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367號
TNHM,97,重上更(二),36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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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甲○○知悉乙○○欲承租 山坡地,即向乙○○佯稱其有A地承租權(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國有土地)。惟乙○○認A地面積過小,甲○○隨即承 諾會與相鄰B地(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有土地)承租人賴 新發洽談,再一併將A、B兩地轉租與乙○○乙○○信以 為真,乃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與甲○○簽立A 、B兩筆土地讓渡書。然甲○○於收受土地承租權讓渡權利 金後,卻遲未提出林務局與A、B兩筆土地承租人所簽立承 租契約,交予乙○○。至此乙○○始知受騙,乃對甲○○提 起詐欺告訴(甲○○被訴詐欺,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 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
二、嗣乙○○於八十一年間,對甲○○提起詐欺告訴後,已明知 甲○○佯稱為A地承租人,並誆稱其與B地承租人賴新發洽 妥,可一併轉租與乙○○,而「丙○○」並未介紹甲○○向 賴新發購買B地,亦未參與該詐騙行為。乙○○竟基於意圖 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將「丙○○」列為被告,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誣告內 容,誣指「丙○○」介紹甲○○向賴新發購買B地,並推由 甲○○向乙○○詐得土地承租價金,而認「丙○○」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丙○○」提出詐欺罪嫌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附表二所 示偵查案號,於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另乙○○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又於附表二編號3、4所 示日期,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誣告內容,指「丙○○、 賴新發、甲○○」三人,以倒填契約日期偽造文書方式,向 乙○○詐得承租價金之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丙○○」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案經該署 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偵查案號,於偵查後,均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 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⑴伊 僅對甲○○、賴新發提出告訴,告訴狀被告欄上雖列明丙○ ○,但僅係希望丙○○以證人地位出庭應訊,伊並無誣告丙 ○○詐欺意思云云。⑵又丙○○未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案件出 庭作證,且伊所提告訴狀中,亦未指涉丙○○偽證事實,伊 並無誣告丙○○偽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歷審並未供承丙○○有參與被告與甲○○買賣土地糾 紛之情節,且丙○○未居中介紹甲○○向賴新發購買B地乙 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沒有說丙○○居間介紹等語 不諱(見一四二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且原審詢問被 告:「丙○○有介紹甲○○去向賴新發購買玉井鄉國有林班 地《指B地》?」僅答:「別人介紹我認識甲○○之後,甲 ○○就帶我去購買此塊地,這塊地是甲○○賣給我的,甲○ ○賣給我二百五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四十頁),未提及 丙○○有居中介紹甲○○向賴新發購買B地之事,並據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參與甲○○與賴新發之間 買賣林地一事?)沒有。我完全不知情。」(見三二六號偵 查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你是否有介紹 甲○○向賴新發購買玉井事業區第二十八林班內之土地,事 後由甲○○賣給乙○○?)我從頭至尾都不知道。」「乙○ ○沒有告我們之前,我們沒有和乙○○見過面。」(見本院 更一卷三十九、四十二頁),復據證人賴新發證稱:「(你 有無賣甲○○林班地?)無。我不是賣土地,而是賣土地上 的麻竹。」「(你賣甲○○麻竹是否丙○○介紹的?)不是 。我們自己找好。和丙○○沒有關係。」「(此事與丙○○ 有無關係?)沒有。甲○○又不認識丙○○。」(見三二六 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惟被告竟於如附表 二所示偵查案件中,將丙○○列為被告,並多次具體指摘丙 ○○介紹甲○○向賴新發購買B地,丙○○、賴新發、甲○ ○三人,並以倒填契約日期方式偽造文書,推由甲○○向乙 ○○詐得土地承租價金等之虛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可憑(見一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三二六號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復經調閱附表二所示偵查 案號卷宗核對無訛,有附表二所示偵查案號卷面、被告所提 書狀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一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四 至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至一二二頁)。足見被告確有 使丙○○受刑事追訴處分意圖,虛構附表二所示誣告內容, 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告訴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懂法律,將丙○○列於被告欄,僅係希望 丙○○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頁 )。然凡指明特定人而列於被告欄內,並向偵查犯罪機關提 出告訴,已足使該列名被告之特定人,受刑事訴追處分可能 ,此為一般國民所共知之事,被告徒以不知法律嚴重性,否 認有使丙○○受刑事訴追意圖,顯與常情事理有悖,難以採 信。況被告除在附表二所示告訴狀上,將丙○○列為被告外



,更具體虛構如附表二所示關於丙○○之不實事項,足使犯 罪偵查機關,依被告不實指訴,對丙○○發動偵查權限之情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被 告丙○○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七頁),益 證被告將丙○○列為被告並虛構事實,已使丙○○受到刑事 處分危險。被告辯稱伊認丙○○僅係證人性質云云,顯係避 就之詞,要非可信。
(三)被告再辯稱:丙○○未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案件出庭作證,且 伊所提告訴狀中,亦未指涉丙○○如何偽證事實,伊無誣告 丙○○偽證罪嫌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惟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參照)。職是,觀諸 附表二所示誣告內容,被告所虛構關於丙○○不實事項,雖 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既已陳明丙○○犯罪事 實之不實事項,並表明訴追意思,已足使丙○○受刑事訴追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當成立誣告罪乙節,殆屬無疑。 縱被告所訴誣告罪名有誤,惟既非關誣告罪構成要件,要不 影響被告誣告犯行。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賴新發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本 院更一審交互詰問證述如下:
【證人丙○○證述】如下:
  被告 問:在八十一年四月下旬你有沒有賣一筆山坡土地三       甲給甲○○新台幣六十萬元?
  證人 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介紹甲○○向賴新發購買玉井事業區第       二十八林班內之土地,事後由甲○○賣給乙○○        ?
  證人 答:我頭至尾都不知道。
  【證人賴新發證述】如下:。
  被告 問:你有沒有在八十一年五月上旬賣一筆七甲山坡地       一百二十萬元給甲○○?
  證人 答:我沒有賣地,我是賣地上的竹子給甲○○。  被告 問:丙○○和甲○○是否認識?
  證人 答: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甲○○有沒有向你買土地?
  證人 答:我沒有賣地,土地不是我的,我是賣地上的竹子       給甲○○。
  審判長問:你賣竹子給甲○○多少錢?
  證人 答:一百二十萬元,一欉竹子約一千多元。



  審判長問:甲○○向你買竹子後,你是否有在該土地種植何       物?
  證人 答:我寫拋棄書,玉山管理處收回去  審判長問丙○○、賴新發:你們二位是否因為土地的事情與       乙○○見面過?
  證人丙○○、賴新發均答:乙○○沒有告我們之前,我們沒       有和乙○○見過面。
如依證人丙○○、賴新發之證述以觀,證人丙○○根本就沒 有賣山坡地給甲○○之事,亦無介紹甲○○向賴新發購買山 坡地,況且均不知甲○○有賣山坡地給被告乙○○之事,足 見被告乙○○對於丙○○應係意圖丙○○受刑事處分而有誣 告之犯行。
(五)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陳麒麟、埕正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本院更一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如下:
【證人陳麒麟證述】如下:
  被告問:丙○○、賴新發二兄弟在二十八林班地內的土地是      否比鄰,是否要經過你的土地?
  證人答:丙○○、賴新發二兄弟的土地是比鄰,要經過我的      土地。
  被告問:丙○○、賴新發前開土地是否大約同時賣給甲○○      ?
  證人答:我不了解這個事情。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丙○○、賴新發二兄弟在二十八林        班地內的土地是否有賣給甲○○?  證人答:我不在場,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向乙○○說丙○○和賴新發的土地比鄰       ,他們二人的土地同時間賣給甲○○,是否實在       ?
 證人答:當時如何講我忘記,他們有無買賣我不在場我不知      道。
【證人埕正開證述】如下:
  被告問:丙○○、賴新發二兄弟在二十八林班地內的土地是      否比鄰?
  證人答:我不知道。
  被告問:前幾天你曾向我說過丙○○、賴新發的土地同時間      賣給甲○○,是否?
  證人答:我沒有講。
  受命法官問:丙○○、賴新發在你住的那邊的土地同時間賣        給甲○○的事情,你知不知道?  證人答:我不知道。




如依證人陳麒麟、埕正開之證述以觀,其等對於丙○○、賴 新發是否有土地與其等比鄰及是否有賣土地給甲○○之事亦 均不知情,是證人陳麒麟、埕正開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 』為必要,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只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能以誣告罪論擬。上訴人辯 稱:八十一年四月間甲○○帶伊看系爭山坡地時,曾表示『 要叫A地的人,介紹隔壁B地的人,也一併賣』,另伊與甲 ○○訂立之讓渡書均記載『土地面積約十甲左右』,扣除丙 ○○耕作之三甲地,尚有七甲地,可以推定甲○○讓渡與伊 之土地包括賴新發及丙○○耕作之土地,與甲○○所述情節 吻合,其陳稱丙○○介紹賴新發出售土地乙節,有合理根據 ,並非虛構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第一三 八、一三九頁,上更㈠字卷第一0七頁),核與原判決認定 甲○○向上訴人行騙之情節並無扞格(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另證人賴新發於另案審理 中陳稱:伊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讓渡予甲○○之時間,大約在 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等語,而其書立讓渡書之日期則為七十 九年五月九日,有筆錄及讓渡書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 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反面),則上訴人據此指稱賴新發兄弟 涉嫌倒填契約書日期乙節(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亦非 全然無稽。上訴人對丙○○提出告訴時所指各節,是否全然 出於虛構,抑或出於誤認,非無斟酌之餘地。」惟查: ⒈被告向甲○○買賣土地經過:
⑴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你為何會向甲○○買山坡地?)是 透過楊麗霞與蘇帖介紹。」(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於本 院前審供稱:「(丙○○有介紹甲○○去向賴新發購買玉井 鄉國有林班地?)別人介紹我認識甲○○之後,甲○○就帶 我去購買此塊地,這塊地是甲○○賣給我的,甲○○賣給我 二百五十萬元。」「(此塊地是否甲○○向賴新發購買的? )甲○○帶我去的那塊地,後來我知道是丙○○的,但這塊 地只有三甲我嫌太小,甲○○就說旁邊這塊也是丙○○兄弟 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足徵被告係透過楊麗霞 與蘇帖介紹認識甲○○後,甲○○帶同被告先看「丙○○之 土地(即A地,三甲地)」,因被告認為該地太小,甲○○ 轉而指賴新發之土地(即B地,七甲地),嗣後被告與甲○ ○之間達成林地買賣之交易。
⑵然被告向甲○○承買林地之範圍,究竟為何?係A+B地?



或係僅有B地?依被告之上開偵訊、原審之供述可知,其主 要告訴之對象係甲○○與賴新發,由告訴賴新發一點可推知 ,當時向甲○○所購買林地應係賴新發所使用之B地,而不 及A地,此觀被告提出讓渡契約書(即被告指稱倒填日期所 偽造之契約書),其上載明:「一、讓與標的物:讓渡人在 ..陳麒麟耕地之南傍面積大約拾甲左右之竹林(麻竹)。 ..中華民國柒拾玖年伍月玖日。讓渡人:賴新發。地址: ..讓受人:甲○○。地址:..」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 二十二頁正反面);此復觀諸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 表三之告訴內容,可知其主觀上認定承買的範圍為B地,而 B地係透過丙○○介紹之故。嗣被告於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告訴內容,經不起訴處分後,始將丙○○列入 集團成員,益足證被告之上開偵訊、原審供稱其主要告訴之 對象係甲○○與賴新發乙節,為其真意(即其承買範圍為B 地)。因而其於本案更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會提出上開 發回意旨所指之答辯理由,實係因選任辯護人發覺讓渡書約 定讓渡範圍為十甲土地,故而為此答辯,此乃事後之答辯, 並非被告屢次憑空捏造「丙○○有參與甲○○詐騙行為」之 時之合理依據,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⒉被告明知丙○○未參與買賣過程:
⑴如上所述被告之上開偵訊、原審供稱其主要告訴之對象係甲 ○○與賴新發乙節,為其真意,認其承買範圍為B地,則被  告係因甲○○出賣「賴新發之B地」而發生糾紛,致被告因 此受有損失,準此,被告乃因甲○○出售系爭林地予渠致受 有財產上損失,主觀上認定甲○○有詐騙其財物之行為,故 而告訴「甲○○詐欺等犯行」或「甲○○與賴新發詐欺等犯 行」,對甲○○或賴新發固非全然無據。但丙○○不但未曾 出面與被告有所接觸,且未曾參與甲○○與被告買賣土地過 程,被告實無理由懷疑丙○○有參與「甲○○詐欺等犯行」 或「甲○○與賴新發詐欺等犯行」之理由。
⑵再依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說丙○○居間介紹..」( 見一四二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一再供稱:「 (是否在地檢署告過丙○○?)有。我告他盜賣山林,沒有 告他偽證、詐欺。」「(提示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六 十一號告訴狀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要告丙○○。」「(提 示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告訴狀有何意見 ?)我並沒有控告他的罪名。」「(提示台南地檢署八十六 年偵字第九一七號告訴狀有何意見?)整件事從頭到尾我都 只控告甲○○與賴新發。」「(提示台南高分檢署八十五年 度議字第四四四號聲請再議狀有何意見?)我只提到甲○○



賴新發而已。」「(你向甲○○買地是否經過丙○○的介 紹?)沒有。」(見一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十五至二 十六頁)。由上供述,可知被告明知「丙○○並未居間介紹 買賣B地」,一再誣指丙○○「參與」詐騙行為,顯見被告 以虛構之事實,憑空捏造丙○○有參與詐騙行為。而非最高 法院質疑「對丙○○提出告訴時所指各節,是否全然出於虛 構,抑或出於誤認」等情節。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間對甲○○提起詐欺告訴後,已明知丙○○並未參與該詐 騙行為,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誣指丙○○介紹甲○ ○向賴新發購買B地,並推由甲○○向上訴人詐取款項,及 誣指丙○○、賴新發、甲○○三人,以倒填契約日期偽造文 書方式,向上訴人行詐等情。然則上訴人對甲○○提起詐欺 告訴後,如何明知丙○○未參與詐騙行為?又如何知悉丙○ ○、賴新發與甲○○間所訂契約日期並非倒填?原判決並未 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然 查本件被告係將價金交付予甲○○,故而被告所承買土地之 出賣人係甲○○,非為丙○○,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既 明知丙○○未參與詐騙行為,丙○○本人未曾與被告有所接 觸,與甲○○糾紛爭執係B地,詳如前述;復未曾見甲○○ 出示土地讓渡契約書(例如B地即有讓渡契約書),故而, 被告對於「丙○○有無讓渡A地耕作權予甲○○」乙節,並 無人證(如聽誰說)、書證(例如類似讓渡契約書)等資料 ,足以令其推論或臆測出上開事實,顯見被告乃憑空捏造「 丙○○有讓渡A地耕作權予甲○○」一事。從而,被告明知 無A地讓與契約情形下,猶誣指丙○○與賴新發同時出售A 、B兩地,契約日期分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 五月九日。至被告指稱B地讓與契約書係倒填日期,固然有 其合理依據,蓋因甲○○交付價金時間為八十一年間,但契 約日期為七十九年間,但仍與其誣指丙○○有無買賣土地乙 節無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純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誣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附表三所  示偵查案件中,既未有誣告「丙○○」犯行,原判決竟將被 告於該案所提告訴狀,列為被告連續誣告「丙○○」犯行之 一,即有違誤。㈡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直 接受害者為國家,若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同時以一訴狀誣



告數人,非想像競合犯,或多次分向數該管公務員或同一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行為之繼續,非連續犯,均僅成立一誣告 罪。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係肇因於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為 承租山坡地(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受甲○○詐騙二百五十萬 元而起,而被告先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多次 告訴(如判決附表二所示),其所列被告,除本件告訴人丙 ○○外,尚有甲○○、賴新發潘水朝、楊麗霞、蘇帖、李 忠吉等人,其所提多次告訴之內容,均係以承租系爭山坡地 被詐騙為基本事實,因此本件被告係以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多次分向數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行為之接續,非連續犯,應  僅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依連續犯論處,洵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受甲○○詐騙後, 受此刺激,始將與案情可能相關之人,均列為被告而提出告 訴,然被告既明知並非實情,仍於告訴狀上虛構丙○○犯罪 事實,所為甚不足取,且足使丙○○受刑事訴追,所生損害 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 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乎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查,本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偵查案件,以附表三所示 指述內容,誣告丙○○偽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惟經本院調閱附表三所示偵查卷  宗核閱,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告訴狀,並未將丙○○列為被告 ,且告訴狀所述內容,亦未指涉關於丙○○何種犯罪事實, 有附表三所示偵查卷面及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 九十三至九十六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偵查案件中,  未有誣告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偵查案件,有何誣告丙○○犯行。因公 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所有權人 │
│號│ │及管理人 │
├─┼─────────────────┼──────┤
│1│臺南縣玉井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中華民國臺灣│
│ │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廿八林班│省政府農林廳│
│ │內之三甲土地 (下稱A地)。承租人:賴│林務局 (下稱│
│ │新教 │林務局) │
│ │ │ │
│ │ │ │
├─┼─────────────────┼──────┤
│2│臺南縣玉井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 右 │
│ │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廿八林班│ │
│ │內之七甲土地 (下稱B地)。承租人賴 │ │
│ │新發 │ │
└─┴─────────────────┴──────┘
附表二:
┌─┬────┬──┬────┬────────┬──┐
│編│偵查案號│書狀│提出日期│ 所列被告 │案由│
│號│ │名稱│(民國)│及誣告內容 │ │
├─┼────┼──┼────┼────────┼──┤
│1│八十五年│告訴│八十四年│ 甲○○ │⑴ │
│ │度偵字第│狀 │十二月十│ 賴新發 │偽證│
│ │六一號 │ │八日 │【丙○○】 │ │




│ │ │ │ │誣告內容:八十一│ │
│ │ │ │ │年四月下旬,劉德│ │
│ │ │ │ │模先向丙○○買A│ │
│ │ │ │ │地,【丙○○再介│ │
│ │ │ │ │紹賴新發將B地賣│ │
│ │ │ │ │給甲○○】。但劉│ │
│ │ │ │ │德模、賴新發將契│ │
│ │ │ │ │約日期倒填為七十│ │
│ │ │ │ │九年五月九日。【│ │
│ │ │ │ │被告等】在七十九│ │
│ │ │ │ │年間,並無買賣情│ │
│ │ │ │ │事,竟勾串偽證,│ │
│ │ │ │ │而與其他【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偽證得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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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五年│聲請│八十五年│ 甲○○ │⑴ │
│ │度偵續字│再議│六月廿一│ 潘水朝 │偽證│
│ │第八五號│狀 │日 │ 賴新發 │⑵ │
│ │ │ │ │【丙○○】 │詐欺│
│ │ │ │ │誣告內容:丙○○│ │
│ │ │ │ │、賴新發均係於八│ │
│ │ │ │ │十一年間,將A、│ │
│ │ │ │ │B兩地賣給甲○○│ │
│ │ │ │ │。何以竟二分契約│ │
│ │ │ │ │日期,其一為七十│ │
│ │ │ │ │九年,另一為八十│ │
│ │ │ │ │一年? │ │
├─┼────┼──┼────┼────────┼──┤
│3│八十六年│補充│八十五年│ 楊麗霞 │⑴ │
│ │度偵字第│告訴│十二月十│ 蘇 帖 │詐欺│
│ │九一七號│理由│三日 │ 李忠吉 │⑵ │
│ │ │狀 │ │ 甲○○ │偽證│
│ │ │ │ │ 潘水朝 │⑶ │
│ │ │ │ │ 賴新發 │偽造│
│ │ │ │ │【丙○○】 │文書│
│ │ │ │ │誣告內容:⑴劉德│ │
│ │ │ │ │模犯罪集團,向蕭│ │
│ │ │ │ │啟源詐稱可使用A│ │
│ │ │ │ │、B林地,【被告│ │




│ │ │ │ │等】有詐欺之嫌⑵│ │
│ │ │ │ │【丙○○】、賴新│ │
│ │ │ │ │發開發同一塊山坡│ │
│ │ │ │ │地,適乙○○要買│ │
│ │ │ │ │山坡地,乃推由劉│ │
│ │ │ │ │德模與乙○○洽談│ │
│ │ │ │ │。惟甲○○、賴新│ │
│ │ │ │ │教之契約日期為八│ │
│ │ │ │ │十一年四月廿八日│ │
│ │ │ │ │,甲○○、賴新發│ │
│ │ │ │ │之契約日期,反係│ │
│ │ │ │ │七十九年五月九日│ │
│ │ │ │ │。應命甲○○與【│ │
│ │ │ │ │丙○○】提出契約│ │
│ │ │ │ │,當可證明有日期│ │
│ │ │ │ │倒填之舉,被告顯│ │
│ │ │ │ │有偽造文書、偽證│ │
│ │ │ │ │之嫌。⑶【被告等│ │
│ │ │ │ │】犯罪集團,有地│ │
│ │ │ │ │緣關係,渠等有犯│ │
│ │ │ │ │意聯絡甚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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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六年│起訴│八十六年│ 楊麗霞 │⑴ │
│ │度偵字第│狀 │十二月十│ 蘇 帖 │偽證│
│ │一四九九│ │三日 │ 李忠吉 │⑵ │
│ │四號 │ │ │ 甲○○ │詐欺│
│ │ │ │ │ 潘水朝 │⑶ │
│ │ │ │ │ 賴新發 │偽造│
│ │ │ │ │【丙○○】 │文書│
│ │ │ │ │誣告內容:本案係│ │
│ │ │ │ │八十一年四月中,│ │
│ │ │ │ │由丙○○將系爭山│ │
│ │ │ │ │坡地賣予甲○○六│ │
│ │ │ │ │十萬元。適乙○○│ │
│ │ │ │ │要買山坡地,賴新│ │
│ │ │ │ │發、【丙○○】兄│ │
│ │ │ │ │弟,乃合將系爭山│ │
│ │ │ │ │坡地,委由甲○○│ │
│ │ │ │ │賣予乙○○。請傳│ │
│ │ │ │ │訊代書江國樑作證│ │




│ │ │ │ │,待證事項:八十│ │
│ │ │ │ │一年賴新發、【賴│ │
│ │ │ │ │新教】兄弟才將系│ │
│ │ │ │ │爭山坡地賣予劉德│ │
│ │ │ │ │模,卻倒填日期為│ │
│ │ │ │ │七十九年五月九日│ │
│ │ │ │ │。因此顯然是此一│ │
│ │ │ │ │犯罪集團詐欺勾串│ │
│ │ │ │ │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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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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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偵查案號│書狀│提出日期│ 所列被告 │案由│
│號│ │名稱│(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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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四年│告訴│八十四年│ 甲○○ │⑴ │
│ │度偵字第│狀 │十二月十│ 潘水朝 │偽證│
│ │一三二一│ │五日 │ 賴新發 │ │
│ │五號 │ │ │指述內容:⑴潘水│ │
│ │ │ │ │朝係依甲○○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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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