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619號
KSBA,91,訴,619,2002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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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勞訴字第000六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 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緣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南縣餐飲工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訴外人王靜枝理事缺席案, 該會議紀錄經台南縣餐飲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 0八四號函請被告同意備查,而被告未予函復,嗣該工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函報被告上開會議紀錄為:「常務理事說 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 當理由。」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准備 查。惟原告認為上開備查之會議紀錄係台南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所偽造, 遂提起刑事自訴林明翰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林明翰有期徒刑三個月,該案已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 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勞資一字第0三二六一號函釋:『各級工會團體函 報主管機關之會議紀錄,如依規定係屬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會議 事實,主管機關得不予函復。』準此,會議紀錄備查案件,尚難認定為行政處分 ,且決議內容無違法,不宜逕予撤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聲明被告應對台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呈報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部分,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南縣餐飲工會理事王靜枝有「無故連續缺席二會次理 事會議」之事實,並經呈報被告備查在案,依法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視為辭 職,該工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王 靜枝上開議案,並記載於會議紀錄,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南縣餐飲工組 字第八四0八四號函請被告同意備查,詎被告竟自行認定上開會議紀錄為偽造, 置而不理,嗣林明翰變造上開會議紀錄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 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准備查處分,惟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竟認備查非行政處分,變造決議之 內容無違法,駁回原告陳情,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訴請撤銷被告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三號函准備查處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府勞組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及訴願決定云云。惟按,備查之效力,依 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 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效力後,呈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觀 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從而,行政機關所為准予備查之函復,僅 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是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 四四三號函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次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 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之內容,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不予撤銷被告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之理由,原告並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產生任何之法律效果,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核其性質,尚 非屬行政處分,參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要旨,原告不得以系爭函文作為行 政爭訟之標的,亦屬明確,因之,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一00一 二五六八號函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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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