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乙○○○工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茗公司)、甲○○ 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犯廢棄物 清理法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四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分別判處 凱茗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甲○○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最高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 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受刑人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凱茗公司所處罰金二十萬元部分,係屬 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此部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九二八號判決之日即告確定(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迄 今已逾三年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 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宣告罰金者之行 刑權時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七年,而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之前施行之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三 年,相較之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關於 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是受刑人凱茗公司所處罰金刑部分之行 刑權時效已完成(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行刑權時效完成)。 又按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 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六十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不得抗告。
甲○○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