屋避風頭,我回來前有告訴 甲○○」、「(『阿郎』人在何處?)『阿郎』2 月去大陸 後都有打電話給我,都有顯示大陸的電話號碼」、「(『阿 郎』在這個詐欺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我聽『阿源』都叫 他老板」、「(『阿源』在詐欺集團是什麼角色?)他帶我 入集團並教我這些工作後,我負責帳務工作時,『阿源』來 拿錢時都會叫我在帳冊內記『副總』,所以他應該是集團的 副總」等語(見偵卷第11 -1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以何方式詐騙?)以簡訊詐財,今年3 月才改由假退 稅方式」、「我因之前租車認識乙○○,我吸收他入行,入 行初也是我帶他乘租來的車與他四處領錢,模式如同『阿源 』帶我入行一樣」、「(邱某領回的錢如何處理?)交給我 記帳,晚上張瑞源就會來拿錢並會帳,剛開始的二個禮拜邱 某將領到的交給我,並由我帶他領錢,二個禮拜後,邱某就 與丙○○去領錢」、「(丙○○係何人吸收入行,她擔任何 角色?)馬女是3 月因集團中少一個開車,因她是甲○○的 朋友,宋女問她是否要加入,她加入後與邱某2 人任車手去 領錢」、「(邱某一開始是否知情?)他知情」、「(甲○ ○的角色?)3 月前在我記帳時,宋女還不是成員,在3 月 底或4 月份時,我受阿郎之託帶茶葉到大陸,所以在3 月底 去大陸時委由甲○○管帳、記帳」、「(甲○○何時加入集 團,參與何行為?)今年3 月初時,我領的錢就有交給她記
帳」、「(何時開始?帳冊是何人記的?)我記得3 月間, 詳細日期以帳冊為準」、「(陳丁郎在集團中的角色?)他 是老闆,我們叫張瑞源副總,張某叫陳丁郎頭家」、「(你 在大陸的期間,邱某、宋女、馬女還在從事詐領行為?)是 」、「(你如何知道?)我從大陸打00000000000 號打給宋 女的手機」、「(是集團提供的還是宋女私人手機?)是集 團」、「(洗錢的帳戶何來?)是由『阿郎』收購來,再郵 局過來給我們」、「(人頭帳戶何來?)是陳丁郎、張瑞源 打電話聯繫我們說他要寄人頭帳戶給我們,看我們4 人誰有 空,誰去領,我們是依據他們寄的提款卡、帳戶去領錢」、 「(你們如何知悉上開帳戶有多少金額?可領出多少錢?又 如何以轉帳方式轉匯多少錢至何帳戶?)阿郎、阿源所組成 的公司人員不少,每次有不同的人打電話來,是打公司的手 機,公司的人會把寄下來的人頭帳戶分A 、B 、K 、A2四組 ,我們收到寄來的帳戶提款卡之後,公司會打電話來指示何 編號帳戶可以領多少錢,領回之後依帳戶組別去記帳」、「 (開工領錢是對方在大陸用電話以ATM 的方式詐騙到錢才以 電話指示你們去領錢?)是」、「(有無急迫性?)會,對 方會表示已騙到手,快領出來,否則被害人要報案,如被凍 解就無法領出了」、「(工作作息及性質?)集團有組識性 ,早上8 點上班,有時下午5 點下班,有時6 點,都是廈門 公司方面會打電話來指示上、下班的時間,收工時,他們會 嚴厲要求我們將公司的手機一定要關機拿回去放,避免遭檢 警人員依手機細胞查緝出來」、「(車手除了你們4 人,尚 有何人)沒有,只有我們4 人」、「(帳冊有6000多萬及92 年5 月31日被逮捕當天查扣500 多萬是你們4 人合力詐領所 得?)是,都是我、宋女、馬女、邱男4 人合力詐領及經手 的」、「(依你目前所自白的犯行,本案的詐欺所得有7000 多萬元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是否認罪?)認罪」等語( 見偵卷第32-40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人頭 帳戶存摺134 本、如附表所示編有「A 、B 、K 、A2」編號 之帳冊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係自91年4 月間受綽號 為「阿源」之張瑞源之邀而加入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 以行動電話或簡訊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徉稱退稅或中獎之方式 詐騙財物,92年5 月30日下午為警查扣之500 餘萬元係被告 丁○○與丙○○等所領得之詐騙款項無訛。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角色?)我們 2 人是負責提款,車子大部分由馬女承租,宋女有時擔任租 車保證人,租來的車為領款用的交通工具,作案領款都是用 租來的車子」、「(你們以退稅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我之
前是開車子;我接集團的人交4 支行動電話,如要連絡就以 這4 支行動電話聯絡,電話我已告訴警方,他們會以電話告 知要寄多少提款卡給我們,並告訴我有多少錢,他們以大榮 、超鋒快遞寄送,我們收到提款卡、存摺後以10元來測試是 否可以領,如未凍結,領多少錢是他們告訴我的」、「打電 話指示的人男女都有,不曾露面」、「(宋女的角色?)我 與馬領到的錢當日交給宋女」、「(另外的區域領款是否也 交給宋女?)這一邊只有我與馬女、宋女,我知道別的區域 也有人在做,但與我們無關,之前我負責開車所以知道」、 「(錢由宋女分批匯出?)是,是有人打電話指示她」、「 (是否當天領款,當天匯出?)領到錢交給宋女,有時我們 匯,有時宋女匯,都是接到上面的人指示才匯」、「(《提 示匯款單3 紙》是否以此方式匯出?)是」、「(昨日查扣 的贓款571 萬元何來?)我們當日提領的錢就交給宋女,他 彙整之後,待指示才匯出,我昨日拿了中華商銀及誠泰到交 銀及中國國際商銀領了3 、4 次,其中1 次沒有成功,3 次 成功,我是與馬女乘三菱的黑色車子去領的,領完後我們回 去丙○○的租屋處車放者,我徒步到新民國小等宋女來載我 ,錢是馬女拿走,下午4 點半左右我與宋女在重立路那邊離 開,馬女開一台銀色的車子離開,後來我與宋女為警盤查被 捕」、「(長谷蓮清租來何用?)是吳拍量租的,那是租來 放贓物的」、「(吳拍量負責何部分?)我知道的是他負責 承租,他也知道租屋是用來放贓物的」、「(丁○○作何事 ?)在我還沒加入之前是由我租車載丁○○外出提款,後來 改由我與馬女合作,由馬女租車我提領」、「(你與宋女何 人比較早加入集團?)她是3 月份才開始管帳及轉帳,我加 入較早」、「(犯罪所得如何酬傭?是固定薪水還是按詐欺 所得平分?還是有紅利?)有按月給薪,如果詐騙所得比較 多,他們還會有分紅」、「(92年2 月開始到92年3 月初是 與何人犯案?如何犯罪?)與丁○○、甲○○,我與高某當 車手」、「我只是跟著丁○○當車手,我負責開車」、「( 扣案帳冊所記的時間之前你與高某就有從事其他詐騙犯行? )是」等語(見偵卷第19-22 、396-397 頁);其於檢察 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時供稱:「(誰帶你參加的?)丁○○ 找我來的,因為我在租車行工作時,他來租車子,正好我要 換工作,我有考到貨車執照,他就跟我說他要應徵司機,我 說好,我當約一個月司機都載丁○○,有時停在一個地方, 丁○○聽到電話就會自行下車,有帶卡片,我問他,他說帶 卡片提款,工作時間是早上9 時到晚上6 時開車載他,有時 開車有停在路旁休息,後來3 月份時他有叫我拿卡片去提款
,丙○○是因為甲○○叫她跟我一起做,這時丁○○把我的 工作調整過來讓我與丙○○一起去提款,車子是我們去租的 」等語(見92偵聲卷第9 頁)。而證人黃福義(即國宮國際 聯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丙○○曾前往租 車,甲○○陪同,並在租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部簽名,乙 ○○亦有陪同丙○○前來等語(見警㈢卷第12頁),核與如 後所述,被告甲○○、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證述關於參與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分擔驅車 搭載丁○○或丙○○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記帳及領取報 酬等工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人頭帳戶存摺、帳 冊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集團的組織架構為 何?)我負責收錢及幫忙匯款,匯款是我們3 人都有,我負 責作帳」、「(我是92年3 月份才進入的,我統籌他們領回 來的錢,是阿源指示匯款」、「(詐騙所得如何分贓?)按 我們的層級按比例抽成」、「上面的人不單指示我,有時也 會打給邱某及馬女」、「(妳何如接受指令?)他們知道我 的手機,就是昨日被查扣的那支手機」、「(昨日被拘提的 經過?)我與邱某同車,原本馬女也要同車,昨日馬女以他 租來的車載邱某去提領詐騙款項,他們將車停回孟子路馬女 的租處附近,在下午4 點半左右,我開BMW 的車載邱某在重 立路離開,馬女開涂淑萍的銀色車離開,她原本是要開離讓 我出來,她發現警方才逃走,我與邱某才會被警方追捕後拘 提到案」、「(車上571 萬元何來?)是詐騙所得,還來不 及轉出的」、「(建清扣案的證物是你們4 人犯罪贓物?) 是」、「(阿源的角色?)對我聯繫匯款的細節,我與其接 觸過3 、4 次,邱某、馬女所領的錢交給我作帳,阿源提供 帳戶指示我將錢匯入他提供的帳戶,有時會交付他現金」、 「(妳何時參與本案?)92年3 月底」、「(92年3 月底你 開始從事本件犯罪行為時起,有何人共同參與分擔本件的詐 騙行為?)有乙○○、丙○○、丁○○、張瑞源、陳丁郎」 、「(此階段如何詐騙?)假退稅,4 月份時丁○○告訴我 ,我們的犯罪行為是以假退稅的方式詐財」、「(92年3 月 底以假退稅方式詐財何人與妳分擔行為?何人可以下達指示 ?)丁○○、張瑞源、陳丁郎他們3 人是下達指示要我將錢 匯到指定之帳戶之人,我與邱某、馬女負責長谷的記帳,由 邱某、馬女詐領提款再交由我記帳,並依指示我們3 人將錢 匯出」等語(見偵卷第24-28 頁、第151 頁、第395 頁背 面-396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立大路扣獲帳冊5 本,內容所載與在高雄市○○○○○路口扣案帳本相符,為
何做2 份帳冊?)立大路帳冊是丙○○寫的,大家各寫各的 再比對」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被告丙○○於警詢時 供稱:「(妳與甲○○、乙○○是否認識?)我與甲○○認 識7 年,乙○○認識2 個月」、「(你在此詐欺集團裡負責 何事?已從事多久?)我負責開車載乙○○至高雄縣市、台 南縣市、屏東市之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當日由乙○○ 交給甲○○保管」、「(你們所使用之銀行提款卡如何取得 ?)我知道是從台中以加達快遞或大榮貨運以郵寄方式寄到 高雄」、「(你們所使用之銀行提款卡密碼由誰設定?)我 們將新拿到已註明密碼之銀行提款卡先至提款機變更密碼後 再使用」、「我與乙○○負責領取詐騙之金錢,再扣掉支出 記在帳冊,將領取之金錢及支出之款項交予甲○○記帳,所 以帳目才能相同,我所領取之錢及我所付錢之支出我均有記 於帳冊」、「(警方查證所供稱之A 、B 、K 、A2四組帳本 自92年4 月22日至5 月30日所有之入帳贓款均由你與乙○○ 負責至櫃員機領款扣掉並記帳後將贓款交由甲○○處理是否 正確?)沒錯」等語(見警㈠卷第2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妳本件犯案時間?)3 月底到5 月底」、「(有 無從贓款中分到錢?)有,每月5 萬元」、「(長谷蓮清的 帳冊妳也有記載?)是」、「(5 月30日領完錢後,有無將 洗錢工具放回長谷蓮清,並與乙○○到宋女住處會合?)有 」等語(見偵卷第391 頁背面、396 頁、131 頁背面)。 核與如後所述,被告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證述關於參與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分擔驅車搭 載丁○○或丙○○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記帳及領取報酬 等工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帳冊 等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與宋女 屬集團中管台灣的帳,合抽詐騙金額0.2 為利潤所言實在? )實在」、「(馬女《指丙○○》、邱某《指乙○○》任集 團中的角色?)他們是拿提款卡去領錢的車手」、「(邱某 也有記帳?)邱某是負責將每日提領出來的錢作帳,至於帳 冊內所列支出、公司款、私人款、對岸等語都是張瑞源親自 面告或打電話來要我、宋女記下來,我會再打電話告訴邱某 」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是受僱於丁○○從事本件犯行」 、「那時我們每日將詐領的錢交給宋女保管」、「(陳丁郎 的部分有何補充?)他是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我們的人」 、「有一次張瑞源來拿錢時,宋女告訴我們來拿錢的那個人 就是帳冊內的『副總』」、「(之前供稱丁○○要妳找一些
口才流利之人去大陸?)有」、「(馬女是車手並與你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戶之錢?)是」、「(宋女是 會計,負責管理你們領到的款項,且負責保管錢?)是,每 日領到的錢都在收工時交給宋女保管、記帳」等語(見偵 卷第389-390 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證稱:「(在本案中,妳與邱某《指乙○○》的角色?) 我負責開車載邱某提領被害人的錢,詐領來的錢由邱某交給 宋女《指甲○○》,我先回長谷運清記帳,再由邱某將錢拿 去宋女的家給她,有時宋女會來長谷收錢」、「(宋女的帳 冊何人記?)她自己記」、「(丁○○在本案的角色?)我 知道他比宋女層級要高,任何角色我不清楚」、「從我加入 集團後是由我與邱某負責領錢,領到的錢由邱某交給宋女, 長谷扣得帳冊由我與邱某記帳,宋女所保管的帳冊由她記帳 」、「(宋女、高某、邱某指證張瑞源即是副總,有何意見 ?)我常聽宋女口中所稱『狗屎源』就是阿源,也常聽宋女 表示阿源會來拿錢」、「(詐領的提款卡、存摺何來?)我 知道是由中部的人寄下來,貨到時我與邱某去領,放在長谷 保管,等有用到時去拿」、「(集團中有無阿龍之人,而且 出現在帳冊內,他的角色?)有聽過,我不知道他的角色」 、「(何人從贓款中分錢給妳?)甲○○」、「(找你參與 本案的是何人?)甲○○」等語(見偵卷第391-392 頁)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會加 入集團是丁○○的關係,贓款是由邱某、馬女詐領後交給我 的,長谷的帳冊由他們2 人記帳,他們2 人的角色是馬女去 租車載邱某拿著提款卡去詐領被害人的錢,他們領完錢回長 谷運清將存摺、提款卡放好並做完帳,再將錢拿到我住處給 我,我再記入我保管的帳冊」、「我保管的帳冊大部分是我 在記,丁○○在台時有時也會記,我再依上級的電話指示匯 出詐領的贓款,有時阿源也會來電查詢餘額,並來找我拿錢 」、「(張瑞源即是帳冊中的副總?)是」、「(陳丁郎、 丁○○、張瑞源在集團中的角色?)早期丁○○是拿著提款 卡外出詐領的車手,我曾懷疑過錢的來源,是後來他找我加 集團時,他才告訴我他以前是如何犯罪,並教我記帳」、「 (丁○○早期犯罪行為及詐騙所得有無記載於扣案的帳冊內 ?)沒有,本案扣案帳冊只記載以假退稅名義所領到的錢」 、「(丁○○何時到大陸?)我知道他有受集團內阿源之指 示拿易付卡及台灣的電話簿好幾本到大陸」、「(提示陳丁 郎口卡相片是否為妳帳冊所載阿龍?何以知道阿龍就是陳丁 郎?)是,吃飯時見過1 、2 次,有時他們會互相稱呼,丁 ○○會叫他老闆,所以我知道他是集團的老闆,陳丁郎也曾
以電話指示我將錢匯到指定的帳戶」、「(是否受過張瑞源 、丁○○之指示匯錢?)有」、「(集團內何人可以指示、 指揮妳、馬女、邱某將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丁○○、陳丁 郎、張瑞源還有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93- 395 頁),經核與被告丁○○、丙○○、甲○○、乙○○上開㈠ 至㈣之自白大致相符。是被告乙○○、甲○○確係受被告丁 ○○之邀、被告丙○○係受被告甲○○之邀而加入以陳丁郎 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渠等所詐得款項、匯款及記帳之工 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證人即被害人葉昭瑛於警詢時證稱:「91年5 月29日上午11 時許,有自稱某跨國集團的人以簡訊之方式恭喜我得彩金港 幣8 萬元」、「對方是以簡訊之方式傳訊息至我使用月行動 電話,我打簡詢所留免付費電話,對方自稱是陳主任要求我 以銀行提款卡到附近提款先查詢帳戶餘額,後便依他指示操 作,操作完後提款機列印帳單出來我才發現帳戶內金錢被轉 出去,才知受騙」、「(被騙所轉入帳號為何?)00000000 00號王明財郵局帳戶」等語(見偵㈤卷第84頁)。證人即被 害人余承威於警詢中證稱:「因我的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以傳 簡訊被詐騙錢,警方破獲該詐騙集團,於於92年9 月17日16 時45分到刑警大隊作筆錄協助調查」、「我在91年5 月中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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