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88號
TNHV,97,上易,188,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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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 請求新台幣(下同)14,017元,嗣於二審具狀陳稱住院之醫 療費用計算有誤,更正為6,458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76號之 42居所處工廠內,飼養黑白色相間之土犬1隻(下稱系爭土 犬),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必要之防護措 施,竟於民國96年7月30日晚上,疏未注意對於其所飼養之 系爭土犬裝鐵鍊、戴口籠為適當隔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 ,任該犬在其居處旁自由活動,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伊徒 步行經該處時,遭該犬襲擊,致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髖、 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及狗咬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且 精神上所受驚嚇與肉體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等情。爰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即㈠醫療費:14,017元+㈡增 加生活費用之支出:10,0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 ,000元+㈣精神慰撫金:939,98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207,617元(即㈠醫療費:14,017元(在本院減 縮為6,458元)+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10,000元+ ㈢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3,600元+㈣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減縮醫療費用之請求為6,458元}。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拿安全帽要打系爭土犬,始會被該 犬所咬,事後伊要包紅包給被上訴人,但為其所拒。又順興 企業社之老闆與被上訴人是血親,被上訴人是否於該處工作 顯有可疑,該社所開具之任職證明書難謂可信;看護費用之 賠償必須被上訴人之傷害達須他人照顧之程度,否則被上訴 人尚能自行照顧卻又任意僱請看護,豈非將此不利轉嫁給他 人承受;而醫療費用,健保支付部分應予扣除不應認列,且 被上訴人僅受輕傷,又未衡量伊事後欲包紅包給被上訴人之 誠意,原審竟命給付高達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為供擔保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在嘉義市下埤里頂埤76號之42居所處工廠內,飼養 系爭土犬,於96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被上訴人徒步行經 該處時,遭該犬襲擊,致受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 小腿、踝磨損或擦傷及狗咬傷之傷害。
(二)住院醫療明細表被上訴人自付額僅5,286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系爭土犬咬傷,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 持安全帽攻擊該犬所致?
(二)被上訴人是否支出醫療費6,458元及看護費10,000元,與 因3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000元,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狗咬傷,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持安全 帽攻擊該犬所致?
㈠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立法 意旨在於飼主既因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乃為非理性之 物種,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因飼養而對動物有 管領支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或為一定減低危險之 舉措,以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等法 益。查上訴人為系爭土犬之飼主,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注



意防免所飼養動物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而依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及意識能力,亦非不可預見若無一定之危 險控制、降低措置(如裝鐵鍊、戴口籠),非無可能引發 危險,甚至造成危險之實害;另觀上訴人之管領支配能力 及外在客觀條件,上訴人對於危險之發生,亦非無迴避防 免之可能性。
㈡上訴人在嘉義市下埤里頂埤76號之42居所處工廠內,飼養 系爭土犬,於96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被上訴人徒步行經 該處時,遭該犬襲擊,致受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 小腿、踝磨損或擦傷及狗咬傷之傷害,有被上訴人於告訴 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出之行 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96年7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系爭刑案警訊卷第5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坦承系爭土犬站 立時高度約70至80公分,於96年7月30日晚上,未為系爭 土犬裝鐵鍊、戴口籠之事實{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刑案卷(下稱系爭刑案簡上卷)第3、46頁},並經證人 李建璋即案發時上訴人工廠之員工證實在卷(見系爭刑案 簡上卷第42-44頁),並有系爭土犬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 (見系爭刑案警訊卷第6頁),可見系爭土犬體型並非瘦 小,而潛藏攻擊性,與一般所飼養之寵物狗具有溫馴之犬 性有別,上訴人竟未以鐵鍊限制該犬行動範圍,或為該犬 戴上口籠,以避免咬傷他人,難謂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足認上訴人未為必要之危險降低之防 免措置,使該危險具體實現,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足見該傷害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無訛。此為 系爭刑案所同認,因經原審刑事庭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處 拘役15日(原判決誤載為50日)確定,有系爭刑案偵審全 卷可按。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其飼養之系爭土犬咬傷 ,實難辭過失之咎。
㈢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先行以安全帽攻擊系爭土犬云云 ,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李建璋於系爭刑案審理 時雖證稱:當天在工作時,聽到狗叫抬頭看到被上訴人拿 安全帽在打狗,之後就跳上貨車車斗,但沒有看到狗咬被 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41-44頁)。但 查被上訴人確遭系爭土犬咬傷,致受有前揭傷害,依李建 璋所證,其抬頭目睹時,未見到該犬有咬被上訴人,須臾 被上訴人即跳上貨車車斗,可見李建璋聽聞犬吠時始抬頭 查看,並未目睹該犬咬被上訴人之情形,足認系爭土犬係 於李建璋目睹之前,即已咬傷被上訴人無訛。是其證稱看



到被上訴人拿安全帽打狗乙節,應是在被上訴人遭系爭土 犬咬傷後潛意識下之自我防衛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具 體之事證,以證明其前述之抗辯為真實,自不能以李建璋 目睹之片段經過情形,而推認被上訴人係「先行」以安全 帽攻擊挑釁系爭土犬致受咬傷。
(二)被上訴人是否支出醫療費6,458元及看護費10,000元,與 因3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000元,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既因上訴人對其飼養之系爭土犬未為必要之防範 措施,致該犬咬傷被上訴人,而難辭過失之咎;則被上訴 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述受傷,共支出醫療費6,458元,已提 出署立嘉義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一審附 民卷),然依該醫院函附費用明細表所載自付額僅5,286 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表 明僅就自付額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書狀又更正 其金額為6,458元(見本院卷第47頁),顯屬無據。自應 以其實際所支付之自付額5,286元,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
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受傷共住院5日,有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見一審附民卷附)可憑,而被上訴人主張於住院期 間僱請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共支出10,000 元,並提出看護張月如出具之收據(影本)1件為證(見 一審訴字卷第27頁),查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口發炎產生組 織炎,需使用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始需住院等情,為署 立嘉義醫院97年9月24日嘉醫歷字第0970005773號函所載 明(見本院卷第34頁),且當時又未結婚(見本院卷第32 頁),自需有人照料以復原傷情,則其於住院期間僱請看 護照料,並未逾一般社會常情之需求,上訴人空言質疑此



部分之支出,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住院期間支出 看護費10,000元,尚未逾越一般之支出標準,當難認不正 當。
㈢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固據提出順興企業社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順 興企業社之無薪證明及署立嘉義醫院醫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件為證。然查順興企業社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之父親 乙○○(亦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無薪證明,亦是被上訴人之父親所開立,此為被 上訴人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上訴人是否為順興企業社之員工,已非無疑;經本院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 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投保單位: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嗣於96年2月13日加保,投保單位則為嘉義 區漁會,並未有經由順興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之事證資料 ,有該局97年9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710313930號函附被上 訴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即難遽認 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時確為順興企業社之員工,而有其主張 任職該企業社技術員,每日工資為1,200元之情事。是其 雖提出96及97年由順興企業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8-51頁 )欲為佐證,惟順興企業社既為其父乙○○所經營,則乙 ○○於為順興企業社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時,附帶將被上 訴人一併投保,當為人情之常,自不能以此便宜或基於親 情而附帶投保團體傷害險之形式,因而否定勞保局前述函 復未由順興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係73 年6月4日生,為其前述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明,於受 傷時甫年滿23歲,正值青壯年時期,非無一般勞工之工作 能力,即難認無行政院頒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17,280 元之收入。又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自96年7月31日住入署 立嘉義醫院治療至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5日,為其所 提前述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明,自有該5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惟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僅於同年8月7日門診治療 一次,為署立嘉義醫院前揭函所載明,可見被上訴人出院 後經96年8月7日門診治療,已不影響其正常工作之能力, 則若仍須休養,亦僅以該次門診之時間為合理,是以被上 訴人所提署立嘉義醫院9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一審訴字卷第25頁)雖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在家休養四 週」等語,並無法否定其在96年8月7日最後門診治療後之



工作能力,當不能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之週數,推 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必不能工作而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準此,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天數,應自96年7月31日住 院起,算至最後一次門診治療之同年8月7月止,前後合計 為8天。依行政院頒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17,280元計 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因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4,608 元{即17,280÷30×8=4,60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犬咬傷時,年甫滿23歲,未婚,無財產 ,高職畢業;上訴人現年47歲,已婚,無財產,國小畢業 ,從事千斤頂工作,名下有一輛汽車(見系爭刑案簡上卷 第47頁),有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一審訴字 卷第12、13頁)。經審酌兩造上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上訴人在事發後曾欲包紅包給被上訴人 慰問,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及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僅住院五天又自付前述些微之醫療費尚非 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上述各項合計之金額為69,894元{即㈠醫療費:5,286元+ ㈡看護費用:10,000元+㈢工作損失:4,608元+㈣精神慰 撫金:50,000元=69,89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8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正當,要難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逾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宣示後 ,即告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參照),自無假執行之問題 ,上訴人即無免為假執行之餘地,是其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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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