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澤祥 會計師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卿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0八九00五一0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承建工程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敬群公司)所開立發票二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七一、四二八元,稅額一二八、五七一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一二八、五七一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所認定之總額二、五七一、四二八元百分之五罰鍰,金額共計一二八、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三二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0四七八三二號嗣重核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更正為一、二八五元,罰鍰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發包由敬群公司承建,並與該公司總經理丁○ ○簽訂契約書,總工程款為五、五七0、000元,工程分期完成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底全部結束,工程交易應繳之營業稅亦全由原告支付,依規定繳進公庫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無補稅與處罰問題,本案認定取得敬群 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其所引據財政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有關「東林專案」「清塵 專案」,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發票之案件,概括規定應如何辦理,但該 二專案並無說明或指出「原告歸仁鄉之廠地工程由敬群營造公司承建,係借牌 於他人,非其自己建造。」則台南縣調查站對敬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調查 ,亦無指說原告之工程非其承建,係借牌於他人,而工程款之給付,係於每期 工程完成後,敬群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開立之支票,係農民銀行歸 仁分行支票,收款人寫明為敬群公司名稱,並禁止其轉讓,領取支票時,敬群 公司總經理丁○○皆親自簽名蓋章,是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至該公司領取工 程款進帳後,再轉付於他人及如何運用,則為該公司之權,原告依法不得過問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取得 敬群公司之憑證自是合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並無過失, 不得處罰原告。
(二)原告係經營產銷飼料免稅業務,應稅部分僅占百分之一以下,取得進項稅額憑 證得為扣減銷項稅額者,少之又少,無必要違法取得非實際交易之憑證,本案 被告認定原告之工程為訴外人丙○○建造,無法提出有關連之證明以證其事實 。按工程承建之交易,牽涉事項甚廣,如協議價格、工程品質、工程完成期間 、付款約定、工程瑕疵擔保、擔保責任,‧‧‧,非普通買賣交易短時間即了 結,丙○○對本工程有關事項自始至終,從未見其參與,同時與原告亦不相來 往,至於原告給付敬群公司工程款,進入其帳戶後,又給付丙○○,此乃其二 者內部之事,不管是債務,是交易、是合夥、是借貸‧‧‧皆與原告無關。設 若工程為丙○○建造,則漏稅者應為丙○○,被告自應向其追究應繳之營業稅 ,被告對漏稅者不加以追辦,讓其逍遙法外,竟以原告為漏稅對象而補稅處罰 ,誠屬濫權。
(三)承攬工程之交易有其成立條件,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敬 群公司領得工程款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後,翌日又轉付丙○○,遂認原告之工程 為丙○○所承包,然工程款為敬群公司取得存入其帳戶後,則為該公司所有, 其如何使用,乃其權利,與承包工程無關,被告之推斷,自有違合理性及經驗 法則。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三0四六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及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不能認為本案與上 開解釋無涉。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之決議,與本案事實不符不得適用,並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相牴 觸,應以該解釋為依據。故原告之工程係由敬群公司承建,被告認事用法,顯 為錯誤,被告補徵營業稅一、二八五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及營業稅法規定,並且被告所處之罰鍰一二八、五七一元,亦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 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至進貨人取得 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 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 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所明示。末按「(二)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 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1、 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 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 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 、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 漏稅罰‧‧‧」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四九 四七號函檢送「研商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案件查 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釋示在案。
(二)據台南縣調查站查獲之敬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調查筆錄坦承「敬群營造雖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但實際上係 以替人辦理各式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收取手續費為業,而為能順利將敬群營 造升為甲級營造廠,且為客戶要求,將公司牌照出借他人使用,目前並未實際 承包,承作土木建築工程。‧‧‧出借牌照收費分兩種,以業主簽立合約書為 主,其收費如次:一、包工不包料‧‧‧收費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核計,另加 千分之五印花稅‧‧‧二、包工包料‧‧‧借牌費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四核 計,亦加千分之一印花稅‧‧‧。」及「敬群營造自設立登記後,純以出借牌 照及代為蓋章申辦開工、查驗及使用執照收費為業,並未曾實際承包承作任何 工程。‧‧‧惟其確實借牌對象敬群營造均有依契約開立統一發票,所以可從 敬群營造所開出發票查得。‧‧‧自營業迄今向稅捐處所申報之銷售發票,均 非依實際承攬承作工程收得而開立‧‧‧。」另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調查筆錄坦承,扣押物編號03等十二本均為敬群營造實際營運之帳證資料, 扣押物編號03—1係其配偶洪翠英依實際借牌者分別所載之收帳款項資料, 各頁最上面一行所載即係借牌者姓名,下載即是起造人名稱及收帳狀況。03 —2為公司小姐所記,各頁所載為出借牌照之相關工程資料,其中「來源」欄 所載即為借牌業主之姓名,下載敬群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面額及業主所提供之 進項發票資料。03—3則為出借牌照之各工程管制表,上載有業主所提供之 工資表及材料憑證之狀況。「來源」欄所載即為借牌業主之姓名。03—4、 03—9,03—10則為其所載向借牌者收取借牌費等之明細表。03—5 、03—12亦為各借牌工程之收費管制帳本。03—8為公司支票登記簿‧ ‧‧扣押物編號05即是外轄營造同行在台南縣內所承包工程,經常會委託公 司辦理請領執照後所留下之證照影本,其中川流及結照兩營造公司所委託的案
件較多‧‧‧08為公司之支票登記簿、09則為古山營造、川流營造、結照 營造及玉成營造等同業委託代為處理轄內工地之收款進銷貨憑證之影本,亦依 其工程造價千分之二點五向他們收費。丁○○出借營造牌照之行為,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可知本案系爭工 程實際承包者並非敬群公司。
(三)丁○○係專門出借敬群公司牌照,收取借牌費用,實際並無承建工程,業如前 述。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所作營業人取得異 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指出系爭工程款係由原告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七000一 —一帳戶之Z0000000及Z0000000支票支付,金額合計二、七 00、000元,申請復查時並提示支票存根聯、支票簽收單等,經被告分別 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二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八二五二四號及九三 0四七號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查核兌領人及款項流向結果:(一) 支票號碼Z0000000,金額一、一00、000元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日存入敬群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但敬群公司隨即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上述金額全部匯給丙○○。(二)支票號碼Z0000 000,金額一、六00、000元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存入敬群公司之帳 戶內,但敬群公司隨即於當日將其中之一、四九七、一四四元匯給丙○○,則 剩餘之一0二、八五六元又如何支付工程款予敬群公司?況且該金額一0二、 八五六元核與敬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調 查站坦承,按借牌費百分之三至四收費之情事吻合。又原告檢附之工程合約書 ,立合約人之甲方部分空白並未有原告之簽章,顯不合法,且保證人「結照營 造有限公司」亦為丁○○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指出同行之借用牌照者 ,是以原告檢附合約書二十三份及支付支票,為原告表面上巧作安排,以掩飾 其非法行為。故原告主張委由敬群公司興建工程,自難採憑,其實際承包商, 顯為丙○○。
(四)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始 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被告剔除原告申報扣抵 之進項稅額而追補該部分營業稅,洵無違誤,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 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 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採應補徵營業稅之見解。原告雖 有興建公共設施工程之事實,惟取具系爭二筆發票既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被告追 補其營業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並無不合,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無涉。本案違章情節,符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 三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違章案件查
核及執行相關事宜」規定,被告援引依法處分,並無不合。末查,原告於交易 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惟卻未於交易過程中查明銷貨人之真正身 分,即冒然與之交易,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為無過失,應予 受罰。況且原告係向敬群公司借牌之非法交易行為,並虛與訂定合約書,卻推 諉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五)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飼料、玉米粉製造加工,為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其開 立上開營業銷貨發票部分雖然免稅,但其取得依法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有多 少,就得照可扣抵之比率申報留抵稅額。本案原告取得系爭發票期間為八十五 年九月及十月、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為99﹪,故取得 之系爭發票實際可扣抵之比率僅為1﹪,被告復查決定更正為按所虛報之進項 稅額一二八、五七一元乘以1﹪為一、二八五元,計追減一二七、二八六元。 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經查明所 認定之總額二、五七一、四二八元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八、五七一元。對於工 程實際承作人丙○○涉及違章情節,另案通報責由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 與原告違章行為不衝突,是以原告主張委難採憑。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份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 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 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 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 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 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主旨:檢送本部 賦稅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召開『研商營業八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開立之不實發票 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會議結論: 一、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
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 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 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 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 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 四九四七號函檢送「研商營業八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案件查 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釋示明確在案。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一五一地號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公共設施承建工程,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間有進貨事實, 其取得敬群公司(八十四年二月間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開興,惟公司營運實際 上係由丁○○負責)所開立發票二張,金額共計二、五七一、四二八元,稅額一 二八、五七一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三日查獲原告上開承建工程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 敬群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二張,遂移送被告審理。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為原告違 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因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 繳納營業稅,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0五0八九五號違章案 件處分書向原告追繳稅款一二八、五七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經查明所認定之總額二、五七一、四二八元百分之五罰鍰,金額共計一二八、 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三二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 0四七八三二號重核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更正為一、二八五元,罰鍰仍維持原處 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0五 0八九五號違章案件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0四七八三 二號營業稅及罰鍰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書暨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 八九一三五三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 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發包由敬群公司承建之交易過程, 悉依一般營業常規,並與該公司總經理丁○○簽訂契約書,總工程款為五、五七 0、000元,工程分期完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全部結束,工程交易應繳之營 業稅亦全由原告支付,依規定繳進公庫,而工程款之給付,係於每期工程完成後 ,由敬群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開立之支票,係農民銀行歸仁分行支票 ,收款人寫明為敬群公司名稱,並禁止其背書轉讓,領取支票時,敬群公司總經 理丁○○皆親自簽名蓋章,至於支票兌現後,資金之流向,已屬敬群公司內部事 務,非原告之責,是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應無補稅與處罰問題云云。惟查,據 臺南縣調查站查獲之敬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 筆錄坦承:「敬群營造雖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但實際上係以替 人辦理各式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收取手續費為業,而為能順利將敬群營造升為
甲級營造廠,且為客戶要求,將公司牌照出借他人使用,目前並未實際承包,承 作土木建築工程。‧‧‧出借牌照收費分兩種,以業主簽立合約書為主,其收費 如次:一、包工不包料‧‧‧收費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核計,另加千分之五印花 稅‧‧‧二、包工包料‧‧‧借牌費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四核計,亦加千分之 一印花稅‧‧‧。」及「敬群營造自設立登記後,純以出借牌照及代為蓋章申辦 開工、查驗及使用執照收費為業,並未曾實際承包承作任何工程。‧‧‧惟其確 實借牌對象敬群營造均有依契約開立統一發票,所以可從敬群營造所開出發票查 得。‧‧‧自營業迄今向稅捐處所申報之銷售發票,均非依實際承攬承作工程收 得而開立‧‧‧。」另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坦承:「扣押物編 號03等十二本均為敬群營造實際營運之帳證資料,扣押物編號03—1係其配 偶洪翠英依實際借牌者分別所載之收帳款項資料,各頁最上面一行所載即係借牌 者姓名,下載即是起造人名稱及收帳狀況。03—2為公司小姐所記,各頁所載 為出借牌照之相關工程資料,其中「來源」欄所載即為借牌業主之姓名,下載敬 群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面額及業主所提供之進項發票資料。03—3則為出借牌 照之各工程管制表,上載有業主所提供之工資表及材料憑證之狀況。「來源」欄 所載即為借牌業主之姓名。03—4、03—9,03—10則為其所載向借牌 者收取借牌費等之明細表。03—5、03—12亦為各借牌工程之收費管制帳 本。03—8為公司支票登記簿‧‧‧扣押物編號05即是外轄營造同行在臺南 縣內所承包工程,經常會委託公司辦理請領執照後所留下之證照影本,其中川流 及結照兩營造公司所委託的案件較多‧‧‧08為公司之支票登記簿、09則為 古山營造、川流營造、結照營造及玉成營造等同業委託代為處理轄內工地之收款 進銷貨憑證之影本,亦依其工程造價千分之二點五向他們收費。」等情,此有上 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次查,敬群公司之前負責人丁○○因出借牌 照,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其將營造牌照借與他人使用,收取借牌 費之事實,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足見敬群營造公 司係以出借牌照為業,並無實際承攬施作工程,原告之系爭工程應非敬群公司所 承包,允無疑義。另查,系爭工程款由原告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七000一—一帳 戶之Z0000000及Z0000000支票支付,金額合計二、七00、0 00元,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二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八 二五二四號及九三0四七號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查核兌領人及款項流 向結果:(一)支票號碼Z0000000,金額一、一00、000元係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存入敬群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但敬群 公司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上述金額全部匯給丙○○。(二)支票號碼Z 0000000,金額一、六00、000元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存入敬群公 司之帳戶內,但敬群公司隨即於當日將其中之一、四九七、一四四元匯給丙○○ 等情,復有原告之職員張美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所 作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八八新營字第0一四五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新營字第0一五六
六號函檢附上開款項之交易明細(以上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雖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我在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時,有在敬群公 司做事,‧‧‧,薪水一個月大約一萬多元,作大約二年左右‧‧‧他們有要求 我把歸仁鄉農會的帳戶、印章借給他們使用,由他們去保管運用,這段期間他們 存入多少錢跟什麼時候存入的以及該三筆支票是什麼款項,我都不知道‧‧‧。 」云云,惟證人丁○○到庭則證述:「‧‧‧,丙○○是我公司之員工,但就系 爭工程係他約我一起合夥承包,由他處理相關事宜,因為我的工程很多,所以由 丙○○提供他的帳戶出來借我運用的,但均由他管理支領‧‧‧那時丙○○說他 已經有農保了,所以不需要在我們公司另外投勞保‧‧‧。」等語,是關於丙○ ○前述之帳戶究係由何人管理運用以及系爭工程是由何人承包等事項,上開二位 證人之證詞並不相符,參諸證人丙○○另證稱:伊曾自該帳戶提款,再交由敬群 公司去發工資等詞,堪認其前述所稱伊僅係敬群公司之員工,將前揭帳戶、印章 借由敬群公司保管運用,敬群公司如何運用伊均不知情云云,並非實在。從而被 告指稱本件系爭工程係由丙○○實際承包,即非無憑。況查,原告檢附於原處分 卷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工程合約書影本,其立合約人之甲方部分空白並未有原告 之簽章,顯違商業上交易習慣,且保證人「結照營造有限公司」亦為丁○○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指出同行之借用牌照者,則該工程合約書是否真正,更 非無疑。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顯非敬群公司,又本件系爭工程係在原 告所有之土地上為之,工期甚長,橫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原告苟有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不難查知實際承包者為何人,原告卻僅以合約書及支票受款人寫 明敬群公司,即認為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尚非可採。因之,原告主張本 件系爭工程確由敬群公司所承包,縱非敬群公司承包,其亦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四、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 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 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 就各個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 據其開立發票之金額抵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取 具敬群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所開立二張發票,銷售額共計二、五七一、 四二八元,稅額一二八、五七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敬群公司雖已申報繳納 營業稅,惟敬群公司係以出借牌照為業,並未實際承包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 敬群公司所溢繳之營業稅款,依財政部相關函釋,稅捐機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 開行為,准予核實退還。準此,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被告乃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追補該項營業稅額一、二八五元(按原 告取得系爭發票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及十月、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而當期不得 扣抵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九,故取得之系爭發票實際可扣抵之比率僅為百分之一 ,被告復查決定更正為按所虛報之進項稅額一二八、五七一元乘以百分之一為一 、二八五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五七
一、四二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八、五七一元,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敬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 業稅更正為一、二八五元,並科處罰鍰計一二八、五七一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