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72號
KSBA,91,訴,572,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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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高市府訴
一字第二0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使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號一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類組 ),開設豈源商行,從事玩具、娛樂用品、電動玩具機台等零售業務,其未經先 行申請變更使用,而逕自於原經營業務外兼營電子遊藝場(B1類組),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查獲,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 用該建築物,並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相關單位至現 場勘查認定,原告違規兼營電子遊藝場業,且將系爭建築物外牆拆除,增加建築 面積,已影響原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一000三一九七號函,勒令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並處 六萬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主張之理由:一、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高市警苓分行字第一一五 0六號函,認定原告使用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號建築物地上第一層 ,原用途為店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供遊藝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並限七日內自行改善云云,所述與事實不符。查原告在高雄市苓雅 區○○○路一一八號一樓開設豈源商行,以電動玩具機台販售等為業,領有高雄 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三三九三三四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二、原告店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台販售,為營業項目之一,每台機台之擺設均有標明待 售字樣,所營事業既是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之一,自為法之所許,被告九十高市工 務建字第一八七六九號函認為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限期自行改 善,容有誤解。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固於到場檢查時,有一買受機台之客戶在場,惟其係 有意買受機台才當場試機,復遭苓雅分局訊問調查,該人亦係確有意購買機台始 試機,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竟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高市警苓分行字第一一五0六號函請辦理,顯係嚴重謬誤至 為灼明。而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即遽以駁回,疏嫌率斷其認事用法 俱有違誤,自無值維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使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號建築物地上第一層,開設豈源商行,領 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三三九三三四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 項目列有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台零售業)(電子遊藝場除外、不在現場操作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臨檢查獲,擺 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藝,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高市工務建 字第一八七六九號函通知原告,限於文到七日內自行改善;復經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五日現場勘查結果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 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五七0九號函知原告,勒令該建築物停止使用,並處六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有關單位,現場勘查認定,仍違規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被告乃於撤銷原處分同時,另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一000三一九七號函,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地上第一層 ,並處六萬元罰鍰。
二、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高市警苓分行字第一一五0六號 函,檢送李世俊之筆錄記載:「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號富而樂超商內 打玩千禧龍電玩屬實,兌換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硬幣,打輸了參拾元,剩下壹佰貳 拾元就被警方當場查獲,共已玩打四次了。」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同 有關單位現場會勘,於店內陳列「超世紀」賓果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 大亨」三台、「小馬莉」一台、面向騎樓地陳列娃娃機十台,合計共十六台,設 有椅子、煙灰缸,面向騎樓地娃娃機均插上電源,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認 定原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00 八六九0號函、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三0七一五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三九九八 九號函移送法院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依 超商及電子遊戲場分別課稅之。且查其於「滿貫大亨」機台投幣口旁,貼有「押 三分以上中滿貫可玩大滿貫。在大滿貫遊戲中,胡滿貫以上,可續玩大滿貫」標 示,更足以證明於超商內兼營電子遊藝場業屬實。三、又被告於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時,依核定之該建築物一樓平面圖查對,扣除直 通樓梯後,室內店舖合法可使用面積為三0.九八平方公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變更面積一六.二八平方公尺,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遊藝場所使用,且將面臨室 內天井之外牆拆除後,於天井處連接各樓層,擅自加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增 加建築面積(建蔽率)、增加建築物各樓層樓地板面積。原告擅自變更建築物結 構及使用後,實已影響原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第七十七條:「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事實明確 。
四、按內政部所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 險指標分類分組,並將之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核其義,應係就建物「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之不同而作分類,藉以對不同用途之建物,作不同之使用管制標 準,以期保障公共安全。亦即分類之基準為「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等二項 要件。職是,所謂建築物變更使用,應指建物原用途已改變,且變更後之用途已 影響原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如不要求該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並實施 變更後之新管制標準,將對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有所妨礙。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 五六六0號函釋示:「...電子遊戲機應放置於合法登記之電子遊戲場營業。 」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八七號函釋示:「. ..本案建築物原區分所有權使用單位之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店舖(G─3類 組),惟使用人擅自於原同一單位之局部範圍內增設電動玩具數台,經認定其屬 遊藝場(B─1)類組,因其於同一單位內供二種類組使用,而原核准用途未含 已跨類跨組之遊藝場用途,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爰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並以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等規定,本件既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認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將建築物外牆拆除,增加建築 面積(建蔽率)、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擅自變更使用,違規事實明確,對建築物 之公共安全有所妨礙,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一00 0三一九七號函,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給予勒令停止使用,並科處六萬元罰鍰 ,依法並無不符,且案提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可知原告 之主張洵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 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使用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號一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 舖類組),開設豈源商行,從事玩具、娛樂用品、電動玩具機台等零售業務,其 未經先行申請變更使用,而逕自於原經營業務外兼營電子遊藝場(B1類組),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查獲,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 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該建 築物,並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認定,原告違規 兼營電子遊藝場業,且將系爭建築物外牆拆除,增加建築面積,已影響原建築物 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被告乃勒令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並處六萬元罰鍰 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一000三一九七 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經營之豈源商 行擺設電動玩具機台販售,係營業項目之一,而每台機具均貼有待售字樣,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至現場檢查時,在場之客戶亦係有意買受機台而當場試機 ,被告卻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四、然查,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號一樓,開設豈源商行,營業項目不 包括經營電子遊藝場,此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豈源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訴 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上址擺設「超世紀」賓果、「金象王」、 「小馬莉」各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及面向騎樓地陳列娃娃機十台,合計共十 六台,供不特定人打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時查獲 ,有該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機台係因販賣而擺設,機台 上並標明待售字樣云云。惟據被告於前揭時間會同有關單位會勘時,豈源商行內 除擺設有上開機台外,該機台前並備有椅子、煙灰缸,面向騎樓地之娃娃機均插 上電源營業,且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表示,豈源商行已依超商及電子遊 戲場業分別課稅,此有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以豈源商行 之名,實際兼營電子遊戲場業,至為明顯。而豈源商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曾為 警查獲擺設「千禧龍」等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打玩,業據證人即賭客李世俊於 警訊時陳述明確,此有警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以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電子遊藝場等情,亦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刑事判決以原告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判處原 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益證原告主張其擺設之機台係待售之機台並未營業,警員 查獲之客戶係在試機云云,乃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次查,系爭建物依被告核 定之一樓平面圖與現場查對結果,扣除直通樓梯後,室內店舖合法可使用面積為 三0.九八平方公尺,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面臨室內之天井 外牆,並於天井上方各樓層擅自加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增加建築面積及各樓 層樓地板面積,其變更供電子遊戲場使用之面積為一六.二八平方公尺,亦有該 建物之基礎結構平面圖及被告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違法擴大系爭建物建築面積之事實,堪予認定。五、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八七號函釋:「...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 類二十四組,建築物用途如有跨類跨組變更,應辦理變更使用。又建築物擬於同 一單位內同時供二種不同類組用途使用者,要符合上開要點第二點及該二種使用 類組之檢討項目、檢討標準規定,得於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內同時登載二種用途, 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五號函示有案。另同要點 第四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以該樓層整層為之。但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時,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無開口防火牆區劃分開,且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



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不在此限;是該樓層建築物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在符 合上開第四點但書規定時,即可局部範圍變更使用,與其所有權範圍無涉。準此 ,本案建築物原區分所有權使用單位之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店舖G3類組,惟 使用人擅自於原同一單位內供二種類組使用,而原核准用途未含已跨類組之遊藝 場用途,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爰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並以同法第九十條 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次按內政部所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規定,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並將之分為九類二十 四組,其就建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不同而作分類,藉以對不同用途 之建物作不同之使用管制標準,以期保障公共安全,亦即分類之基準為「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等二項要件。職是,所謂建物變更使用,應指建物原用途已 改變且變更後之用途已影響原建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且如不要求該建物辦 理變更使用,並實施變更後之新管制標準,將對建物之公共安全有所妨礙。本件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店舖G3類組,惟原告擅自於原同一建物內供二 種類組使用,而原核准用途未含已跨類組之遊藝場用途,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擴大建築面積,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在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之系爭建物,兼營電子 遊藝場業,並拆除系爭建物面臨室內之天井外牆擴大建築物面積,其變更後之用 途及擴大建築面積行為,實已影響原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對建築物之 公共安全有所妨礙,難謂非變更原建築物之用途,依法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未依法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被告依建築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勒令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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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