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56號
TNHV,96,上易,15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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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
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10萬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廠長陳建同於偵查庭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有加裝5  支50公斤之鋼瓶,裝丙烷後是作預備用的。事實上是10支, 每支50公斤,容量500公斤,故計算槽體容積應將之加上。 另在大槽之另一端,尚有1支20公斤鋼瓶,經陳建同之妻林 麗娜於台中地院刑事庭證述屬實。
林良成否認超灌,若超灌、壓力過高,安全閥會卸壓,但當 天並無此現象,當天之煙霧是從地面、非自安全閥飄出,可 見當時槽體內部壓力正常。
㈢根據當天之簽收單,林良成是灌入4670公斤丙烷,扣除10支 共500公斤及1支20公斤之鋼瓶容量,且當天林良成灌裝時間 為1小時,被上訴人工廠未停止運轉,1小時耗丙烷50公斤, 故槽內丙烷應為4100公斤(0000-000-00-00=4100)。 ㈣本件火災責任誰屬,尚未確定,刑事部分,上訴人之受僱人 林良成尚在上訴中,迄未確定,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上 訴人否認有超灌情事,否則何以被上訴人還要簽收?況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即負責儲槽管理之廠長陳建同,亦因公共危險 罪經台中地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且刑度比林良成高,縱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
 ㈤證人張品勇係液化儲槽之檢查人,於原審所為證言,避重就  輕,語多臆測,不足採信。況其於原審亦稱無法確定是否超 量灌裝而起火。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火災檢查 初步報告書,乃「初步報告」,且「火源待查」,並非終極 報告,不足為裁判依據。
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送貨並無過失,當場並未發生火災, 係其離開後始發生,與上訴人及林良成無關,其原因應係被 上訴人之設備老舊及使用不當所致。
㈦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乃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 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私文書計算,上訴人均否認之, 原審未予調查即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未當。況被上訴人除於 本件主張抵銷外,復於台中地院另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 一損害既主張抵銷,又以附帶民事請求,重複主張,亦有不 當。
 ㈧且依證人張品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  46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之證述,可證明安全閥安檢後正常, 當天安全閥並無跳脫,表示沒有超灌,白煙不是從安全閥、 而是由底部的閥件漫出,與超量灌裝不能劃上等號。白煙究 從何處漫出,監視器影帶沒有拍到,而現場有多支安全閥接 管,被上訴人有私接瓦斯鋼管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超灌,本 件火災是因被上訴人設備及私接鋼管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 。
㈨另依訴外人嚴淑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746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之證述,足證林良成依液位計灌裝 ,且灌裝後要經過地磅,並無過失,且未超灌。被上訴人雖 否認油罐車灌天然瓦斯,沒有規定陳建同要配合司機現場作 業,惟陳建同於偵訊中已自承要到現場配合作業,按當時距 案發時較近,且陳建同尚被起訴,其供述較為可信。 ㈩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另案向台中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林良  成損害賠償(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被上訴人尚以 二案件之抵銷抗辯部分實質相同為由,請求該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足見被上訴人有雙重起訴及主張抵銷情形。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現場圖1紙及審判筆錄1 份、照片5幀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就進行貨物交付過程中,確有侵權行  為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無疑義。




 ㈡至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何,依據原審就損害項目逐一調  查,非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計 算,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資料、並 傳喚相關廠商到庭證述後,方加以認定。況被上訴人尚未主 張營業損失項目,尚有150萬元左右,如此數額亦足以抵銷 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復於他訴中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重複主張。惟抵銷係屬抗辯權,而非請求權,即使判決 確定,也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非重複起訴。 ㈣我們是以各廠商請款單據來舉證,原審有函查國稅局我們所 陳報的損失,國稅局並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覆函詳 列我們的損害金額及項目,國稅局也將我們收到的理賠158 萬2816元扣除,此與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一致,並無將別人 的財產計入損害範圍。
㈤原審認定我們損害金額扣除理賠金額後為284萬8413元,退 步言之,縱然認定我們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按照雙方刑度來 看,林良成被判3個月,陳建同被判50天,依此比例計算, 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為3成,換算後我們得 請求的金額亦超過上訴人所主張的金額,互為抵銷之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歸於消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華 壓力容器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相關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1月29日 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液化丙烷」,由上訴人之油灌車運 送「液化丙烷」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共積欠上訴人貨款11 0萬9446元,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10萬9446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就進行貨物交付過程 中,確有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應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何,依據原 審就損害項目逐一調查,非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計算 ,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資料,並傳 喚相關廠商到庭證述後,方加以認定。況被上訴人尚未主張 營業損失項目,尚有150萬元左右,如此數額亦足以抵銷上 訴人請求之貨款。又抵銷係屬抗辯權,而非請求權,即使判 決確定,也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情事云



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 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液化丙烷」,由上訴人以油罐車載運「 液化丙烷」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交付,共積欠上訴人貨款11 0萬9446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 卷第49頁),堪信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 司機林良成於94年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液化丙烷 」槽車至被上訴人營業所,當次灌入液化丙烷4670公斤至被 上訴人液化石油氣儲槽後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完成灌裝作 業離去後,該儲槽室旋於同日11時59分許發生火災各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公司運送傳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44頁 、第47頁)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可參,復 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10萬9446元未付及被上訴 人主張伊所有液化石油氣儲槽94年2月2日上午由上訴人司機 林良成灌入「液化丙烷」不久發生火災之事實,堪信真正。四、本件應審究重點,在於「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於事發當 日灌入『液化丙烷』作業過程有無過失?」、「㈡系爭火災 之發生,與林良成灌入『液化丙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與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為抵銷,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於94年2月2日灌入「液化丙烷」作業 過程有無過失?經查:
⒈按「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係指高壓氣體中之壓縮氫氣  、壓縮天然氣、液氧、液氨及液氯、液化石油氣。」、「以  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左列規定:三、液化氣體之儲存 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 之90。」,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條、第11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自90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9  6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1日,曾接受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舉辦 之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領有結業證書 (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 ,且從事灌裝液化石油業務長達9年,業據其在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供述在卷,並有中華壓力容器協會97年 2月10日中容訓字第629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74頁),堪認



林良成當應熟悉高壓氣體儲槽各項標示及操作程序。又上訴 人林良成所灌裝之「液化丙烷」即液化石油氣,核屬上開規 則所規範之高壓氣體。另被上訴人所設置儲存丙烷之儲槽, 為訴外人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於77年7月製造、編號12Z00 00000000之臥式圓筒型液化石油氣儲槽,屬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內容積為9.2立方公尺、最高使用壓力17kg/c㎡,此有 中華鍋爐協會於89年8月19日核發之第中0173號檢查合格證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0頁)。又依系爭槽體容積與丙烷 物質安全資料表載密度0.5噸/立方公尺之換算公式計算,槽 體全載量為4600公斤《計算式:容積9.2(立方公尺)×密 度0.5(噸/立方公尺)=4.6噸(即4600公斤)》,是依上 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其儲存安全 容量應不得超過4140公斤《計算式:容積9.2(立方公尺) ×密度0.5(噸/立方公尺)×90%=4.14噸(即4140公斤)》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17日勞中 檢製字第0951005171號函乙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78頁、 第179頁)。茲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於事發當日所灌入 之「液化丙烷」為4670公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39頁),並有上訴人公司運送傳票在卷足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44頁、第47頁), 業如上述,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所灌入之「液化丙烷」容 量,不僅超過法定安全標準,甚至已逾該槽體的全載量甚明 ,上訴人辯稱「伊之受僱人林良成並未超量灌裝液化丙烷」 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林良成之上開所灌『液化丙烷』行為並未超 量,否則該槽體之安全閥會噴出,如有超量而未噴出,表示 被上訴人之設備裝置有瑕疵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系 爭儲槽於事故前之93年10月29日,甫經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測定儲槽基礎沉陷狀況,其基礎椿高度、儲槽基準點高度 與沉陷量均測定合格,此有測定紀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他字第1983號偵查卷可稽。另系爭儲槽自89年至 93年間每年均經中華鍋爐協會派員檢查合格,於本件事故前 之93年10月29日甫檢查合格,有效期間至94年10月21日止, 其中槽體液位計(即壓力表指針)亦屬檢查合格項目之一, 有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證可證,並經證人(協會檢查員) 張品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0頁、第243頁),系爭 儲槽液位計之運作應屬正常,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 槽體之安全閥有瑕疵,屬重大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在儲槽旁連接50公斤鋼瓶10支 、20公斤鋼瓶一支,林良成灌入的液化石油氣會自動進入鋼



瓶,故無超量灌入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油槽並未有連接 鋼瓶之接頭,業據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員曾言於原審刑事庭到 庭結證明確,核與上訴人之受僱人(司機)林良成於原審所 繪之槽體位置相符,有上開手繪圖一紙附刑事卷可憑。雖林 良成辯稱「與槽體平行之另一端管線有連接鋼瓶10支」,惟 查該鋼瓶係在舊配管之另一端,並未使用,與系爭油槽不相 通,而備用之鋼瓶也只有5支,復據證人(刑事告訴人)丙 ○○於原審刑事庭結證明確。另本案案發後台中縣消防局所 拍攝之照片(編號15)顯示儲槽之北側有鋼瓶約4、5支,惟 上開鋼瓶與儲槽並無連接,且有2支鋼瓶斜置於地面,有火 災後現場相片1幀附卷可憑。此外,證人(被上訴人廠長) 陳建同於原審證述:「原告(即上訴人)每次來灌氣,我們 工廠都是在運作中,不會因為灌氣就停止,我們會有預備的 液化瓦斯使用,但此部分的管線跟槽體不同,罐裝瓦斯是氣 體,不須經過汽化機,系爭儲槽是液化瓦斯,必須要經過汽 化機才能使用,這兩個部分是不同的」(原審卷第161頁) ,核與證人(安全檢查員)張品勇於原審所證稱:「瓦斯鋼 瓶不能連接到槽體,實務上如果槽體旁有瓦斯鋼瓶,應該是 備用狀態,且是靠近廠區的一邊」、「一般槽體低水位的時 候,就應該通知灌裝,有時業者如果無法及時灌裝,一般工 廠有可能會使用到備用的瓦斯鋼瓶」、「備用的瓦斯鋼瓶一 般不會與槽體串連,我沒有看過這種情況,通常是有一個開 關,就是在槽體在低水位或空的時候,切換到備用的瓦斯鋼 瓶」、「(槽體灌入之液化丙烷如何進入鋼瓶?)應該不可 能,因為鋼瓶的氣體壓力比較大,槽體的液化丙烷應該打不 進去」、「備用儲槽亦屬安全檢查項目,其於93年10月29日 至被上訴人之廠區實施安全檢查時,系爭儲槽室並無備用儲 槽,且如有備用槽,因主槽與備用槽均是供應廠區使用,其 出口有可能是同一個,但灌裝點入口是獨立的,應無連通可 能,不會灌主槽同時灌滿備用槽」(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5 頁),足認被上訴人縱在系爭槽體旁放置備用瓦斯鋼瓶,以 便在槽體無存量時可供備用,惟林良成在灌入液化石油至系 爭儲槽時,灌入的液化石油並無進入瓦斯鋼瓶之可能。是以 ,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槽體外,被上訴人另設有鋼瓶10支( 每支50公斤)及另一單支20公斤之鋼瓶,並稱林良成於灌裝 系爭儲槽時,灌入之液化石油亦會同時進入備用之瓦斯鋼瓶 ,並無超灌」云云,亦無理由。
⒌況查,上訴人於94年1月份以槽車至被上訴人工廠灌入液化 石油共計8次,除其中1月24日灌裝量最多達4330公斤(仍在 系爭槽體的全載量範圍內)外,其餘7次均未逾3500公斤;



另上訴人於93年12月以同一方式交付液化石油至系爭儲槽亦 有8次,除12月17日灌入4000公斤、12月24日灌入4200公斤 (仍在槽體全載量範圍)外,其餘6次均在3830公斤以下,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附於起訴狀在卷足按(原審 卷第7頁至第12頁),顯見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日的灌裝量 ,遠遠超過過去2個月每次的灌裝量。益徵上訴人之受僱人 林良成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有超量灌入「液化丙烷」之情事發生,其有過失責任, 灼然甚明。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司機林良成灌入「液化丙烷」之 行為,二者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廠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甫灌裝完畢離去未 久,即發生火災,燃燒部分以位於廠房東側之儲槽室南側入 口、內部隔間等處受燒變色、扭曲變形最為嚴重,儲槽北側 槽體嚴重燻黑,南側槽體則有受燒變色現象;位於西半部之 廠房東側(即鄰接儲槽室部分)烤漆浪板與上方屋頂烤漆浪 板亦局部受燒,另廠房內四具連續爐其中一具外表鐵質輕微 受燒。經台中縣消防局人員調查後,研判起火原因為「丙烷 儲槽洩漏在先,後為不明火源所引燃」,此有台中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至第89頁)。 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火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上訴 人司機林良成係於94年2月2日10時52分59秒駕駛槽車進入廠 區,司機下車,將兩條管線自車後拉出進入槽區;11時39分 51秒CH2畫面左上角有氣體噴出;11時41分16秒槽車啟動駛 出;11時41分41秒槽車離去;11時58分26秒CH1畫面右下角 噴出白煙,至11時59分58秒CH2畫面槽區有火焰,此亦經原 審勘驗上開光碟並作成9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按 ,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41頁、第242頁)。復參以台 中縣消防局上開調查報告中記載之「11時58分25秒儲槽室內 的丙烷先行洩漏、58分44秒有人員出來查看、59分21秒有人 員打開儲槽室大門查看、59分55秒突然發火、12時0分34秒 火勢已擴大燃燒」各情以觀,則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於灌 裝完成後甫離去僅17分鐘,系爭槽體即發生大量洩氣,並於 1分鐘後發火,火災既出於系爭儲槽丙烷洩漏,林良成又有 超量灌入之事實,業如上述,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上訴 人受僱人林良成超量灌入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據上開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記載「檢視管路可明顯發現二 個開關閥鬆脫掉落於地面,其中西側的螺牙完好,而東側的 螺牙卻有受力變形的現象」等語(原審卷第60頁),足以推 知該東側開關閥係在無法承載超量灌裝之壓力下始受力變形



而脫落。而在儲槽超量承載下,「液化丙烷」大量洩漏,任 何火源皆足以引起火災,此與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記載儲槽 室嚴重燒損,研判儲槽室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乙節相符。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超 量灌裝液化丙烷過失所導致」,核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相 符,堪可採信。而林良成因系爭火災事故,刑事方面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以林良成觸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 在卷足按。
⒋綜上,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於事發當日超灌「液化丙烷」 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導致被上訴人設置儲存「液化丙烷」之 儲槽發生火災之原因,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其應賠償之 金額若干?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液化石油,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於被上訴人之廠房內 履行債務(灌裝丙烷)時,超量灌入「液化丙烷」致系爭槽 體無法承載壓力產生液化石油氣外洩,因而發生系爭火災, 顯有過失,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項加害給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若干,分論如下:
①機器損失與雜項設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供廠房使用之變壓器、3.9噸油槽等機 器設備與紅銅管冷卻架、FRP百葉排風扇與水電工程等雜項 設備均在火災中全毀,受有104萬8662元之損失,業據被上 訴人申報為94年度災害損失之一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50028 957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申報之94年度分類帳工作明細表、93 年度財產目錄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財產目錄記載之財產項目、取得時間、 取得原價、耐用年數、累計折舊與93年12月31日提列之財產 餘額,則未爭執。上開損失,其中變壓器係指裝設於儲槽室



外台電公司供應電源之變壓器,3.9噸油槽即洩氣發生火災 之系爭儲槽,紅銅管冷卻架置於儲槽室外,FRP百葉風扇即 高溫爐廠房屋頂上之排風設備,均在火災中毀損,已據原審 證人即被上訴人廠長陳建同證述在卷,並提出火災後上開受 損物品之照片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04頁、第311頁至第313 頁、第304頁)。依上開照片對照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見被上訴人廠房受燒情形嚴重, 上開二項水電工程設備既列於被上訴人財產目錄中,應認屬 被上訴人原有之財產設備無誤,則其主張該水電工程設備在 火災中毀損,尚非無據。經核對該財產目錄,被上訴人以折 舊後93年12月31日之財產餘額計算申報損失,尚屬合理,其 中變壓器13萬1920元、油槽27萬1819元、紅銅管冷卻架1萬 8564元、2項水電工程分別為25萬1698元、22萬189元,及FR P百葉排風扇15萬4472元,合計104萬8662元,列為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失,自無不合。
②原料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在火災中受有「淬火油」12040公斤(70桶) 價額31萬7000元之損害,亦於94年度申報為災害損失之一部 ,此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附之被上 訴人分類帳工作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233頁)。按火災發 生時,消防隊搶救需用大量水源,上開淬火油12040公斤既 放置於火災現場,自難倖免,上開淬火油12040公斤因救火 而受損,與經驗法則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淬火油」屬 火災中之損失,應予准許。
 ③廠房修繕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廠房在火災中受燒受損,修繕 廠房支出修繕費H型鋼30萬14元、鍍鋅鋼板10萬元、彩色鋼 板7萬824元、鍍鋅輕型鋼20萬9元,合計67萬847元,已據被 上訴人提出發票4紙為證(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並 據證人陳建同廠長於原審證述:「廠房是承租,非被上訴人 所有,但是修繕是由被上訴人支出,因為被上訴人是應房東 要求復原,將來租賃關係消滅後要還給房東,被上訴人就房 屋支出的是修繕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04頁),參酌台中 縣消防局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81頁至第 83頁)被上訴人廠房多係鋼板結構,因廠房內發生火災而受 損,自屬難免,被上訴人將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鋼板修繕費用 視為火災所受之損害,亦無不合。
④機器修繕部分:
⑴發熱體零件:
被上訴人主張因連續爐發熱體在火災中受損,支出新購發熱



體零件費用62萬100元(未稅),業據其提出建琨實業有限 公司發票3紙為證(原審卷第136頁),並據原審證人陳建同 陳述:「火災時工廠是在運轉中,消防員不知道就全面灑水 ,以致於A、B爐的控制箱與發熱體在灑水時全部受損」,核 與證人即修復廠商建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馮丁清陳述:「 發熱體是裝在爐子裡,這次火災我供應的是A、B爐的發熱體 」、「我送零件過去時有看到A、B爐更換下來受損的零件. ..那些換下來的零件就是要使用我供應的新零件。」等語 相符(原審卷第306頁、第307頁)。
⑵爐體修繕: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爐體修繕費用91萬2820元(未稅) ,已據其提出修繕廠商川湧電機有限公司發票與估價單各2 紙為證(原審卷第133頁),估價單中記載修復項目明細, 並據證人即川湧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成證述:「修復之 設備為退火爐、連續爐、油槽輸送帶及週邊被火灼傷變形之 鐵板」、「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即發票金額」等語(原  審第322頁),並指明其修繕作業位於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  所附廠房平面圖所示連續爐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 無不合。
⑶控制箱: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爐體控制箱修復費用86萬1800元(未稅) ,已據提出陳明忠勝貿儀器行發票4紙為證(原審卷第137 頁),核與原審證人陳明忠證述其修復部分為「退火爐的控 制箱、連續爐的控制箱,兩個控制箱在火災中都燒燬」,並 指明所修復之控制箱,一個在瓦斯槽室,另一個比較裡面」 、「各該項目金額含有工資與零件,最後一項整修線路及安 裝工資是現場施作的工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金額為 發票金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20頁、第321頁),應予准 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  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毀損,修復支出443萬1229元,提出相 關統一發票以資證明,並經相關廠商到庭結證屬實,復經原 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閱被上訴人 申報之分類帳工作明細表、財產目錄等各項報表核對在案。 此外,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配線、控制開關箱、發熱 體、耐火棉、耐火設備熱磚、鏈條、不銹鋼爐蓋耐熱橡膠導 輪、不銹鋼輸送網帶、冷卻水塔等零組件遭火勢焚毀及消防 水影響均嚴重受損不堪使用,需予更換。」(本院卷第141 頁),復經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委託華信 保險公證人查核屬實在案,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堪信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估價單、請款單之 真正,難謂有理由。
⒋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被 上訴人就其廠房內之機器設備「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實際 現金價值為493萬5571元)設定動產擔保430萬元之保險,因 保險標的物「連續式滲碳調質爐」之「機器設備配線、控制 開關箱、發熱體、耐火棉、耐火設備熱磚、鏈條、不銹鋼爐 蓋耐熱橡膠導輪、不銹鋼輸送網帶、冷卻水塔等零組件遭火 勢焚毀及消防水影響均嚴重受損不堪使用,需予更換」(本 院卷第141頁),已獲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理賠158萬2816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319頁),並 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獲得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之範圍內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得主 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84萬8413元範圍內(4,431,229-1,58 2,816=2,848,41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建同因系爭火災之發生 同受刑事有罪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因系爭火災事故,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以林良成觸犯刑法 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業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 受僱人陳建同對於「液化丙烷」灌入被上訴人公司油槽之際 ,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因其任由林良成超量灌入而未 為防止災害之必要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同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746號判處拘役50天,減為拘役25天,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此有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茲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良成於未 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陪同下,即自行灌氣以致超量,開關閥 在無法承載超量灌裝壓力下變形而脫落,油槽內「液化丙烷 」大量洩漏引發失火,係發生火災主要原因,其過失責任至 為重大;而陳建同擔任被上訴人之廠長,對於廠內各項措施 負有維護及防護安全之義務,其於林良成灌氣完成之後,未 予檢查防範,雖有疏失,惟其責任較輕。被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如有過失,願負30%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則應負70%之 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82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損害額減為199萬3889元(計算方法:2,848,413× 70%=1,993,889)。
㈤被上訴人主張「以火災所受之損害,與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 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10萬9446元之貨款債務未具清償 ,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99萬388 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於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 貨款債務110萬9446元範圍內,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199萬3889元為抵銷,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 ,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 110萬9446元則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貨款110萬9446元暨其利息,即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復於他訴中請求損害 賠償,屬重複主張」云云。惟抵銷係屬抗辯權,並非請求權 ,即使判決確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非重複起訴,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110萬9446元, 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199萬3889元之債權為抵銷 ,累計抵銷後(110萬9446元-199萬3889元=-88萬4443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萬9446元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 而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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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