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4號
HLHV,97,建上,4,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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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美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以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美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廬公司)部分(一)美廬公司與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以下簡稱光復鄉公所)於 民國 (下同)95年8月28日就光復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內部設 備工程(第三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美 廬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57萬元,美廬公司業 已於95年9月4日開工,於95年11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於完工後報請光復鄉公所及設計監造 單位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地拓公司)申報完工。 詎地拓公司藉詞:「納骨櫃尚未送審檢驗合格及施工鷹架 未拆除,不同意辦理完工。」,光復鄉公所亦以因所提送 內容未經監造單位核可認定,且型式不符契約規定,退還 報告,而拒不驗收付款。經美廬公司與光復鄉公所多方溝 通,光復鄉公所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給付報酬。拆除鷹架係因光復鄉公所人員要求先保留



鷹架做為鄉公所後續施工使用,否則,美廬公司如要拆除 鷹架,僅需1天時間即可完全拆除,根本不用耽擱任何時 間。另美廬公司與光復鄉公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有納骨櫃 應符合「耐燃性」標準之規定,並無應符合「抗壓性」、 「抗震性」標準之規定,此係因美廬公司向光復鄉公所請 款時,因光復鄉公所要求美廬公司證明「一體成型式櫃體 」之強度並未比「六片式組立櫃體」之強度弱,故乃一併 送驗。因此,「抗壓性」、「抗震性」既非系爭契約所明 定,係美廬公司額外多做的檢驗報告。美廬公司只要證明 「一體成型式櫃體」之耐燃性符合契約要求,即已完成系 爭承攬之工作。茲美廬公司已取得「一體成型式櫃體」之 耐燃性測試合格報告,足見美廬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二)美廬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部分並無「名牌框不符、門板沒有 木紋、門板厚度不足、不銹鋼螺絲對鎖箱體改成塑膠卡榫 對鎖箱體」等瑕疵,且縱有瑕疵,該等瑕疵並非重大,亦 未達終止契約之程度。
(三)依測試報告結果,「一體成型式櫃體」抗壓性、抗震性較 「六片式組立櫃體」佳。光復鄉公所雖辯稱「櫃體應以整 體連結來測試,不能以單一箱體測試為準」,惟測試報告 確係以整體連結來測試,而非以單一櫃體來做測試。另系 爭契約亦未約定必須與1樓整體配合,故美廬公司施作之 2樓納骨櫃門板與1樓之納骨櫃門板不同,亦未違約。(四)美廬公司自認遲延14日及應扣款新臺幣 (下同)49,980元 之事實,惟此部分僅能減少價金49,980元,不能據以解除 契約。
(五)美廬公司起訴聲明光復鄉公所應給付357萬元之報酬以及 利息。上訴後,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命光復鄉公所給 付如原審所聲明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光復鄉公所部分:
(一)美廬公司依約應於60日之日曆天完成工程,即應於95年11 月2日完成工程,詎美廬公司遲至95年11月16日才申報完 工(只是申報,實際尚有納骨櫃未送審檢驗合格及施工鷹 架未拆除等缺失未改善,是以並未實際完工)。(二)依驗收規範綜合說明及契約書所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系爭納骨箱體設計須以六片式組裝,乃因所有箱體除兩側 側面之箱體外,餘均能互相連鎖以維持整體箱體穩固,在 花蓮多震地區,能長久使用不致因地震而受損,自有其設 計之目的。苟美廬公司認六片組裝不可行,自應依契約第 19條第5項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俟雙方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蓋章,始符契約之約定。不料美廬公司擅自變更以



一體成型方式施做,未與光復鄉公所磋商,明顯已違反契 約之約定。
(三)光復鄉公所發包之系爭櫃體,均有契約書新附之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及設計施工圖說,美廬公司捨此不用竟任意施作 ,不獨有安全性疑慮,且嚴重影響成品美觀及整體性,難 謂並無瑕疵。美廬公司迄今未完成修補,故應駁回美廬公 司之訴。
(四)因此聲明駁回美廬公司之訴以及上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美廬公司曾在95年8月28日與光復鄉公所簽訂花蓮縣光復鄉 公所第四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第三期工程契約。二、地拓公司在本件契約中是受光復鄉公所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 監造。
三、美廬公司所提證十一、證十二、證十三、證十四、證十五、 證十六、證十七形式上為真正。
四、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2日,美廬公司自認於95年11 月16日完工,遲延14日。
五、系爭契約納骨櫃是要用六片式,美廬公司所施作為一體成型 式。
六、美廬公司有將一體成型式的樣本放在現場,而且事先曾由光 復鄉公所職員將樣本取回測試。
參、本案爭點
一、從兩造所陳述之內容以及不爭執事項觀之,美廬公司請求光 復鄉公所給付承攬報酬,主要的爭點就在於美廬公司所交付 之一體成型納骨箱櫃是否符合契約之要求?如果不符合契約 之要求,是否屬於變更設計?如果屬於變更設計,是否經過 光復鄉公所同意?如果沒有經過光復鄉公所同意,光復鄉公 所是否得解除契約或者僅得減少價金?另外美廬公司所完成 之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經原審以及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案 爭點如下。
二、六片式櫃體與上訴人所交付之一體成型櫃體,品質是否相當 ?一體成型式納骨櫃的功用是否優於六片式納骨櫃?(美廬 公司主張經測試結果前者優於後者;光復鄉公所主張不能單 以功效觀察,而應包括以第二期工程整體配合,兩者差別不 能以單一箱體測試,而應以組合完成後之整體測試)三、光復鄉公所是否曾同意上訴人變更為一體成型櫃體?雖然光 復鄉公所曾將樣本取回測試,且將樣本放在現場,是否表示 光復鄉公所同意美廬公司按照樣本的材質施作?地拓公司是 否同意上訴人以一體成型櫃體施作?地拓公司在本件契約中 之地位為何?是否為光復鄉公所之履行輔助人?



四、美廬公司所施作的工程是否有如光復鄉公所所指稱之瑕疵?五、系爭工程瑕疵是否達到可以解約或僅達減少價金?(瑕疵包 括名牌框不符、門板沒有木紋、門板厚度不足、不銹鋼螺絲 對鎖箱體改成塑膠卡榫對鎖箱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六片式櫃體與一體成型櫃體,品質是否相當而言:(一)就耐燃性而言:依兩造間之驗收規範等綜合說明(見原審 卷頁54):「丁、…三、各式面板通過CNS 14535垂直燃 燒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四、各式櫃體通過CNS 6532 耐燃三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 「一體成型式櫃體」,其面板經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 展中心(下簡稱塑膠中心)做垂直燃燒試驗結果,係「符 合UL 94 V0級之耐燃試驗」,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 報告1件(見原審卷頁73)為證(上開UL 94 V0級即等同 於我國之CNS 14535之等級,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出具之CNS總號14535塑膠材料燃燒試驗法文件1份)。美 廬公司所提供「一體成型式櫃體」之櫃體部分,亦經塑膠 中心做建材耐燃試驗結果,亦判定「符合CNS 6532規定之 耐燃三級」,此亦有該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1件為證 (見原審卷頁86)。
(二)就抗壓性而言:六片式櫃體之抗壓性為3285kgf;而一體 成型式櫃體之抗壓性為4904kgf,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1紙為 證(見原審卷頁94),顯見一體成型式櫃體之抗壓性較六 片式櫃體為佳。
(三)就抗震性而言:六片式櫃體之抗震性僅到第(5)項目之 測試時,即已造成櫃體部分螺栓鬆脫,到第(9)項(即 相當於921大地震)測試時即損壞而無法再測試;而一體 成型式櫃體之抗震性可達到第(12)測試項目時,仍無破 壞、變形之狀況,此亦有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1 件(見原審卷頁95),是一體成型式櫃體之抗震性亦遠優 於六片式櫃體。
(四)本院履勘現場時,從事納骨櫃興建工作已達9年之夢泰有 限公司業務經理巫坤鴻證稱:一體成型櫃體的成本,通常 比六片式櫃體高約百分之十幾,因為一體成型櫃體壓模時 ,會容易爆掉,無法更換補充,不過在組裝上,一體成型 比較容易,可以節省百分之2到3的成本。在抗震性以及耐 壓性,都是一體成型櫃體較佳,六片式也比較容易變形, 所以目前市面上,已經都改成使用一體成型櫃體(本院卷 頁63背面以下)。




(五)另外一位也是從事納骨櫃興建達10餘年經歷之萬寶來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鄭文章,在本院勘驗現場時,也證 稱:由於材質上的不同,六片式櫃體與一體成型櫃體的價 差也有不同,如果玻璃纖維含量較高,一體成型之個人納 骨櫃1組約在2千元左右,而六片式只有7、8百元。就抗壓 性以及耐震性而言,也是一體成型較佳,在損害時,六片 式理論上可以單片更換,但是實際上損害通常來自於外力 ,經常是整組必須更換(本院卷頁65以下)。(七)從以上之各項檢測資料以及2位長期從事納骨櫃業務之證 人證詞可知,一體成型之納骨櫃在品質上較諸六片式為佳 ,而且在市面上,傳統六片式櫃體已經逐漸被一體成型櫃 體取代。
二、就光復鄉公所是否同意變更而言:
(一)地拓公司係受光復鄉公所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Ⅰ、契約履 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 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 權同機關工地主任。Ⅱ、機關工地主任所指派的代表,其 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工地主任。Ⅲ、機 關工地主任的職權如下:…二、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 更之審核。三、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 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原審卷頁27),是 由本條觀之,擔任監造之地拓公司之主要任務為「代表機 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換言之,係在 監督系爭工程有無依約履行,至於工程之變更,並無約定 可由地拓公司同意後為之。至於該條所謂「工程設計、品 質或數量之變更之審核」,亦僅謂地拓公司有審核權而已 ,不能據此即謂地拓公司,已獲得光復鄉公所授取變更系 爭契約施作方式之權。況且,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係指在「債之履行」層次上,如有 故意或過失視同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債之決定」層 次上,除非履行輔助人另得本人授權,否則,並無該條之 適用。茲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施作「六片式組立櫃體」之 納骨箱櫃,惟美廬公司卻變更為「一體成型式櫃體」納骨 箱櫃,此已涉及美廬公司應負擔何種債務履行之問題,非 僅係債務決定後,如何履行之問題,此並非履行輔助人應 與本人負同一責任之規定,所規範之範疇,自無該條之適



用,美廬公司主張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責任,並不可採 信。
(二)而光復鄉公所員工林志祥證稱: 美廬公司人員的確有放置 一體成型之櫃體讓光復鄉公所職員洪兆能取回,但只是為 了要進行櫃體材質的測試,並不是表示同意變更 (原審卷 頁191)。則雖然證人賴志祥在原審證稱:本案因為工期短 、屋頂防漏可先行施工,因此同意美廬公司先做屋頂並開 始施工,同時要求美廬公司以一體成型並依政府採購法提 出同品質之物,並提出差異分析後 (原審卷頁153),然並 未證稱已經同意美廬公司以一體成型櫃體取代原本契約中 所約定之六片式櫃體。
(三)從而,堪認美廬公司是在未取得光復鄉公所之同意下,將 櫃體更改為一體成型式。
三、就美廬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而言:
(一)就櫃體部分更改為一體成型部分,雖然不完全符合原訂契 約的規格,但是依照前述證人所述,目前在市面上也多半 是使用一體成型櫃體興建納骨塔,而且一體成型式櫃體無 論是在耐震性或者抗壓性上都較原契約所約定之六片式櫃 體為佳,就此部分,當無任何瑕疵可言。而且兩造所簽訂 之契約,係以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為名,則只要債務人所 提出之給付符合契約之本旨,即不得主張債務人所為給付 有瑕疵存在。更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非特定之債,而僅 屬民法第200條所規定種類之債,則美廬公司提供品質較 佳之物品,履行債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二)光復鄉公所雖然一再以美廬公司完成的工程與原本1樓之 外觀不同,影響光復鄉公所對外之銷售。但查光復鄉公所 就美廬公司完成之工程是否確實有無法銷售之情形,並沒 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經原審以及本院履勘現場,也沒 有發現美廬公司所完成工程部分,有無法與週遭樓層環境 配合,導致櫃體無法彰顯對於死者之尊重,嚴重影響銷售 可能之情形存在,此有照片為證(原審卷頁153、本院卷 頁73以下)。從而光復鄉公所主張美廬公司完成之工程部 分不符合約規範而無法銷售,亦屬無從認定。
(三)美廬公司目前完成之工程確實存在有(1)非不銹鋼螺絲 連接,而係塑膠卡榫對鎖箱體,強度不足;(2)名牌框 及相片框尺寸不符;(3)門板無木紋及厚度不足等瑕疵 存在,業經本院原審以及現場履勘時,一再確認在案,並 經美廬公司所指定之鑑定人鄭文章以及巫坤鴻證述明確。 兩造共同同意選定之鑑定人長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長慶公司),也出具鑑定報告(本院卷頁117),確認有上



述與契約不符之瑕疵存在。則美廬公司所完成之工程確實 存在有上述瑕疵,當可確認。
四、工程瑕疵是否達於解除契約或僅得減少價金(一)依照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第20條,雖然規定只要廠商履約時 ,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契約、驗收不合格等解除契約之事 由。但這些規定都十分空泛,其具體內容仍有待其他規範 填充,不能以文字約定,解為只要廠商有一絲絲沒有按照 契約規定履行,光復鄉公所即有權解除契約。而仍然必須 以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補充。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 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則工作物之瑕疵是否得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或者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端視工作物之瑕疵是否重要,是否達於無 法符合契約履行目的,是否已經無法修補為斷。(二)本案美廬公司所完成之工作,雖然有以上瑕疵,但該瑕疵 等屬於可修補之事項,經兩造共同選任之鑑定人長慶公司 ,也出具鑑定報告,分別不同瑕疵需要修補之情形,提出 不同的修補方法以及所需費用,各為148,932元以及291,6 9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長慶公司正是為光復鄉公 所興建第一期納骨塔工程之廠商,其鑑定報告當屬客觀。 而且其內容也與證人巫坤鴻以及鄭文章在本院勘驗時所述 意見相符。顯見本件工程上的瑕疵,尚屬可以修補之範圍 ,其瑕疵並非重大,也無不能符合契約履行目的之情形。(三)從上所述,可知光復鄉公所並不得解除本件工程契約,而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五、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
(一)由於光復鄉公所認為門板部分完全無法符合契約規範,因 此長慶公司鑑定報告中,以更換門板為基準,所需修繕費 用為291,690元。該費用自應屬於應減少之報酬。(二)美廬公司自認遲延給付,應扣除49,980元。(三)工程總價為357萬元,扣除兩項費用後,美廬公司尚得請



求3,228,330元。
(四)至於遲延利息部分,由於美廬公司遲遲未進行修補而未能 驗收,其所得請求給付報酬自應從本案判決後之翌日起即 97年12月5日,從所請求之價金中扣除後,方可請求遲延 利息。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570,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228,330元及自97年12月 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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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