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黃泳棋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涉犯共同詐欺,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民國 (下同)97年 4月17日偵訊時,經提示被上訴人公司新址 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4之6號照片,該二人始承認係其等將 系爭機器搬移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址,足見被上訴人在原 審陳稱系爭機器被地下錢莊搬走不知去向,係捏造之謊言 。被上訴人對此重要關鍵之事實,既不惜虛構事實串通說 謊,則系爭機器係該二人偽造被上訴人所有,否則系爭機 器所在地臺南縣永康市○○○路299巷3號,何以不由被上 訴人承租,而係由訴外人黃泳棋所承租?租約又訂明訴外 人黃泳棋不得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或使第三人使用?(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至臺南 縣永康市○○○路299巷3號查封系爭機器及堆高機時,查 封筆錄載明查封標的物為「債務人黃泳棋所有動產」,並 交「債務人負責保管」,該「筆錄及物品清單,經當場點 交,朗讀均認無訛,並經黃泳棋簽名無訛。」訴外人黃泳 棋既承認系爭查封之物為其所有,並負責保管,且在查封 筆錄上簽名,顯然系爭查封物為訴外人黃泳棋所有,而非 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大學法律系畢業,非不知其 所經營公司之財產被查封,乃公司財產被侵害而必須採法 律行動以為保護。乃竟二年多均不聞不問,況系爭機器被 查封有貼封條,乙○○與黃泳棋為父子,兩人共同經營塑
膠業務,天天看到機器查封之封條,竟二年不聞不問,根 本違反常理,對於法律系畢業之學生而言,更屬不可思議 。況乙○○甫自大學畢業,無資力、無工作、無財產,根 本不可能組公司購機器,所謂乙○○組公司顯屬虛設,且 黃泳棋、乙○○父子初供稱系爭機器係被地下錢莊搬走, 嗣經上訴人查悉黃泳棋父子在法院強制執行前一天,為避 免執行偷偷搬至新址,其父子始在刑事庭承認自行搬走, 其父子既知避免遭拍賣而搬走機器以獲「不法利益」,則 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熟知法律,何以二年 前剛查封時不提起異議之訴?
(四)又買賣係以標的物與價金合致為要件,故標的物屬於何人 所有,應以出資價金之人為何人以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陳稱,價金係其母親籌措,訴外人黃 泳棋亦證稱錢是其妻子所出,足見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提 出,且資產目錄或公司帳冊等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系 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公司未曾報 稅,按乙○○為法律系畢業,明知公司必須設帳,必須報 稅,但被上訴人既未設帳,又未報稅,且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本額已有不實,另乙○○父子經營塑膠業,主要資產為 系爭機器及堆高機,如此重要之資產竟未列在資產負債表 內,顯然公司為虛設。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函調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9號偵查卷、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 易字第1850號妨害公務全卷,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設 立以來之歷年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及各項收支憑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資金來源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一部分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母親,幫忙招民間互助會取得資金,堆高機未列入資產, 係一時疏忽未將資料給會計師所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營業需要,於95年7月3日向 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舜立公司),購買系爭塑膠粉碎
機一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全數付清,此有舜 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另於95年 8月20日向臺鑫倉儲 設備有限公司購買系爭NISSAN堆高機一台,價款為24萬元已 全數付清,亦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詎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泳棋 間,因原審法院96 年度執字第69760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時,竟誤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塑膠粉碎 機及堆高機查封進行拍賣,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執 字第69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95年10月間即由其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之債務人黃泳棋,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被上 訴人不可能不知該假扣押情事,苟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 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遲至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又 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與黃泳棋共謀拒付租金,詐 取不法使用上訴人房屋之不當利益,黃泳棋、乙○○父子計 畫逃債,將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搬走,並非公司欠債, 上訴人已向檢察官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現偵查中,且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乙○○甫大學畢業,不可能一人經營公司,系 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為其父黃泳棋所有,並由黃泳棋經營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買受 人皆為被上訴人,95年11月27日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實施假扣 押時未移轉占有,仍由被上訴人使用支配,該假扣押事件債 務人黃泳棋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親,嗣上訴人 於97年間對黃泳棋父子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案號為97年度交查字第589 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該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戶籍謄 本、原審法院查封筆錄、保管切結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 補字第56號卷第6、7頁、他字第339號卷第1-5頁、交查字第 589 號卷第37、38、41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為其所有,上訴人不得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其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塑 膠粉碎機及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既為上訴人所 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有?乙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買賣契約為
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簽訂為要件;且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需 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 即可,縱付款方式、時間等其他細部契約條件未經雙方約 定,亦不得據此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度 上字第1118號、20年度上字第2202號、22 年度上字第914 號判例在案。次按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僅在限 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 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之統一發 票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買受人既皆為「住洋實業有限 公司」,上訴人復不爭執各該發票及合約書之真正,且經 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證人黃泳 棋,亦均據證稱:系爭機器係公司所購買,其僅係公司員 工,對公司並無出資,資金來源為乙○○母親跟會及銀行 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嗣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30頁),況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既為被上訴人 公司從事回收塑膠、整理、分類、粉碎、再賣出等業務之 用,則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亦與常情無違。矧買賣 關係存在於何方,應以證據客觀認定,以維交易安全,是 縱實際出錢者為第三人,亦屬買受人內部資金來源之問題 ,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應負買受人責任者,應係與出賣 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人,據此本件依客觀證據觀之,系 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既係由被上訴人具名所購買,上 訴人復未立證推翻各該發票及合約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而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出資購買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者實為黃 泳棋,並非被上訴人云云,微論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事, 且資金來源與契約成立無關,復有如上述,所辯該情,自 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於95 年10月間執行假扣押時,債務人黃泳棋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假扣押之事,乃竟遲至一年餘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常理,且黃泳棋又於查封筆錄上簽 名,益見查封之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確為黃泳棋所 有乙情。卷查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雖係於95年11月 27日即實施假扣押,然因並未移轉占有,仍由被上訴人使
用支配,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惟迄上訴人於96年 5 月10日聲請調卷進行拍賣時,如遭拍賣非但影響被上訴人 之營業,更涉被上訴人對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所有權 之得喪,被上訴人為此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乃屬被上訴人 權衡利害自行決定遲速行使訴訟權利之方法,原非他人所 得置喙,再參以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詐欺、 損害債權告訴,而有提起本件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所 有權歸屬之訴訟上實益等語,益證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在 假扣押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即否認其對系爭塑膠粉碎機、 堆高機所有權之存在,並反推認各該機器必係黃泳棋所有 。又按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時,係以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 人財產為指封,執行法院就該財產之所有權無實體調查權 ,僅得依財產外觀之狀態為認定依據,而查封筆錄僅係記 載為查封時現場之情狀、程序、實施方法等,並無認定債 務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此參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至明,而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 ,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既有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黃泳棋 有於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筆錄簽名,應即認系爭各該機器 為其所有云云,亦非的論。另上訴人抗辯黃泳棋、乙○○ 父子,在原審陳稱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係被地下錢莊 搬走,嗣於偵查時自承為其自行搬走乙情,充其量亦僅涉 及黃泳棋、乙○○父子,是否違背查封效力之刑事犯罪, 要與系爭各該機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無涉;又系 爭堆高機有無列入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或被上訴人 公司是否虛設等情,亦與本件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歸屬無關 ,上訴人為各該抗辯,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既屬被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