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榮棠 律師
柯惇云 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號之12
訴 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奚淑芳 律師
陳奕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7 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左腳攣縮現象與本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本次 車禍事件並無減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⒈原判決誤解嘉義榮民醫院嘉醫行字第0960002842、950005 605號函:嘉義榮民醫院民國(下同)96年5月 9日嘉醫行 字第0960002842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摘要報告,係表示: 「其左下肢左腳有攣縮現象不利行走,是其先天症狀引起 ,已不可究,因他一受傷在本院即是骨折(原判決漏列) 無法行走。目前已治療並能(原審判決將「能」誤載為「
無」)恢復行動(原判決將「行動」誤載為「行走」), 只是行走不便。」顯見被上訴人至嘉義榮民醫院求診時, 已是因骨折而無法行走的狀態,嘉義榮民醫院自無從得知 被上訴人左下肢骨折前,是否原本已有左下肢攣縮之現象 ,只知骨折治癒後,有攣縮現象,故嘉義榮民醫院此一回 函並無原判決所言「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左腳彎縮現象,係 因意外造成骨折所致。」且該函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左下 肢攣縮現象,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該院95 年9 月26 日嘉醫行字第950005605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摘要報 告表示:「醫師仍認為意外險應給付意外險部分,不應在 殘障上多做判定。」96年5月9日嘉醫行字第0960002842號 函附被上訴人病歷摘要報告,亦表示:「這一件是意外險 ,…應給付因意外造成的骨折。」可知嘉義榮民醫院僅表 示意外造成之左脛骨、腓骨骨折,意外險應給付,並無意 針對左下肢攣縮現象,與本次車禍的因果關係多做認定。 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5年11 月6日函覆原法院時,即表示:「該君92年1月27日就醫病 歷記載就有右下肢變形情形,故無法遽然判定其傷勢是否 直接與93年 5月受傷有關。」而鈞院囑託該院鑑定並再次 表示意見時,該醫院亦以97年1月25日函覆:「王君93年5 月車禍時未傷及右下肢,右下肢障害部分應可排除車禍因 素;至於左下肢部分,依其情形應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中第147 項,然而此係本身痼疾或單純車禍導致 ,恐怕難以界定。」由此亦可見嘉義榮民醫院97年5月9日 之病歷摘要報告,係因誤解被上訴人先前於長庚醫院之病 歷,而做出「該員於車禍前應可行動自如」之錯誤判斷。 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7年 8月 19日函覆鑑定,指出:「病患患有先天性脊髓膜脊髓膨出 ,術後可合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故雙下肢腓長肌 萎縮雙足踝攣縮極可能小時候就形成的。」亦可見被上訴 人雙下肢腓長肌萎縮雙足踝攣縮極可能小時候就形成。且 該鑑定意見亦與鈞院95 年度保險字第4號裁判理由所示: 「依嘉義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報告所載,被上訴人過去 患有脊髓膨出症,在幼時曾接受過手術治療,在學理上這 種疾病通常可能導致神經障礙,故而受害人目前下肢功能 不良、脊椎畸形與侷限性肺功能不良應係導因脊髓膨出症 ,與車禍外傷並無關連。」相符,皆指出被上訴人自幼左 腳即有攣縮。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上訴人因車禍 受傷勢僅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而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 指出:「一般而言,單純左脛骨、腓股中段骨折若未傷及 神經及踝關節附近,骨折癒合後配合積極復健治療,應不 致於左足踝幾近僵直(活動度僅5 度)」可見被上訴人足 踝攣縮與骨折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骨折一般而言並不會 導致足踝攣縮之現象。另本次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於殘 障等級之鑑定上被認定為「輕度肢障」,而據成大醫院之 判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雙下肢足踝攣縮仍鑑定為「 肢障輕度」,更可見被上訴人左下肢攣縮為痼疾,確與本 件車禍無關。
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左腳殘疾,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顯 有如下之違誤:
⑴本次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左腳早有殘疾,並非如原判決 所言,僅右腳殘障。此可由卷內被上訴人殘障者個案資 料卡,於80年7月1日建檔時,已載明殘障狀況:「先天 性畸型(右、左下肢,軀幹),因軀幹機能障害而致步 行困難。」及長庚醫院95年11月 6日函表示:「該君92 年 1月27日就醫病歷記載就有右下肢變形情形,故無法 遽然判定其傷勢是否直接與93年 5月受傷有關。」明確 見之。
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9日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 ,於身心障礙類別診斷記錄第四點肢體障礙項下,無論 是身心障礙等級,抑或是身心障礙部位,下肢部份並未 見有任何勾選,可見鑑定時鑑定人並未針對究係一下肢 或二下肢殘障作出判斷,而係於軀幹部位勾選中度,是 嘉義縣政府95年 4月27日府社救字第0950061652號函附 身心障礙鑑定表,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左腳攣縮現象, 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⑶嘉義縣政府95年 4月27日府社救字第0950061652號函附 之身心障礙鑑定,於鑑定時亦有受被上訴人誤導或鑑定 違誤情事: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93年 5月13日,被上訴人於94年度重 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致殘成因僅勾選「意外 」一欄,顯然有刻意隱瞞其先天性畸型之情形,故有 關致殘原因係意外一事,應係車禍發生後為誤導鑑定
醫師所填寫,以便將先天性畸型所致無法如同正常人 勞動能力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②鑑定表第6 頁所勾選軀幹中度障礙,因軀幹的機能障 礙而致站立困難,且行動情形勾選需坐輪椅,亦與實 情不符。此部份上訴人並已提出4 張被上訴人自行騎 乘機車之照片為證,由該照片顯見車禍發生後,被上 訴人並無所謂站立困難,需坐輪椅之情形,甚至被上 訴人可以駕駛一般機車.並非殘障機車。依此對照嘉 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謂:「目前已治療並能恢 復行動,只是行走不便。」更可確認被上訴人已回復 其車禍發生前之狀態,鑑定情形與實情不符。
③又據成大醫院之判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雙下肢 足踝攣縮仍鑑定為「肢障輕度」,亦可見嘉義縣政府 95年 4月27日府社救字第0950061652號函附身心障礙 鑑定被上訴人為中度肢障有誤。
⒌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之左脛骨、腓骨骨折已治癒,而左下肢 攣縮不利行走之現象,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車禍事 件並未減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二)原判決以一般正常人之標準,認定被上訴人「一下肢遺存 運動障礙」,喪失勞動能力為 53.83%,並據以計算損害 賠償之金額。然按被上訴人天生即身有殘疾,勞動能力本 僅有一般正常人之一定成數,退一步言,若本件車禍事件 有造成被上訴人「一下肢遺存運動障礙」,其勞動能力之 減損,亦應遠低於 53.83%,蓋被上訴人原本所存之勞動 能力本即非 100%,是原判決之認定無異將被上訴人天生 殘疾之勞動能力喪失,亦歸由上訴人負擔。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判決之認定亦顯屬過高。按精神慰撫 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 2389號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丙○○患有慢性腎衰竭,已 定期透析治療,並領有殘障手冊,其障礙等級屬於極重度 ,生活尚需政府每月所發之殘障補助過日且負有貸款債務 ,上訴人丁○○則係學生,與被上訴人自幼即屬同庄好友 ,因被上訴人表示其不舒服,一時央求上訴人丁○○至被 上訴人住處,以被上訴人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且車禍發 生後上訴人曾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被上訴 人,顯見上訴人有賠償及與被上訴人一同解決紛爭之誠意 ,該6 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左下肢 攣縮不利行走之現象,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本件車 禍並未有致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僅造成被上訴
人之左脛骨、腓骨骨折,因此斟酌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與職 業、及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原判決於精神慰撫金核定之 數額顯屬過高。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 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而此一過失, 又係對己之注意義務不履行之過失,故對於損害賠償之範 圍,則不能使行為人單獨負責,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因 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本屬同村庄,且自幼即一起相處 之朋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丁○○未滿18歲尚無駕照, 竟於93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提供摩托車並搭乘由上訴人 丁○○所騎乘之機車,而被上訴人領有駕照不自行騎乘機 車,卻於知悉上訴人丁○○並無駕照之情下,將機車交由 上訴人丁○○騎乘,因而肇事,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
(五)另原法院判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369,494 元賠償,該公司業已給付,並向上訴人起訴求 償中,被上訴人所受之賠償,已獲填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丙○○全 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 、被上訴人照片4 張,及請求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調被上訴人 於該院之病歷並送長庚醫院鑑定,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調93年 5月13日被上訴人X光片,向長庚醫院函調94年 1月2日、96 年 9月13日被上訴人X光片,並將該X光片送成大醫院鑑定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呼吸障礙、左腳骨折,確實因本事件而受損害: 依據榮民醫院之病歷摘要表示:「93/5/13 因意外造成左 脛腓骨骨折至本院急診處置。5/16轉至嘉義長庚作進一步 治療。自93/8/16至95/9/11 有持續回診,X光骨折處已癒 合,但左腳有攣縮現象不利行走,經研判應屬152 項下肢 遺存運動障礙。」足證被上訴人因93年 5月13日車禍所致 左腳骨折,並使被上訴人遺有不利行走之障礙。另依長庚 醫院95年11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01119號函表示:「被上訴 人於93年 5月16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因呼吸困難插管使用呼吸器,該君住院期間之肺栓塞
可為車禍引發的後遺症。」足見住院期間肺栓塞為車禍導 致之後遺症,該部分所受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必要支出 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責。
(二)被上訴人之左下肢攣縮致減少勞動能力,確係因本次事故 所導致:
⒈嘉義榮民醫院之病歷摘要表示:「93/5/13 因意外造成左 脛腓骨骨折至本院急診處置。5/16轉至嘉義長庚作進一步 治療。自93/8/16至95/9/11 有持續回診,X光骨折處已癒 合,但左腳有攣縮現象不利行走,經研判應屬152 項下肢 遺存運動障礙。…附記:病人雖有脊椎先天性毛病,但脊 椎手術後其左下肢仍有行走,此次骨折雖已癒合,但仍有 左腳攣縮現象,不利行走,才有此判定…。」佐以成大醫 院97年 8月19日鑑定結果:「…判斷左下肢足踝攣縮原先 就有再加上骨折後未能行走數個月而更嚴重也有可能。」 足證被上訴人目前左腳攣縮之狀況,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固提出80年之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記載「先天性畸型 (左右下肢、軀幹),因軀幹機能障害而致步行困難。」 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左腳攣縮乃其痼疾。惟查系爭資料卡作 成至今已經歷16餘年,當時該殘障狀況欄係由何人記載、 記載是否確實,如今已不可考,況該資料卡並非醫療單位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亦非由鑑定者親自記載,僅係由政府 機關之行政人員所自行抄寫或轉載,其可信度甚低。反之 本次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殘障手冊明白記載輕度肢障 ,但本事故發生後於94年4月9日重新鑑定,鑑定結果為「 中度肢障」,有95年 5月11日嘉義縣政府所函送之身心障 礙鑑定表可稽,該鑑定表係經長庚醫院鑑定,嘉義縣衛生 局審核符合,由前後被上訴人殘障等級之變更,即可知被 上訴人確實因本事故致殘障等級加重,被上訴人左下肢攣 縮絕非天生之痼疾。
⒊另長庚醫院97年 1月25日函表示:「至於左下肢部份,依 其情形應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47 項,然 而此係本身痼疾或單純車禍導致,恐怕難以界定。」足見 長庚醫院認為無法將車禍導致因素排除,然其所以疑惑是 否有本身痼疾有關,可能受到先前殘障個人資料登載之影 響,但此部分並未有確切之資料,認於80年間被上訴人即 有左下肢攣縮之狀況,因此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左下肢攣 縮與自幼之痼疾有關。
⒋上訴人主張94年4月9日身心障礙鑑定表(下稱重新鑑定表 ),於第四點肢體障礙項下,無論是身心障礙等級,或是
身心障礙部位,下肢部分並未見有任何勾選,可見鑑定時 僅就被上訴人之軀幹部位作判斷。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鑑定表致殘成因選意外一欄,顯然係有刻意隱瞞其先天 性畸形之情形。」、「鑑定表第6 頁所勾選軀幹中度障礙 …,行動情形勾選需坐輪椅,亦與實情不符云云。」惟就 相同之ㄧ份鑑定表,上訴人只要對其有利者即主張其記載 為真實,對其不利部分,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究 竟上訴人是否承認重新鑑定表之記載,應作前後一致之認 定,不得僅擇其利而避其害。若謂重新鑑定表確有如上訴 人所指之多處不實記載,則該鑑定表又焉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實際上鑑定表作成之際難免因人為因素而記載不 實,是以於事實認定上當以鑑定結果為參考依據,鑑定表 既將殘障等級由原先之輕度肢障改認定為中度肢障,即表 示被上訴人確實於本次事故發生後,其身體殘障程度有所 加劇。況重新鑑定表第5 頁關於肢體障礙部分特別註明: 「一人同時具有上、下肢、軀幹或四肢中之兩項以上障礙 者,以較重級者為準。」顯見該項肢體障礙業已包括上、 下肢、軀幹在內,並非僅指軀幹,是以鑑定者於身心障礙 鑑定表勾選「肢體障礙」此項目時,應已就被上訴人之上 、下肢、軀幹等綜合評定,而僅就軀幹部位為勾選,並非 僅就軀幹部位作判斷。
⒌另上訴人主張成大醫院鑑定認為雙下肢為輕度障礙,與80 年間之殘障個人資料所登載之殘障等級相同,該部分顯有 誤認,蓋80年間之殘障個人資料所登載的輕度障礙狀況, 為「先天性畸型(右、左下肢、軀幹)因軀幹機能障害致 步行困難。」而成大醫院僅評估雙下肢部分就為輕度障礙 ,足見兩者評估之項目不完全相同,該部分應參酌嘉義縣 政府所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鑑定項目即以驅體及肢體 殘障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顯然較80年間之殘障等級 更加嚴重,足證明本件車禍肇使被上訴人殘障等級加重, 應無疑問。
⒍被上訴人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仍與學校同學一起打球、運 動,其靈活度雖無法與一般人相比,惟仍可行動自如毫無 障礙,此有學校同學可證,亦有與同學出遊之照片可證。 本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左腳反而因傷萎縮,比先前 已有障礙之右腳來的纖細,被上訴人之左腳從先前足以活 動打球,至今日萎縮至比右腳纖細,且腳踝、腳趾至今仍 無法彎曲伸展,若非因本次事故受傷所致,何以十幾年來 被上訴人之左腳均能行動自如,卻於事故發生後產生急速 之萎縮。
⒎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當時確左腳有障礙,惟系爭資料卡 僅記載「左右下肢」,並未記載其嚴重程度,正因為左下 肢不嚴重,故本次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於殘障等級鑑定 上被認定為「輕度肢障」,而非「中度肢障」。另系爭資 料卡僅記載「因軀幹機能障害而致步行困難」,並無記載 「因左右下肢障害而致步行困難」,故縱被上訴人當時確 實左腳有障礙,然其障礙亦屬輕微,甚至根本不影響步行 ,否則系爭資料卡何以特別註明係軀幹障害。是以本件不 應一再爭論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左腳有障礙,被上訴人現今 之左下肢攣縮、腳踝、腳趾無法彎曲伸展,確實係因本次 事故所導致,與被上訴人先前左下肢是否已有障礙無關, 蓋「障礙」與「攣縮、無法彎曲伸展等」不當然等同,若 因為被上訴人先天左下肢有輕微障礙,即認為現今左腳之 攣縮皆與本次事故無關,顯然無法令人接受。
⒏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榮民醫院病歷表僅就被上訴人之 左下肢因傷骨折有所表示,然榮民醫院並無否定被上訴人 左下肢因傷骨折導致逐漸攣縮、無法彎曲伸展等後遺症之 可能性,蓋一般常人都可能因為外力撞擊導致腳部萎縮, 更何況係天生即有多處殘障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筋骨方 面之強度,在一般情形下都無法與正常人相比,更何況是 遭外力撞擊。是以縱上訴人一再主張榮民醫院病歷表,僅 表示被上訴人因本次意外造成骨折,然仍難脫免被上訴人 因骨折後所致後遺症之責任。
⒐原判決對於榮民醫院病歷表固然有誤載或漏載,然對於本 案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蓋該病歷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目前 仍「行走不便」,故縱認為被上訴人「能」恢復行動,然 除非恢復至事故發生前之行動能力,否則上訴人仍應負賠 償責任,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能行動即主張其無損害。再者 被上訴人固然先天有殘疾,但於本次事故發生前,被上訴 人仍可自由行動毫無困難,亦可從事一般非粗重之工作。 原法院以每月最低勞工薪資15,840元為計算標準,查被上 訴人於本次事故發生前,經常在課餘幫忙母親收拾、整理 小吃攤,行動上並無任何困難,依其工作能力,應能達到 每月最低勞工薪資之標準,因此原法院以每月最低勞工薪 資為計算之標準並無不妥。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3條亦 明文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 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以被上訴人若未遭遇此次事故, 依其能力每月亦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今既然因此次 事故而受有傷害,則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應以基本工資為計
算標準,不應因被上訴人有天生殘疾而主張歧視待遇。(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次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本因先天上右腳殘疾,造成其 行動上之不便,所幸被上訴人尚有完整之左腳得以輔助, 使被上訴人能夠自行到學校上學、照顧自己,並參與同儕 間之活動,甚至將來亦能憑自己之能力謀生,雖謂天生有 殘,但殘而不廢,被上訴人尚且對其人生充滿抱負與希望 。惟本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賴以仰望之左腳竟因傷 而逐漸萎縮,其腳踝、腳趾並因而無法活動,至今連自行 站立都有困難,所有行動均須仰賴他人扶助、照顧,且本 件車禍引發諸多併發症,甚至經歷呼吸衰竭與左腳攣縮之 情況,就醫期間甚長,截至目前仍在就醫中,其所經歷的 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象與承受。再者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未 來獨立生活之能力尚且擔憂,況係想對含辛茹苦之雙親盡 一分為人子女之孝道,此種遭遇實令被上訴人備感挫折, 對人生之未來茫茫不知方向,更感嘆上天何以捉弄人,每 每想到自己之遭遇,便不自覺潸然淚下。被上訴人所遭受 之挫折,對於其人生道路上無疑是雪上加霜,原審法院認 定慰撫金70萬元,只能令被上訴人之內心有所慰藉,但無 法恢復被上訴人對於人生之希望,如此焉能謂原審之認定 金額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小學照 片2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被上訴人X光片3 張 ,及請求向長庚醫院函詢該院97年 1月25日之鑑定函是否已 參酌被上訴人車禍時之病歷,向嘉義縣政府調閱被上訴人歷 次殘障資料,及請求送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成大醫院 鑑定,及請求傳訊證人許群凱、蔡宗辰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 ,乘坐上訴人丁○○騎乘之車牌BT7-880 號重型機車,沿嘉 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違規超速並闖 紅燈,駛入該路與大統路口處,與第三人江榮貴所駕駛車牌 RO-1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 骨骨折及左胸挫傷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治療仍有呼吸 困難等情況。案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上訴人丁○○為肇事原因,第三人江榮貴無肇事因素, 而上訴人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7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
用185,786元、醫療用品費用33,972元、看護費用4,878,194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13,8 28元、機車損害修理費用3,680元、救護車費用3,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0,221,460 元之損害,惟僅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給付10,15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7,764 元本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上 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本屬同村庄且自幼即 一起相處之朋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丁○○未滿18歲尚無 駕照,竟不自行騎乘機車反提供機車並乘坐,而由上訴人丁 ○○騎乘機車因而肇事,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泌尿、胸腔等部分之醫藥費用及傳統 整療費用等,均與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另看護費用未就其 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及所提王淑花開立之收據,未載明書立 日期,疑似事後開立,且收據所載看護日數與被上訴人住院 治療日數不符,況被上訴人係分別於不同醫院住院治療,被 上訴人主張全由王淑花看護亦與常理不符,另被上訴人於其 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另案之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就原得訴請 保險公司給付看護費用,並未於該案請求,足見看護收據不 實;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 載被上訴人「軀幹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依 嘉義縣政府回覆被上訴人殘障個案資料卡,可見被上訴人原 即有「先天性畸型,因軀幹機能障害而致步行困難。」是被 上訴人於94年度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致殘原因勾選 「意外」,係事發後為他人誤導所填寫,另被該鑑定表第 6 頁記載「..被上訴人行動情形為須坐輪椅」乙情,亦與上 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可自行騎乘機車之照片不符,是被上訴人 並未完全喪失勞動力,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為無理由 ;至機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所提機車塑膠件3,680 元之發 票,係93年8月2日所開立,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 ;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患有慢性腎衰竭,其障 礙等級屬於極重度,生活尚需政府每月補助,且負有貸款債 務,而上訴人丁○○為學生,事發時係因被上訴人身體不適 ,央求其前往被上訴人處,並以被上訴人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之經濟情況、職業及加害程度等情狀,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搭坐上訴人丁 ○○騎乘之車牌BT7-88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違規超速行駛並闖紅燈,駛入 該路與大統路口處,與第三人江榮貴所駕駛車牌RO-1000 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及左 胸挫傷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該車禍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丁○○為肇事因素,第三人江 榮貴無肇事因素,第三人江榮貴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嘉義 榮民醫院嘉醫診字第940360、930286號診斷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 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15頁),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上揭診斷證明 書所示之傷害,並減少勞動能力,且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丁 ○○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丁○○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丙○○、乙○○為上訴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情,既為上訴人所堅 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之左下肢障礙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抑或痼疾所 致?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致殘障?若有其等級為何?及 有無減損勞動能力?若有其減損之程度為何?及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應准許?各情。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又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所定明。經查上訴人丁○○騎機 車未遵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復未遵循速限標誌超速行駛,致 肇本件車禍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受傷,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 之嘉義榮民醫院嘉醫診字第940360、930286號診斷明書、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亦具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丁○○出生於75年9 月17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為一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丙○○、 乙○○則為其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有其等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丙○○、乙○○依法 亦應與上訴人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進而就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⒈左腳骨折部分:
依嘉義榮民醫院95年9月26日嘉醫行字第950005605號函附 被上訴人之病歷摘要:「93/5/13 因意外造成左脛腓骨骨 折至本院急診處置。5/16轉至嘉義長庚作進一步治療。自 93/8/16至95/9/11有持續回診,X光骨折處已癒合,但左 腳有攣縮現象不利行走,經研判應屬152 項下肢遺存運動 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 頁),足認被上訴人 於93年 5月13日車禍所致之骨折,致使其遺有不利行走之 障礙,應堪認定,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醫療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呼吸障礙、肺障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有因呼吸衰竭而就醫乙 情,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理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給付 保險金(即被上訴人訴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業已判決確定),向嘉義縣黃志誠診所、嘉義市超群 診所、黃銘模內兒科診所、嘉義榮民醫院、長庚醫院, 函詢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至93年5月17日是否因呼吸或 肺功能障礙至該院(診所)診治,經黃志誠診所函覆: 上訴人於93年 2月11日因喉嚨癢感併咳嗽、流鼻涕、鼻 塞等症狀就診;黃銘模內兒科診所函覆:上訴人曾於92 年5月6日因發燒37.7度、咳嗽來院治療,當時並未有呼 吸或肺功能障礙的情形;超群診所函覆:上訴人僅於92 年5月9日因咳嗽、有痰至本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咽喉 炎;而嘉義榮民醫院則函覆:「上訴人於93年 5月13日 因意外造成左脛骨、腓骨骨折至本院急診,緊急手術以
骨髓內釘固定治療, 5月15日併發術後肺栓塞,呼吸衰 竭予以插管呼吸器輔助治療, 5月17日轉嘉義長庚醫院 呼吸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該員於93年5月13日至5月17 日因上述創傷住院治療,自90年5月18日至93年5月12日 未曾於本院就診。」;長庚醫院亦函覆:「上訴人90年 5月18日至93年5月17日間,係於93年 5月16日呼吸困難 至本院急診。」等情,此有上揭各院診所之病歷影本附 卷足稽(見本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卷第61-94、97 -99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3年確未曾因 呼吸障礙至上揭診所就診,堪可認定(見本院96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
⑵至上訴人呼吸衰竭症狀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經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94年保險字第4 號民事事件,向長庚醫院 函詢,該院先於95年9月28日以(96)長庚院嘉字第003 63號函覆稱:「王君在95年 8月28日診斷書上『呼吸衰 竭』係指93年 5月18日住院之病情,高度懷疑肺動脈脂 肪栓塞,與長骨骨折有關,目前該君殘留之肺功能障礙 與脊柱畸形有關,但93年 5月骨折引發肺動脈脂肪栓塞 ,加重肺功能不全之可能無法排除,若認定有影響,則 可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52項。」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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