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314號
TNHM,97,交抗,314,2008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舉發書將違規地點寫錯為西平路與 北平路口的原因,可能當時該路口往荊桐方向是紅燈,所以 要借這個紅燈來為抗告人定罪,不然,北平路與南京路相距 壹佰公尺以上,為何會弄錯?再者,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對 舉發人說:「舉發人於97年8月6日晚上22時15分舉發抗告人 時,西平路與南京路口的西平路往荊桐方向是綠燈。」,第 二次是97年11月11日於原審王紹銘法官訊問時,其回答當時 西平路往荊桐方向是綠燈,所以請求撤銷舉發云云。二、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22時15分許,駕 駛車號QSI-261號輕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莿桐方 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 無視北平路之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仍駕車闖越紅燈直行 ,而由在西平路上執行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曾 永龍攔停,曾永龍並以「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 ,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 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當時執勤 警員曾永龍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然異議人實際違規地點為「西平路與南京路口」,並 非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西平路及北平路口」,已經曾永 龍證述明確,原處分機關不察,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通知原舉發機關更正, 爰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



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證人曾永龍於原審97年11 月11日證稱:我當天預備至西平路及北平路口執行交通勤務 ,但是因為北平路施工,所以值勤的地點就移至南京路與西 平路口,我是在西平路上,當時西平路的交通號誌顯示紅燈 ,所以西平路上全部的車輛都停在路口處等待,我看見異議 人獨自從西平路闖紅燈穿越南京路口,還有一點精神恍惚, 當時南京路上是綠燈,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正好從南京路左 轉西平路行駛,差一點撞倒異議人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0頁 ),並有其手繪路線圖在卷可憑,其中並無抗告人所指稱: 「97年11月11日王紹銘法官訊問時,其回答因當時西平路往 莿桐方向是綠燈」之證述。抗告人所述並非可取。四、從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撤 銷原處分,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 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