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69號
TNHV,97,上易,169,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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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九七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鄉○○段一一五之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伊 所有,訴外人何良富在其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門 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九六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 造房屋一棟(房屋面積合計共五0.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而於民國六十年間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四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嗣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約十坪大之基地出租 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年;租期內全部租金則以上訴人向何良 富價購之金額計算,同時充作伊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並約定系爭房屋於土地租期屆滿後歸伊所有,上訴人應將土 地及房屋一併交付予伊。詎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六年租期 已屆滿,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房屋及返還土地義務;為此, 本於租賃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八.0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暨將門牌號碼台縣仁德鄉○○路○段三九六號,面積五0 .七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乙棟交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系爭房屋係伊以八萬元價格向訴外人何良富購得,乃系 爭協議書竟記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使用者,已 有與事實不合之矛盾;且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 為一一五號,亦與實際狀況不合。兩造間既未達成協議,伊 自無履行契約義務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合計共五0.七平方公尺, 原係訴外人何良富所有,而於六十年間出賣予上訴人取得。 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約十坪大之基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租 期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內全部租金以上訴人向 何良富價購之金額計算,同時充作伊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並約定系爭房屋於土地租期屆滿後歸伊所有等情,除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參見原審 補字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為證外,且有台南縣稅務局新化 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七 0二二一一0八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參見本 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可佐;並經證人即現場參與協議 之證人李明芳、宋富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明確(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此外,系爭房屋面積 合計共五0.七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八 .0三平方公尺乙情,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 二日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明確,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略圖、照片、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 (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可稽; 即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明芳、宋富成之證 述亦自陳為真正(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三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與被上訴 人達成協議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自承 :「我剛開始要求被上訴人租地給我,但被上訴人不要, 後來有說到六年,也有說到六年期限屆滿,我要將房子交 被上訴人,但是因我沒有該協議書,後來我跟被上訴人要 協議書影本,但上面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所以我才停止還 房子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三頁)。(二)又證人即當場參與協議,時任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秘書之李 明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製作 。是雙方談好,跟伊說內容;因兩造協議內容沒有提到價 金給付,沒辦法強制執行,無法作成調解書,所以當場只 製作成協議書,甲○○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印章也是他



本人蓋的」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至於證人 即實際參與調解兩造間協議之調解委員宋富成,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到場結證:「當時甲○○有講系爭土地上的磚 造房屋是何良富二十多年前賣給他的,乙○說要以數倍價 金買回,甲○○說他兒子要使用不要賣,經我協調後,甲 ○○要求要讓他免費住十年,乙○不要,說只給三年,後 來我幫他們協調期限為六年,期限一到,甲○○無條件將 磚造房屋還給乙○,雙方也同意後我拜託李明芳寫協議書 ,協議書內容與當初協調的內容都一樣,協議書是甲○○ 本人簽名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三)綜參上情,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相互協議後,由李明芳製 作,並由上訴人當場簽名者,為證人李明芳及宋富成證述 明確之事實,其二人於參與本件協議時,分別擔任台南縣 仁德鄉公所秘書及調解委員,堪認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 關係,衡情,當無刻意偏袒一方可能;對照上訴人雖否認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證人 二人當庭所為之上開證述亦自陳為真正,並進一步陳稱: 「剛開始要求被上訴人租地給我,但被上訴人不要,後來 有說到六年,也有說到六年期限屆滿,我要將房子交被上 訴人,因協議書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有,才停止還房子」 等語,此有上開卷附之審理筆錄可參;上訴人既不否認確 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協商之事實,且其所為上開 陳述復與證人李明芳、宋明富之證述情節亦相吻合,堪認 證人李明芳、宋富成之上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既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契約即為成 立。上訴人抗辯: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之協議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出租人乙○簡稱甲方、承租人甲○○ 簡稱乙方,兩造依左述約定條件,辦理坐落仁德鄉○○段 一一五地號地上物房屋。(前言)」、「甲方願出租右 述標的物磚造房屋約十坪於乙方。承租期限自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限為六年。上述租 約價金依乙方向甲方之妹婿何良富所購之價款抵銷租金,



甲方不得異議。(第一條)」、「乙方願依前述租約屆 滿,無條件自在該地所建之房屋返還甲方,並願任由甲方 自行處理該建物,不得異議。(第二條)」者,此參卷附 協議書之記載(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0頁)自明。(二)又系爭協議書就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雖載為台南縣仁德 鄉○○段一一五地號,而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一一五 之九地號者不同;惟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確係重測後民 安段一九七地號土地乙情,除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現 場繪測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外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照卷附土地謄本所示(參見 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九頁),系爭重測後民安段一九七地號 土地,在重測前之地號即為田厝段一一五之九地號乙情以 觀,堪認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田厝段一一五地號」者, 實係同段「一一五之九地號」之誤至明。
(三)其次,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願出 租【標的物磚造房屋】約十坪於乙方(按即上訴人)」等 語,其中【標的物磚造房屋】乙詞,係指「系爭房屋坐落 之基地」而言;上揭約定之真意,實係指「甲方願出租【 房屋坐落之基地】約十坪於乙方」之意。至於第二條記載 :「乙方願依前述租約期滿無條件自在該地所建之房屋返 還甲方,並願任由甲方自行處理該建物」等語,其真意係 指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並以租用土地六年之租金抵 付買賣價金,於六年租期屆滿後,由乙方無條件將系爭房 屋返還甲方之意。上情,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參照上 訴人於本審自承:「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從協議書第一 、二條也可看出是出租土地及買賣房屋。也同意被上訴人 本於租賃物請求交付土地,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交付房屋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七頁),亦堪肯認。
(四)基上,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契約,係約定:「⑴被上 訴人將房屋坐落之基地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上訴人。租期內全部租金則以上訴 人向何良富價購之金額計算。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 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以上訴人租用土地六年之租金抵充。 ⑶土地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 人。」;系爭協議書契約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由訴外人 宋富成調解,經兩造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協議書契約即成 立、生效。
六、綜上,兩造間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約十坪大之基地出 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年,租期內全部租金則以上訴人向何 良富價購之金額計算,而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系爭房 屋以上訴人租用土地六年之租金總額,作為上訴人出賣系爭 房屋之價金,而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六年租期已屆滿,惟上訴人迄未返還土 地,交付房屋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租賃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八.0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暨將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九六號,面積五0 .七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乙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協議書上之「甲○○ 」三字,囑託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者,僅在證明上訴人 是否確在系爭議書上簽名而已;惟土地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 均係諾成之債權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兩造間確已 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及買賣房屋之協議書契約者,已如上述, 且本院審認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者 ,並非單憑系爭協議書乙項文件為審認事實之唯一依據,上 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由其親簽,遽認兩造間就土地租賃 及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云云,委不足採,亦如 上述,則其聲請囑託為如上之鑑定者,即無必要。至於證人 何良富僅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於六十年間即已將系 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復未實際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 調解,對於本件民事糾葛之主要待證事實─兩造間是否成土 地租賃及房屋買賣契約乙情,既無關連,上訴人聲請訊問證 人何良富者,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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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