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96號
TNHV,97,上易,96,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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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辛 ○
被 上訴人①丙○○
     ②丁○○
     ③甲○○○(即李蔡阿碖)
     ④戊○○
     ⑤庚○○○(即蔡阿柳)
     ⑥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 1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5827-FB號自小貨車,沿嘉義 縣東石鄉園潭村「連天宮」旁產業道路往堤防道路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貿然以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急馳,迨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蔡天德騎乘車號LZC-462號重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 向西行駛至上開岔路口處,欲緊急煞車已嫌不及,致兩車發 生相撞,造成伊之被繼承人蔡天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2年11月20日,在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經 受命法官諭知送調解後,擬於同年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詎 乙○○明知其並未積欠其岳父即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竟於調解前2日,即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北港鎮○○段13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 之30993及其上4788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北港鎮○○路351 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150萬元債權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辛○,而有害於伊對乙○○上開 車禍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又乙○○既怠於行使其權利,請



求辛○塗銷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為保全債權,自 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乙○○依同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縱 認上訴人間確有15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乙○○於90年8月21 日向辛○借100萬元,91年6月向辛○借50萬元,乙○○卻於 92年11月26日才設定擔保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辛○,依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 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辛○對於乙○○就系爭房地所設定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辛○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乙○○係於90年8月8日,以4,376,000元向雲 林縣政府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0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台 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首次購屋貸款300萬元用以償還國 宅基金代墊款,伊於90年8月14日為繳清自備款餘額,先向 親友借貸,而為償還上開借款,由辛○於90年8月21日,向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100萬元,並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將 貸得款項清償上開借款。另向辛○借款50萬元,合計為150 萬元,伊與辛○間確有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伊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辛○擔保上開債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又被 上訴人於93年間即已知有撤銷之原因,遲至96年10月15日才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逕以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定上 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於9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5827-FB 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園潭村「連天宮」旁產業道 路往堤防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40公里以上速 度急馳,迨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蔡天德騎乘車號LZC- 462號重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岔路口 處,欲緊急煞車已嫌不及,致兩車發生相撞,造成蔡天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 對於乙○○有上開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6日由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132020號收件,設定擔保150萬 元之抵押權予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裁判,有無訴外裁判?(二)辛○是否確有借款150萬元給乙○○(亦即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五、本院判斷:
(一)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裁判,有無訴外裁判?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 係屬虛偽而不存在,並表明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 事件,而先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辛○對於乙○○就系爭房 地所設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辛○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有該民事起訴狀可按(見一審卷第5-6、9頁 )。原審亦依被上訴人所表明之上開請求調查審判,自無 訴外裁判之問題。
(二)辛○是否確有借款150萬元給乙○○(亦即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於乙○○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乙○○對於辛○並無債務,竟就其所 有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辛○,致有害於被上訴 人對於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應予塗銷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乙○○ 與辛○間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其等對於乙○○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150萬元抵押



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則抗辯其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606號涉犯偽造文書 案件,於93年5月31日經檢察事務官隔離訊問時,辛○稱 :「(問:乙○○為何於92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之雲林縣 北港鎮○○段1329地號土地及同段4788建號建物共同設定 150萬元抵押權給你?)答:因為乙○○在91年8、9月間 ,向我借100萬元,之後又跟我借30萬元,又過一陣子又 跟我借20萬元,三次共向我借了150萬元…,100萬元是我 向民雄農會借款給他的,20萬及30萬元都是我標會後借給 他的。」「(問:借款用途?)答:他告訴我是借錢用來 付水果商的貨款,他是在賣水果的。」「(問:你這三筆 錢如何交付給乙○○?)答:100萬元的農會貸款,是我 跟乙○○一同到農會領出現金後,我當場交給他的。另外 兩筆都是在我家以現款交給他,…。」「(問:三次交付 現金時,尚有何人在場?)答:農會那一次只有我跟他二 人,並無其他人在場。另外兩次只有我太太蕭歐金枝在場 ,沒有其他人。」「(問:乙○○是於何時何地向你借款 ?)答:三次都是他來我家向我借錢,時間我忘記了。」 「(問:與乙○○之借款有無借據?)答:沒寫借據,但 是30萬元及20萬元部分他有開本票各一張給我,但100萬 元部分他沒有開本票也沒有寫借據。」「(問:乙○○三 次向你借款時,你有要求要設定抵押以做擔保嗎?)答: 沒有。」「(問:事後為何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何人提 議?)答:我不知道有辦抵押權,乙○○從沒有跟我提過 這件事情。」等語(該案卷第48-50頁)。 ⒉然乙○○卻於同一日訊問時稱:「(問:為何於92年11月 26日將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段1329地號土地及同段47 88建號建物共同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給辛○?)答:該土 地及建物是我在91年間我要以446萬元購買的國宅,當時 我沒錢,辛○向民雄農會借了100萬元借我,後來我又向 他分別借了20萬元及30萬元,總共是150萬元,時間我不 記得了,大概是買房子的時間前後。」「(問:辛○如何 交付這三筆錢給你?)答:100萬元部分是辛○從農會將 錢轉到我太太蕭秋燕在北港郵局的戶頭,當日是乙○○( 應是「辛○」之誤)自己一人到民雄農會,我沒陪同。另 外兩筆錢是蕭秋燕去辛○家跟他拿的,我並沒去。」「( 問:與辛○之借款有無借據?)答:沒寫借據,但是分別 開了10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一張給他。」「(問:辛○ 三次借款給你時,是否有要求設定抵押以做擔保?)答:



當時沒有要求設定抵押,一直到92年8、9月間,是辛○主 動向我要求的。」等語(該案卷第50-51頁)。 ⒊顯見上訴人關於上開150萬元借款之用途,何人去農會領 款,交付給何人,如何交付,交付時有何人在場,有無簽 發本票擔保,及誰提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問題之 陳述均不一致,且差異南轅北轍,已難認係真實。 ⒋況訴外人即乙○○之妻、辛○之女蕭秋燕於93年6月15日 在同上案件訊問時證稱:「(問:妳或乙○○曾否向辛○ 借款?借款時間及用途為何?)答:我在90年8月間,我 向我爸爸借100萬元,隔了一個月左右,又分別向辛○借 30萬元及20萬元,總共向他借了150萬元,借款正確時間 我不記得。我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要繳錢購買雲林縣北港鎮 ○○路351號的房子…」「(問:三筆借款係於何時地由 何人向辛○借用?有何人在場?)答:三次都是我本人到 辛○家中向他借,當時只有我、辛○及我媽媽在場,只記 得是90年8月間的事情…」「(問:三筆借款係於何時地 如何交付?有何人在場?)答:100萬元部分是我帶辛○ 去民雄農會領出來後交給我的,30萬元及20萬元都是我回 家向辛○拿的,三次都只有我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 等語(該案卷第72頁)。稽其證述借用上開款項之情節亦 與上訴人前述陳述之內容不一,雖乙○○於93年6月15日 訊問時改稱借款時間係在90年8月間。辛○並改稱乙○○ 借錢之主要用途是要買北港鎮○○路351號的房子等語。 然上訴人亦於該期日訊問時陳明:「(問:150萬元之借 款究竟是乙○○所借,或是蕭秋燕所借?)均答:是蕭秋 燕借的,不是乙○○借的。」等語明確(該案卷第74頁) 。足見上訴人間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蕭秋燕之證述 情節,亦有諸多不合,已難認係真實。
⒌上訴人雖以借款一事已歷數年,相關人等之記憶難免有所 漏失,諸多細節欲強求上訴人及證人清楚記憶,違反經驗 法則云云為辯,惟以辛○如何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乙○ ○稱是辛○從農會將錢轉到太太蕭秋燕在北港郵局之帳戶 ;辛○則是稱其跟乙○○一同到農會領出現金後,當場交 給乙○○蕭秋燕則稱是其本人到辛○家中向辛○借,當 時只有我(蕭秋燕)、辛○及媽媽在場。以100萬元如此 龐大之數目,辛○究竟交付予何人,乙○○、辛○及蕭秋 燕三人之陳述竟完全不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因此,乙 ○○主張其與辛○間有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已 不足採信。
⒍至於乙○○雖另舉訴外人林原農、林邱綢林秋苓、劉添



泉、郭水福徐明賢等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為證。 然觀該偵查卷內其等之證述,林邱綢林秋苓之證言僅在 證明乙○○與其等間有另筆7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嘉義 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896號卷第16-17、121、124頁); 訴外人林原農亦僅能證明乙○○於90年8月間向其借款30 萬元(見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68頁);訴 外人劉添泉郭水福徐明賢之證言僅在證明辛○確實曾 與其等共組水稻互助會而有攬尾會取得50萬元會款之事實 (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896號卷第18-21、122-12 3頁),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150萬元借款之事實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金額之流向輔以帳戶及借款資料等客 觀金額流向相符云云,惟亦僅能證明乙○○與其等間有金 錢借款關係存在、辛○確實曾與其等共組水稻互助會而有 攬尾會取得50萬元會款之事實,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之 帳戶資料證明渠等間確有該150萬元借款存在。 ⒎況劉添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證稱辛 ○參加之水稻互助會,起訖時間、每會金額及標會時地為 何?)答:自87年1月起至91年6月止,每會50萬元…。」 等語明確(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896號卷第17-18 頁)。則辛○取得尾會之期間應為91年6月間,亦與其及 蕭秋燕上開所述,辛○係於90年8月間將尾會款50萬元分 二次借予乙○○之期間不符。是上訴人抗辯渠等間有系爭 15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云云,尚難遽採。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辛○對於乙○○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150萬元不存在,即非無據。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乙○○既無積欠辛 ○150萬元之借款,則渠等以擔保上開不存在之債權,由 乙○○以系爭房地為辛○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屬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消 ,對於乙○○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而其怠於 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等人為保全其等對於乙○○因上開 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實現,自得代位乙○ ○請求辛○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乙○○以系爭房地設定予辛○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代位乙○○請求辛○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准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 ,已因先位聲明合法且有理由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再為裁 判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並其他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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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